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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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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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包括注册护士、助理护士和护理学生。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提供优质、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保持专业水平。

第五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护士应当与医疗机构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密切合作,共同提高医疗质量。

第七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上级指挥,保守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和患者的隐私。

第二章护士的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第八条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护理专业学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

第九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

第十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申请继续注册。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对护士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护士进行继续教育,提高护理水平。

第三章护士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五条护士应当按照医嘱和护理计划,进行护理工作,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护士应当做好患者的健康宣教工作,提供健康教育和指导,促进患者的康复。

第十七条护士应当积极参与临床护理研究和学术交流,提高护理质量。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发现医疗事故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护士有权拒绝违法指令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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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勤勉、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医德、医德、职业操守,保持适度保健,细心负责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按照职责履行一般急救、危重病人护理等急救技能。

第六条护士应当以服务为宗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护士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应当尊重病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八条护士不得泄露与病人有关的秘密信息,不得擅自取得、使用、泄露病人的通信、信息资料;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传播、非法销售病人的信息。

第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参加医学、护理技术、卫生管理等培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护士职业资格制度。

第二章护士职业资格第十一条护士职业资格分为初级护士、中级护士、高级护士三个级别。

第十二条初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初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初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三条中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中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中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四条高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高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高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五条护士职业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护理实习经历,是指护理专业学校规定的护理实践教学和临床实习。

第十七条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十八条护士职业资格的审核、颁发、使用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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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护士队伍的管理,规范护士行为,保障患者安全和护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和护理机构。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职业道德,恪守职业操守,提供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职业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护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护士的基本要求第五条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六条护士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七条护士应当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能够与患者、家属和其他医务人员有效沟通,协同工作。

第八条护士应当具备应急处理和危机干预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迅速反应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章护士的职责和权利第九条护士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执行医嘱,负责患者的护理工作;(二)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报告医生并采取相应措施;(三)协助医生进行各种医疗操作和检查;(四)提供患者的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五)参与护理质量控制和病例讨论;(六)参与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护士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公平的工作待遇和职业发展机会;(二)获得必要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机会;(三)享受法律规定的休假和假期;(四)获得劳动保护和职业安全;(五)获得护理工作所需的设备和物资支持。

第四章护士的执业管理第十一条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权限从事护理工作。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护士正常执业。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护理操作流程和工作制度,确保护理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士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护士的专业水平。

第五章护士的监督和评价第十五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护士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对不合格的护士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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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一)执行医师的诊疗计划,进行各种护理操作;(二)观察、记录、报告患者的生命体征、症状、反应等情况;(三)进行健康教育、心理支持、情感沟通等;(四)协助医师进行体格检查、采集标本、实施治疗等;(五)管理、使用、维护护理设备、器械、药品等;(六)参与医疗质量管理、感染控制、安全防范等工作;(七)参与护理科研、教学、培训等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的人格和意愿,保护患者的隐私和利益,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八条国家倡导社会各界尊重和关爱护士,支持和参与护理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干扰护士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护士有权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依法从事护理活动。

第十条护士有权根据患者的健康状况和需求,制定护理计划,并在医师指导下实施。

护士有权对患者的护理情况进行记录、评价和报告,并参与医疗质量管理、感染控制、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十二条护士有权参与护理科研、教学、培训等活动,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护士有权按照规定申请和获得相应的职称和职业资格,享受相应的待遇和福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权拒绝违法或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护理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或举报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卫生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医师的指导,与其他医务人员协作,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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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护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职业道德,履行职业责任,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升自身素质,保持与时俱进。

第五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保密患者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护士应当与医疗机构和其他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护士有权依法参预制定和修改有关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提出有关护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护士有权依法获得必要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九条护士有权依法拒绝违反医学伦理、违法法规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条护士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拒绝和抵制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护士应当履行职业道德,尊重患者的意愿,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按照医嘱和护理计划,提供规范、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

第十三条护士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护理方案,提供个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十四条护士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患者的病情和护理措施,保证护理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医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三章护士的职业道德第十六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伦理,坚守职业道德,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七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虐待或者侮辱患者。

第十九条护士应当保持专业的工作态度,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充分听取患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护士应当保持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与其他医务人员共同协作,提供协调一致的护理服务。

第四章护士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管理制度,确保护理工作的规范运行。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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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证书,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护理活动是指在医师指导下或者按照医师诊疗方案,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护理、基础护理、特殊护理等服务的活动。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护士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保障护理事业的发展,提高护理服务水平和能力,保障护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护理服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登记制度。

具备执业资格的护士应当在首次执业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未经登记或者登记信息失效的,不得从事护理活动。

第九条国家实行护士职称评审制度。

具备执业资格的护士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取得相应职称证书,并按规定进行职称注册。

第十条国家实行护士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合理设置和使用护士专业技术岗位,并按规定进行岗位管理。

国家实行护士考核评价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所属护士进行定期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岗位调整、职称评审、绩效考核、奖惩等的依据。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范围和标准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护理专业发展和社会需求,制定和发布护士执业范围和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护士职业道德建设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护士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护士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和考核评价,引导和督促护士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素养。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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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护士的基本职责和行为规范第三章护士的权益和保障第四章护理管理第五章护理人员的队伍建设第六章对临床护理人员、护士和护师的荣誉表彰第七章监管与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附件:1. 《护士教育培训规范》2. 《护理质量管理办法》3. 《护士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4.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5. 《护士行为规范》6. 《护理质量评价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负责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

2. 护理管理:对护理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控制,以确保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有效的护理。

3.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护士执业注册的管理规范,包括护士执业注册条件、程序、范围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4. 护士行为规范:护士在职业生涯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确保护理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5. 护理质量评价标准:对护理质量进行评估的标准,用于衡量护理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困难: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数过多,导致注册审批周期较长。

解决办法:加强护士执业注册管理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增加注册审批人员,提高审批效率。

2. 困难:护士队伍中存在技术水平不平衡的问题。

解决办法:加强护士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护士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通过定期考核和培训,及时发现和解决技术不足的问题。

3. 困难:护理质量评价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存在差异。

解决办法:加强护理质量评价标准的制定和宣传,确保各医疗机构按照标准进行护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评价标准执行中的问题。

4. 困难:部分地区医疗资源不足,护理人员工作压力大。

解决办法:加强医疗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增加医疗资源投入,减轻护士工作负担,提高护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以上是《护士条例》的全文内容及相关内容。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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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理活动是指护士根据医嘱或者按照诊疗规范、护理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指导、疾病预防、疾病监测、疾病护理、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四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尊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理事业的发展,促进护理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护理水平和能力。

国家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或者特殊困难地区医疗卫生服务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护士资格第七条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四)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五)通过国家统一的护士资格考试;(六)取得国家认可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职称等级。

初级护士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中级护士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护士应当具备硕士以上学历。

具体的职称评审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护士执业证书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申请领取或者换领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深分正明;(二)学历证明;(三)护士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四)其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换领护士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或者换领护士执业证书,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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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

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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