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
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下)

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下)三(一)对霍菲尔德理论的批评霍菲尔德的理论问世之后,对其理论的批评和修正也络绎不绝。
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第一,霍菲尔德自始就没有提出他关于法律的定义,他对这一问题似乎也并不关心。
所以,他所谓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令人不得而知。
笔者认为,霍菲尔德所提炼的八种基本关系并非法律所独有,它是所有的规范关系的“最小公分母”,这也是为什么他的理论也可以运用到道德哲学和习惯法研究中去的原因。
第二,霍菲尔德长期在大学教授私法,他用于阐述其理论的例子大多来自于私法领域。
他对于公法领域中法律关系并没有作出透彻分析,有人认为,在公法领域并非所有的义务(duty)都有一个相关的权利(right)存在。
第三,霍菲尔德对right和claim这两个概念没有作出区分,是否right 一定包含claim的意思,是否存在right to claim这一概念,这是分析法理学乃至民法学等部门法学面临的一个难题。
29民法学中的所谓“基础权利”和“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与此问题相似。
第四,正如边沁和奥斯丁否认自由的法律意义一样,一些学者认为霍菲尔德的privilege和disability概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它只是一种法律没有发生作用的自然状态。
30第五,有学者认为,霍菲尔德所采用的right和privilege的这两个术语容易令人误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霍菲尔德所谓的四种法律利益几乎都被称为right,所以,主张以和替换right 和第六,许多学者对霍菲尔德所谓的有效性事实和证据性事实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们认为,所谓有效性事实并非一种事实,而是一种法律的结论,如所谓“要约”和“承诺”并非一种纯自然事实,而是已经掺入了法律判断的因素于其中。
32第七,有学者指出,霍菲尔德没有分清自然人和法律上的人的区别,所以,他以为所有的所谓“与国家或公司法人的法律关系”都可以化约为“与组成国家或公司法人的各个自然人”的关系,33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他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个人责任的本质》一文中。
霍菲尔德对法学的贡献

霍菲尔德(Karl L.霍菲尔德)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和法学家。
他在法学领域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概念的分析:霍菲尔德对法律概念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法律规则”的概念。
他认为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逻辑结构,可以分为假定、行为模式和制裁。
这一观点对后来的法律逻辑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产生了深远影响。
2.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霍菲尔德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两者不应混淆。
他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行为的基础,而道德规则是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
这一观点有助于澄清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为法律哲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3. 法律体系的分类:霍菲尔德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并对这两类法律进行了详细分析。
他认为公法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调整,而私法涉及个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这一分类方法对后来的法学研究具有指导意义。
4. 法律的逻辑结构:霍菲尔德对法律的逻辑结构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法律命题”的概念。
他认为法律命题可以
分为描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前者描述法律事实,后者规定法律标准。
这一观点有助于揭示法律内在的逻辑关系,为法律推理和法律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总之,霍菲尔德的法学思想在法律概念、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体系的分类以及法律的逻辑结构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对后来的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
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之证成

① 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演讲稿)。 ② 丹尼斯·劳埃德著,许章润译:《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84—185页。 ③ 丹麦学者阿尔夫·罗斯是从义务这个概念出发推出请求权,再由请求权推出特权等其他概念的。罗斯的这种推理表明,在他看
作者简介:熊静波,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律职业伦理实效性的文化解释与对策研究”(批准号:17BFX023)。 ① 霍菲尔德最为重要的文章就是 1913年和 1917年发表的两篇同名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SomeFundamentalLe
66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 )*+"(%,%-+. $#/ 0%1"$(
01"2#12,3
4567 年 8 月 总第 4:; 期 9%8 4567 0&< 9%4:;
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之证成
熊静波
[摘 要]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独树一帜。它可以作为法律思维的路标,指引法律人结合 现行法与法律关系理解权利的规范意涵。从本体论的角度看,将霍氏的权利理论作为方 法是有根据的。如果将权利定位为规范,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是可以证成的。霍菲尔德 的八个概念“权利”“义务”“无权利”“特权”“权力”“责任”“无资格”“豁免”同属一个权 利家族。这些家族的成员都来自规范。从规范的四种基本形式———命令、禁止、许可与 豁免出发,便可以合逻辑地推演出霍氏权利理论的八个基本概念。 [关键词]霍菲尔德;规范形式;权利家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19)07-0066-10
一、权利理论的猜想
重要法律概念分析——凯尔森相较于霍菲尔德的不足

重要法律概念分析——凯尔森相较于霍菲尔德的不足发布时间:2021-05-28T01:36:24.766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张琪[导读] 概念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而形成的一种反映事物属性、用语词来表达的思维形式。
而相应而言,法律概念是法学家从无数有关法律的实践中概括出来的,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制水平和法学家认识水平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学生陕西省西安市 710061摘要:霍菲尔德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分析法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研读霍菲尔德提出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基本形式及相关理论,并与凯尔森在《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一书中所提出的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权利的法律概念分析工作进行比较,总结出相较于霍菲尔德,凯尔森在立场范畴、研究及适用范围、法律权利、研究及分析方法、实践属性等层面所表现出的不同或不足之处。
关键词:概念分析;法律权利;霍菲尔德;凯尔森概念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而形成的一种反映事物属性、用语词来表达的思维形式。
而相应而言,法律概念是法学家从无数有关法律的实践中概括出来的,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制水平和法学家认识水平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
①概念分析作为日常语言哲学的常用方法,不仅可以说明法律实践中重要的方面和特征,还可以评价法学知识的优劣,既关乎法学教育的问题,也有助于法律司法适用的解决,②这种方法是每一个法律人从事法律工作前应掌握的一种方法,对于法科学生来说更是如此重要。
本文通过研读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对于重要法律概念分析的内容,阅读、比较并分析其他相关文献的内容,主要探讨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对义务、责任、权利、资格等重要法律概念进行的分析与霍菲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所做的工作相比,凯尔森有哪些主要弱点和不足。
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4)

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的基本法律概念(4)[51] 关于诽谤问题上术语“特权”和“特权的”的恰当⽤法,可参见Hawkins, J.,in Allen v. Flood(1898),A.C.1,20-21.[52] 关于证明的⼀般义务,由于害怕可能的或现实的藐视法庭诉讼,通常还是具体履⾏;除此之外,没能证明⾃⼰⾏为的正当性,可能会使侵权者或者承担法定处罚以⽀持受害的诉讼⽅,或者在有实际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到普通法上的起诉。
证⼈问题通常被认为是所谓的程序法的⼀⽀,与所谓的实体法相区别。
但正如作者在另⼀场合所强调的(The Relations between Equity and Law, 11, Mich.L. Rev.,537,554,556,569),在与实体法有关的法律关系和与程序法相关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内在的或实质的区别。
这在论⽂的下部分会有更充分的分析。
[53] (1583) 9 Coke,1.[54] (1898) A. C.,1,19.[55] (1896) 89 Me.,359.[56] (1856) 6 E. & B.,47.74.[57] 关于这⼀术语恰当适⽤的其他例⼦,可参见 Borland v. Boston(1882),132 Mass.,89 (“城市的权利、特权、权⼒或义务”); Hamilton v. Graham (1871), L.R.2 H.L. (Sc.),167,169.per Hatherley, L. C.; Jones v. De Moss(1911),151 Ia.,112,117; Kripp v. Curtis (1886),71 Cal.,62,63; Lamer v. Booth (1874),50 Miss.,411,413; Weller v. Brown(1911), Cal.,117 Pac.,517; Mathews v. People (1903),202 Ill.,389,401; Abington v. North Bridgewater (1840),23 Pick.,170.[58] (1898) A. C., 1,29.[59] 对克弗法官的意见的参引,本⽂作者受益于Salmond的法理学论著。
什么是权利——重读霍菲尔德的《法律基本概念》

什么是权利——重读霍菲尔德的《法律基本概念》权利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概念,它体现了社会在特定时期所认可的个人和集体应受到的尊重。
在霍菲尔德的《法律基本概念》中,他将权利定义为“社会尊重的后果,由一个集体给予其某种行动的一种独特的批准,该批准的范围大小由准则决定”(Hohfeld, 1918)。
他还指出,权利在法律上拥有道德和惯例价值,以便有效地通过相关行政程序和审查进行保护。
此外,权利也可以从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将其拆分成可交易的权利,和不可交易的自由。
总之,在霍菲尔德的观点中,权利是与众不同的,它被尊重并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根据利益角度进行分析,以及分解成可交易的权利和不可交易的自由。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
首先,权利可以帮助保护被害人,他们可以以法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此来限制侵害他们的行为。
其次,权利还可以帮助建立一种正义的社会体系,可以避免因不合理的惩罚而导致的不公正。
同时,适当的权利也有助于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增加公民的感受到安全的感觉,提高社会的运作效率。
此外,权利的应用还可以帮助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利益。
最后,权利可以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以及实现更多社会包容和和谐。
总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保护,建立正义的社会体系,为企业保护知识产权,也可以为公民维护政治权利。
除了上述权利的应用,权利也可以帮助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例如,正当的权利可以促进公平和正义,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确保公民享有自由的权利,以及平等对待每一位公民。
此外,一些法律法规或国际标准有助于鼓励公民遵守更高的道德准则,同时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自然资源,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在安全、健康与文明的环境中生活。
同时,权利还有助于维护一个民主的社会,允许公民积极参与政治,言论自由,并保护公民在不同意见间的言论自由。
同样重要的是,权利也有助于形成一种新的文化和价值体系,这种文化和价值体系将促进社会整体发展。
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从很早的时期及至当下,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的基本性质[w2] ,一直是备受青睐的分析和争论的话题。
所有学习衡平法的学生无不熟悉培根(Bacon)[1]和柯克(Coke)的经典讨论,甚至最新的信托法教科书也还在引用这位伟大的首席大法官的著名定义[2](不管它实际上如何不足)。
该主题对现代的法律思想家有着独特的魅力,兰德尔(Langdell)[3]和艾姆斯(Ames)[4]的著名论文,梅特兰(Maitland)在《衡平法讲演》中反复强调[5]的论点,奥斯丁(Austin)《法理学讲演》[6]中别出心裁的论述,萨蒙德(Salmond)在其法理学著作[7]中更为大胆的论断,哈特(Hart)[8]和维特洛克(Whitlock)[9]在给我们刊物最近的来稿中表现的意见分歧,都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点。
据信,上面提到的所有的探讨和分析均有不足。
然而,也许不得不承认,该主题自身固有的兴味以及各个时期富有思想的法律家们之间存在的显著的意见分歧只不过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勉强的借口,据而将进一步的探讨本身作为目的。
但是,抛开要"想透" 所有法律问题的所谓实际的考虑, [w3] 对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的真正分析,显然是连最极端的法律实用主义者也会为之动心的事。
完全可以说,一个人对如何正确分析这类利益的看法会制约他对很多具体问题的裁夺,这一点在宪法和冲突法的许多疑难和微妙的问题的解决上表现明显[10]。
在有关永久持有权(perpetuities)法的某些问题中,衡平利益的固有本质也一样重要,著名的Gomm案[11]和其它多少类似的案件都证明了这一点。
与已偿善意购买(bona fide purchase for value)相关的许多具体问题也同样如此。
例子不胜枚举[w4] [12]。
但是,强调这些似乎有失偏颇,因为上述建议并非只专门适用于衡平利益,同样的观点和例子,对于几乎所有种类的法律利益——无论是衡平的还是法定的——似乎都是有效的,无论我们关心的是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还是任何其它法律门类,都同样如此。
权利:霍菲尔德

读《基本法律概念》札记15民商王伟1531011002通常我们对于信托法和其他法律利益的研究似皆有所欠缺或者不时误入歧途;其原因无非是上述研究并未立足于对一般法律关系的充分理解和区分。
换言之,其缺陷或谬误就在于处理具体问题时远未意识到该问题实际上具有的复杂性。
可知正是这种试图将原本复杂的问题简化的“值得称道的努力”,构成里清晰理解、有序表达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绊脚石。
总而言之,我认为,正确的简化只能立足于深入研究和准确分析之上。
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构成性事实乃是依有效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者,即要么创设新关系,要么消灭旧关系,要么同时起到上述两种作用之事实。
证明性事实:其一经认定,便可推断其他事实提供(非结论性的)逻辑根据。
只缘对任何严密的推理而言——不论是法律问题还是非法问题——变色龙般的词语在思维和表达上都极其有害。
然而术语的贫乏与含糊往往反映了相关概念的欠缺与混乱。
“权利”这一术语的界定,权利含义是混沌与杂糅的,包含了特权、权利或豁免,而非表达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
相反关系是对于主体自身而言,相关关系则是对于相对人而言。
甲享有某种权利,那么相反关系则为甲无权利。
相关关系(correlatives)则为对应的乙负有义务。
甲享有某种特权即为无义务,那么相反关系则为甲某种义务。
义务是对于特权的否定,也即特权是对义务的否定。
相关关系则为乙无权利。
“权利”常被不加区别的滥用,甚至将实际上的特权关系也囊括在内。
这种一词两义的用法令使用者的思维发生混乱与模糊之情形属屡见不鲜——甚至出现在根本意想不到之处。
权利与义务,这对术语表达的……从相反双方之视角所看到的同一情形。
从上帝视角来看法律关系。
吃虾仁沙拉是我的嗜好,如果我吃的起,法律就会保护此嗜好,那么吃已买单的虾仁沙拉便是我的权利,尽管我知道它总令我肚子疼。
我对甲、乙、丙、丁诸人而言的吃沙拉之特权,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皆不得要求我不吃沙拉的“无权利”;二是我要求甲、乙、丙、丁诸人不干涉我吃沙拉这一实际行为的权利,及与之相关的甲、乙、丙、丁诸人不干预之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八)责任(liability)和义务(duty)的区别为说明两者的区别,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如在Booth 一案中,法院引用弗吉尼亚法规时说:“所有年满21岁不满60岁的白人都有责任(liable)做陪审员。
”很明显,这一法规设定的是责任(liability)而不是义务(duty)。
但这是一种承担可能产生的义务的责任(it is a liability to have a duty created)。
做陪审员的义务只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运用自己的权力而指定某人做陪审员时才产生。
而在此之前某人所具有的只是一种责任。
(九)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豁免(immunity)的相关概念是无权力(disability),而相反概念是责任(liability)。
所谓豁免-无权力的关系就是指存在于A与B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B不具有法律权力去改变现存的A与B或A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A来说即豁免,而对于B来说即无权力(disability)。
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说明这一问题,X是一片土地的所有者,Y无权力处分X的土地,X可以对抗Y的处分其土地的行为,此即“豁免”。
但是,如果X 委托了一位代理人出卖他的财产,那么,他同这位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责任,而不是豁免。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登记制度中,如“不动产转让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其中所谓“对抗第三人”就是霍菲尔德的豁免的概念,意即:某人经转让登记而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因第三人的买受行为而发生变更,第三人即无权力变更此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
英国女王的法律顾问伦敦大学劳埃德(Dennis Lloyd,1915-)教授在解释霍菲尔德的“豁免”概念时曾举例说:“议员在国会辩论中发表言论,不论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发言人都不受追诉,此即豁免。
”14笔者以为这个例子不恰当,因为在这个例子中,我们找不到与此“豁免”相关联的“无权力”。
实际上,此例中的所谓“豁免”是我们平常所使用的“豁免”概念,如国际法上“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等,其实质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exemption)”,而不完全是霍菲尔德所谓“豁免”之含义,正可谓:此“豁免”非彼“豁免”也。
以上便是霍菲尔德所提炼的八个“最小公分母”的法律概念,15沈宗灵教授曾经将这四对关联的概念关系用汉语简单地表述为:“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主张,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
16笔者认为,沈宗灵先生对“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的关系的表述是正确的,但其对“特权-无权利”和“豁免-无权力”的表述却是不恰当的,因为“你不可以”实际上表明的是一种义务,不是“无权利”,而“你不能”表明的是一种责任,不是无权力。
所以,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或许更为妥帖:“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要求,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够强加。
在上述八个概念中,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以统称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而义务、无权利、无权力和责任则可以统称法律负担(legal burden)。
17霍菲尔德并不是对这些概念进行分析的第一人,以前就有人对这些概念作过分析和讨论,如泰里(Terry)和萨尔蒙德(Salmond),但他们的工作都不彻底。
18他们也没有像霍菲尔德那样用这些基本概念对一些常用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
而霍菲尔德在分析对物权和对人权以及所有权等实际问题时,却将这些基本概念运用得游刃有余。
(十)对物权(right in rem)和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以及所有权(ownership)“对物”(in rem)和“对人”(in personam)这两个词在当时的司法推理中的使用一直十分混乱,其主要的用法如:对物权(right in rem)和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对物的诉讼(actions in rem)和对人的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对物的判决(judgment or decrees in rem)和对人的判决(judgment or decrees in personam)。
所以,大法官霍姆斯和富兰克林都认为:“再也没有一个词比‘对物’这一个词被误用的程度更为严重。
而要抛弃这些传统的含混概念,就必须通过定义和辨析的方法(snuff them with distinctions and definition)。
”实际上,早在霍菲尔德之前,奥斯丁就抛弃了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奥斯丁在《法理学讲义》中指出:“jus in rem和jus in personam这两个术语是中世纪的民法学家发明的。
19而所谓‘对物’只是表明权利的行使范围,而不是权利行使的对象,它表明权利的行使针对所有的他人,而in personam实际上是in personam certam sive determinatam的一种简略的说法,它也是表明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特定的人。
”可见,奥斯丁认为所有的法律权利都是对人权,不存在对物的权利,因为物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所谓的对物权只是对抗许多人的“对人权”的总和的简称而已,即对世权。
20霍菲尔德在奥斯丁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他主张用多方面的权利(multital right)和少量的权利(paucital right)21来分别替代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
他这样界定少量的权利和多方面的权利:所谓少量的权利(单方面的权利)是指一个法律主体所具有的针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单一的法律权利,而多方面的权利则是指一个法律主体所具有的针对许多法律主体的相同的但是相互独立的权利的总和。
霍菲尔德认为,除权利之外,其他法律利益如特权、权力和豁免等也存在的“对物”和“对人”的形态。
霍菲尔德还认为多方面的法律利益并不总是与有体物(a tangible object)相关。
他认为多方面的法律利益可以分为以下的类型:22(1)与有体物有关的,即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多方面权利,如土地所有权;(2)与特定的有体物和权利人的身体无关的,如专利权;(3)与权利人的身体有关的,即以权利人的身体为客体的权利,如身体自由权;(4)权利人拥有的以另一个人的身体为客体的权利,如父亲拥有的他的女儿不被诱奸的“父权”;(5)与权利人的身体和有体物无确定关系的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
在此基础上,霍菲尔德对普通法中的一个最为常见的概念“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所有权”(fee simple)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精确分析,他认为“fee simple”是一种包括多方面权利、多方面特权、多方面权力和多方面豁免在内的综合的法律利益,具体要素如下:(1)多方面权利,即要求任何他人不侵害其土地的权利,任何他人有义务不侵害其土地;(2)多方面特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甚至糟蹋(harming)其土地等特权,任何他人无权利要求所有人不这样做;(3)多方面权力,即处分的权力,所有人可以通过抛弃、许可和转让等方式创设任何他人对于其土地的法律利益,他人因他的处分行为而享有对于其土地的法律利益;(4)多方面豁免,即对抗任何他人处分其土地的行为,任何他人都无权处分其土地。
普通法中的“fee simple”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即自物权的概念在法律内容上基本一致。
我国民法教科书一般将所有权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其实,所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特权,而多方面特权的含义显然比占有、使用、收益的含义要广阔得多,因为对一物的特权并非仅仅占有、使用和收益三种方式,它应是无穷无尽的,包括糟蹋,而所谓的处分权能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权力。
而大陆法系民法中所谓的物上请求权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权利,所谓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豁免。
按照霍菲尔德的理论,我们可以对“所有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即所有权是法律主体对于有体物所具有的相对于任何他人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
这一定义所描述的是一种最完整的最纯粹的所有权概念,是理想状态中的所有权,但是,在现实世界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我们都不可能发现这样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在法律社会化的原则下,现代私法创设了大量限制所有权的强制性规范,如权利不得滥用制度、相邻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这些制度为所有权人设定若干法律负担,同时也就否定了所有权人中原有的相应的法律利益,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人在多如牛毛的城市规划建筑法规和各机关可能具有的土地征用权下,得以使用管理和处分土地的方式已被局限在十分狭小的范围之中,这足以说明所有权并非是让一个人能够自行其是的普遍自由,而是近乎一种‘剩余权’(residual right)的性质”。
23所谓纯粹所有权也只能是极端个人主义者的一种幻想而已。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所有权的限制不同,所以,各国法律中“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是不完全相同的,可见,所谓“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法律利益(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既然它们的内容都不尽相同,我们凭什么说它们都是所有权呢?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本质是什么?我们是否可以创造出一个可以用以确认所有权的固定规则?霍菲尔德没有提供这样一个规则,但它的方法却有助于我们分析这一问题。
事实上,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它是一种“不完整的象征”(Inplete Symbols),24它的内涵和外延不像“自然人”这一概念那样确定,它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集合体,从逻辑上分析,在所有权与非所有权之间应该存在种种形态,它们之间具有家族的相似性。
那么什么是决定“所有权之为所有权”的关键概念?是处分能力?抑或其他?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十一)“权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在霍菲尔德的论文中未有直接提及,但按照霍菲尔德的上述理论,“权利的所有权”这样一个概念是不应该存在的。
所以,他的学生库克(Cook)在《霍菲尔德对于法律科学的贡献》这篇论文中,运用霍菲尔德的方法对萨尔蒙德在《法理学》这部著作中关于所有权的分析所采用的“to own a particular kind of right”的说法提出了批评。
25英国丹尼斯·劳埃德(Dennis Lloyd)教授也曾对此作过分析,他的论述比较令人信服:“权利通常可以-大家也经常这样认为-被‘拥有’,是不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