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6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月15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保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保监【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发〔2007〕5号【发布日期】2007-01-17【生效日期】2007-01-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保监发〔2007〕5号)各保险公司:为便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一月十七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一、关于引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本规则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以下简称“季度报告”)的编报,包括季度报告的编报内容、编报方法和编报格式。
(一)季度报告的性质1. 季度报告的作用承诺。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正文的首页载明“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但是,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此部分只需披露管理层声明,即在季度报告正文的首页载明“公司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 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二、能力评估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监管规则1—17号》⽂件解读《保险公司偿付能⼒监管规则1—17号》⽂件解读2015年3⽉5⽇2015年2⽉16⽇,保监会连续发布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2015年1季度,中国保险业进⼊了偿⼆代过渡期。
通读17套监管规则,较2014年的最后征求意见稿、测试稿有⼤幅度改进,尤其量化部分,结构严谨,理解顺畅,明显感到偿⼆代建设者们付出了极⼤的努⼒。
本⽂区分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三部分内容进⾏简要罗列,部分注明了⾃⼰的观点。
⼀、问题讨论(⼀)保险合同负债定义1、监管规则涉及“保险合同负债”的⽂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测试、16号偿付能⼒报告,涉及“寿险合同负债”的⽂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测试,涉及“合同负债”的⽂件包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测试。
3号寿险合同负债第23条介绍了从万能“保险合同负债”拆分“保户储⾦及投资款”。
2、问题讨论且不论独⽴账户,与2号解释不同,偿付能⼒监管规则正⽂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寿险合同负债、合同负债涵盖了2号解释(财报)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负债的定义,只是在列报时将万能险“保户储⾦及投资款”拆出。
(⼆)所得税准备负债1、监管规则1号实际资本第⼆⼗⼆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2、问题讨论此段的意图并未理解,但在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中不应重复度量风险。
(三)保险公司风险缓释限制1、监管规则2号最低资本第⼗三条、6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第六条、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七条、8号信⽤风险最低资本第七条对保险公司风险缓释动作,保监会保留了进⼀步处理的权利。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何进行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何进行监管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于保障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要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履行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足额地进行赔付,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那么,如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管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简单来说,偿付能力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关系。
当保险公司的资产足以覆盖其负债时,就表明它具备偿付能力;反之,如果资产小于负债,就可能面临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为了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通常会设定一系列严格的指标和标准。
其中,最为核心的是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除以最低资本要求。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而最低资本要求则是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因素计算得出的。
一般来说,偿付能力充足率越高,说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越强。
在实际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会要求保险公司定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
这些报告包含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情况、风险评估等详细信息。
监管部门通过对这些报告的审查和分析,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偿付能力问题。
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要求的最低标准,监管部门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常见的监管措施包括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规模、调整业务结构、停止新业务等。
增加资本金是提高偿付能力的直接手段,通过股东注资、发行新股等方式,增加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
限制业务规模则可以避免保险公司过度承担风险,从而降低对偿付能力的压力。
调整业务结构则有助于优化资产负债配置,提高资产的质量和收益,增强偿付能力。
除了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监管部门还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3.24【实施日期】2003.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偿付能力额度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1.资本充足监管:保险公司应该具备足够的资本实力来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赔付责任。
监管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业务准备金,并建立资本管理制度,确保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2.风险管理监管: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应对等方面。
监管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并建立风险应对机制,确保能够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
3.保险责任准备金监管:保险公司应根据风险管理评估结果和监管机构的要求,提取足够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来履行赔付责任。
监管机构会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对其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监管,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4.透明度要求: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公开披露与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包括财务报表、风险管理报告、资本充足率等。
这样可以增加市场透明度,提高监管效果,同时也提供了投资者和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参考依据。
5.持续监控和评估: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持续监控和评估,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资本充足率测算。
如果发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监管机构可能会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增资扩股、停止承保等,以确保保险公司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总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
的监管,可以有效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增强市场的信心和稳定。
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信息,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定期披露 (4)第三章日常披露 (8)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9)第五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基本信息;(二)主要指标;(三)实际资本;(四)最低资本;(五)风险综合评级;(六)风险管理状况;(七)流动性风险;(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一)注册地址;(二)法定代表人;(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四)股权结构及股东;(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六)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八)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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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定期披露 (4)
第三章日常披露 (8)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9)
第五章附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基本信息;
(二)主要指标;
(三)实际资本;
(四)最低资本;
(五)风险综合评级;
(六)风险管理状况;
(七)流动性风险;
(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注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股权结构及股东;
(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六)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主要指标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核心偿付能力溢额;
(三)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四)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五)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
(六)保险业务收入;
(七)净利润;
(八)净资产。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实际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的金额;
(二)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最低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最低资本;
(二)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及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分散效应和吸损效应后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
(三)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四)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及其他附加资本(如不适用,则以零值披露)。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风险综合评级部分披露最近两期风险综合评级的结果。
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C类或D类的,应当披露公司的主要风险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风险管理状况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保监会最近一次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得分,以及基础与环境、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能力、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操作风险管理能力、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声誉风险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各评估项目的得分;
(二)公司制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改进措施及报告期最新进展(如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流动性风险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净现金流、综合流
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等;
(二)流动性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中披露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保监会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公司的整改措施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上市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在第1季度和第3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披露半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披露第2季度和第4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上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同时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网页链接。
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的同时,以微博、微信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立专栏,建立和维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链接。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经审计的第4季度偿付能力信息存在重大变动的,应当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发布更正信息。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公开披露期限之前,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延迟披露
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保险公司网站上应当保留至少5年。
第三章日常披露
第二十二条在可能影响保险消费者首次投保决策或续保决策的各种场景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充分地向保险消费者披露自身的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交的投保提示书、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等纸质或电子文件的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应在标书的显著位置列示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总公司及本分公司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官方网站发布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同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持股占5%以上的股东,以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形式发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保险公司在向股东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同时公
布该方案对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保险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设置偿付能力说明环节,对公司年度内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回顾和分析。
保险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公司应当向持股占5%以上的股东,书面说明该项活动之前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应当向潜在投资方或债权人书面说明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六条保险消费者、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要求了解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或对公司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存有疑问,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对外提供所需信息的,应给予合理解释。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进行业绩发布、证券发行等路演活动时,应当设置偿付能力信息的应询环节。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覆盖信息的生成、采集、审核和披露等各个环节,明确各环节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时性、真实性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管理,确保口径统一、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时,所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本公司信息,不得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对比。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机制,搜集和评估社会公众对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的反映,建立应急预案,防范声誉风险。
第三十一条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发现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同时可以向保监会报告,由保监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是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最低要求。
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按照高于本规则的标准进行偿付能力信息的公开披露。
第三十三条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调整整个行业或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频率和形式。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