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商标,互联网]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之界定
搜索引擎侵权的法律分析

搜索引擎侵权的法律分析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普及,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信息搜索的主要工具,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已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搜索引擎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争议。
本文将对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对相关争议性问题进行解答。
一、搜索引擎的侵权概述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即搜索引擎展示的链接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搜索引擎的索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是否可以索引他人的网页内容。
在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方面,搜索引擎可能会出现搜索结果侵犯他人版权、名誉权、商标权等情况。
搜索引擎在对网页进行检索、排序和展示时,可能会将内容未经授权地展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中,从而侵犯了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索引行为方面,搜索引擎的爬虫程序可以收录互联网上的各种信息,但在索引的过程中,可能会抓取和使用他人的网页内容,这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二、搜索引擎侵权的法律分析1. 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对于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问题,我们需要分析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三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在搜索结果展示的网页内容中,如果包含了他人的原创内容或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展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上,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然而,搜索引擎可以依据合理使用的原则进行辩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个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不会侵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属于合理使用。
因此,搜索引擎展示搜索结果中的他人作品,如果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2)商标权侵权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搜索引擎可能会展示包含他人注册商标的链接,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此时,搜索引擎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搜索引擎可以辩称自己仅提供了链接和搜索服务,未进行商标标识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只有对商标进行具体的商业行为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和区分竞争对手的功能。
然而,在商标的使用和保护中,侵权问题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我们需要了解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及比对方法。
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1.整体相似原则商标侵权判定中的第一个原则是整体相似原则。
即在比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该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识别特点,而不仅仅局限于商标的某一部分。
这是因为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在顾客心中构建一个独特的印象,因此整体相似性的判断是非常关键的。
2.注意公众的感知原则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判断还应该考虑到公众对商标的感知。
公众可能会根据商标的诸多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如商标字体、构图、色彩等。
因此,在判定商标相似性时,需要考虑公众对商标的整体感知,以便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3.分类相似原则商标申请者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选择适当的商标分类。
在商标侵权判定时,应该考虑商标是否属于同一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分类。
商标保护的范围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性来确定的,因此,分类相似性是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重要判断原则之一。
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方法1.相似度比较法商标侵权判定中最常用的方法是相似度比较法。
这一方法通过比较商标的整体外观、音形义义等特征,进行相似度的评估。
一般来说,商标相似度的评估分为外观相似度和识别相似度两个方面,以此综合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2.专家评估法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有时候需要请专家进行评估,以确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专家可以通过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商标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
这种方法通常用于特别复杂或争议较大的商标案件中。
3.公众调查法公众调查法通过对一定数量和代表性的公众进行问卷调查,了解他们对商标的认知和关联程度。
这一方法可以更客观地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考虑公众感知的因素。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众调查结果仅供参考,并不能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唯一依据。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下是商标侵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一、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
这包括直接使用商标图案、文字、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反向假冒行为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这种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销售侵犯商标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销售者是否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进行审查,确保所售商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四、伪造或制造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
五、违法行为存在商标侵权的判断首先要求存在违法行为,即上述提到的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反向假冒、销售侵权商品、伪造或制造商标标识等行为。
六、损害事实发生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这包括对商标权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七、因果关系判断商标侵权判断中,还需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即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商标权人的损害事实。
八、不要求主观过错在商标侵权判断中,一般不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
即使侵权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符合上述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标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侵权判断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事实认定,具体情况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在涉及商标侵权纠纷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商标侵权案例呈迅速增长之势。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全球性、无形性等特点,如何确定互联网商标侵权管辖法院就是商标权利人在实践中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现行法律规定现行法规对商标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侵权行为的”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对“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做出界定:“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
”上述法规中关于“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
但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较为困难。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管辖,我们应如何选择合适的管辖地以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呢?如何确定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可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就被告”是中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但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要确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住所地较为困难。
原告往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或者被告在网站上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用以判断侵权行为人,但实际中仍困难重重。
因此,经常发生原告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而主动撤诉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侵权行为基本知识

侵权行为基本知识侵权行为,指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法律上,侵权行为被严格界定,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侵权主体的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介绍侵权行为的基本知识。
一、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是指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通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而实施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权侵权和财产权侵权两类。
人格权侵权是指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如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财产权侵权则是指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如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
二、侵权行为的种类1. 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虚假宣传、商业诽谤、商业诋毁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也损害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作。
2. 商标侵权商标侵权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相近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行为。
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中的重要资产,而商标侵权行为会损害商标所有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秩序。
3. 著作权侵权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表、传播他人作品,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益。
著作权是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种独特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4. 专利侵权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者制造销售与其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有权益。
专利是创新的产物,保护专利权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三、侵权主体的责任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侵权主体的责任。
侵权行为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违法责任。
侵权主体是指享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应享有的权益的人,他们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三)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三)商标是商家在市场上的重要标识,它不仅代表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也可以是品牌价值的体现。
因此,商标的法律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规范商标运用及维护市场秩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商标权利和义务,并为一般违法判断提供了标准和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可能导致公众对商标的混淆、误认、假冒等行为。
而在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时,最主要的是考虑是否存在商标权的侵犯,在判断商标权侵犯时主要要考虑以下标准:1、商标相似性标准商标侵权的首要条件是被比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外观、声音、意义等方面存在相似性。
因此,在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时,首先要考虑比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相似性,存在相似性就会危及注册商标所代表的商业利益。
通常情况下,商标相似度的结论可以分为三个水平,即高度近似、相似和有区别。
2、商品相似性标准商品相似性是进一步确认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
在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和侵权商标必须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在确定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时,需要将平均消费者的视点作为标准,结合商品的性质、用途、目的、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区域、服务领域以及品牌声誉等因素综合分析。
3、邪恶目的标准邪恶意图是指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主观意图。
在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可以证明竞争者使用商标是为了滥用注册商标并获得非法利益,就可以认定竞争者存在邪恶意图。
因此,寻找竞争者的intent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存在邪恶意图,有必要加重惩罚。
二、商标侵权的申请和证据商标侵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通常需要商标注册人自行提起诉讼并证明侵权事实。
在设立商标侵权申请时,注册人需要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是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被侵权商标的使用证据和侵权商标的使用证据。
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

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文章从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易趣商标侵权案和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两案例入手,从理论上分析如何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
标签: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商标权穷尽。
一、案件回放(一)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原告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国内众多商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获”许诺销售”的”PUMA及图”、”PUMA”、”豹图形”牌产品,均可认定为假冒或仿冒(侵权)产品,理由是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
而且淘宝网上PUMA运动鞋售价大大低于市场通常零售价。
同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告知并充分了解被告知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删除在其网站上的有关商标侵权信息,违反了事前的”合理的管理责任和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事后的积极补救义务,实际上是为网络商店卖假售假提供网络支持平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了协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网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其并非该案的销售方。
而且目前法律或规章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作实质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
(二)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案本案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系合法注册于丹麦王国的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拥有”ONLY” “VERO MODA” 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初,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或)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而冠以原告和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且价格比合法渠道的商品低廉许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之界定一、基本理论概述20世纪末,社会技术的进步带来了搜索引擎服务业这一新行业的兴起,各大网站争相开始在此领域进行开发与争夺。
自1994年出现第一个搜索引擎至今,搜索引擎用户逐年不断攀升。
以搜索引擎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权利人对其权利享有的方式,使各种信息传播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自由化,也使侵权的方式更加隐蔽,多样。
由此也引出了本文所探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探讨此问题前,我们应该先对何为搜索引擎商,及其基本的服务流程与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行简要了解。
(一)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界定互联网搜索引擎商是指利用其互联网相应的技术和平台,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网络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并将此相关信息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互联网服务商。
①其中,网站的搜索引擎技术是为用户提供准确信息的关键之所在。
随着网络用户数量的增多,许多搜索引擎商发现,通过在其搜索引擎中植入其他商家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可以便于商家高效、准确地吸引特定网络客户,能够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搜索的同时,给商家带来经济利益。
(二)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服务流程在了解了何为搜索引擎商后,让我们来大致了结一下它是怎样在商家和特定消费者之间建立起联系,使商家达到其营销的目的。
(三)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注意义务通过上述的服务流程我们知道,搜索引擎服务商为客户提供其选定的关键词广告服务,当关键词被用户点击后,按次收取相应的费用。
既然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经以此作为主要的营利手段,那么其就应当履行对应的义务,来审查客户选定的关键词是否恰当合法,这也就是其注意义务之所在。
我们在此还是以XX公司为例,在该公司提供此项关键词服务时,会与客户签订《XX公司竞价排名合同》,约定合同由双方签署的《含XX公司竞价排名服务订单》及《XX公司竞价排名服务通用条款》及双方可能签署的其他附件组成。
③在《XX公司竞价排名服务通用条款》中,该公司会与客户约定双方的权利与应负担的义务,其中一条规定,公司有权随时删除含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侵犯他人版权或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链接的网站,对客户提交的全部关键词予以下线;该公司有权部分改正客户提交的与其网页内相关不相关的关键词信息,一般的审查时间为2个工作日。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此方面已经预见到了其客户可能存在的利用关键词或其网站链接进行侵权的不法行为。
但在此条款中,我们只看到该公司对客户利用关键词的行为作出的限定,还有对自己可以在发现问题后对关键词予以修改或删除的权利,却没有对自己的关键词审查注意义务作出明确地规定,这相当于给了自己很大的无人监管审查空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完全没有对等。
二、现行立法规制通过上述对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进行的简单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网络搜索服务在给我们带来便捷信息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侵权风险,尤其是在关键词选择的问题上,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造成商标侵权问题。
对于这一新兴起的网络技术空间侵权行为,我国在《商标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等法律中均有少量相关规定。
下面,我们就对具体条文进行分析,并发现其中有何欠缺以及其与现存实践不相适应的地方。
(一)在《商标法》中对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规制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
④商标具有标示来源、保证品质、广告宣传和彰显个性的功能。
而其广告宣传的功能更是为各个商家所看重,作为经营活动最为主要的功能。
于是,一些不法商家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标注他人已经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企图通过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与销售量。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上述规定并没有涉及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并与商家的相关网站进行链接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
那么,根据现存的传统观念与法律规制,能否将商标帮助侵权扩大适用至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关键词广告”服务中呢?我认为这要看搜索引擎商是否尽最大可能的履行了其相应的关键词审查义务,而其审查限度的标准就是看此关键词的使用是否会对消费者的心理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混淆。
如果从一个普通消费者的立场看,会使他误认为此关键词广告与商标所有人有密切联系或某种程度上的相关联系,那么虽然没有对商标专用权人造成直接损害,但会起到对与该商标无关的相关产品提高宣传度的功效,间接地会使利用该商标作为关键词的商家不正当地提高自己的商品知名度,从而损害该商标真正地专用权人的相关利益。
因此,互联网搜索引擎商在此时没有尽到合理且充分的审查义务,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互联网搜索引擎商是否能够因为其帮助行为而与商标侵权人成立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呢?对于利用互联网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法条,我们可以推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放任时,可以认定其有侵权的间接故意,与实际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那么,应如何判定互联网搜索引擎商存在知道他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呢?根据美国国会的解释:“判断他人侵权行为是否显而易见,应当采取客观标准。
如果对于一个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的“理性人”看来,侵权事实己经非常明显,而网络服务商却采取“驼鸟政策”像一头驼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能够认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行为。
”⑤因此,对于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帮助侵权行为认定,我们应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对侵权行为存在一定放任性的故意,或存在因审查不力而出现的过失,以一个最基本的普通人的角度,去评价在此侵权行为中,互联网搜索引擎商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以及其在审查时主观是故意放纵侵权行为还是疏忽的过失。
三、现行立法完善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立法规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商标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在此网络新兴领域的规制远远达不到用以解决实际问题的地步,法律的滞后性在此方面显现的尤为突出,其对多变的网络环境没有充分详尽的认识,导致相关规定具有模糊性和笼统性的严重缺陷,无法适应当今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脚步。
关于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行为之界定,有两个关键性概念问题必须解决:一是其法律地位之定性,二是其注意义务之限定。
只有在此两个问题上达成一致,我们才能更好地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
(一)明确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法律定性关于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的法律地位探析,现在存在两种主流观点。
一是认为其是提供信息检索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二是认为其是广告发布者。
对其这两种不同的定性,严重地影响着其责任的承担范围。
界定其为网络服务商或广告发布者,就要首先明确何为广告发布者以及其应承担什么样的审查注意义务。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我们是否能将互联网搜索引擎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呢?我认为,这样界定是不当的。
首先,广告发布者应当具有对其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编辑和修改的权利,广告条目与广告主的网页应该是可以由广告主随时自行修改的。
但是在此侵权纠纷中,搜索引擎商的关键词广告服务只是作为一种实现网上快捷传递信息、获取信息的技术服务手段,其对通过关键词进行链接的网站所发布的广告没有任何编辑能力。
广告内容的设定是由竞价排名的客户自行撰写链接标题及网站推广信息,搜索引擎商对此并没有任何参与与编辑修改的涉足;此外,互联网搜索引擎商只是提供一种技术性的链接,其并不在自己的网页上展示任何广告内容,也不直接提供超出链接外的其他任何信息。
因此,对其定位应为网络服务商。
(二)明确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之注意义务通过上述对互联网搜索引擎商法律地位之分析,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既然其属于网络服务商的定性,那么就不用承担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的对其发布的广告进行审查注意的义务呢?我认为,其注意义务当然不是如此简单。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此项关键词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与其技术的绝对主导地位,它当然应该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起相关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更好地打击此类商标侵权乃至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自己的贡献。
在关键字广告业务中,互联网搜索引擎商与其客户基于合同关系达成了合作推广服务,在此项服务中,二者之间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所以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与注意其客户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那么我们必须明确,搜索引擎商应如何履行其注意义务,对不同的关键词是否应该区分审查,其审查水平又应该有多高?首先,我们知道,在司法实务中审理的涉及关键词商标侵权的案件,大多数都体现在侵权人将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选定为自己的关键词进行混淆性使用。
⑥为避免用户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出现,在此时,搜索引擎商应履行事前必要的关键词注意义务,审查该关键词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等违法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对这些内容的审查应该是比较简单的,搜索引擎商只需看关键词的字面意思即可推定出来。
如果没有存在上述行为,那么,就可以初步证明此关键词选定合法;接下来,我们要区分该关键词是普通词汇还是知名或驰名商标。
如果是任意性、描述性词汇,那么就可以相应减轻搜索引擎商的注意义务。
因为根据其技术条件,以及这些关键词的“中立性”,我们无法认知到此关键词还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性,如果强行要求其对每一个关键词都履行严谨的注意义务,那么就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抑制和打击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因此,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也就截止于此;但如果该选定的关键词是知名或驰名商标,那么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就不止限定于此。
因为,此类关键词不同于其他普通词汇,是经过了商标专用权人的长时间持续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其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的。
在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应该做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并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
其可以利用自己的搜索引擎技术,将用户选定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复检。
当然,复检的范围不宜过大,一般只限于自然搜索结果列表中排列在前几位的搜索链接,从而确定此关键词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