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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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学说综述

格老秀斯学说综述

格老秀斯学说综述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老秀斯的万国法理论是国际公法学的开山之作,对后世影响最大。

他认为,万民法或国际法是根据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承认的一种强制性的权力。

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外乎战争与和平两种,战争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分。

战争还必须具备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

这些对国际法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

格老秀斯有关国际法所提出的主要原则包括:(1)守法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一切关系都应当受法律约束,即使这种关系处于战争状态时也是如此;(2)中立国原则,所谓中立国,即指非参战国。

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摘要]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先河。

他汲取古代自然主义自然法的精华,摒弃了中世纪自然法的神学性。

提出“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主要来源。

这种理性自然法的效力是永恒的、普遍的,是一切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和来源,自然法思想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关键词]自然法;理性;国际法自然法是法律永恒的主题,一直伴随着法律的前进步伐,两千多年来自然法的思想也不断地得以完善。

胡果·格劳秀斯,被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现代国际法之父。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自然法的理论精华,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先河。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

因此自然法成为国际法的理论渊源。

一、格劳秀斯自然法理论的分析(一)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的渊源1.古代自然法思想古希腊作为西方文化的源头,既是西方多种政治制度的发源地,也是西方多种思想的发祥地。

自然法思想最初也是萌芽于古希腊。

在那里,自然法被认为是宇宙的永恒秩序,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应遵循的一种规律。

人类社会作为自然的一部分,理应接受自然法的支配。

其后的伊壁鸠鲁学派和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理论作了进一步的系统阐述。

伊壁鸠鲁发展了功利主义,认为“自然使人具有自私的本性,赋予每个人追求幸福的欲望,每个人总是不顾一切地只求得自己的利益。

”伊壁鸠鲁派的学说沉寂多年,直到文艺复兴后,他的个人功利主义才得以复活。

[1]斯多葛学派崇尚自然和理性,认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和上帝意志的体现,而“普遍的规律”就是“正当的理性”。

自然法是弥漫于整个世界的支配性原则,是一种普遍的规律,自然法是世界通行的普遍法,因此自然法的实质就是“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古罗马人推崇斯多葛派,以西塞罗为首,他的法学思想继承了这一学派的精髓。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Grotius),1583年出生于荷兰,是17世纪最伟大的国际法学家之一。

他以论文《海洋权论》(Mare Liberum)闻名,并在1625年出版了其主要著作《国际法开篇》(De Jure Belli ac Pacis)。

他被认为是把国际法从经验原则的范畴中提升到了理性的层面,用他的话说,就是把国际法“由基督教改为哲学”。

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观点:首先,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体,并且视国际法同样重要。

他声称国际法是“天主赐予人类的普遍法律”,把它视为一种有效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将其看作是一套保护和控制国际关系的法律,以维护人类的和平。

他提出,只有当一个国家遵守国际法,才可以有效地保护它们自己的利益。

其次,格劳秀斯希望建立一个能够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机构,以便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他将这一权威机构称之为“全球警察”。

此外,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不仅是一种遵守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一种维护社会的法律。

他在其著作中提出,国际法不仅应该执行国家的约束,还应该实施社会责任。

他强调,国家间的关系应该加强,并且鼓励各国加强国际关系。

最后,格劳秀斯认为,尊重国际法是遵守国际法的最佳方式。

他认为,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问题时,应该尊重相关的国际法,而不是立即发动战争。

他也主张尊重国际法的普遍性,禁止各国破坏国际法的实施。

当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时,他认为,其他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直至侵权国停止其违法行为。

自17世纪以来,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已经对国际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所提出的国际法原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他将国际法从基督教改变为哲学,把它从一种宗教信仰提升到一种理性思维,使国际法摆脱宗教的束缚,更加符合世界的发展需要,这一想法不仅受到当时的国际法家们的肯定,也影响了后来的国际法思想。

此外,格劳秀斯还提出了新的宪法概念,建议建立一个国际宪法;同时,他还提出一种新的法律协议,鼓励国家在解决争端时遵守这些规则;他还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原则,将国际法及其原则的地位置于国家法律之上。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师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o以《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为标题,写一篇3000字的中文文章格劳秀斯是19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理论家之一,他的国际法思想和其他同时期的法学家不同,为国际法发展提供了新的见解和洞察。

他对国际法的定义、构成、启示、规则、来源、原则、组织等方面都提出了独特的诠释和理解。

本文旨在通过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来探讨他如何影响了国际法学发展,并为当今国际法学提供借鉴和思考。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社会规范,基于双方的自愿将一切关系纳入法律范畴,以追求公正和平等的原则来实施的一套规则,用于在国际法上规范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他的观点,国际法的真正构成是国际条约,这是包括国家之间定约和公约等订立的一系列条款和条约,这些条款和条约可以按照国际法要求完整执行。

此外,格劳秀斯还认为,司法裁决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司法裁决可以被视为一种司法实践,作为国际法的基础及其他原则的重要补充。

格劳秀斯还着眼于国际法的来源,他认为国际法是一种自然权利,而不是一种人为法律,他说:“国际法的根源在于这种自然权利,这是一种没有法律基础的自然权利,而不是通过人为法律来制定的。

”因此,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这种自然权利所构成的一张完整性图,用以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关系。

另外,格劳秀斯还着重于国际法的结构。

他认为,国际法的结构由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这是国际法的两个基本结构。

此外,他还认为,国际法的原则主要来自于法律、政治和道德,这是国际法的三个主要原则。

此外,他还认为国际法的组织包括国际组织、国际社会和国际文化,这是国际法的三个主要组织。

由以上可见,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定义、构成、来源、原则、组织等方面都提出了独特的诠释和理解,这些诠释和理解,大大推动了19世纪初国际法学的发展,成为当今国际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沈宗灵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

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

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

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

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

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

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和国际法奠基人之一,他的思想和著作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从多个角度全面回答你关于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影响的问题。

1. 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被公认为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的法律》(De Jure Belli ac Pacis)于1625年出版,被视为国际法的第一部系统性著作。

这本著作对国际法的定义、主权、国际关系、战争、和平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为后来的国际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2. 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他认为国际法应该基于自然法原则,即存在普遍适用的道德和正义原则,不受国家主权的限制。

他的观点对后来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推动了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和国际社会的法治化。

3. 主权和国际关系,格劳秀斯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主张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但也认识到国家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的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主权和国际关系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4. 国际公约和条约,格劳秀斯的思想对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国际公约的概念,并认为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来建立国际法律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国际公约和条约的规范制定和解释提供了指导。

5. 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格劳秀斯的著作还对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限制战争行为的原则,主张在战争中应该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益。

他的观点为后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总结起来,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他的著作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提供了重要的观点,推动了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并为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

他的思想和贡献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格劳秀斯--国际关系思想

格劳秀斯--国际关系思想

胡果·格劳秀斯: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

代表作:《论捕获法》《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经典思想表达:万民法:“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以产生某些法律。

甚至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

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

国际法:“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的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

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

----这种构想或许可看作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利益和权利的结合的完善团体,国家在谋求公正同时,维护臣民自然权利,国家主权作为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利结合,实质是国家不受法律支配以及外来意志影响。

格劳秀斯是理想主义奠基人:《战争与和平法》巨作中: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消灭战争,以实现全人类的和平和幸福。

格劳秀斯第一次完整地提出国际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原则,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他所设想的国际社会的基础是法律上平等的国家,他所构建的“国际体系”是由国际规范和国际制度以及国际法共同发挥作用形成的,强调有秩序的合作,规范国家行为来实现国际和平。

《战争与和平法》的主要思想:--提出了国际社会学说,即无政府,有秩序,强调了国际法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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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沈宗灵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

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

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

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

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

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

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

全书除导论外,共3篇。

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含义等。

第1篇(共5章)论述了战争、拉丁文Jus一词的不同含义、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主权(国家)、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等问题。

第2篇(共26章)论述战争原因、财产、对人的权利、契约、赔偿等问题,其中包括大量国内法问题。

第3篇(共25章)论述战争中的合法和非法行为、战争行为的节制、中立等问题以及全书的结论。

直到1868年海牙一个书商将《捕获法》正式出版后,人们才发现格老秀斯这三本国际法著作是密切联系的。

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实际上是《捕获法》一书的第12章;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脱胎于《捕获法》,前者的大量材料都引自后者(2)。

《战争与和平法》虽然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写成的,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简单的重述和修改,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

首先,两书撰稿时间相距约20年之久,在这一期间,格老秀斯已有了长期担任司法、外交官职并具有国内、国际政治斗争以及监禁、流亡生活的阅历,已从一个年轻的律师成长为一个成熟的法学家。

其次,《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述范围远远超过《捕获法》,且在出版当时来说,是最为系统的国际法著作,而《捕获法》探讨的主题是比较窄的。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两书写作的目的和思想基础是不同的。

《捕获法》的目的是一个律师为其当事人案件进行辩护的论述,其思想基础并不是很清晰和有力的,但《战争与和平法》却是17世纪初的一个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国际法学家,以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向全世界提出的一种新的法学。

正如J.B.斯科特在将两书进行对比时所公正地指出的,“《捕获法》是为与东印度群岛通商和争取敌对行动并取得其战利品的权利进行辩护的论据。

相反地,《战争与和平法》著作是为了正义与和平的利益而写的,它是这种利益的成熟的产物。

”(3)为了评介格劳秀斯的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我们需要简单地回顾一下格劳秀斯所处的历史背景。

他生活在西欧16世纪末17世纪初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在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在开始的年代。

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他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具有代表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

格劳秀斯也生活在刚取得了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

17世纪,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法国剧烈地争夺海上霸权和殖民地。

格劳秀斯的学说反映了欧洲新兴资产阶级,首先是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格劳秀斯的历史背景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17世纪欧洲大陆正在进行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的过程中写成和出版的。

这是一场以新旧教之争为外衣的、大规模的残酷的封建混战。

它不仅为德国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灾难,而且也阻碍了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强烈地谴责了这一类战争,它是推动他写这一著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认为,无论国内法或国际法都应以自然法为基础。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首先是从论述自然法开始的。

因而,该书兼具国际法和法律哲学二者的特色。

他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观点,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意志法之分。

他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是:“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

”(4)按照他的解释,自然法首先体现人的性格。

因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是理性的、社会的动物。

人的本性中首先含有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即与他的同类共同过和平的和适合其智力的生活。

除了这种社会性外,人不同于一般动物还在于他有一种“识别力”,使他能对利弊做出判断,不为威胁利诱或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反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自然法,即人的本性。

”(5)从以上可以看出,格劳秀斯像17-18世纪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都是从抽象的人的本性、理性出发来解释自然法的。

但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指社会性,是指寻求和平的、有组织的、合乎道德的社会生活。

与在他以后的一些古典自然法学家来比,他对人性的这种解释,同洛克(1632年-1704年)是相似的,而同霍布斯(1588年-1679年)是对立的。

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反社会的、不顾道德的,在建立国家以前,人类生活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中,以后由于体现理性的自然法的启示,人们才建立了国家(6)。

普芬道夫(1632年-1694年)则介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间,认为人的本性中兼有利己和与人和平交往的本性,自然法就反映了人的这种双重本性(7)。

格劳秀斯又认为,除了人的本性外,自然法也体现了上帝的意志,它是自然法的另一来源。

尽管自然法“来自人的内在特性,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

”(8)但他也指出,即使我们认为“没有上帝或人类事务与上帝无关”,自然法也仍有效力(9);“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

上帝固然权力无穷,但我们仍可以说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乘2不等于4,上帝也不能使内在的恶的事物不是恶的。

”(10)以上观点表明,在宗教神学问题上,格老秀斯不仅不是无神论者,而且与在他以后的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有所不同,他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还是密切地联系着的。

但总的来说,他的思想已开始和神学决裂,他是站在理性主义的反神学的立场上的,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说。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和其后的霍布斯、斯宾诺莎、雨果、格老秀斯……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

”(11)格老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社会性,所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

(12)他又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

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

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13)。

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

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

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14)。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

它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关系。

国内法的母亲来自相互同意(即来自成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生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效力来自自然法,而指引我们进入社会的人的本性又是自然法之母,所以“人的本性可被认为是国内法的曾祖母”(15)。

同时,他又认为,“虽然国内法不能命令自然法所禁止的任何事情,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的,但国内法却仍可以对自然自由设定限制,禁止根据自然所容许的事情……”(16)在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禁止、命令和容许三种不同的形式。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为狭,不来自国家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为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神的意志法不同于自然法。

这种神的意志或者是约束所有人的(如圣经),或者是约束一个民族的(如通过摩西授予以色列人的法律)。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

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17)。

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

格老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m(通译为万民法)。

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1590年一1660年),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即国际法(18)。

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19)。

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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