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doc

合集下载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民法典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与应用民法典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在其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是指一方(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特定财产,出租给另一方(承租人)使用,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以获得资金或融资的一种方式。

在民法典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权利义务、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的定义。

根据第13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出租自己所有的、合法占有的不动产、动产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合同。

这一定义对于融资租赁的对象、租金支付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得融资租赁得以明确适用。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根据第844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标的、租金和租期等基本条款,同时也可以约定额外的条件和条款。

这样的规定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更具体、明确,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根据第845条的规定,出租人在将租赁标的交付给承租人之前,应当对租赁标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承租人。

这一规定要求出租人在租赁开始前对租赁标的进行检查,以确保其质量和性能,保障承租人的利益。

第三,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第846条的规定,承租人有权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标的,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标的的正常使用,但承租人在使用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约定提供与租赁标的有关的服务和维修,确保租赁标的的正常使用。

这样的规定使得租赁双方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交易的透明度和可行性。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第858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在现场达成协议,并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合同登记机关报送合同。

这样的规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总的来说,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应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 民法典

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立法形式规定民事关系的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融资租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一方(融资租赁公司)在另一方(承租人)要求下,根据约定将特定资产购买或订立购买合同,并将该资产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一种经营方式。

融资租赁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技术更新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法律有以下几点:1.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了合同编的规范。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第四编,其中包括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各类合同规范。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租赁和融资特点的经营模式,其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实施和终止等均受到合同法的规范。

借助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的主体地位和权益受到了更好的保护。

2.融资租赁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前要求租赁人和承租人对合同进行充分的协商、约定,以确立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合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

3.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民法典强调了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对于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来说,他们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在协商合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向承租人提供充分的信息,确保他们能够理解合同的条款和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4.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中的争议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争议,例如租金支付纠纷、租赁物归还问题等。

民法典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例如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

总之,融资租赁在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这为其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的主体地位和权益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将在民法典的指引下进一步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优质】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问题《合同法》237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而反观其他立法例,比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 第一,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 出租人) : ( 1) 根据另一方当事人( 承租人) 的说明及其确定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 供货协议) ,从第三方当事人( 供货人) 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下称设备) ; 并且( 2) 订立另一个协议( 租赁协议) ,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第二,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 1) 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 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 3) 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再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会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一项租赁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不在于租约形式,而在于交易实质。

如在一项租赁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种租赁就应归类于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繁复,但是分条缕析地揭示了融资租赁的外部特征、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的实质等法律特点,国际会计准则用简练专业的叙述揭示出融资租赁资本流通实质。

6大重要变化《民法典》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简析

6大重要变化《民法典》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简析

6大重要变化:《民法典》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新规简析一、新增关于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融资租赁行业中,不乏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在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也会基于租赁物的真实性及各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性。

对于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法院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按照实质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民法典》第737条的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调整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条件的规定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事由,《民法典》第740条第二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租赁物”修改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即不再局限于交付期限这一条件,如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均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本条新规无疑有利于保障承租人尽快进入正常生产经营,进而进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阶段,但也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的全面履约提出了更高的行为标准。

因此,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而言,为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关于约定租赁物及相关交付细则的租赁合同的起草要更加周密严禁。

三、新增关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大多是机器设备,根据之前《物权法》的规定,机器设备的物权变动也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即不登记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实务中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为简化工作流程,未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但结合《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占有、使用及受益权均在承租人手中的租赁物,若承租人转卖第三人且有第三人善意占有,出租人即丧失了所有权,为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租赁物登记,出租人应当做到应登尽登。

四、删除将承租人转租租赁物作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情形的条款因租赁物的转租不同于转让、抵押等情况,不会对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民法典》第753条删除了转租作为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

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与完善之思考

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与完善之思考

融资租赁行业立法现状与完善之思考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步发展,融资租赁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明显,尤其在银行不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的情况下,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对促进市场活跃,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对比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我国融资租赁立法还很不完善,实践的发展对完善立法提出了强烈的要求,我们应结合实践,借鉴经验,不断完善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立法体系。

一、现状(一)、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20世纪50年代,随着美国人H·杰恩菲尔德首创的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即美国租赁公司(现名国际租赁公司)的成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优越性为世人所知,各国也纷纷的引入学习,融资租赁交易在金融界的位置越来越重要。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了这一融资模式,但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程度不高。

据统计,我国的融资租赁渗透率不到4%,融资租赁投资额占GDP的比重,仅为0.5%,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融资租赁占总投资的20%—30%。

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工作委员会副会长屈岩凯接受采访时透露,2010年中国融资租赁市场总交易额超过4200亿元,而这一数据在2007—2009年分别仅为2007年的700—800亿元、2008年的1500亿元、2009年的3000亿元,2011年甚至突破了……可见融资租赁对经济的贡献正在快速的提高。

(二)、立法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物权法》及最高院为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及其他一些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环境填补了一些空白,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环境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浅析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浅析

三 方 当事 人 , 并 由 两个 或 两个 以 上 的合 同 所构 成 。2 0 1 4年 3月 , 新的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融 资租 赁 合 同 纠纷 案 件 适 用 法律 问题 的 解释
义中的“ 出卖人 ” 、 “ 购买 ” 等措 辞应 由“ 供货人 ” 、 “ 取得 ” 取 而代之 以涵盖新型的融资租赁形态 。措辞的改变将使得条文的表述更 为
提供给承租 人使 用 , 承租 人 支 付租 金 的合 同 。 ” 而反 观其 他 立 法
例, 比如《 国际融资租赁 公约 》 , 其 对融 资租 赁合 同的定义 是 : “ 第

如J _ 所述 , 融资租赁合 同为复合式合 同 , 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 同构成。在已经生效后合 同效力相互 影响 , 这并无 争议 。但 在融
资租赁 交 易的核心 。融 资租赁 交 易主要 涉及 出租 人 、 承 租人 和 供 货人
此外 , 我 国合 同法 的措辞适用范 围狭 隘 , 仅仅针对传统的融 资
租赁。但实践中逐渐兴起 了一些新兴 融资租赁 方式 如售后 回租 、 转租赁等。在转租赁中 , 出租人并不是购得而是租得租 赁物 , 故定
( 下称设备 ) ; 并且 ( 2 ) 订立另一个协议 ( 租赁 协议 ) , 给 予承租 人为
响这一问题可谓见仁见智 , 学者 和各 国立法例均 持不 同观点 。具
有代表性的有 :
( 一) 独 立 生 效说
了商业 或职业 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 , 并据此 收取租金 。第 二 , 前
款 所提及的融资 租赁交 易具 有 以下 主要特 征 : ( 1 ) 承 租人 对于 设 备 的说 明和供货人 的选 择都不 是基 于出租 人 的技 能和 判断 ; ( 2 ) 出租人得 到的设备 与一项租赁协 议相联系 , 而该项协 议据供货 方 所 知已经在或者 准备在 出租人 和承 租人之 间订立 ; 而且( 3 ) 依 租 赁 协议应付 的租金是 固定的 , 并考虑到对设 备成本 的全部或部 分 的摊提 。 ”再 比如 国 际会 计 准 则 委 员会 制定 的《国际 会 计 准 则 1 7 ——租赁会计 》 对融资租赁 的定义 : 融资 租赁 , 指实质上 转移 与

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法 治 视 点
2 0 1 5 年第 3 期
我 国融资租赁存在 的法律 问题及 其完善
陈 霖南
(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 0 0 0 4 2 )
【 摘 要】融资租赁具有融资、 融物的双重属性, 是当 今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我 国的融资租赁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如今 , 融资租 赁在我 国经济的发展 中占据 了越来越重要 的分量。 但是我 国融 资租 赁制度并不 完善 , 很 多法律 方面的问题亟待解 决和 完 善。 我 国《 融资租赁 法( 草案 ) 》 迟迟没有获得通过 , 出租人 和承租人的权利缺 乏足 够的保护 。 我们应根据 实践 中发 生的问题 系统 构建相
租赁 以其独特 的优 势为世界上广大 的企业提供 了全新而灵活的
二、 我 国融资 租赁存在 的法律 问题 及其完 善
( 一) 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模式的选择
健全而系统 的法律体 系是 发展 融资租赁业 的基础 ,我 国 《 合 同 法》 对融资租赁业务仅规定 了十 四个原则性条 款 , 缺乏 具体明确
规范 。因此 , 以《 融资 租赁法》 为核心 , 以民商法为基 础 , 以金 融 法、 会计法 、 保 险法 等为补充 的模 式 , 更适合我 国 的融 资租赁业
的现 状 。
第三, 具有 融资融物双重属性 。融资租赁 以“ 融物” ( 以出租
作 为 桥梁 ) 的外 形 来 达 到 “ 融 资” 的 实 质 目的 。 融资租赁产生的 目
的就是 为了解 决企业 资金不 足的问题 。 从承租 人角度来看 , 在这

流程 中只要按 照约定 支付 少量的租金就能使用到急需的设备 进行 生产 , 缓解 了企业 的融资压力 , 得到 了一笔“ 中长期贷款” 。 使善意 的第三人相信承租人拥有租赁物 的所 有权 。若第三 人依 对 于承租 人来说 , 融资租赁可 以缓解其融资压力 , 可以降低 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 的所有权 ,此时 出租 人只可 以依 法 融 资门槛 、 融 资租赁方式多样 , 租金支付灵活 。针对不 同企业或 向承租 ^ 进行索赔 , 物权请求权变为了债权请求权 , 但是 这种债 处 于不 同生命 周期 的同一 企业 , 融资 租赁公司可 “ 度 身定制” 不 权请求权不 能全 面地保护 出租 人利 益。在融 资租赁 中虽然 保护 同的融资租赁形式 。对 于出租人 来说 ,可通过融资租赁进行投 了善意第三人 的交易安全 , 但是 同时忽略 了出租人 的利 益 , 损害 资。 融 资租赁公 司可以选择一 些风险较低 、 收益率较高或者 国家 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 。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在现代社会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资金和设备的租赁服务。

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框架对于保障债权人和承租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融资租赁法规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和特点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双方在一定的租金支付约定下,将租赁期限届满时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或以承租人支付额外金额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融资租赁不仅仅是简单的设备租赁,更是一种为租赁双方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安排。

融资租赁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融资租赁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相关权益。

与此同时,承租人作为租赁债权人,享有租赁物使用权的相关权益。

其次,融资租赁具有灵活的支付方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租赁双方的实际需要进行特别约定,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平均分期支付或者不同时段的支付方式。

再次,融资租赁具有可选的购买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通常有权选择在租赁到期时购买租赁物,或者以支付额外金额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一特点使得融资租赁成为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

最后,融资租赁具有租赁物的灵活处置方式。

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租赁物或者将租赁物以其他方式处置,这种方式为租赁双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灵活性。

二、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发展中国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自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融资租赁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金融业的深化改革,融资租赁的规模和影响力不断扩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融资租赁法律规定提供了更为统一和权威的基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依法成立并履行,充分保障了融资租赁双方的权益。

《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探讨

《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探讨张稚萍(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北京市100097)摘要:《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设立了登记制度,但是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力等内容,《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

本文系统探讨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的种种障碍、机动车租赁物登记方面的问题以及普通动产登记采用人的编成主义时应注意物的特定化问题,以期对未来《民法典》正式实施背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有。

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善意第三人;编成主义中图分类号:F83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20)09-0043-07—、弓I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有一项重大改变,即增加了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一个全新条款,意味着我国将为融资租赁设立登记制度&但是如何登记,登记什么,谁负责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力等内容,《民法典》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届时相关登记系统必须建立起来并且开始运行,否则,法律的规定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融资租赁的登记问题做一些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388条第1款)。

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由上述立法说明可知,《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下一步将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

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善意取得为视角

增 强 了我 国融 资租 赁 业 进 军 全 球市 场 的综 合 竞争 力。 当前 ,我 国 已经 式 启动 了专 门 立法 ,形 成 了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融 资 租 赁 法
2 .3 将 融资 租赁 的物 权部分 归人 《 物权 法》 中 融 资租 赁关 系 中 ,出 租人 只是 享 有 名 义 的所 有 权 ,但 承 租 人
业务 。第 二 ,为融 资租 赁 设 定 最 短期 限。 因为 中长期 资本 性 交 易
的裁判 标准 。进一 步 明确 了融 资租 赁 物 的取 回程序 、价 值 评 估 、
买卖 合 同和租 赁合 同具体 衔 接 等 问题 。其 虽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弥 补 了 立法 的空 白 ,对化 解 融 资 租赁 纠纷 起 到 一定 的正 作 用 ,但 这 仅 仅
发展 。
况记 录登 记项 ,这样 将 大大促 进融 资租赁 行业 的发 展 。
2 .2 构建 专项 立法
遵循 特别 优于 一般 的基本 法律 适用 准则 ,制 定 《 融 资租赁 法 》 对 一些 问题予 以具 体 界定 。融资 租赁 合 同项 下 ,未 经 出租 人 同意 ,
承 租人 擅 自处 分 租赁 物的 行 为 无 效 ,出 租人 的所 有 权 可 以 对 抗 善
记承 租人 的履 约情况 记 录 。提 议 法 律 规 定 的 登 记 系 统增 设 履 约 情
现 代 化 经 济 的 发 展需 求 的新 型投 融 资 模 式 。但 随着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在 我 国 的确 立 与 实施 ,在 融 资 租赁 行 业 中 出现 了 出 租 人 和善 意 第 三 人 的利 益 协 调 问 题 ,严 重 阻滞 了 融 资 租 赁 业 的 健 康 有 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融资租赁制度在民法典中法律完善的二三方面研究-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问题《合同法》237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而反观其他立法例,比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 第一,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 出租人) : ( 1) 根据另一方当事人( 承租人) 的说明及其确定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 供货协议) ,从第三方当事人( 供货人) 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下称设备) ; 并且( 2) 订立另一个协议( 租赁协议) ,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第二,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 1) 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 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 3) 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再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会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一项租赁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不在于租约形式,而在于交易实质。

如在一项租赁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种租赁就应归类于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繁复,但是分条缕析地揭示了融资租赁的外部特征、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的实质等法律特点,国际会计准则用简练专业的叙述揭示出融资租赁资本流通实质。

而反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只是单纯地描述了这种特殊租赁的外在形式,如三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及支付租金等,至于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只字未提。

可以说定义是对一项事物最关键的描述,界定了事物独一无二的内涵,但是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隔靴搔痒般的定义未能揭示融资租赁的深层次特征。

新的司法解释也并未意识到这一问题。

但完善而深刻的定义对于指导现实中法律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同时法律实践也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原动力,在日后民法典制定中应该深化定义,揭示其本质特征。

此外,我国合同法的措辞适用范围狭隘,仅仅针对传统的融资租赁。

但实践中逐渐兴起了一些新兴融资租赁方式如售后回租、转租赁等。

在转租赁中,出租人并不是购得而是租得租赁物,故定义中的出卖人、购买等措辞应由供货人、取得取而代之以涵盖新型的融资租赁形态。

措辞的改变将使得条文的表述更为严谨,适应实践发展,并且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用词一致也将促进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二、合同的生效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结过程通常如下: 1、用户与供应商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契约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契约申请;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契约;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契约;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物件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为复合式合同,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

在已经生效后合同效力相互影响,这并无争议。

但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对于两个合同本身的生效与否是否会相互影响这一问题可谓见仁见智,学者和各国立法例均持不同观点。

具有代表性的有:( 一) 独立生效说此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相互独立,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另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关联。

此观点在日本成为一种判例法原则,但特殊情形除外,如回租。

它的优点是由于两个合同间相互独立,各自为营,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人可以避免受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进行恶意串通欺诈;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也可以避免受到买卖合同中两方当事人供货人和买受人( 出租人) 进行恶意串通欺诈,规避了风险。

但缺点同样明显,这一理论下两合同间没有什么联系,但实践中二者是有千丝万缕的关联的,这就人为割裂了二者天然联系,否定了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生效的影响,剥夺了在买卖合同上有重大利益的承租人对该合同生效的参与决定权利,实质上是否定了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实质上的买受人地位,有违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

( 二) 买卖合同以租赁合同订立为条件说该观点认为,虽然有时先签订租赁合同,有时先签订买卖合同,但租赁合同的生效依一般合同的生效规则,而买卖合同则应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方可生效。

的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是核心,买卖合同的订立可谓是为其而生。

该观点的优点在于能更好地保护出租人,试想如果租赁合同无效后买卖合同仍然有效,那么出租人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只能被迫履行合同,而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高度专属性,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出租人来说,到手的标的物租不出去只能闲置,还要花费大笔仓储费用,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但是,该理论忽视了对承租人的保护,片面强调买卖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订立为前提,那么就会造成承租人尽管是买卖合同的实质上的买受人,却无法否定买卖合同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的局面。

三、索赔权问题合同法第240 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据此,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对供货人行使索赔权,需要事先由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约定。

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条约规定不符且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实践,通常实践中只要供货人知道供货目的知道自己身处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货物的瑕疵承租人就对其有直接请求权。

索赔权的行使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逻辑连接是自然而然的,既然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责任的承担者应是供货商。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法理: 首先,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公平、有效。

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相伴相生,只有承担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约定出租人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其也不该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否则出租人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因为即使不行使权利他也不会遭受损害。

而出租人的怠于行使将直接损害承租人权利。

所以为避免承租人的利益受损,在有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是公平的。

事实上,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在租赁契约约定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让渡条款。

有效是指在向供货商索赔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更有效率。

因为: 第一,如上文所述,在有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若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则其很可能不愿劳心劳力行使权利,因为权利行使的直接受益人是承租人; 第二,出租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生产设备只负责根据承租人意图购买,并不了解设备原理。

而承租人作为企业生产者是设备的选定者和实际使用人,设备运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自身经济效益,当设备出现瑕疵时是最迫切需要向供货人进行索赔的; 第三,租金的性质包含了设备价款和出租人利润,租期届满后通常设备所有权归承租人享有,在承租人看来,融资租赁而来的设备与自己所有的设备并无二致,出现瑕疵事关自身切身利益。

综上只有承租人才能更充分行使索赔权。

其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在法律上可行。

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均做了规定,有以下三种主义: 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自由让与主义、让与通知主义。

债务人同意主义遭到多数国家立法摒弃,英美法国家多采自由让与主义,即在没有明确禁止转让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合同权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

大陆法系多采通知主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将转让合同权利一事通知债务人,否则该项债务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比较而言,通知主义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自由流通,合理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克服了前两种立法的弊端因而具有先进性。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通知主义,规定债权让与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梁慧星先生曾在《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一文中对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法律根据引述了五种学说并采纳了债权让渡说,即出租人将自己对于供货商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因此直接对供货商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权。

依据民法债权理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是可以让渡的,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合同法第240 条规定原则上采用了债权让渡说,但该条款并未十分明确让渡条件。

根据合同法理论,债权让与是无须经得债务人( 供货人) 同意的,而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但合同法第240 条将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均作为约定让渡的当事人,不禁使人理解为出租人不仅要在租赁协议中与承租人约定转让,还需在买卖契约或其他文件中得到供货商的同意转让之承诺。

此一规定限定了让渡的条件还需有债务人供货商的同意,否则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

这样含糊的规定有以下缺陷,首先是以大陆法采用的折中主义相违背,转向了已经遭到抛弃的严格限制主义; 其次是不符合实践做法。

事实上有时实践中打擦边球的做法并不是为了可以逃避法律。

在实务中,我国各租赁公司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般均有租赁公司将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明显采取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直接的债权让与,无须经出卖人同意。

再次,与国际通行做法背道而驰。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 条第1 款规定: 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

既然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公约,根据公约必须信守原则应改变国内法有关索赔权的含糊其辞的叙述。

新的司法解释并未触及该问题,只是在第十八条规定了承租人因为出租人不协助索赔而导致索赔失败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可见,在日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中应该明确索赔权转移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相关条款,即使当事人无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直接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而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免于担保责任,即出租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的品质不承担责任。

各国法律和判例也均认可出租人对此免责。

主要法理是: 首先,这是由出租人的特质决定的,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融资,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就是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当他完成这一环节后便完成了自己提供融资的义务; 并且,出租人是从事投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选购经验,主要是依赖承租人的指定进行购买,之后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设备,承租人对设备瑕疵情况更为了解关切;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结合体,不仅具有租赁合同特质也具有买卖合同的特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