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的著作权

合集下载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法规,在保护作品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作品需要具备原创性。

原创性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不直接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一、原创性的定义及要求著作权法对原创性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来理解其含义。

原创性要求作品应该是作者自主创造,并且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水平。

这意味着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自己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不能简单地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在确定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时,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与已有的作品有一定的差异。

其次,作品应该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创新性,与常规的表达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作品应该是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并且没有直接模仿他人的作品。

二、原创性的审查标准原创性的审查是著作权登记和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步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1. 独创性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内容。

登记机关会对申请的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该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

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创新性、风格以及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等方面因素。

2. 学术性审查对于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学术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学术价值、是否对学术领域有所贡献等因素。

3. 描述性审查对于一些描述性作品,如说明书、地图、图表等,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描述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准确性、全面性以及对特定对象的描述是否具备独创性等要素。

三、证明原创性的方式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作者需要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作品的原创性。

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用于证明作品的原创性。

1. 创作记录作者可以提供一些创作记录,如创作过程的草稿、修改记录等。

试论标准版权与法律保护

试论标准版权与法律保护
IO/E S I C标 准 版 权 的 保 护 由各 成 员 国 承 担 。
未经 授权 许 可 就 对标 准 进 行 复 制并 销 售 的行
为是 侵权行 为 , 准作 为 出 版物 , 有 版权 , 法律 标 享 受
保护 , 这种 权力 在 国际上是公 认 的 。 1 .国际标 准 化 组 织 (S 和 国 际 电工 委员 会 I O) (E ) I C 是世 界上最 有影 响 的两个标 准 组织 。国 际标 准化 组织 (S 为 保 护其 标 准 的版 权 不 受 侵犯 , I 0) 专 门制 定 了 “ s l C 版 权 和 销 售 政 策 ” 件—— I O/E 文
家标 准化 管理 委员会 发布 了关 于《S 和 I C标 准 IO E 出版物版 权 保 护管 理 规 定 ( 行 ) , 一 步 规 范 了 试 》进
I O I C标 准 出版物在 我 国的版权 管理 。 S /E ( )我 国国 家标 准的 法律 保 护 二
保护。
在 国 际上 , 规 和标 准 属 于 不 同性质 , 外 的 法 国
十六条 第二 款规 定 : 法律 、 政 法规 规 定或 者 合 同 “ 行
3 3
5 .约束 能力 和约 束 方 式 不 同 : 准 一 般 “ 标 自愿
采 用” 技术约定 著 作 权 由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国家或 行业 标 准 化 的 组织 分 别 与 我 国标 准 化 有 关
出版权 是 指 出 版 者对 其 依 法 出版 的 图 书 和报 刊所 享有 的权利 , 权利 主 体包 括 图 书 出版者 和 报 刊
出版 者 。 《 准化法 实 施 条 例 》 二 十 二条 规 定 : 标 准 标 第 “

软件著作权审核标准

软件著作权审核标准

软件著作权审核标准软件著作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基于《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软件著作权的审核标准也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保护条件和保护范围等方面,详细介绍软件著作权的审核标准。

首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用于实现特定功能的指令和规则的集合,而相关文档则包括程序的说明书、设计文件等。

在审核软件著作权时,需要对软件的程序代码、结构、界面等进行全面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标准。

其次,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包括原创性和具体表现形式。

原创性是指软件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不能是简单的复制、模仿或者修改他人的作品。

具体表现形式是指软件必须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程序代码、界面设计、用户手册等。

审核软件著作权时,需要对软件的独创性和具体表现形式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

最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复制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复制软件;发行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发行软件;出租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出租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软件。

审核软件著作权时,需要对软件的复制、发行、出租、传播等行为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是否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软件著作权的审核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需要对软件的保护对象、保护条件和保护范围进行全面的审查。

只有符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标准、保护条件标准和保护范围标准的软件,才能获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希望软件开发者和相关企业能够加强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遵守软件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权益。

字体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字体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字体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字体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独创性:字体的创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不能是常见或简单的字形组合。

如果被指控侵权的字体与原创字体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且具备独特的创造性,那么认定侵权的可能性就较小。

2. 相似度:在判断侵权时,需要比较被指控侵权的字体与原创字体之间的相似度。

相似度的判断包括对字形、字形组合、笔画结构、字体特色等方面的综合考量。

如果被指控侵权的字体与原创字体在多个方面都存在相似之处,可以认定为侵权。

3. 全盘相似性原则:有的情况下,即使一部分字形相似度不高,但如果整体上与原创字体非常接近,则可能构成侵权。

这来源于著作权法对"同样表达"的保护,即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风格
和特色,而不仅仅是单个字形。

4. 确定使用方式:在侵权认定中,还需要考虑字体的实际使用方式。

如果被指控侵权的字体仅仅是偶尔使用,且使用范围有限,那么侵权的程度可能较低。

但如果被指控侵权的字体被广泛复制和应用,且存在商业使用的情况,那么可能构成较严重的侵权。

总体上,字体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综合考量独创性、相似度、全盘相似性和使用方式等因素的,并依赖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摘要:国家标准的版权特征不同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权,国家标准虽有文本,但通常缺乏明确的著作权主体,对国家标准的版权认定应该首先明确其作者主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版权是私权、私利,而国家标准在更大程度体现的是公权、公利。

国家标准的出版权主要来自出版资格和作者授权两个方面,因而国家标准不存在所谓的“专有出版权”。

关键词:国家标准版权出版权标准是经济社会对其发展运行中的一系列产品和行为进行技术管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于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准就其实施的意愿来说,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就其实施的范围来说,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关于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存在着一些具体复杂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关于国家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当前在业界表现得尤为突出。

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版权即著作权,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这个问题,实际也就是国家标准有没有著作权、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无论在出版界,还是在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

其主要意见分为两类: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标准没有版权。

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这些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通用性的法律文本、行政文件、时事新闻以及常用数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它的适用对象都是全社会所有的相关组织或企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因此,国家标准是社会公共产品,它的提供者是政府或公益组织,知道和执行国家标准的人越多,对社会公共利益越能发挥正面促进作用,国家标准不能也不宜以私人产品的方式向社会提供。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是否存在著作权:被指控侵权的作品必须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的作品。

2. 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

3. 是否有合理使用:侵权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如引用、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程序等。

4. 是否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害和非经济损害。

5. 是否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以上五个方面通常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基本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有什么规定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有什么规定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有什么规定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内容?一、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著作权主体怎么认定亦称著作权人,即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划分依据是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原始主体:指在作品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一般情况下为作者,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

继受主体: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2、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分类。

区别:由于著作权法具有非常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内与外待遇差异明显。

3、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与部分的著作权主体。

根据主体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完整程度不同而划分的。

完整主体:指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作者。

部分主体:指通过转让或继承关系而取得部分著作权的人。

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

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

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周应江;谢冠斌【摘要】标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具有立法、行政性质的正式官方文件,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强制性标准一样,推荐性标准也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标准制定机关对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标准出版者也不能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专有出版权.标准出版者获准发布标准,本质上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法律没有设置经营标准的行政许可制度,出版者经营标准的权益可受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期刊名称】《知识产权》【年(卷),期】2010(020)002【总页数】4页(P78-81)【关键词】标准;著作权;专有出版权【作者】周应江;谢冠斌【作者单位】中华女子学院;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有关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的著作权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1998]知他字第 6号和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权司[1999]第 50号函件,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人们的认识;而实践中一些标准的既得利益者提起诉讼、主张标准的著作权的行为,更加剧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标准的著作权问题,不仅关涉标准制定者、出版者的利益,更关涉使用标准的公众的利益,有必要根据《著作权》、《行政许可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的精神予以辨析和探讨。

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标准”是指由一些技术规范或其他明确的准则所组成被用作规则、指南或特征的定义的文件,其目的是要求产品、工艺及服务等达到一定的要求。

1990年 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将“标准”界定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

可见,从其内容和功能上看,技术标准实质是表达一定技术要求的文件。

作为表达一定技术要求的文件的技术标准,虽然其内容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但其草拟制定并不是对这些成果事实的简单重述,而是需要进行整理和综合,需要有人付出创造性劳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标准著作权法律适用性问题
问题:《著作权法》是否适用于由行政部门制定的国家、行业、地方的推荐性标准?
答: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国家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称: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其理由是:推荐性标准由于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

同时,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上述解释中将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主要基于4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标准是否具有法规性;二是在制定中是否因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具有作品性;三是国际上是否有先例;四是是否符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1、对于标准的法规性问题。

按照《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于本法。

从目前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看,均为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各行政部门或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些部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部门,当属国家机关。

从推荐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看,有名词、术语、定义等基础性标准,如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 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有产品的检验检测方法类标准。

如GB/T 22338-2008《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还有使用技术规范类标准,如GB/T 8321.4-2006《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四)》等。

这些标准在制定发布上同强制性标准一样,需要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发布等程序,而且在最终发布时要经行政首长签署,以行政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

虽然推荐性标准不要求必须执行,也没有违规处罚要求,但从推荐性标准的技术内容看,同强制性标准一样,也是对活动或活动结果的规定和约束。

比如执法部门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食品中氯霉素含量是否超标,需要各个检测机构依据GB/T 22338-2008《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对食品进行检测,尽管该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通过这个行政文件,各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得到了统一、规范和约束,检测结果的一致性和重复性就得到了保证。

再如GB/T 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本身是推荐性标准,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

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的规定。

”这样一来,本来是推荐性的标准就成了强制性的,标准的出版活动就必须遵守这项推荐性标准的约束。

因此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当属行政性质的文件。

从著作权的立法理念看,要不要给予标准以著作权保护,一定要联系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其实质是通过对作者私有权利的保护,进而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因此,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独占、专有、垄断和排他性。

而标准特别是政府制定的标准需要推广,是开放的,需要更多的人使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它属于公共领域,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不能由某个组织
独占或者排他使用。

因此,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都是行政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属著作权法的例外,不应由著作权法调整。

2、对于标准的作品性问题。

不论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立项时都要求内容非重复,在制定中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不能因此认为推荐性标准就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事实上,强制性标准在制定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要比一般的推荐性标准大的多,强制性标准中的一项指标看似简单,但却要做大量的试验、经过繁杂的风险评估程序才能确立。

即使是法律法规,它的背后也同样有一个庞大的团队在连续多年创造性地劳动着。

因此,只凭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一点就认定推荐性标准属于作品的观点在法律上过于牵强。

3、对于国际做法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的适用性问题。

目前对国家标准“版权”,保护标准著作权派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要与国际接轨。

客观上讲,许多国际性、区域性和国家的标准化组织确实制定了关于纸质和电子版标准,以及标准类出版物在分发、使用、复制、销售等方面比较完善的版权保护政策,比如ISO、IEC以及欧美等国家的标准化组织。

但是否能够接轨,是否适用我国国情却需要冷静看待和理性分析。

在国外,标准分为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两种,技术法规由政府部门制定发布,而技术标准由非政府性社会团体制定发布。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制定发布主体的性质及其工作经费来源。

ISO标准由成员共同审议发布,供组织内部成员使用,性质上相当于企业标准。

因此,对一个社会性组织自主制定的标准进行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独占、排它的本质特性,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但我国在探讨标准著作权问题时,不能照搬照套这种模式。

理由有二:一是从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看,我国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各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发布,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发布,这些部门都是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的机关或组织,代表国家意志,代表民众意愿,而不是企业或社会组织;二是我国标准的制定经费并非标准制定发布部门的自有经费,而是来自国家财政专项,即来自广大纳税人,如果真正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也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能将公权利私有化。

综合以上4个方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不应适用于国家、行业、地方的推荐性标准。

参考文献
[1] 韩学军, 王艳, 杨明升. 试析我国标准的著作权[J]. 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6):52-5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