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主观要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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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法律案例研讨(3篇)

抢劫法律案例研讨(3篇)

第1篇一、引言抢劫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段恶劣等特点。

近年来,我国抢劫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本文以一起抢劫案件为切入点,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与同伙张某预谋抢劫某便利店。

案发当晚,李某、张某携带刀子进入便利店,威胁店主交出财物。

在抢劫过程中,张某持刀刺伤店主,导致店主重伤。

李某、张某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便利店,侵犯了便利店店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携带刀子进入便利店,威胁店主交出财物,并持刀刺伤店主,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均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抢劫行为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仍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四、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一)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已经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实施暴力行为,并成功抢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既遂形态。

(二)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若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抢劫过程中,未能成功抢得财物,则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怎样的,有哪些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怎样的,有哪些

Only those who respect themselves are more courageous to shrink themselv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怎样的,有哪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刑事犯罪中的主观要件,主要就是看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大部分犯罪都是要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那么对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一、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怎样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

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

“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三、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四、抢劫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

“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

“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作者:李慧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系长安公司员工,2014年9月1日辞职。

辞职当日,孙某携带刀具到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期间,经理张某正在办公室沙发床午休,孙某窃得手机一部,正当孙某欲携带手机离开时,发现张某在睡觉中翻身。

孙某害怕,捅了仍在熟睡中的张某一刀,逃离现场。

后经鉴定张某腹部受伤,伤情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事后抢劫”这一法律拟制中所涉及法律概念和要件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符合“事后抢劫”的定义,应按照抢劫罪起诉。

其理由是:盗窃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孙某犯盗窃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对的“事后抢劫”行为的描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其理由是:盗窃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这种联系缺乏法律拟制中所要求的主观要素,导致其不符合法律拟制的规定,不能适用“事后抢劫”规定,而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本案中,对案件性质认定非常重要,如果认定系抢劫罪,造成一人重伤,量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认定系盗窃罪与故意傷害罪数罪并罚,则量刑一般会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一)“事后抢劫”构成要件的分析与解释原则“事后抢劫”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对一种事实的法律拟制,即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该种事实可以被拟制为抢劫罪,在不符合一般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1.法律拟制的解释原则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拟制是“有意的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其目标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1]刑法之所以设置拟制,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法律经济性考虑,避免重复,二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抢劫罪中主观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抢劫罪中主观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抢劫罪中主观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况下,通过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而达到自己不法目的的行为。

在抢劫罪中,主观目的是其中非常核心的一个概念,也是审判中判定罪名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于主观目的的理解与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主观目的的概念主观目的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追求的目的或目标。

在法律中,主观目的是罪名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因为犯罪的目的可以影响犯罪人的行为表现、思维方式和意识状态,从而对罪名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确定产生直接影响。

二、主观目的的判断标准在法律上,对于主观目的的判断标准有两种:一是基于证据链条的标准,通过相关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推断出犯罪人的真实主观意图;二是基于犯罪人的行为表现与相关情节的综合分析,推断出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因为抢劫罪需要犯罪人实施暴力抢夺他人财物才能成立,所以在判断抢劫罪中的主观目的时,法庭通常会以犯罪人侵犯他人权利、获取不法利益的意图为标准,因为这种目的在抢劫罪中是具有普遍性的。

三、不同主观目的的罪名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主观目的会影响到不同罪名的认定。

在抢劫罪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主观目的分为三种罪名:第一种是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是盗窃财物,即只有获取财物的目的,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是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要钱财,即获取钱财的目的而使用暴力,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第三种是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是故意致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他人,即犯罪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受伤,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抢劫杀人罪或者抢劫重伤罪。

四、主观目的在罪刑量刑中的影响在法律的刑事责任方面,主观目的对罪刑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

在抢劫罪的认定中,犯罪人是否具有明确的主观目的,是判断罪行轻重的关键要素。

如果犯罪人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或者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反思,法庭会酌情减轻罪刑,反之则会加重罪刑。

总之,抢劫罪中的主观目的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罪名认定条件,只有明确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才能判断罪名、量刑、确定刑责。

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作者:葛依然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摘要: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一案为例,并对法院做出的绑架罪判决提出提问。

从三方面来论证周某某的行为应属事后抢劫罪。

第一,事后抢劫罪的前提,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第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可以是在场的其他人,不需要是特定人;第三,从保护法益与法定刑两个方面,论证了该案应判处事后抢劫罪而非绑架罪的原因。

关键词:数额较大;暴力;胁迫;法定刑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81-02作者简介:葛依然(1990-),女,江苏南通人,苏州大学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一把用于割绳子的折叠刀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西大门旁,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1只。

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行为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反扒队员发现。

当反扒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并质问被告人周某某时,被告人转身逃跑,反扒队员立即追赶。

当被追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与柯华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周某某将正路过此地的六年级学生刘某某抓住,用手臂勒住刘某某的脖子,并威胁反扒队员“你们不要过来”,反扒队员随后包围被告人周某某并趁机将其制服并抓获,还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的裤袋内查获折叠刀一把。

经查,涉案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57.80元。

该案中,有几处事实是学术界在事后抢劫罪的理论中争议的热点,本文将结合该案事实,具体论述笔者对这些争议的观点。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笔者并不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要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

对于学术界的争论,张明楷教授的《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一文中对各种观点做出了整理和反驳,本文笔者主要从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观点和笔者赞成的观点两个方面做出详述。

抢劫法律案件分析(3篇)

抢劫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治安状况总体稳定,但抢劫案件仍时有发生。

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还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为例,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及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二、案件概述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5岁,无业。

案发当晚,李某持刀闯入受害人张某的家中,抢走现金5000元及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

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李某刺伤。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客观要件:实施了抢劫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2. 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3. 主体要件: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 侵害对象: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四、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根据案件事实,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罪。

2. 犯罪情节:李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并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刑罚如下:1.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 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六、预防措施1.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2. 强化社会治安防控,加强巡逻防控,严厉打击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3. 完善社区警务,密切警民关系,及时发现、处理抢劫案件。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律师⽹三、前⾏为⼈中的⼀⽅独⽴实施后⾏为案例8:甲邀约⼄为⾃⼰的盗窃望风。

甲⼊室⾏窃,⼄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A实施暴⼒,⼄对此并不知情。

这个案例涉及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共同实⾏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或者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或者认为⼄与甲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

但是,如果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意味着⼄的⾏为不成⽴任何犯罪。

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的⾏为,⼄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为,故不可能独⽴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则导致刑罚与罪名分离,即罪名是抢劫罪,⽽适⽤的是盗窃罪的法定刑。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只要各参与⼈的⾏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共同符合某⼀特定的犯罪构成,案例8中的⼄当然成⽴共犯,⾏为共同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限于“⼆⼈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采取⾏为共同说还存在⼀些障碍。

对此,我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甲的⾏为构成了事后抢劫罪。

如果否认甲与⼄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的⾏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不合理性⽐较明显:假如甲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为,⼄属于共犯,应受刑罚处罚;⽽甲现实上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的望风⾏为也为甲的事后抢劫⾏为起到了帮助作⽤),⼄的⾏为反⽽不成⽴犯罪。

这难以被⼈接受。

或许有⼈认为,对⼄的⾏为可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但将⼄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就要求⼄实施了盗窃罪的实⾏⾏为,⽽⼄没有实施任何实⾏⾏为。

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意味着甲与⼄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就应以盗窃罪论处;但由于甲的⾏为成⽴事后抢劫罪,故对甲的⾏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浅谈事后抢劫罪

浅谈事后抢劫罪


事后 抢劫 罪 的主体
根据 9《 7 刑法》 第十 七条 第二 款的规 定 : 已满 十四 周岁不 满 未 窃得 财物 ( “ 即障碍 未遂 的情 况下 ) 实施 暴力 或胁迫 。容 易造成 十六周 岁的 人, 故 意杀 人 、 犯 故意 伤害致 人 重伤或 者死 亡 、 强奸 、 错 觉 的是第一 种情 况下 , 以为 已经既遂 。 误 但根 据上 面 的讨论达 抢劫 、 卖毒 品 、 火 、 炸 、 贩 放 爆 投毒罪 的应 当 负刑事 责任 ” 可见 一 成 的共 识, 两种情 况都应 看 作盗 窃未遂 状态 下 的事后 抢劫 。 。 这 般抢 劫罪 的犯罪主 体是 年满十 四周 岁, 具有 刑事责 任能力 的 自 然 需要 说 明的是 , 以上 讨论 的劫得财 物或 障碍未遂 未取 得财物
劫 罪的主 体而 不能成 为 事后抢 劫罪 的主 体 。
未 完全摆 脱 占有人 , 有人 或他人 监管 , 时 , 实施暴 力 , 所 此 若 同样
视 为事后 抢劫 。
二 、 后抢 劫罪 中盗 窃罪 不可 能是既 遂 事
我们 之所 以能将 盗窃 后实施 的暴力 胁迫 行为 和一 般抢 劫行
L g l ytm A dS cey e aS se1年 月 下 0 4 () 0
践谈 事后抢劫 罪
何 丽 梅
摘 要 事后抢 劫罪 的逻 辑结构 与 一般抢 劫 罪的逻 辑结 构不 一样 劫 罪是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抢 以暴 力或 以 当场 实施 暴 力 相威 胁 , 以其 他使被 害人 不 能抗拒 的方 法 , 或 3场劫取 公 私财物 的行 为 。 - ' 而事后抢 劫 罪是 指犯 盗 窃 、 诈骗 、 夺 罪 , 窝藏赃 抢 为 物 , 抓捕 或 者毁 灭罪证 , 抗拒 于行 为时 实施 暴 力或者 胁迫 的行 为 。理 论上 , 者称 为一般抢 劫 罪 , 者称 为 准抢劫 罪或 事后 前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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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主观要件浅析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关于事后抢劫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看似清楚明了,实际上稍有惩罚范围过宽之嫌,要正确理解此规定的含义进而正确适用,就必须以实质解释为方法,以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同质性为标准对事后抢劫主观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限制解释。

[关键词]事后抢劫;主观要件;实质解释;同质性
事后抢劫又称准抢劫或转化型抢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事后抢劫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对此种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属于立法拟制之一例。

立法拟制的核心内涵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按该规定处理。

具体到刑法分则的规定就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制定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针对此事实之构成要件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彼事实之构成要件,并赋予彼事实与此事实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立法技术[1]。

刑法之所以设置立法拟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则是两种外在形式并不完全相同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即同质性[2]。

自从迈耶先生发现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中不仅包含了表现事物外部特征的描述性要素还包含着与事物价值评价相关的规范性要素,从而动摇了贝林先生的形式构成要件理论以来,经过一代代学者们的努力,应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已成为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能使认定犯罪的活动在坚守构成要件基本框架的同时摆脱机械化、表面化,直击行为外在表现下的内在法益侵害性和刑事可罚性的本质。

具体到关于事后抢劫的认定,当然也应以实质解释为方法,以其与一般抢劫罪的同质性为标准,对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诠释。

本文接下来对于事后抢劫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分析也将以“同质性”为基本出发点和根本标准。

根据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观点,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一般认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

如果说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特性将抢劫罪与侵犯或主要侵犯他种法益的犯罪区分开来了的话,那么最终将抢劫罪与其他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区分开来的重要因素则是其侵犯公私财产的方式——对人身的暴力方式,即抢劫罪中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下简称侵人行为)与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以下简称侵财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目的是顺利完成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这一点不仅体现了抢劫罪客观形式上的特征,也表明了行为人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同质性原理,这一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也
应当是事后抢劫的题中之意。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于事后抢劫主观方面的规定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一般认为,“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前提行为的证据[4]。

非出于此三项目的而是因为前提行为未果转而直接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劫财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为抢劫罪,而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于窝赃、拒捕、毁证的规定,学界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窝赃、拒捕、毁证应当以“盗窃、诈骗、抢夺”的前提行为已经取得他人财产为条件[5]。

当然也有更多的学者认为构成事后抢劫不以前提行为取得财产为必要[6]。

本文赞成前一种观点。

首先,从同质性的角度分析。

以窝赃、拒捕、毁证为目的是否能保证侵人行为与侵财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呢?先来看窝赃。

窝赃是指防止已得之财被夺回,其隐含的意思便是行为人通过前提行为已经取得了他人财产。

因此为了窝赃而实施侵人行为明显具有侵财的目的性。

再来看拒捕和毁证。

拒捕和毁证需要分情况讨论:一是与保护赃物相结合的拒捕和毁证;二是单纯的拒捕和毁证。

第一种情况通常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他人财物,为了不使其被夺回,或者不使自己被抓捕,丧失对赃物的控制、使用的机会而逃跑、毁证,并在此过程中对遭遇到的阻碍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此类情形仍然反映出了侵人行为最终的侵财目的。

第二种情况则不然。

行为人尚未取得财物或者刚接触到财物即被发觉,随即抓起作案工具(如撬锁工具)逃跑或弃财逃跑,并在此过程中对遭遇到的阻碍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

此类情形可归于单纯的拒捕毁证,由此可见,单纯以拒捕、毁证为目的的侵人行为与占有财产没有关系,也不会对占有财产有积极的影响,因此不能反映上文所述的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单纯说以窝藏、拒捕、毁证为目的而不加任何区分不能完全反映抢劫罪侵人行为与侵财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自然也就违反了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同质性的原理。

而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侵人行为是否会与侵财行为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在行为的外在表现上就取决于前提行为是否已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因此将前提行为已取得财产作为窝赃、拒捕、毁证的条件是合理且必要的。

第二,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们提出的理由大致有三:一是增加“前提行为已取得财产”为事后抢劫成立之要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取得财产后实施暴力与未取得财产再实施暴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三是若前提行为未取得财产则不构成事后抢劫,那么将有很多情形无罪可罚。

本文认为:第一个理由完全从法律规定的形式出发,而不进行实质解释,无法深入犯罪行为可罚性的本质。

本文正是以抢劫罪的实质内涵和事后抢劫与之具有同质性的特征为基础来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限制解释,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明确性、适当性的要求。

第二个理由仍然是从行为外在出发,将抢劫罪仅仅看作侵人行为与侵财行为的简单相加或前后相继,而没有注意到两种行为内在的关联性。

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的侵人行为是以最终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未取得财产,单纯为拒捕、毁证而实施的侵人行为则不是。

两种情形本质上的差异显而易见。

第三个理由则是反对者们在“刑法万能”的美好构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然而这种构想却是不切实际的。

刑罚的每一项规定都有容量限制,我
们不能要求刑法一项规定能涵盖所有其他规定涵盖不了的违法情形,事后抢劫的规定也不例外。

不看行为的实质,而将其他规定处理不了的形式上类似事后抢劫的情形统统塞给事后抢劫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漠视。

经过以上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本文认为:要使关于事后抢劫主观方面的规定真正反映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同质性,就必须将“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作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法商研究,2004,(5):49~56.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1.
[5]熊劲松.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重构.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26~29.
[6]金凯.侵犯财产罪新论.北京:知识出版社,1988:99~100;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5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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