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与谐,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与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老旧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与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指导、政府监管;(二)公平、公正、公开;(三)合法、合理、便民;(四)安全、文明、环保。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业主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以自然地理界限为依据,兼顾小区整体规划;(二)以便于管理、服务为原则,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三)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物业管理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一)业主大会;(二)业主委员会;(三)物业服务企业;(四)相关政府部门。
第七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相关政府部门包括:(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四)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四)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接受业主监督,及时处理业主投诉;(三)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范文(2篇)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兰州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各物业的正常运营和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业综合体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维护居民合法权益,确保物业的安全、干净、整洁、有序。
第四条兰州市物业管理部门是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居民自治原则。
鼓励居民自愿组成业主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和实施。
(二)政府监管原则。
政府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确保物业服务的公平和质量。
(三)公益性原则。
物业管理应立足于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环境。
(四)依法管理原则。
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管理职责。
第六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七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业主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自行组成的,代表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和实施的组织。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经兰州市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或组织。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定资质,依法注册并取得合法经营许可;(二)拥有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技术人员;(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物业管理职责第十二条业主的物业管理职责包括:(一)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二)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环境;(三)参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提出物业管理建议和意见;(四)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职责包括:(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二)组织业主大会,讨论并决定重要事项;(三)处理业主之间的纠纷和投诉;(四)向业主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五)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职责。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第三章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范本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兰州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提升小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内所有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和办公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维护公共区域、安全巡逻、环境卫生、停车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具备相关经验,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自行组织,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业务监督和业主利益维护。
第六条【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应当履行公共部分的维护和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照每户面积和实际使用情况共同分担,具体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八条【安全措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小区安全巡逻,保障业主和居民的人身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
第九条【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小区环境卫生,定期进行清洁、养护和绿化工作,确保小区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条【停车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规划停车位使用,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停车需求,并按照停车位管理规定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检查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章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二条【组织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有权组织选聘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对其管理业绩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监督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纠纷,并对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维护业主权益】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解决管理问题,并及时向业主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向业主报告工作情况。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
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及相关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物业效劳企业资质初审、效劳质量监视、住宅室装饰装修监管、物业工程招投标监管、投诉处理、动态考核、行业精神文明建立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组织、指导工作,指导、监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视社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开展工作。
第四条建立社区、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三方协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纠纷。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环保、建立、规划、城管执法、物价、卫生、信访、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效劳和监视工作。
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企业依法承当住宅小区相关管线、线路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物业效劳企业协商签订有关效劳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作为物业效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制定物业效劳规并监视实施,催促物业效劳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视和社会监视的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当相应义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当相应义务。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兰州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安定,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和办公楼等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业主共有财物,维护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益性原则,弘扬社区精神,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与业主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内部管理和员工培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业主权益第六条业主有权按照规定享有物业共有财物的收益,有权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决议,并根据决议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物业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变更物业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八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对物业管理的不合理行为有权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应积极处理业主投诉。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反馈业主的需求,制定相应的服务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做好小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提供良好的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道路、绿化带等进行清洁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做好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小区内的安全秩序,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业主信息管理制度,保护业主的隐私权,严禁将业主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五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的费用标准和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包括基本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和各项附加费用等。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用的组成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物业费用。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老旧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维护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依法管理物业的日常工作,包括维护和管理物业公共设施、维修监督、保洁、保安、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的权益,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物业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维护物业公共设施的安全和完好,保持物业环境的宜居性和景观观赏性。
(二)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公正权。
(三)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一)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在保证建筑质量的前提下,考虑社区环境和人居条件。
(二)制定物业服务和管理规划,并向业主公开。
(三)建立物业工作制度和管理体系。
(四)监督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五)定期向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
(六)向业主提供公告栏、投诉箱等咨询、投诉渠道,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二)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损坏物业公共设施和环境。
(三)参与物业管理事务,及时反映问题和提出建议。
(四)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接受物业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一)持有物业服务许可证,合法经营。
(二)建立客户档案和物业档案,及时进行维修保养。
(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如实记录物业服务情况。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条当物业管理发生纠纷时,应当采取以下解决办法:(一)自愿协商,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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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第三章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
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的权利:(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管委会的义务:(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
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
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问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
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三)特约服务费;(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
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占用、移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十三条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