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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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摘要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一样,是伴随国家公权力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常常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对认定渎职犯罪,从严打击渎职犯罪都有着十分巨大的意义。在本文中,拟从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发,分析认定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意义,讨论认定“恶劣社会影响”的原则、标准和实施主体,最后得出认定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方法。

关键词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情节

作者简介:蒋洵,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3-02

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虽然明确了渎职犯罪的定罪标准,但其依然存在着一些原则性条款,其中“恶劣社会影响”这一表述依然较为笼统和模糊。什么是“恶劣社会影响”,各部门认识不一致,说法不统一,使司法实践操作产生了一定的困难。明确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这一解释更好的实施,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定罪和量刑。

一、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渊源

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

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13年1月9日起开始施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中“恶劣社会影响”这一表述,在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曾经出现。该规定中指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意义

“恶劣社会影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说法不统一,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之间有着不同的解释和认定,容易导致执法出现偏差。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都有很大的意义。

(一)有利于定罪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一般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都构成渎职罪,只有那些因为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即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规定》和《解释》明确了哪些渎职案件符

合立案标准,哪些渎职案件构成犯罪。探讨这两个规定中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进一步认定渎职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从而判断该渎职行为是否达到渎职犯罪的范畴,是否需要适用刑罚加以打击。

(二)有利于量刑

刑罚是惩处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渎职行为主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也不同。“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是分析和评估渎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途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不同,渎职犯罪的量刑幅度也不一样。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渎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估,可以为渎职犯罪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得到保证。

三、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方法

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对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那么,如何才能得出“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方法呢?笔者认为,要得出“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方法,需要从“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原则入手,分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标准,探讨“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实施主体。

(一)认定的原则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除了第三项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外,还规定了第一项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以及第二项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这两项危害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应当与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恶劣社会影响”的刑罚处罚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造成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刑罚相一致。因此,“恶劣社会影响”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造成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应当是一致的。即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与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巨额经济损失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等同。综上所述,笔者可以得出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原则——具有与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巨额经济损失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认定的标准

要得出“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必须先得出“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要得出“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必须以“恶劣社会影响”的内涵和外延为依托。

1.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内涵

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本质特有的属性的总和。笔者认为,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具有以下属性:一是具有地

域性。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影响面一般局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在这个范围内的公众才能够明显感知到渎职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反映的变化。出了这个地域范围,公众的感知度会明显下降。“恶劣社会影响”越大,影响的地域范围越广。二是具有公众感知性。“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感性认识的范畴,往往大部分群众可以确切的感知到渎职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变化,具有普遍性。三是具有不可测量性。“恶劣社会影响”是无形的、客观存在的,公众往往可以利用自己的常识感知到,却很难用数据来进行衡量。四是具有复杂多样性。“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而且常常互相交织存在,相互影响,很难一一列举。五是具有易潜藏性。渎职犯罪大都发生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的环节广、部门多、专业性强,有些案件的责任相对比较分散,影响能否显现受相关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影响较大。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当以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公众的普遍内心确信为标准,可以通过分析渎职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来确定。

2.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外延

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的表现形式或范围。由于“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难以量化性导致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很难穷举,下文中,笔者仅就“恶劣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探讨。

一是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潜在危害。以食品安全领域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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