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法律法治政治概念

常见法律法治政治概念
常见法律法治政治概念

第四单元走进法治天地

——常见法律概念辨析

1.1权利与义务的区别

权利:权利是主动的,是法律赋予你的,在法定条件下,你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权利可以放弃)

义务:义务是被动的,是法律规定的,你在拥有某种权利的同时,你所应履行

的付出。(义务必须做,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

(5)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宪法规定公民应行的基本义务有: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劳动的义务;

(5)受教育的义务;

(6)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7)依法纳税;

(8)夫妻双方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父母。

注:有些法律对我们的要求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1.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二者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同时,权利和义务,又是为权利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利作用的结果。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

2.1民法与刑法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涉及到钱财物的法律关系,都是

属于财产关系,如合同、债务、所有权等)和人身关系(涉及感情的一些关系,如:婚姻、孩子的抚养、老人的赡养、继承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

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二者最大的区别调整的关系不同:

1、刑法就是规定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如赔偿、债。

2、民法是解决民事纠纷,而触犯刑法就是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3、民法是部权利法典,告诉人们享有哪些权利.

刑法是规定义务的法律,告诉人们哪些事不该做,以及后果和惩罚.

3.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奴隶社会,法律规定奴隶杀主人会被处以极刑,而主人杀奴隶只是杖100或徒1年,这种不对等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

2.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也是维护封建地主的利益

(补充)“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是《礼记》中的一句非常重要的话。它是解释古代礼乐制度的一个非常特别的原则。后代的人们往往理解为统治阶级搞特权,是不对大夫用刑的,不对庶人用礼的。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

其实这句话是古代礼乐制度一种非常人性化的原则,是勉励人们遵守礼乐制度的。“刑不上大夫”,并不是大夫以上贵族犯了罪是不用刑的。我们看历史上,好多大夫以上的人都是处以极刑的。如商鞅被“五马分尸”,李斯被“腰斩”。都是要用刑的。“用刑”、“法不阿贵”、“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的。

那么“刑不上大夫”是什么意思呢?“刑不上大夫”是从犯法者的角度而言的,意即:大夫以上的人身份高贵,是不应该犯法的,即便是犯了法也不应该受到刑罚的羞辱,即“士可杀,不可侮”,就应该自裁、自缢死去,免得受到羞辱。所以有“赐死”这一说,叫人死不仅不是加害,而是一种恩赐,是皇恩浩荡。“礼不下庶人”是什么意思呢?并不是说老百姓就不用礼,而是说礼用起来有很

多规矩,讲究穿什么衣,戴什么帽,很繁琐。老百姓要劳动,要出体力,行起礼来不方便,耽过工夫,所以老百姓讲礼可以马虎些。

3.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则是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虽然其标榜自由民主,但是因为其自由和民主建立在金钱至上,而广大无产阶级没有足够的资本,所以其自由民主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

4.社会主义社会,广大人民群众是国家的统治者,法律也就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维护人民的利益,打击那些反对人民民主的敌对势力

4.1人民与公民

1、定义区别:

人民,更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上的概念,即一国成员之中,对某个政党的理念表示认同并拥戴,那么该部份成员即为该政党之“人民”。

公民,是相对国家而言,即每一个自然人,自他出生在某一国之日起,就取得的作为该国成员的资格,这个资格也叫国藉。

2、性质区别:

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

3、范围区别:

人民是个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称为人民。人民不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依法被剥削政治权利的人和敌对分子不属于人民。

公民比人民范围大,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公民或国民则可用称于单个人。

5.1要通过法治的方式解决遇到的问题

法治的方式:就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通常人们所说的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都属于法治方式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遇到所有问题都要通过法律来解决。

6.1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

含义: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

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简约而言,法治的精神方面主要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开监督。

法制指一个国家的法及其法律制度,而法治却强调一个国家处于依法治理的一种状态。法制着重讲的是法的一系列规则、原则及与此相关的制度。

区别:

1.法制所讲的法律制度既可以是好的、民主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是不好的、

专制的法律制度,而法治所讲的法律制度单指良好的、民主的、能使法得以正确适用和普通遵守的法律制度;

2.法制社会中的法与民主的关系既可以是与民众的意志相统一、体现了民众

意志的法,也可以是与民众相对立、是统治者统治民众的工具的法,而在法治社会中法完全体现的是主权在民、政治民主;

3.法制社会中法对权力的规范和约束既可以是所有的人和一切国家机关,也

可能是在法的约束和规范之外仍然存在着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力独裁者或权力机关,也就是说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而法治社会中法对权力的约束和规范却是完全的、绝对的,包括一切的权力机关和所有的个人,法治必然地排拆人治,法在法治社会中至高无上,除此之外不存在绝对的个人或权力机关的至上权威,而且所有的国家权力都予合理配置和划分,并相互制约。

结论: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需要的是法治,而不是单纯的法制。法制可以存在于奴隶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任何的社会形态之中,而法治只能存在于民主政治的社会形态中。因此,我国现在所提倡和努力建立健全的是现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 经济法律关系最简洁的定义是:经济法所确认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含义是: (1)发生于经济法主体之间; (2)以确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3)以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 (4)是经过经济法调整之后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应当如何认识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是经济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区别于民商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主体(特殊性):广泛性、复杂性、不平等性; 内容(特殊性):管理职权与民事权利共存(内容的经济性?)、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权利与义务的同一性、权利的不可让渡性(转让、抛弃)。 客体:行为性——干预、管理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 (一)主体 注意三点:一是国家的多重身份问题:行政者、管理者、民事主体。二是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三是分类问题, 干预主体:决策主体 管理主体 实施主体 受干预主体:市场主体 (二)客体: 与民法(物、行为、智力成果、特殊的人身利益)的不同,以干预、管理行为为主。 (三)内容: 1、特点:权利义务的不对待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权利的不可让与和抛弃。 2、注意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经济职权、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三者的联系和区别。 经济职权与经济权利的比较。三部曲:两个概念;联系;区别。重点在区别:权利性质不同(公权与私权)、主体不同、产生根据不同、行使方式不同(是否可以意思自治、能否代理)、权利的处分不同(让与、抛弃方面的不同)。 3、受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申诉起诉和举报权。 义务:守法、服从合法干预、依法纳税和缴费、正确行使权利、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浅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开始(精)

浅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开始 内容摘要:刑事责任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是联结犯罪和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本文从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探讨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认为刑事责任是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刻开始的。并进而讨论了与此相关的诉讼时效和无罪推定两个问题。 主题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的实质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论文百事通张文显教授在谈到法律责任的重要性时说到:“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1]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的刑事责任,其重要性自不必言。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就是围绕着刑事责任这一范畴而展开的: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为刑事责任提供实体上的标准;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监狱法为形式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之一的刑罚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和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和纽带。“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事制裁”,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我国的刑法就是按照这种体系构筑的。但是刑事责任又有其显著的独立性和实体性,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范畴,而且有着丰富的、复杂的内容,构成独立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刑事责任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成为研究刑法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学者们就与刑事责任有关的问题如概念、本质、根据、范围等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看法,争议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看法。而且有些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所要探讨的刑事责任的开始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拟从分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进而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一:刑事责任的概念讨论某一事物时,对该事物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的起点,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法学只是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每一个个体的具体命运,这就像透出厚厚的幔帐—透过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来观察,不过它只能使人看到隐隐绰绰的轮廓”。[2]所以我们首先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者对刑事责任作了各种不同的定义,综述如下:第一种:“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在我国刑法学界较为流行。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因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必须承受的由法院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上解释:“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体现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将刑事责任仅仅界定为法律后果是不够准确的。后果是中性词,包括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显然,刑事责任是指否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认为刑事责任是否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欠妥的。首先,因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这样便会混淆刑事责任和其他方面的责任。其次,后果一词过于笼统,容易与定罪量刑等具体结果混为一谈,使刑事责任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刑事责任是居于犯罪行为和定罪量刑活动之间的一种引起具体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第二种:“法律(刑事)义务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这一观点是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B.C.乌捷夫斯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惩罚的威胁下

法律的概念 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与其她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就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有意思的就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就是法律。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就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就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作者提出三个问题: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就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就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就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就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就是本质性的。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就是混乱或虚构的。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就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就是法官的发现。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就是可能的: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与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与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就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就是法律的辅助。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与“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与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就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与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她们愿望的便利。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 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就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但这就是一个混淆的根源。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就是一种“不幸”。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与抑制行为的制裁。两个部分就是可以相对分离的。而无效的规定就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另外一种瞧法就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就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

法与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只能说法律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是社会契约的一种规范形式,而法律规范就是法律的具体化,诸如《刑法》、《民法通则》都是一种法律规范。具体你可以看一下百科里面的解释: 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范是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法律原则往往比较抽象,不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它不预先设定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只对人的行为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 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而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 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 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性的,是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较容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误区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法律。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是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有权制定和修改各种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普通法律的立法权,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误区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修改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权。”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宪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宪法的修改权。误区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不能等同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地方权力机关,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误区一、我国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制定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拿出草案,再将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经宪法起草委员会作最后一次修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因此,制定宪法需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权制定宪法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 特征 (2008-04-08 16:19:54) 转载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具有公共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就经济行政机关而言,则表现为权力,以下相同)义务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 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 经济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确认,概莫能外。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他是一种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如前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各式各样的社会关系。其中,在政府或其经济行政机关实施公共的经济管理过程中形成一种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该种社会关系经过经济法的调整,则上升为具有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使一些经济管理关系规范化,明确化,为人们享有经济权利(力)和履行经济义务提供了外部条件。可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国家运用经济法手段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反映,是经济管理关系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产物。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二)具有意志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这是它不同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是主导的,但它和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是相互联系的。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而经济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渗透着国家意志。可以说,经济法律关系是贯彻国家意志的重要形式。因此,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否则,经济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换言之,在经济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服从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主导作用。 其次,国家的意志,必须借助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才能得到实现。无疑,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是有意识的,人们的行为始终是受其意志支配的。只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经济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相互结成一定的经济法律关系,行使经济权利(力),履行经济义务,体现在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家意志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经济法律关系实现过程中,国家意志必须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实现。 (二) 独具社会公共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质。法律关系是由法律确认的,而具体法律关系的特性则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特殊性质决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的特性也取决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 标签: 教育 分类: 美文推荐

法律的概念读书札记

《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笔记 读此文之前,我看了作者哈特的简介,这位英国著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尼古拉?莱西在《哈特传》中说,“人们已经公认,他几乎是凭一己之力,……在某种程度上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复活了英国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传统,并将法哲学与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结合起来。在这个领域,他的影响相当于维特根斯坦对于整个哲学的影响。”他的这部著作《法律的概念》被誉为20世纪英美法学里程碑式的作品。 如我们所知,越是简单的概念往往越难解释清楚,相反,那些貌似很复杂的名词却能很容易地阐释,而不用费多少脑筋。“法律”就是一个很难被解释的概念。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法律做了一种全新的定义。 第五章标题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分为三个部分,这一章从全书结构上看可以说起到了一个过渡的作用。既对旧的学说进行批判,同时又提出新的学说。 在第一节“崭新的起点”中,作者首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不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奥斯丁提出了一个简单模型:法律是主权者的强制命令。作者很容易的就证明了此模型未能成功地呈现某些法体系的明显特征这一问题,作者举出了四点理由。不仅如此,为使自己的论证更加充分,作者还对这个模型之附属构想进行了检讨。这些附属构想想要把这个理论从困境中拯救出来,但无疑是徒劳的。比如作者对“默示命令”的观念的批判,这个观念并不能适用于现代法体系复杂的情形,而只能适用于一些较简单的情况,如“某个将军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对其下属所发布之命令不加干涉”;此外还有对其他构想的批判,如“将授权规则当成仅仅是义务规则的片段”“官方身份与私人身份的区分”等,这些都是极为片面的。因此,在这样的批判之后,作者得出一个结论:前三章是一个失败理论的记录,我们需要一个新的起点。通过对“法律命令说”的反思,作者意识到这个理论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所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因而作者接下来很自然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规则说”,提出了科以义务的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 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经济法律关系

第四章经济法律关系 第一节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和特征 经济关系、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责任等要素,构成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对象。在这几种现象中,经济法律关系处于核心位置: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条件和原罪经济法律责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保障。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经济法律关系以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经济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联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经济关系经由一定的经济法律规范调整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二是经济关系经其他法律规范调整而成为其他法律关系。三是经济关系没有受到经济法律规范调整,也未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仅是事实意义上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结构上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由于经济法律关系不是平权型关系,因此,其内容坠子包括权利与义务之外,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第二,内容上形成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相结合的结构。 双重结构性:经济法律关系中,形成了国家干预关系与主体间平等关系的双重结构。平等主体单开砀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而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以干预和被干预为内容的关系,则属于五香管制型的社会关系。 (三)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明显的国家意志性的社会关系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而经济法律规范是由立法者根据其意志制定出来的,因此,立法者或国家的意志决定着经济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其具体内容;第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实现受人们的价值、观念、认识等主观因素的影响。 这种认识有一定局限性,虽然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存在、内容与实现都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但经济法律关系一旦在现实中存在,法律规范只是将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而使其成为法律关系。在这些情况下,法律关系的思想性只具有相对意义,可能夸大了其主观性,而忽略了其客观性。为了将主观性与客观性恰当地结合在一起,应当将经济法律关系定义为具有一定主观性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权力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的手段,更强烈地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 因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意志性。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有经济法上的职权或权利;承担经济法上的职责或义务的当事人。 既可能是组织,也可能是个体。组织包括立法机构、执法机构等国家机构,也可能是各类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等;个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等。 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机构在经济活动中具有一定的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政府及其机构在行使经济干预权限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先权,但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及其机构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主导性,并不否定经济组织和个人的独立性。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地位作为基本前提,否则就是不正当干预。

浅谈法律上的过错与责任

摘要:艾特机械网分析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而能尽的注意能力,从而违反注意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应受非难和谴责的行为的意志状态。过错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行为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要否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均要考虑其主观因素。不过,在部门法上,对此项因素的要求标准,有较大差异。了解它,可以很好地诠释法律的价值。 关键词:法律过错;过错标准;法律责任 一、法律上的过错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而能尽的注意能力,从而违反注意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应受非难和谴责的行为的意志状态。 (二)过错的要素 在撇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层面的情况下,过错概念中包括了下列要素: 1.主体要素——具有完全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以意思表示能力、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前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自己的心智完全能够判断行为后果,故能成为过错的主体;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相适应心智的行为,能够判断部分行为的后果,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过错的主体。 2.主观要素~主观心理状态 过错是指行为人欠缺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的决定因素,是发动或支配行为的动力。若受有瑕疵的心理状态支配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则该有瑕疵的心理状态,就是有过错的。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依主观过错标准和客观注意标准而有所区别。 3.客观要素——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

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有过错的心理状态已外化表现为,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事实。 4.客体要素——法律的否定 从过错的形成机制看,其因果顺序应当是:存在法律→行为人欠缺对法律的注意义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上的过错与一般语义下的过错之别 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突出法律对于行为人(自然人)心理态度的否定,也就是说基于过错而为的行为,都为法律规则所不容,一般也被社会道德所否定。但是,社会道德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则。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在某种情况下,法院会责令行为人对某些符合道德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某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某些不道德的行为会构成侵权,因为作为社会中的人,彼此之间都存在容忍的义务,法律并不能够对于所有的伤害都要加以救济。所以,在法律上,“过错”首先应当认定为法律概念。其次,需要关注的是,法律规则与社会道德之间,紧密相连。 至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层面,由于它们作为一个统一的组织体,有自己的机关等机构,而这些机关等机构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可以形成并实现自己的意思,从而决定了它们具有意思能力,这也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形成过错的基础。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其违背了这种设定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事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引起,而应由法律主体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促使义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又可对权利主体的被害权益,进行权利救济,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处罚、保护、教育与预防之功能。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依据是法律。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当然,国家强制力只是在必要时,在责任人不能主动履行其法律责任时,才会使用。 法律责任有以下五种类别: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总分:7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历史上,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的思想家是( ) (分数:2.00) A.卢梭√ B.霍布斯 C.洛克 D.孟德斯鸠 解析:解析: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 3.古代的思想家里,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的是( ) (分数:2.00) A.亚里士多德 B.西塞罗 C.奥古斯丁 D.托马斯.阿奎那√ 解析:解析:中世纪基督教思想的集大成者托马斯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 4.法的规范性是指( ) (分数:2.00) A.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 B.法向人们提供一个评价人们是非的标准 C.法为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模式√ D.法总结和概括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 解析:解析:法的规范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3)法是反复适用的。故本题选C。 5.下列关于法的特征的表述正确的是( ) (分数:2.00) A.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 C.任何情况下法的实施都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 D.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 解析:解析:法本身只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故B项错误;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保证手段,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借助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法的实施还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等多种手段来保证,故CD项错误。 6.在封建社会,君主的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根本法,这表明( ) (分数:2.00) A.法的性质、作用和特点与国家直接相关√ B.法律制度和法的形式受国家形式的影响 C.法为确认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所必须 D.法为巩固和完善国家制度所必须 解析:解析: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7.法不同于同一上层建筑中思想意识和政治组织形式的特征是( ) (分数:2.00) A.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

第二章 经济法律关系

第二章经济法律关系 导读 任何法律关系都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但是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部门法作用于特定社会关系的结果,基于不同法律部门作用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不同的部门法属性。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参加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以及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首先,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具有宏观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的享有经济职权的主体,还有广泛地参加市场经济运行的经济权利主体。其次,各类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也是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实现自己对国民经济管理的目的和自己生产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是以职权和职责或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内容的行为。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事实,均反映了国家协调管理经济运行的特征,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学习目标

第一节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以及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职权,承担经济职责并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 (1)宪法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职权、地位作了原则性规定,从而使这些国家机构在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2)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对国家机构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任务、职责、进行经济管理

应用文-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析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分析 '注册 师的法律责任分析 由于 发生很大变化,使得会计业务更加复杂,审计风险进一步增加。同时,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注册会计师的力度日益加大,这都使得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成为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因 (一)注册会计师遭受法律诉讼的外部原因 1、 公众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差距 随着证券市场的 ,投资者和债权人开始更多地使用经过审计的由于审计中的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100%的绝对保证,只能提供合理保证。而社会公众可能认为注册会计师应绝对保证发现并 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由此导致社会公众和注册会计师之间产生期望差距。 2、“深口袋”效应的转嫁影响 当投资者由于被投资公司破产或陷入财务困境而遭受损失时,他们首先想到的不是谁应该对损失负责,而是谁有能力赔偿他们的损失。在连带责任规则之下,财力雄厚的会计师事务所往往会成为起诉的对象,这不一定是因为他们犯了错,而是因为他们赔得起。因此,注册会计师作为“保证人”被看成是一个拥有 实力的团体,当投资者和债权人在遭遇困境时,往往将注册会计师作为索取赔偿的对象,当作承担责任的“深口袋”。 3、消费者利益保护主义的兴起 随着美国20世纪30年代早期《证券法》的通过和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和债权人越来越多地使用经过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这种现象既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 的期望,也大大增强了依赖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因为遭受损失从而向注册会计师获取补偿的欲望。这可以看做是对消费者权益和商业利益之间出现利益失衡进行的一种补偿,也表明消费者利益逐渐得到了认识和重视。 (二)注册会计师遭受法律诉讼的内部原因 1、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领域的参与日益拓展 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领域的参与度日益本文由 联盟 收集整理增强,其主要表现为:注册会计师或其近亲属可能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或者与审计客户或其高级 人员之间由于商务关系或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注册会计师可能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注册会计师可能向审计客户提供非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信息技术系统、诉讼支持、招聘服务等非鉴证业务。这些商业领域的活动有可能会影响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2、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或者欺诈行为 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按照过失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类。普通过失指缺少应有的 谨慎,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指缺少起码

读《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

读《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 记得在大学本科的一次国际金融课程的课堂讨论中,为了说明一个问题,一开始我就对我的同学还有老师做出一个大胆的提醒,那就是我们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对所涉及的概念有共同理解与认知的基础上,否则我们的讨论就变成了无用功。为了表明对这个观点的极大认可,我甚至自创“概念主义”这一名词,并大胆地提出“自己就是一个概念主义者”。之所以要这样做,无非是为了强调:对概念的肤浅理解与偏差认知往往成为我们认识世界的“扯后腿者”。基于我个人的经验与学识,我认为:对于专业概念的深刻理解与全面认知,不仅是建构我们知识与技能体系的基础,更是我们进行专业识别与判断即专业思维的出发点,还是生动有力展示专业力量的基本前提,因为概念是对事物本质与内涵的集中概括。 刚拿到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这本书,就很是高兴。主要的原因是,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学习过专门关于讲解法律概念的专业书籍,而且这还是一本专门讲解法律概念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专著。如同第一段结论所言,我认为:对法律概念进行深刻理解与全面认知,不仅仅是建构我们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体系的基础,更是我们进行法律专业思维的出发点,还是生动有力展示法律专业力量的基本前提。而霍菲尔德的大作恰是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与认知的典范,而且还是从司法这一极具实践色彩与价值的角度进行深刻、生动论述。 但是这些都不是这本书的最大发光点,最为令人敬佩的地方是:虽然有大量的案例及观点引述,但是霍菲尔德始终没有脱离紧紧围绕对法律关系这一极为本源的法律概念来进行论述的主线。 上篇第一节法律概念与非法律概念,开篇就说,“首先,恐怕有必要强调和区分纯法律关系和引起该关系的物质和精神事实的重要性。”紧接着还指出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不幸倾向”,而第一节内容的主体就是通过英美法学者惯用的引述方式具体解释了有这种倾向的两个原因。上篇第二节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也是开篇就说,“为了下文的论述方便,必须在此先强调事物自身固有属性中的另一重要区别。”而第三节要说的正是法律关系,而且还是基本法律关系。第二节的内容,就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名词解释或者说理论解说了,但不是空洞的说白,中间不乏具体事例的列举,算是以理引例、以例说理吧。霍菲尔德在第三节开门见山地说,“下面这种公开或默认的臆断往往是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为‘权利’与‘义务’,此类范畴甚至还不足以胜任分析诸如信托、先买权、第三方担保、‘未来’利益及公司利益之类最为复杂的法律利益。”看到这里我再次想到翻开本书第一页时看到的第一个观点:“从古到今,信托与其他衡平法利益之本质始终是学界研究和争论的焦点。”信托是智慧的人类所创设的一种复杂的利益关系,而信托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信托契约的存在。而契约恰是使得信托存在于法律影响力之下的物质体现。但是这只是一个引入话题的关键例子,霍菲尔德真正要说的确是,“而我之所以着重强调信托以及其他衡平法利益,仅是由于对此问题的重大分歧突出地表明:该领域比任何其他法律领域更亟需加以集中而系统的研究。”他紧接着还说,“对此,我要不揣冒昧地指出:通常我们对信托和其他法律利益的研究似皆有所欠缺甚至不时误入歧途,其原因无非是上述研究并未立足于对一般法律关系问题的充分理解和区分。”因此,在第三节第二段一开始,更是直截了当地说,“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毕竟自成一体,是以试图对其进行形式化的定义纵然并非徒劳无功,也总是难令人称心。”紧接着霍菲尔德给出了自己的解决办法,这就是:“那么最得体的办法,或许是先把各种法律关系纳入下述反映‘相反’和‘相关’关系的图表,再举例说明诸关系在个案中的分野及应用。”“第三节的主体内容便是“循

法律概念

法律的含义 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的特征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法律还具有普遍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的男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严谨性。它有特殊的逻辑构成。构成一个法律的要素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其中行为模式一般有三种情况: (1)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 (2)必须这样行为,称为命令性规范; (3)不许这样行为,称为禁止性规范。其中(2)和(3)又称为义务性规范。法律后果是指行为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法律后果分为两种: 一个是肯定性法律后果,指行为人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从而导致的一种积极的结果,包括国家承认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甚至奖励。 另一个是否定性法律后果,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规定而行为,从而导致的一种消极的结果,包括国家不承认行为合法、行为无效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 所谓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国家确认或认可和保障的一种关系,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为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的实施就由国家来保障。 我国法律的类别为:(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4)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特别行政制定的法律和法规;(7)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8)军事法规。 1、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个别性指引和规范性指引。 2、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教育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实景作用和示范作用。 4、通过法律,人们可以事前预计到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在法律上是有效还是无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等。 5、法律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6、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执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为实现阶级统治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大致包括两个方面:意识政治职能,即维护阶级统治;二是社会职能,即履行社会公共事物。 法律制定,又称法律创制,法律创立,最通常的称之为“立法”。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法律制定特征: 1、法律制定即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创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的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会计08-4 林翠平201008043056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组织学生看电影发生踩踏事故。 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35分,某县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该县某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学生急于入座,发生拥挤,秩序大乱。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时隔不久,在某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2003年5月12日,某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由于电影院管理失误,入场检票时单、双号门却还紧闭,致使五六百学生检票后仅能是入过厅而不能进入放映场,电影开演五六分钟后,影院才仅开单号门让学生入放映场地,而天窗紧闭,不开电灯,黑暗中学生发生拥挤,致使三名学生被挤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受轻伤。 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利:霍菲尔德

读《基本法律概念》札记 15民商王伟1531011002 通常我们对于信托法和其他法律利益的研究似皆有所欠缺或者不时误入歧途;其原因无非是上述研究并未立足于对一般法律关系的充分理解和区分。换言之,其缺陷或谬误就在于处理具体问题时远未意识到该问题实际上具有的复杂性。可知正是这种试图将原本复杂的问题简化的“值得称道的努力”,构成里清晰理解、有序表达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绊脚石。总而言之,我认为,正确的简化只能立足于深入研究和准确分析之上。 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 构成性事实乃是依有效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者,即要么创设新关系,要么消灭旧关系,要么同时起到上述两种作用之事实。 证明性事实:其一经认定,便可推断其他事实提供(非结论性的)逻辑根据。 只缘对任何严密的推理而言——不论是法律问题还是非法问题——变色龙般的词语在思维和表达上都极其有害。然而术语的贫乏与含糊往往反映了相关概念的欠缺与混乱。 “权利”这一术语的界定,权利含义是混沌与杂糅的,包含了特权、权利或豁免,而非表达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 相反关系是对于主体自身而言,相关关系则是对于相对人而言。 甲享有某种权利,那么相反关系则为甲无权利。相关关系(correlatives)则为对应的乙负有义务。 甲享有某种特权即为无义务,那么相反关系则为甲某种义务。义务是对于特权的否定,也即特权是对义务的否定。相关关系则为乙无权利。 “权利”常被不加区别的滥用,甚至将实际上的特权关系也囊括在内。这种一词两义的用法令使用者的思维发生混乱与模糊之情形属屡见不鲜——甚至出现在根本意想不到之处。权利与义务,这对术语表达的……从相反双方之视角所看到的同一情形。从上帝视角来看法律关系。 吃虾仁沙拉是我的嗜好,如果我吃的起,法律就会保护此嗜好,那么吃已买单的虾仁沙拉便是我的权利,尽管我知道它总令我肚子疼。 我对甲、乙、丙、丁诸人而言的吃沙拉之特权,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皆不得要求我不吃沙拉的“无权利”;二是我要求甲、乙、丙、丁诸人不干涉我吃沙拉这一实际行为的权利,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不干预之义务。特权是支配权,权利是请求权。 法律权利只是对施展自然力量的容许,且其可在特定条件下依赖社会强力之助获得保障、补救或赔偿;除此之外。权利什么都不是。 即使不伴随对抗“第三人”某种干预的特殊权利,此种听凭资源与他人交易的特权或自由依然可能存在。是否应伴随上述权利,归根结底是个厉害计较的问题,应根据利弊得失加以斟酌。而与特权或自由在逻辑上相关者唯有“第三人”之“无权利”。 Privilege=no duty No-privilege=no-no-duty=duty 与法律“特权”最接近的同义词或许是法律“自由”(legal liberty or legal freedom)。 用“自由”来表达与“义务”相反者。 “特权——无权利”与“权利-------义务”一样也存在一种真正的法律关系。 权力 现在法律关系的变更可能是由于:(1)嗣后发生的某人(或某些人)之意志所不能支配的某事实或某些事实;或(2)嗣后发生的某人(或某些人)之意志所能支配的某一或某些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便可称其意志局域首要支配地位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握有改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