如何界定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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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渎职立案标准

失职渎职立案标准

失职渎职立案标准失职渎职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导致国家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对失职渎职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

一、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

1. 违法违纪行为。

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之一是违法违纪行为。

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纪国法等行为。

例如,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2. 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还包括造成严重后果。

即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了重大的不良后果,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利益。

3. 社会影响恶劣。

除了以上两点,行政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

即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二、司法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

1. 法官裁判错误。

司法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之一是法官裁判错误。

包括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偏见、法律知识不足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2. 法官徇私舞弊。

另一项立案标准是法官徇私舞弊。

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私利,损害了公正司法。

3. 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

司法失职渎职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其行为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即法官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三、立案标准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失职渎职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立案标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严惩失职渎职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失职渎职是公职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对于失职渎职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才能有效遏制失职渎职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如何认定“滥⽤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林,男,1964年12⽉9⽇出⽣,原系贵州百⾥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管委)副主任。

2014年4⽉28⽇因涉嫌犯滥⽤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

贵州省毕节市⼈民检察院以被告⼈杨某林犯滥⽤职权罪、受贿罪,向毕节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职权和受贿的事实均⽆异议,但认为其⾏为不构成滥⽤职权罪。

对其⽀付到贵州湾⽥煤业公司的60万元,认为属于其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

其辩护⼈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隆煤矿事故瞒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多因⼀果,杨某林不应承担滥⽤职权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毕节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关于滥⽤职权的事实 2010年11⽉起,被告⼈杨某林担任百管委副主任,分管安全⽣产等⼯作,2012年2⽉起兼任百⾥杜鹃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安委)主任,负有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在煤矿发⽣安全事故后到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善后⼯作、开展事故调查等职责。

2013年10⽉4⽇,贵州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煤业公司)所属的百管委⾦坡乡⾦隆煤矿发⽣3死3伤的重⼤劳动安全事故。

杨某林未按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上报,未组织安监、煤矿安全部门相关⼈员去现场救援,并且授意⾦隆煤矿负责⼈隐瞒不报。

同⽉11⽇,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毕节监察分局)要求百管委组织对⾦隆煤矿事故进⾏调查。

为隐瞒事故真相,杨某林指使安监、煤矿安全部门以及矿⽅与事故死伤者家属相互串通,在百管委组织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并将事前与彭某亮等⼈商定的⾦隆煤矿未发⽣事故的虚假调查结论上报,致使事故真相被隐瞒。

2014年3⽉,毕节监察分局准备组织对⾦隆煤矿事故重新调查。

杨某林得知后,安排他⼈伪造举报信,以“举报”⾦隆煤矿发⽣造成2⼈受伤的虚假事故为由组织第⼆次调查。

后杨某林指使调查组作出煤矿发⽣事故,造成2⼈受伤的虚假调查结论上报,致使事故真相再次被隐瞒。

关于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探析

关于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探析

关于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探析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及表现形式按照通常的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等等,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

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根据通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①从结果性质分,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两大类。

所谓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变化的危害结果。

对于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可以直接感知,可以数字进行统计测量的。

②如《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造成人身的伤害、死亡,个人、法人、公共财产的经济损失,公司、企业的亏损、破产等等;所谓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属于该类范畴。

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被认知性、损害后果能否显现受多种因素干扰、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性、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

具体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主要以下几种:(一)渎职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出现较大规模的群体性的上访事件、导致流血冲突、致使一定范围内群众的生活起居受到重大影响等事件,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较多地发生在诸如拆迁等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方面。

(二)渎职行为经媒体广泛报道引起了群众的关注这是实践中检察机关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标志。

当前传媒业的发展日新月异,触角无处不在,深刻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观念和行为。

通过传媒像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宣传报道,会产生较强烈的社会反响,渎职犯罪分子的不良形象得以广泛传播,从某一地区扩展到全国,甚至波及海外,使大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公职行为的信赖指数下降。

(三)其他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情形当事人采取其他极端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散发传单、聚众闹事等。

关于滥用职权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探析

关于滥用职权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探析

关于滥用职权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探析作者:冯付光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作者简介:冯付光(1984-),男,安徽凤阳人,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安徽凤阳233100【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滥用职权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之一,该标准不属于经济性损害结果,是一个比较弹性的概念,该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比较模糊、抽象,执行起来操作性无法把握,同时司法实践中在使用该规定时标准不一,导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无法认定的局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滥用职权案件,就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探析。

【关键词】恶劣社会影响;滥用职权;非经济性损失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含义广义的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发生群体性事件,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慨,造成一定地区社会不稳定等严重后果。

“恶劣社会影响”通常是以非经济损失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法计算损害结果,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以及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且复杂性的特点。

刑法意义上滥用职权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时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导致对客体造成的危害。

从危害后果来看,危害结果包括经济性损害结果和非经济性损害结果。

对于经济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以物质变化,可以直接计算的结果,通过数字可以表现的损失结果;所谓非经济性结果是表现为不可量化的危害结果。

如“恶劣的社会影响”就属于不可量化的危害结果。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不适宜确定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但是这并不影响通过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滥用职权案件规律的探索,我们依然可以发现出一些可以具体的、显露在外的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可以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一种现象,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地认定。

当然,在滥用职权的其他一些情形下,完全缺乏外在表现形式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

渎职犯罪结果犯之危害后果的认定

渎职犯罪结果犯之危害后果的认定

渎职犯罪结果犯之危害后果的认定作者:杨书文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6期我国立法有关渎职犯罪共有25个条文、37个罪名,其中结果犯占半数,共有15个条文18个罪名。

而即便是行为犯,实践部门也往往把危害后果作为定罪情节,甚至是罪与非罪的情节进行量化,有关司法解释对每一个渎职犯罪的罪名都作了量化,进一步强化了危害后果对于渎职罪认定的重要意义。

深入探讨渎职犯罪危害后果及其认定办法,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惩治渎职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

一、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的复杂性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的复杂性表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危害后果自身的复杂性。

从损害后果的形态上讲,渎职罪的危害后果既可以是疾病、伤残、中毒,也可以是桥梁坍塌、矿山爆炸、房屋破裂、公共场所火灾;既可以是财产灭失、金钱被骗,也可以是群体事件、重大案件甚至是社会动荡、公众强烈不满等。

从损害后果的内涵讲,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既可以是物理性损失,也可以是法律上的损失,如股票债券价值贬值等。

二是渎职犯罪立法的复杂性。

《刑法》及修正案关于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的表述有11种之多(详见表1),相当一部分条文语义交叉,难以界定,如有的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有的以出现一定的事件、案件为构成要件,如“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

实践中,往往在一起案件中,人身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融于一体,非物质损失和物质损失以及人身损失融于一体,很难截然分开。

比如,《刑法》第397条要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但“公共财产”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界限都难以界定。

三是司法解释的复杂性。

《刑法》条文某些用语的具体含义难以界定,导致司法解释频出,反而又加重了这种复杂性。

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认定.doc

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认定.doc

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认定()危害税收管理罪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渎职罪少征税款罪放纵走私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如失职渎职引发群ti性事件、群ti性闹访的,被媒体在社会上曝光、传播的等等。

这些,根据影响范围、波及层面还较易判断。

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如失职渎职引发群ti性事件、群ti性闹访的,被媒体在社会上曝光、传播的等等。

这些,根据影响范围、波及层面还较易判断。

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如失职渎职引发群ti性事件、群ti性闹访的,被媒体在社会上曝光、传播的等等。

这些,根据影响范围、波及层面还较易判断。

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由于缺少“结果”证据,往往被认为是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从实际情况看,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非不能造成社会影响,更非社会公众不认为其影响恶劣。

其中,有很多是政府和司法机关,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有意控制的结果,这不是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是在公权力的防控下,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只能说明其恶劣影响已达到需要公权力防控才能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

因此,在认识此问题时应把握三点:一是失职渎职情况本身是否恶劣;二是以一般人的常识性认识来判断是否恶劣;三是恶劣社会影响是否为公权力控制而转移。

如系因公权力控制所致,则不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因为,公权力作为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以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成本。

这一精神在高检院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浅谈刑事执行领域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浅谈刑事执行领域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想 和 周 围事 物 发 生 作 用 ,引 起 群 众 强 烈 不 满 、严 重 损 损 害 综 合判 断 ,要 区别 情 形 .不 能无 限适 用 [8]
害 国家 机 关 形 象 、破 坏 了 一 定 地 区社 会 的稳 定 和 秩 序
尽 管 理论 界 和 实务 界 对 “造成 恶 劣社 会 影 响 ”进 行
我 国《刑 法 》关 于 渎 职 犯 罪 的 规 定 中 。有 17个 犯 人 群 或 者 一 定 层 面 的 机 构 通 过 一 定 的 途 径 感 知 才 能
罪 是 结 果 犯 。一 般 而 言 。犯 罪 造 成 的 物质 损 害 (有 形 损 认 定 但 是 .犯 罪 造 成 的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评 价存
如强调认定时要考虑影响具有地域性公众感知性不可测量性多样性易隐藏性同时还要看案件本身性质是否恶劣案件本身是否能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违背立法本意要把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综合判断要区别情形
刑 事 法 律 适 用
责任 编辑 苗红环
{中囡趋祭宦 l 15 THE CHINESE PROCURA…
伦 理 和普 遍 价 值 认 同 的 危 害 等 _3] 不 难 看 出 ,渎 职 犯 如 前 文所 述 .存 在着 特 有 的 封 闭性 和 特 殊 性 .在查 办 渎
罪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影 响 ”是 要 能 被 一 定 范 围 的 职 犯 罪认 定 “造 成 恶劣 社 会影 响”时 .困惑 更 多
浅谈刑事执 撷 域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杨 忠平 李艳 红 文
摘 要 :“造 成 恶劣 社 会 影 响 ”是 渎职 犯 罪 中一 种 非 常特 殊 的 危 害结 果 ,难 以用 明 确 的 标 准 来进 行 衡 量 。 由于刑 事执 行 领 域 的 特 殊性 .刑 事 执 行 领 域 的 渎职 犯 罪很 多只 能 用“造 成 恶劣 社 会 影 响 ”作 为犯 罪 的危 害 结果 来 定 罪量 刑 。在 适 用此规 定 定 罪量刑 时要 特 别 注意 坚持 正确 的执 法理 念 ,详 细释 法说 理 ,注 意 “影 响 ”本 身的特 殊性 、封 闭性 、滞后 性 、受控 性 。 关键 词 :刑 事执 行 渎职 犯 罪 恶劣 社 会影 响

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

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

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如何界定张虎伟2007-2009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线索50起余起,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15人,法院作有罪判决8人。

线索立案率为30%,有罪判决率为53%。

许多线索没有转立案以及部分起诉案件没有收到有罪判决,原因在于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尤其是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上,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案源流失,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受到一定影响。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形式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中损害结果的认定比较模糊,实践中操作诸多不便。

据此,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渎职案件中的33个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随着我国打击渎职犯罪案件的逐步深入,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对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

可以说,《规定》和《决定》的先后出台,为我们的渎职侦查工作提供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在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规定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上仍亟待具体化和完善。

渎职犯罪涉及的31个特定罪名无法涵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中所有渎职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用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犯罪的情形。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或侵犯社会、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引起群众不满,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

然而“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属于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失,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界定起来比较困难,这引起在罪与非罪的判断方面的不确定性,对我们侦查工作的启动设置了障碍和桎梏。

二、恶劣社会影响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包罗万象,每个案例都有渎职犯罪中的共性和自身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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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或侵犯社会、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引起群众不满,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

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规定的法定立案标准之一。

然由于该标准具有模糊性、非物质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与认定,多年来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查办渎职犯罪的一个难点。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涵义
“恶劣社会影响”属非物质性损失范畴,即那些没有经济价值或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与其它非物质性损失相似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经济和伤亡后果的不可计算性。

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不都出现人员伤亡后果和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

有的根本没有经济价值和伤亡后果,有的是不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

如失职导致国家或地方声誉受损等情况,非物质性损失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同样应构成渎职犯罪。

二是社会公众认知性,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经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形,大都需要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识来加以判断。

三是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1)声誉性损失。

如经媒体传播,对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形象、社会诚信等在国际上及县以上社会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2)秩序性损害。

如引发和诱发群体性事件、大规模群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

(3)公众性损害。

如致使大量假冒伪劣商品、食品、药品等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

(4)权益性损害。

如导致公共资金、单位资金被大量挪用违规使用的。

(5)社会性危害。

如放纵或诱发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

四是与特殊时期环境的对应性。

如发生在政治意义较强的圣会或发生在国内外影响较大城市的群体事件,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
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属于恶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看案件本身性质是否恶劣。

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取决于案件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

也就是说,案件本身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例如,从行为方式上讲,具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节的渎职犯罪,要比一般的渎职犯罪情节恶劣。

其二,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

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

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在一定区域内引起社会不稳定等。

但实践中这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

有无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
脱离了公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效控制。

因公权力控制未能引发的,不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因为,公权力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用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罪责。

其三,要把物质性损害与非物质性损害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许多渎职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当物质性损害后果达不到立案标准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显时,就要把两者结合在一起综合判断。

“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是无形的,实践中存在认识问题。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的同时,还要加强请求汇报,建立沟通联席制度。

既要加强向上级业务部门的请示汇报,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与支持,又要加强同本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特别是要加强同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力求在认识上达成共识。

总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就是一个感知性范畴的问题,司法解释再细也囊括不了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去认识和判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既不能施之过严,放纵犯罪,也不能施之过宽,扩大打击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和认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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