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发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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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摘要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领域,继承和侵权行为。

涉及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通过对比相关学说和立法,法律应当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包括人工受精之胎儿的地位,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如何提请和可请求哪些赔偿。

关键词胎儿利益权利能力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简介:齐远松,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70-02胎儿,毫无疑问是一个弱势群体,理应得到全面而合理的保护,但因各国学说和立法体例的差异。

就我国当下司法实践来看,因为立法的缺失往往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时显得捉襟见肘,胎儿作为即将出生的民事主体,理应享有一定的权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逐渐被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者所重视。

一、胎儿有无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民事权利因出生而取得,不仅为我国民法所确认,也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同。

那么什么是出生呢?我们认为,认定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胎儿脱离母体;二是胎儿出生时应为活体。

通过对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的归纳,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公民出生时开始。

其中又可以分两种:(1)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

(2)立法中未明确规定公民自何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立法之真正含义即公民自出生时享有。

第二类,规定从受孕时开始即有权利能力,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

但把“活着出生”作为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

这也说明,在实质上各国法律都把公民出生作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取得,已为学术界和立法上双重认同。

因此,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那么胎儿之权益如何保护,这也已经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所要解决的一个世纪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陆露来源:《商情》2012年第06期【摘要】自罗马法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关法系国家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并积累了大量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虽然各国对胎儿问题都有所重视,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颇有争议。

而在我国,在立法上仅仅规定特殊情况下胎儿的继承权是远远不够的。

希望通过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借鉴国外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判例成果,以求更好地解决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权利能力法益胎儿利益一、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相关理论概述(一)权利能力说权利能力说根据其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范围大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1、权利能力否定说权利能力否定说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事主体,因此不具有权利能力,对胎儿的利益无需保护。

该观点是绝对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2、特殊权利能力说该说认为胎儿并非自然人,胎儿不具有一般性权利能力,也不存在一般性的胎儿利益需要保护,只是部分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且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仅在特殊利益事项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损害等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

如日本民法即属于此种立法例。

特殊权利能力说是列举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3、完全权利能力说该说承认胎儿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一般情形胎儿终将成为人,如果不赋予其权利能力,难以对其在胎儿期间利益受侵害时,提供有力的保护。

如有我国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完全权利能力说是概括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二)法益说生命法益保护说乃德国学者所创。

依学者观念,法益乃民法所保护的利益。

胎儿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仅仅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利益,即法益而己。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2019-08-14论⽂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类对于⼈权的重视度越来越⾼,对于胎⼉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分析了胎⼉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模式,⽽我国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定的问题,因此,本⽂就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全⾯、有效的保障胎⼉的民事权利能⼒。

论⽂关键词:胎⼉利益;民法;利益保护⼀、胎⼉利益的定义“胎⼉”这⼀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物学等⾮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的⽣命体。

⽬前,学术界⽐较认可⼴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者,乃母体内之⼉也即⾃受胎时起,⾄出⽣完成之时⽌,谓之胎⼉”,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

⽽胎⼉利益指的是对⾃然⼈利益的⼀种提前的保护,也是⼀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受精卵开始直⾄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能够获得的权益。

⼆、胎⼉民事利益保护范畴胎⼉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的权益。

(⼀)部分⼈格权胎⼉主要享受的部分⼈格权包括了⽣命权和健康权,⾸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不可赋予⽣命权,但是,作者认为⽣命权不是法定权利,⽽是⾃然权利,从⾃然法、⽣命法益论和⼈类发展⾓度的基础上进⾏考虑,胎⼉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命权;其次,胎⼉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的⽣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能否最终能成为⼀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这种外界损害,胎⼉⾃⾝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应该享有健康权。

另外,作者认为胎⼉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物质层⾯上的健康权,因为胎⼉在母体内,难以感知精神状态,所以认定⼯作难以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

二、胎儿利益的内涵与特点
二、胎儿利益的内涵与特点
胎儿利益是指未出生胎儿在母体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 继承权等。这些权利与出生后的自然人相似,但在法律保护上存在一定差异。胎 儿利益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胎儿利益的内涵与特点
1、特殊主体:胎儿是母体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权利与母体密切相关。 2、法律保护不足: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其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3、社会认知不足:社会公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认知相对不足。
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建议
为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 1、立法完善: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胎儿利益,明确胎儿权利的范围、 保护方式等。
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建议
2、司法实践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建立相应的 举证规则和审判原则,以便更好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2、公平正义与社会稳定的维护: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一员,其权益应当得到 公平对待。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的重要举措。
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可行性
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可行性
1、法律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法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越 来越重视。将胎儿利益纳入民法保护的范围,是法律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3、有限性:胎儿权利受限于出 生前母体的权利范围。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对胎儿利益进行民法保护是必要的,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保障人权:胎儿是未来社会的一员,保护其权利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和公 平。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2、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胎儿利益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3、预防和解决纠纷: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可以预防和解决因胎儿权益引发 的纠纷。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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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研究作者简介:**,**大学法律硕士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如四川省延津县法院审理的“遗腹子”索赔抚养费案。

①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

②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最近所以倍受关切,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工业社会之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虽在母体之内,遭受侵害之机会较前大增。

二是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是以前“生命”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之赐予,纵有残障,亦属命中注定,无可奈何。

今者,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

昔日可以逆来顺受者,如今则须有适当之救济。

③从①最高人民法院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②《山东商报》,2001年11月7日,第24版。

③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

反观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

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

有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发出了倡议,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急呼:“立法界应重视胎儿的权益,改变目前民通所采取的绝对主义立法例为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①只是令人遗憾的是,梁先生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对此未予采纳。

胎儿保护问题在立法上所遭受的冷遇,以及无法回避的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促使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将围绕胎儿利益保护的历史沿革、主要制度和立法体例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深化对胎儿法律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问题的认识,为保护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尽绵薄之力。

一、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虽然在中国才刚刚起步,但在欧美国家已是老话题。

自罗马法以来,历经欧洲中世纪、近代法典化运动,到现代,对该问题的研究在欧洲已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一)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条件,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即可上溯到受胎之时。

因此,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胎儿,不失继承的权利;女奴所生的子女,如她在怀孕到出生前曾一度取得自由权的,就是自由人;堕胎要受刑事制裁;受死刑宣告的孕妇,要在胎儿出生后才能执行;孕妇临产前死亡的,应救出婴儿后再埋葬或火化。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可设置“胎①〔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

儿保佐人”。

①可见,罗马人在古代时期就已开始重视胎儿利益,并确立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和一系列相关制度。

这在今天看来也是具有相当的进步性。

但是,罗马法把人划分为市民、自由民和奴隶。

人是生而不平等的,在当时阶级分明的社会形态下,罗马法保护的也只能是部分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

(二)欧洲中世纪及近代法典化。

欧洲中世纪,尽管各宗教徒中的保守派认为胎儿决不是母亲的一块组织或组成部分,而是人,应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但这一派的观点始终没有上升为法律。

虽然宗教的某些教义对保护胎儿甚为有力,世俗法却仍将胎儿的某些利益排除在法律权利保护的范围之外。

然而,自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各国法典都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如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②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

”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

该法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

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

其他如德国、日本等国也均有类似规定。

对胎儿来说,①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上册第128页。

②指尚未进行任何修订的该法典,即《拿破仑法典》,中译本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尽管这种保护尚不周密,但毕竟开创了平等赋予胎儿权利的先河。

自瑞士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赋予活着出生的胎儿以后,世界上很多国家民法典争相仿效,如匈牙利、捷克、土耳其、意大利、泰国等国民法典。

①至此,胎儿已在大部分国家获得了民事权利,从此走向了权利保护的时代。

(三)现代各国现代各国大多从立法上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许多还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立法规定各异,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差别。

从总体上来说,现代大陆法系对胎儿的保护不及英美法系灵活与周密,英美法系以其独特的判例法制度补足了成文法的缺憾。

二、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法上之观察。

纵观当今世界,对胎儿利益予以法律保护的国家居多,其中尤以德国、美国和英国三国为典型,本文就这三国以及国际法上之情况加以介绍。

(一)德国法德国法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也视为享有权利能力。

例如,胎儿可以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第1893条第2款),在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因他人的不法①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所收集的现有100多部民法典来看,直接赋予胎儿一般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居多。

侵害而死亡时,胎儿对致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

这些权利只有在胎儿出生并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时才能行使,法律中赋予胎儿权利的条款只是个别的,不过胎儿还可以从法院那里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①在司法实务上,于20世纪50年代以前,德国尚乏有关案例。

50年代以后,相关案例多有发生。

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被侵害能力,得否为“侵害客体”,乃成为争论之重点。

其中,在50年代的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中,德国最高法院采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侵害行为发生时一个具有权利能力被害人之存在为要件。

而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在以后发生的医学输血案和车祸侵害胎儿案二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改采肯定说,并在“车祸侵害胎儿案”中,特别指出:胎儿终必出生为人,胎儿与其后出生者系属同一体。

此种自然事实,侵权责任法亦须顾及,故侵害胎儿者,于该胎儿出生时,即构成对人健康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823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至此,德国实务上的争论终告结束,学者议论亦趋于平静②。

(二)美国法① [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英译,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7页。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65页。

美国自19世纪后叶以来,出现了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如1884年Dieterrich V·Northampton案件,怀孕5个月之妇女在他人管理不周的道路上跌例,导致胎儿早产死亡。

又如1900年Allaire V· Luke’s Hopital一案,怀孕妇女在电梯中遭受伤害,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残疾。

对这些案件,受诉法院均否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胎儿为母体之一部分,非属法律上之“人”,被告对于其行为时尚未生存之人,不负注意义务。

第二,加害人过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难断定,不免发生虚伪诉讼之虞。

①到20世纪中叶以来,鉴于美国学者的批评,法院开始转变态度,陆续废弃先例,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得请求损害赔偿;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者,得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

②(四)国际法对胎儿的法律保护问题,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分歧.但是,在国际法上,也不乏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如《儿童权利宣言》在“序言”中就明确规定:“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再如由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于1966年11月22日在圣约瑟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1)条规定:“每一个人都① Prosser ,Law of Torts, Third Editron,1964·P ·354f。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267页。

有使其生命受到保护的权利。

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医学界的观点也为我们认识未出生胎儿享有的权益提供了新视角。

由第34届世界医学大会(奥斯陆,1970)通过,1983年由第35届世界医学大会(威尼斯)修正的《奥斯陆宣言:关于医疗性人工流产的声明》载明:“人们对于(母亲生死攸关的利益与她的未出生的孩子的生死攸关的利益之间的冲突)的不同反应导致他们对未出生儿童的生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这是一个有关个人信念和良心的问题。

”这个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不具有约束力,但它隐含着未出生胎儿和母亲是同种类生命体的伟大含义。

正如该宣言所言:医生要尊重的第一个道德原则就是尊重人的生命,人的生命从一开始就应得到尊重。

三、胎儿利益保护立法体例之比较:(一)现今各国的立法体例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

在这方面,现今各国法制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1、总括性保护立法例:该立法例即视胎儿为权利能力者,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①依据是否直接规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该立法例可分为两种情形: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52页。

一是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

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

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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