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1•【字号】金政发〔2017〕122号•【施行日期】2018.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7〕122号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金昌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1日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
永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热电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与企业的优势,做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梅政发〔2021〕12号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梅政发〔2021〕12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6月16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逐步建立同城一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供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四)协调处理供热纠纷;(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六)对供热经营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 引言乌鲁木齐市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区域经济和文化中心。
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加,供热需求也不断增加。
为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乌鲁木齐市制定了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 目标和原则2.1 目标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主要目标包括:- 提供稳定、高效、节能的供热服务;- 保障城市居民的供暖需求;- 优化能源结构,减少能源消耗;- 促进城市热力发展,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2.2 原则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 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 统筹规划,分类管理;- 兼顾公益和经济效益;- 提倡节能环保,推动绿色供热发展;- 加强监管,落实责任;3. 供热管理3.1 供热单位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供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供热设施和技术保障;- 遵守有关供热管理法规和标准;- 正确计量供热能量,确保计费准确;- 提供高质量的供热服务;- 积极推动节能减排工作。
3.2 用户权益保护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保障用户的权益,包括:- 提供稳定的供热服务;- 合理计费,确保价格合理;- 客观透明地公示供热费用构成;- 提供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渠道;- 加强用户保护教育,提高用户意识。
3.3 能源利用和环保要求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了能源利用和环保要求,包括:- 提倡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推广高效节能设备和技术;- 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 减少烟尘、废气等污染物排放;- 推动绿色供热发展。
4. 监管和执法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强化了监管和执法措施,包括:- 建立健全供热管理体制和机制;- 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加强对供热费用的监管;- 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公示;- 鼓励社会监督和举报。
5. 经济激励和支持政策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提出了经济激励和支持政策,包括:- 对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给予奖励;- 支持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 鼓励节能减排和技术创新;- 推动供热市场化发展;- 支持相关研究和培训。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 、县城建档案馆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 式确定供热单位。新增的供热区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时,热网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 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 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随着乌鲁木齐市的经济和人口的迅速增长,城市供热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城市供热的质量和可持续发展,乌鲁木齐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这些办法,并深入探讨其对城市供热的影响。
一、供热单位责任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还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的可靠性和及时性。
供热单位还应公开供热服务价格和结算方式,提供用户需求的详细信息。
同时,供热单位还应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投诉。
二、用户权益保护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用户的权益保护措施。
首先,用户有权享受到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供热,并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同时,供热单位应当公布供热时间和温度标准,确保用户的舒适度。
其次,供热价格应当透明公正。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提供用户的详细账单。
用户有权了解自己的供热费用构成,以及如何进行结算。
最后,用户有权提出投诉和建议。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回复用户的问题和建议。
同时,供热单位还应当定期召开用户代表大会,听取用户意见,改进供热服务质量。
三、能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城市供热的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日益凸显。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供热设备的能源利用率。
同时,供热单位还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乌鲁木齐市政府也将加大对供热单位的环境监管力度,对不达标排放的单位进行处罚。
同时,政府将推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促进绿色供热的发展。
四、新技术引领城市供热在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也提到了对新技术的支持和推广。
乌鲁木齐市将积极引进先进的供热技术,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一方面,新技术可以提高供热设备的效率和可靠性,减少用户投诉和问题。
另一方面,新技术还可以实现能源的节约和环境的保护。
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2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黄泽元2016年3月8日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热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及天然气、电能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特定区域的供热设施,通过热网统一向用户供热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供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热政策、发展战略,监督、指导城市供热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供热收费面积计算及鉴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供热压力容器、热计量器具等设施的检测、检查工作,制定城市供热质量测温办法,并组织实施。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的人员、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有偿生产和生活热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热源单元或自身产生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指供热单位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监督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三)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协调重建项目相关的审批程序。
(七)城市供热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与供暖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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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发文单位:*市人民政府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日期:200*12-21执行日期:200*-1-1失效日期:20**-7-3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维护第五章热贴与热费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
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 3 页共10 页第十八条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
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
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设施维护第 5 页共10 页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热贴与热费管理第三十三条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
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7 页共10 页第三十六条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
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
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
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第9 页共10 页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