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
法律·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法律·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指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如何认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如何判断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十分重要。
这一篇梳理《民法典·合同编》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在实践中避免非因自己原因遭受货物瑕疵及灭失的不利益。
(注:合同风险主要是价格风险,所谓价格风险是指货物毁损灭失后买卖双方对标的物价金的负担义务)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问题的原理:买卖合同风险本质上存在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现实交付的可分性上,即货物所有权转移与买卖标的物现实交付具有不同步性。
合同风险转移是法律拟定的规则,这项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中将风险控制交付给最廉价一方的要求。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顺应了自然法上公平和理性的基本精神。
具体规则入下TREE PLANTING DAY01原则规定【以交付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节点】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探析:以交货时间作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作为原则性规定,但买卖合同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买卖双方可以自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但约定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02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节点【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迟延受领】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迟延提取】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一、风险负担概说1、"风险"的概念"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 "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wei)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像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
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 "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在此特殊提醒考生注意!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 231 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 "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
网络购物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探析

网络购物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探析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正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模式。
网络购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买卖合同,但不同于传统买卖合同,其交易标的物是买方仅根据卖方提供的图片、描述而虚拟感知的,合同的履行多数涉及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快递服务,所以加大了买方购物的风险。
由于交易的复杂性,使得网络购物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因此,明晰风险转移的时点,合理划分买卖双方的权责义,对网络购物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不幸损害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是合同法风险负担制度的设计目的。
针对买卖合同,长期以来主流民法理论一直认为,风险负担仅指价金风险的负担。
[1]因为从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不同视角观察,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说成是价金的风险。
风险负担是对价金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静态划分,而风险何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即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则是对风险的动态考察。
从大多数国家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规定看,有物主自担风险的所有人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模式。
与前一模式相比,交付主义具有明确界定风险转移时间、较好地体现风险与利益的一致性等优点,因而成为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上采纳的即是交付主义模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 条的规定,在适用该项原则时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做出与交付主义规则相悖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风险负担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时,该约定有效。
无约定,则按交付主义来分担。
此外,如果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网络购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依然属于买卖合同,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负担上也应遵循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
二、网络购物合同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的特殊性网络购物合同所交易的标的物种类复杂,且快递服务涉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因而风险负担问题自然有异于传统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作者:李康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摘要:风险负担问题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都非常在意,毕竟双方都不愿承担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公平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尤为重要。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交付主义”模式。
在“交付主义”风险移转原则下,还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根本违约等。
关键词:交付主义;公平原则;风险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28-02作者简介: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的是在发生风险时由合同哪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一种合同法制度。
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买卖标的银因风险而发生毁损灭失的两个合同法上的制度,两个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损失如果是能被评价为违约时则用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的损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
一、风险的含义与特点买卖合同中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事由而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损失。
风险,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失。
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
[1]风险具有以下特点:(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
单务合同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故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害。
就另一方而言,交付本来就是该方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故而对于后者而言,风险的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有任何的影响。
(2)风险究其本质则是发生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况。
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非因当事人原因即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
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 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
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 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
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
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共3篇)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共3篇)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买卖合同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风险负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比如说,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
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
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
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要件,这就使得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
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
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正文)

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负担问题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文章采用比较外国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方法,在分析风险的含义与特征及风险负担与风险转移关系的基础上,探讨了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对完善我国风险负担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字:风险;风险转移;违约;根本性违约Risk Burden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Abstract:Under the goods sa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risk burden is concert about both parties' benefit directly. This article compare foreign law, the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ntracts Convention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s" Contract Law ", on the basis of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s analysis of risk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sk burden and risk transfer, discussed the impact of the breach on risk transfer,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our risk burden recommendations.Key words: risk ; risk transfer; breach; breach; fundamental breach目录一、风险的含义与特征 (1)(一)风险的含义 (1)(二)风险的特征 (1)1.风险损失的范围为因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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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内容提要”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文章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论文结合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分别考察了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以及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换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
并以此为认识前提,阐释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风险/风险负担/物权变动模式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
(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
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
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
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
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
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
(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
)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
(注:英]施米托夫着:《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
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
(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曾参与旧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债务消灭。
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
如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亦消灭,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
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担问题。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69页。
)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见解,他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造当事人负担而言,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
兹之所谓风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成立后,因事变致标的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
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
”(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页。
)可见,两位先生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仅考察“因事变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对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对此表述得更为直白,他认为:“所谓危险负担,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
”(注:黄茂荣:《买卖法》,1992年版,第539页。
)这一认识也得到了大陆学者的认同。
(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第370页。
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页。
认为:“‘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风险’。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
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时,会产生哪些风险,美国学者A.L.科宾(Corbin)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
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
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约履行本来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对这种利益他无权提起诉讼,不管它是多么的确定。
但是,另一方面,他却不承担无故支付价金的风险。
如果他未获得住房,或者货物……他就不必支付价款。
”(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
)可见,对于英美合同法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的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的风险。
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学者的观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协先生即持此见解。
前引梅仲协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并不因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的价值。
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的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权的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的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样。
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的基础,不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因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中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最终确定的问题。
第二、尽管学者一再强调,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70页。
)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
这是因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带来影响。
换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因此而带来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的分配产生影响,一般的规则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
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认为:“问题的真谛在于,‘风险’一词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风险承担者的金钱债务的调整则是基于其他的考虑……从上述观点看,未涉及价金风险的国际规则比涉及价金风险的规则更为可取。
”(注:英]施米托夫着:《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
)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在第9章“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未涉及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这似乎在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实则颇具合理性的见解。
第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并非金科玉律。
《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设计,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
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种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债务人价金的支付,而债务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标的物,并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
(注:详请参看拙着:《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