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自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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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两个重要方面,它们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自由和法制既有着密切的联系,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就个体而言,自由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法制则是社会对自由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们来详细探讨一下。

自由与法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自由是指个体在合乎道德和法律的范围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的权利。

自由的实现需要法制的保障,法制是保障自由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法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对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的结果。

正是有了法制,才能保障个体的自由,并使自由行为在一个相对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得以展现和实现。

自由与法制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自由与法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个体的自由行为常常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

个人的言论自由受到侮辱他人、泄露国家机密等方面的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受到犯罪行为的限制等。

这种情况下,自由与法制之间就会产生矛盾,个体的自由行为受到了法律的限制。

虽然自由与法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是这种矛盾是可以被合理调和和解决的。

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的发挥,可以使自由与法制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化、规范化的处理。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自由与法制的关系也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调整。

应当建立起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以保障个体的自由行为;也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体的自由权利,从而形成一个合理的法律与自由的平衡。

还应该加强对法律教育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以使人们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不断巩固和加强法制的地位和作用。

自由与法制之间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又可以通过合理的调和和解决。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得到不断的完善和调整。

唯有通过合理的安排和调整,才能够实现自由与法制的和谐统一,使社会得以和谐、稳定、健康的发展。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

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

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

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

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

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

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

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

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

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

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

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两个互相依存的概念,而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自由是人们追求个体权利、意志和选择的自由,也是一种无拘束和约束的状态。

而法制是社会制度和规则的体现,是一种对个体行为的约束和规范。

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自由与法制是相互促进的。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和边界。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们才能够保持自己的自由状态。

法律的存在能够限制人们的行为,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法律的约束可以使人们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不会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

自由与法制还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

自由的扩展和增加可能会对法制造成一定的挑战和压力。

人们追求自由的欲望可能会导致某些法律的无效化,甚至违法行为的发生。

这时,法制需要对自由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相反地,过于严苛的法律制度也可能限制人们的自由,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这时,自由需要对法制进行纠偏和调整。

自由与法制之间需要进行一种平衡,以保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自由与法制还需要社会的共识和认同。

自由是一种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个体对自由的追求和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而法制是社会公认的规则和制约,需要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和遵守。

只有当法律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尊重时,法制才能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

自由与法制是互相依存、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和边界,保护个体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的秩序;自由的追求和扩展需要在法制的保障下进行,法律的制约又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发展进行调整和改进。

只有在自由与法制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基础上,社会才能实现和谐、公正、自由的发展。

柏拉图论自由与法的关系

柏拉图论自由与法的关系

柏拉图论自由与法的关系引言正义、平等、自由、法治这些价值观念现在几乎都被视为当代文明的一个标准,而且我们也希望生活在这样的世界里。

要实现这样的一个社会的构想,需要有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

但是在我们这样做时,我们好好的研究我们对于“法”的理解、对于法律应该追求的价值,这样是有莫大的作用的。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问题绝对是法律应该关心的一个中心问题。

许多人认为,法律与自由之间是矛盾的,如果崇尚法治,那么将有可能损害到自由。

不过也有人认为,法律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绝大部分自由而存在的,离开了法律,自由也得不到真正的实现。

那么法律与自由之间到底有着怎样的关系呢?罗素曾说过:“西方两千多年的哲学只是为柏拉图作注脚。

”柏拉图在西方思想史和哲学史上的地位是无人能及的。

在他的著作中对于法律和自由的关系是有相当的论述的,研究他的思想对于我们理解这样的一个问题鄙视大有裨益的。

法律观柏拉图的法律思想主要集中他的《法律篇》中,他这篇文章主要是从理论上讨论各种法学问题,也就是说是从法理学的高度来论述他对于法律的看法的。

《法律篇》的思想主要来源于伯罗奔尼撒战争雅典失败的结局、战后雅典政局动乱和苏格拉底的被处死、三次西西里之行的失败及希腊城邦的危机、城邦林立和城邦政治制度的多样性、柏拉图前辈重视政体和法律研究的传统等。

柏拉图认为法律是随着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产生的。

随着小家族结合成为一个大的共同体后,需要互相协调,制定出体现共同要求的法律来。

于是各个小家族便推选出自己的代表参加制定法律的工作,这些人被称作立法者。

柏拉图则认为,“我们的法律必须把一切不断地仅仅引向一个目的”,“这唯一的目的就是把称为美德(善)的东西叫作正义。

”换言之立法的目的就是实现美德或以善为目标,达到正义,这是贯穿整个《法律篇》的基本精神。

那么,何为美德,柏拉图认为是节制或自制,因为节制是理智与欲望的和谐,是社会和平与和谐的基础,斯巴达那样的崇尚武力和勇敢、缺乏节制和以战争为主的国家,是不会有和平和和谐的。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制约。

自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它意味着人们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从而实现个人发展和幸福。

而法制则是在社会中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规则,通过法制的约束和规范,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自由与法制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自由需要有法制的保障,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赋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空间。

没有法制的约束,人们的自由可能会受到他人的侵犯,社会秩序也会变得混乱不堪。

在一个完善的法制体系中,人们的自由权利可以得到最大的保障,从而实现各种自由的展开,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等。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使得人们能够更加自由地生活和发展。

自由也是法制的基础。

法制的建立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各种自由权利,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们的基本权益而产生的,而这些权益正是人们自由发展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法制不仅是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权力的制约,保障人们不受权力滥用。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限制人的自由,使得人们的自由活动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密切,自由不能脱离法律而存在。

自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法律为自由提供了规则、限制和保护。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公正、客观和普遍适用的,它既保护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对个人的自由行为做了合理的限制。

自由不能被滥用,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这样才能够实现人们的自由权利,同时保持社会的秩序。

法制也需要在自由的框架内实现。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到人们的自由权利,不能够过度限制人们的自由,否则就会造成对自由权利的侵犯。

法律的实施应当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能够对个人的自由进行随意的限制,否则就会违背法治社会的初衷,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地平衡和调整。

在社会的发展中,人们对自由的需求会不断变化,法律也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论法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与自由的关系自由,我们随时都说要自由,我们所说的自由就是:由自己作主;不受任何限制和拘束。

而法律它明确地、具体地规定着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只允许人们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不允许人们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如果触犯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以从法律上讲,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这才是自由,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之类的。

但是从自由和法律的含义来看,似乎自由与法律是矛盾的:法律恰好是对自由的限制。

但仔细一想,又并非如此简单:倘若这世界没有法律,将会怎样?我想如果没有法律,那么肆意侵犯他人权利而得不到任何惩处,如果是这样,这个社会将混乱不堪,社会秩序被打乱,我们的生活、学习也会受到影响。

那这二者究竟存在什么联系呢?归结在一起,我想它们是相互依托,密不可分的。

首先,法可以为自由保驾护航。

法律其实是自由的一种的表现:因为法律规定了公民具有是我权利和义务都有自由的成分,法律并非限制自由,它的目的是保护自由并且扩大。

我们享有各种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享有自由,法律来保护了我们的权利,是任何人或组织无法剥夺的。

比如公民享有:生命权、财产权、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言论自由等权利。

有个故事,说的就是我们的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德皇威廉一世曾要一个农民拆掉他的磨坊,农民不肯,皇帝动用武力强制,农民诉诸法律,法庭依法判决皇帝败诉,最后皇帝只得将磨坊依旧重建并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法律可以为公民的自由权利保驾护航。

反过来想,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我们的的自由权利将会受到侵犯,得不到保障。

其次,法也是限制自由的工具。

但是他所限制的自由是,哪些损害他人利益的,损害集体的、社会利益的,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

那些行为所说的自由,只是个人所认为的自由,我认为应该用“放纵”来描述那些行为,放纵≠自由。

真正的法律普遍性的,既要照顾到个人对于自由的合理需求,同时也要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享有各种基本自由,它是以公平正义而存在,它限制的一些自由是我们不能去做的,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自由是人类追求幸福和发展的一种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自主权。

法制是指社会对个体行为规范的一套制度,是社会保障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体现了社会秩序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个体的自由容易受到侵犯和约束。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个体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环境,保护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秩序。

法律的存在赋予每个人权利和义务,保证人们在自由活动中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自由要受法制的限制。

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拘无束的行为。

自由必须受法律约束,不能违法乱纪。

法律是规范人类行为的准则,对人们自由行为的边界进行了限制和规定。

人们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不得散布谣言或者损害他人名誉。

这样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法制与自由的关系需要取得平衡。

相对自由过度的法律制约会损害个人的发展和创造力,甚至导致权力的滥用。

相对法制过度的自由则可能导致社会无序和个人权利的侵害。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需要建立在平衡之上,既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又维护社会秩序。

自由与法制还可以互为促进。

自由为法制的完善提供了动力。

只有在自由中,个体才能充分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法制的完善也为更广泛的自由提供了保障。

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和变化。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还与价值观念和文化背景有关。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自由与法制的理解和权衡有不同的侧重点和实践方式。

在自由主义社会,个人自由享受较大的权利,法制更多地为了保护个体权益而存在。

而在威权主义国家,法制可能更多地用于维护社会稳定和集体利益。

自由与法制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自由需要法制的保障,同时必须受到法制的限制;法制也需要自由的参与和推动。

只有在自由与法制相互平衡的基础上,社会才能达到稳定、公正、和谐的状态。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鉴 于对 自由认 识的发展历程 ,我们认为给 自由一个确切 的定义是十分 困难 的,正如孟德 斯鸠 所说 。但是我们会试着 更 准确的把握 自由的精髓 内涵。我们 认为 自由,既是满足 自 身; 又可 以实现 自 我价值 的一种状 态。 自古以来人们就不断
三、完善地方行政 问责 程序 正义的对 策 行政 问责 制是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 的一个新亮点 ,其实施 是否遵循 了程序正义原则 ,不仅 取决于制度本身 的建设 ,而 且还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 的健全 以及行政伦理文化 的塑 造。对此 ,笔者提出对策如下 : ( 一 )应加快行政 问责相 关立法 西方 国家 的行 政实践充分说 明,只有建立起一套强有力 的法律机 制 ,才能 使行政 问责制形成 一种长期 有效 的机制 , 使 行政问责制能够有章可循 ,有 法可依。鉴于我 国尚未有一 部统一的程序法典 ,因此 ,应加 快我国的程序立法进程 ,加
责的力度 ,完善 司法 问责 的程序 化和合法化 ,保障法官能够 独立 、客 观而公 正地断案 ,完善司法机 关独立行 使审判权 ; 三是充分发挥新 闻媒体作 为舆论 导向工具的监督作用 ,保障 新闻媒体的知情权与新 闻自由。 完善行 政问责程序不仅能够保证行政 问责 的公正 ,维护 公共利 益和政府 的形象 ,同时也能保 障公务员 的正 当利 益。 行政问责的程序化能够促进政务公开 , 提高公 务员工作水平 , 强化公务员责任意识 ,从 而有效 地提高政府公信力 。我们应 当充分重视公平正义在行政 领域的应用 ,只有重视程序正义 性价值才能在公共行政 中收获更为正义的结果 。 参考文献 【 1 ]吴春 江. 行政 问责制 的伦理 审 思【 D】 . 湖 南师 范大 学,
( 二 ) 自由的 界 定
地试 图对 自由加 以界定 和概括 ,但是 自由的概念一直在不断 变化 。自由的概念也经历 了漫长 的历 史过程。不同的人对 自 由的概念与意义也有着不 同的认识 和理解 。每一次对于 自由 概念 的新认识 ,都带动人们 观念 的变化和思潮的改变 。当然 不同 的关于 自由的概念 的认识也会 给人们 更好的认识法律与 自由的关系带来不 同的影 响。我们想更好 的认 识和论述法律 与 自由的关系无疑也必须首先进一步理解 自由的概念。 在 英语 中 自由用 “ F r e e d o m”表示 ,其 含义 是不受 任何 羁束 ,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 。我们所 要探 讨的 自由是指不受 束缚 的思想和行为状态 ,即包括 思想 自由和行为 自由。 自由 从分类上来讲 ,既有感性 自由又有理 性 自由 ; 有积极 自由也 有消极 自由 ; 有形式 自由也有 实质 自由 ; 有思想 自由也有行 为 自由。就法律来讲 ,法律 中所 涉及 的 自由主要指人们 的行 为 自由,因为法律不能对人们 的思想 进行 准确的判断 ,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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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一种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消极自由,一种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的积极自由。

法律,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一、哈耶克的《法律、立法和自由》中自由和法律的关系他提出的法律是规则的语言化表述的理论是其自发性理论的扩展,是一种从经济自发性到法律自发性的转移。

他的这一跨越是通过论述自由——自发性——法律三者关系来实现的。

在这三者中,“自发性”是理论根基,“法律”是论题,“自由”是探讨的主旨。

哈耶克以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做为视角,重新划分了法律流派,即法律建构主义和法律进化主义,其界限在于是否承认法律的自发性,凡是承认的,就是进化主义,否则是建构主义。

他坚持法律的进化理论,提出法律不能作为理性主义的滥用,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来达到不合理的社会目标。

在哈耶克看来,法律是对已有规则的语言化表述,而不是超越这些已有的规则。

而规则是指自发性的秩序的规则,不是人为的规则,只要实现了自发性那么法律就得到了其应得之意,那么自由也在情理之中了,法律对于自由的保证问题便成为实现法律自发性的问题,只要是保证了法律的自发性就是保证了个人自由本身。

哈耶克对于法律两种流派的划分的价值在于他认识到了在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人们对于理性的一种不加分析地信任,而导致了忽视理性可能在立法中给人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因为失去制约的理性,就会产生任意的不合适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

但哈耶克也以消极理性作为理性缺点的克服,导致对理性的否定,在立法中就表现为片面承认自发性,排斥理性立法的作用。

虽然哈耶克提倡的是法制下的自由,看到了个人自由与遵循法则的一致性,但他仅仅把法制限于对已有规则的明述,这样导致了他把法律的作用能缩小到了最小的范围,企图以消极的法律管理来实现个人最大化的自由,否认法律在社会所可能承担积极的功能。

二、伯林《两种自由的概念》中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伯林将“消极自由”定义为:“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

在此意义下,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

”公式表示为:“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不被强迫。

这一公式所包含的内容是有限定的范围。

政府或法律的干涉在这一范围,而“免于饥饿或贫困的自由”尽管完全符合这一公式,但“饥饿或贫困”却不在柏林的“消极自由”共识的范围内。

即“经济自由”不属于伯林所述的消极自由。

他说“如果我的穷困是由于疾病——因为我生病了,所以我无法去买面包、或无法去为环游世界之行付款……因为我坡了脚,所以无法去跑步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无法做到某些事,基本上不能被指为缺乏自由,更谈不到缺乏政治自由。

”只有当贫困是由不公正的制度安排所造成时,才能称之为受到压迫或奴役。

所以在柏林的思想中,由市场本身或自身能力造成的贫困状况,即“经济不自由”,并不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也持相似的看法。

他表述“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

”消极自由是绝对主体,不需要借助于他人行为,义务主体为除他以外的所有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机构)。

立法上,法律应该原则上为他排除所有干涉。

所以法律应该保护“消极自由”,为消极自由排除阻碍。

伯林认为“积极自由”很可能会假以各种理由摧毁许多神圣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伯林分析数种“积极自由”的自由观念有一个共同点,“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要想成为自由的人,就必须摆脱非理性的控制,达到那个“真实的”自我。

认为自由即是“自主”的”积极自由”观,是建立在一个蛊惑人心的比喻的基础上。

伯林对“积极自由”也有个公式,那就是“去做……的自由“(liberty to…)。

在某些情况下用“去做……的自由”公式表示的积极自由,甚至比用“免于……的自由”表示的消极自由还要“消极”。

比如我们就此可以分析一下“去做绝食这件事的自由”与“免于饥饿的自由”这两个到底哪一个更加消极。

哈耶克坚持这样的观点,即我们有自由去做一件事,与我们事实上是否真的去做它没有关系。

所以,以拒绝或者说不去做某件事的形式,有时候恰恰是为了申明自己拥有选择的自由。

积极自由是去做你想做的事的自由,但需要从社会得到帮助,需要借助于他人行为和帮助,一方面法律要尽可能的提供机会。

另一方面积极自由的基本含义有被引申和扭曲的倾向,导致其走向相反的方面,引导人们走向政治参与,走向暴力,导致多数的暴政的专制,应到把他们与真正的自由(消极自由)区分开来,法律应当对这方面的自由进行限制以保护真正的自由。

综上,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总结如下:1.法律以自由为目的。

法律规范系为确认和保障自由而设立,正如哈耶克提出的自发的法律才能保证个人自由,建构的法律可能导致理性的滥用从而导致专制。

2.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

首先,法律为其排除干预是保证消极自由免受侵犯的需要;其次用法律为其提供机会是保障积极自由的需要。

3.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法律限制自由。

自由不是无限的。

法律为积极自由提供限制,以保障积极自由不被滥用。

4.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

为解决积极自由与其他价值的张力和冲突提供法律准则。

自由不是社会唯一价值,其他的社会价值还有秩序、平等、正义等;法律解决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之间的冲突,确保自由的共同实现;法律为消极和积极自由的享有者提供实现自由的法律方式方法;法律以防止积极自由被滥用的方式来保障自由的存在和实现;法律防止对于消极自由的破坏和妨碍以保障自由。

一、什么是法律和道德及各自调整的领域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是生活在一定物质条件下的人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具有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并逐渐形成一定的意识和传统,以指导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即善恶观,体现个人良心的习惯性规范或约束;体现个人善恶观念的习惯性规范或约束。

善观的底线是良心。

个人是道德的当然主体,道德首先是个人道德;道德对人的影响是习惯性的,自动性的;个人道德并非一定要成系统,没有高低之分。

道德与风尚和习俗的区别:1.道德需要具体事项的判断时才能体现,风尚和习俗是外化了的行为模式,不需要判断;2.个人道德的稳定性不如风尚和习俗,不受个人影响。

道德与教养的区别:道德是内心的一种标准,教养是习惯的行为模式。

区分法律和道德的领域: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对人们生活有影响的,可以量化的标准,而道德有对个人的约束;跟他人有没有关系,法律调整的行为是对他人形不形成妨碍。

共享道德防止对他人进行伤害,比如诚信、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互助等。

道德调整的范围:1.没有伤害他人,之所以把伤害他人作为法律介入的理由,是因为侵犯了他人自由,从自由本身出发,推出法律的介入;2.个人道德,没有触及共享道德。

二、为什么会产生冲突多样性的个人道德和稳定性的法律规范作为两种具有不同的特点的调控措施,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会产生冲突主要因为:①.法律和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的多。

一般说来,凡是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

而道德所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们现实的行为,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的动机。

②.法律和道德实施方式和手段不同,道德不是凭借国家强制力,而是靠人们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人们的行为,实施通过自律。

而法律是靠强制力干涉,实施通过他律。

③.评价标准和发展的不同,法律的标准确定,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评价有很强的主观性,没有客观普遍和明确的标准。

道德和法律的发展水平不同。

三、冲突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法律对个人道德强制执行的后果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罪犯所实际施加的惩罚。

这种惩罚的突出特点是,它包括剥夺其行动的自由或财产或者其与家人朋友之间的团聚,或者直接对其施以肉体的痛苦甚至死亡;另一个是有些人并不触犯法律,但法律仍对他们施以压力,使他们受到法律惩罚的威胁,以要求其从。

对于那些因对惩罚的恐惧而愿望得不到满足的人来说,它本身就是某种特殊形式的痛苦负担——并且往往还非常剧烈。

四、如何解决冲突制定法律时应该考虑法律的道德基础,正确处理法律与共享道德和个人道德关系,做到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正确合理的划分法律和个人道德的边界,当问题处于法律与道德的边缘时,更倾向于将问题留给道德进行调整。

五、个人道德如何对抗法律的绝对权力个人道德不能因为讨厌而干预他的行为,根据他的多样性能自发的产生对社会有益的作用,不能强制个人道德的多样性。

只有保持个人道德的多样性,个体与个体的区别,才能使人类从自我会面的行为中走出来,才能防止各种恶的极端行为。

个人道德不仅可以对抗恶法,也可以对抗专制(绝对权力)。

绝对权力的特点:1.纵向深入到生活的末端;2.没有领域不在;3.集中在少数人,极个别人或集团手里,按他们的意志。

个人道德之所以能对抗恶法和专制,除了他的多样性原因外,还因为个人道德的基础是利己的表现。

利己的本能,从自身利益出发。

利己的本性:①.考虑问题的角度从自身出发,对某个事物形成判断也从自己出发,对自己有利的就是应该的,不利的就是不应该的。

②.真实,个人道德中利己的本能是真实的,真实的东西能够解开社会的迷雾。

③.利己的本能对恶法和专制中的种种面目、接口形成种种冲击。

④.这种冲击能促使更多的人设身处地的思考,推己及人。

尽管每个人认识有限,但大家都有形成自己道德和认知的能力,,并不时的修改,审时度势。

人类极有限的认知才不至于受到限制。

密尔指出个性是人类的福祉,自己去探索事物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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