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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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14种情形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14种情形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14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违法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注:《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五、招录员工时扣押身份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收取劳动者财物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案例六、用人单位聘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裁决要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若双方无特殊约定,劳动者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沈某于2024年5月6日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厂缴纳。

2024年7月11日,沈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当副经理一职。

2024年12月29日,某科技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沈某劳动关系一事征求沈某的看法,沈某表示同意。

沈某亦于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印章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公司。

后沈某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沈某看法时,沈某表示同意,且于其次天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样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沈某是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殊约定,故某科技公司仍应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旧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活费,因此下岗、内退职工仍有重新就业的须要。

为爱护下岗、内退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处理。

但这类职工往往年龄偏大,为促进他们重新就业,激励用人单位招用他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可以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特殊约定。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内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假如没有相关约定的话,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担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那么,作为下岗、内退职工,也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状况照实告知新的用人单位。

案例七、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裁决要旨】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该实际用工单位。

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

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

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在实际中,劳动者因为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由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并不少见,劳动争议纠纷你的解决需要符合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我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一、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劳动争议纠纷可能存在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具体如下:1、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有哪些发生劳动争议,首先需要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可能存在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具体的规定如上。

我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理解本条,先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什么叫“个人承包经营”?个人承包经营这种形式发轫于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解放生产力,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民公社和生产队的落后形式就被淘汰了。

看过《平凡的世界》的人大概会记得,80年代初包产包干到户之后,作者路遥在书中用旁白感慨:“最使大伙畅快的是,农活忙完,人就自由了,想干啥就能干啥;而不必象生产队那样,一年四季把手脚捆在土地上,一天一天磨洋工,混几个不值钱的工分。

”再到后面,为了提高国企活力,逐渐出现了国企把自己的一部分车间、班组、分支机构等业务部门承包给个人,由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只要按期提交承包金即可——这就是个人承包经营最初的样子。

当然,时代变了,本条的“个人承包经营”也早就不仅仅是指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特殊现象了,从现在的实践中来看,个人承包经营大概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承包下来经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经营,通过承包协议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某酒店老板将自己的酒店外包给张三经营两年,每年向张三收两万块承包金”。

第二种是“承揽下来做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并要求个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自己则支付支付劳务费作为合同对价——大约就是一种承揽合同,例如“某公司把某层房子的装修外包给某包工头做”。

个人承包经营的时候,由于自然人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不能招用劳动者的,如果违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什么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一般来讲,这种损害应该是一种侵权损害,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典型的比如工伤;另一种是财产损害,典型的比如拖欠工资。

合同法九十四条

合同法九十四条

合同法九十四条篇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2010-08-18 12:08:37)转载标签:劳动合同承包挂靠分包劳动者杂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被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解读和适用存在一些歧义和疑问,笔者在此进行一些剖解。

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的理解。

如果望文生义的来看,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似乎是清楚的,就是承包经营的自然人,但是,作为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以下的区分。

第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不是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

如果换一个角度,可以说,如果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即使从发包方承包、分包经营,也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两条法律规定之间文字上虽有很小差异,但立法意图非常清楚,就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经过合法登记或者依法取得用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经营体,是经过政府登记机关登记的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登记机构等级的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不包括自然人。

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

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

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保护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及生效,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内容越来越广泛,一定程度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多且呈多元化趋势发展,申请仲裁和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仲裁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配合程序性法律,它的出台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程序上扭转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推动劳动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但调解仲裁法是否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未必,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依旧会出现一些弊端,现就调解仲裁法中涉及的第三人如何追加的问题略作粗谈。

一、劳动人事争议中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对第三人有这样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其他用人单位和自然人,通俗理解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除外的所有涉案的用人单位与自然人都应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劳动争议仲裁设立的第三人,一般为承担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仲裁活动中主要是承担责任,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承担了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被申请人如何追加有具体的规定,所以笔者从立法本意上考虑,是不是因为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立案时应明确唯一的被申请人?可在仲裁实践中,也会遇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情形,而仲裁机关处理的方法只能是向申请人阐明法律依据合将其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加。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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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
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个人承包经营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定时期出现的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

个人承包经营对一些企业扭亏转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作用,但也出现了个体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管理混乱,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侵害劳动者权益等问题,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更是亟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因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
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却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就是防止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劳动者利益,或者损害劳动者利益后没有能力或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虽然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但发包组织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个人承包经营者也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时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

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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