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法观_丁亚婷

第26卷第6期2007年12月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Zhengzhou Institute o fA e ronautica l Industry M anage m en t(Soc ial Science Ed iti on)V o.l 26N o .62007.12收稿日期:2007-09-20作者简介:丁亚婷(1978-),女,河南信阳人,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法观丁亚婷1,吴义龙2(1.河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4;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 郑州 450003)摘 要: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从/快乐0和/痛苦0的人性基础出发,指出一切法律的目的都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0。
他认为犯罪是一种禁止的恶,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而立法的方法首先是要考虑/行为的危害0,这种危害体现在结果、行为造成的痛苦或恶之中。
关键词:功利主义;犯罪;刑罚;恶;幸福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1750(2007)06-0136-03杰里米#边沁,现代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
在其代表作5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6一书中,边沁全面地运用了功利主义原则,对刑事立法包括犯罪和刑罚,作出了深入细致的分析。
尽管功利理论并非边沁首创,因为他承认爱尔维修和贝卡利亚是他最重要的先驱;也尽管功利主义原则备受非议,其中以马克思的批评为最,/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0,但边沁所提出的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立法改革,被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称之为/准确地回应了时代的需要0。
他所创立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对英国的刑法改革运动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也成为在全世界刑法理论宝库中受到广泛推崇的重要财富。
一、作为哲学基础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是以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衡量行为价值的一些伦理学说中最有影响的学说之一,这些学说被通称为/目的论0,或者是/效果论0。
边沁的刑法思想

边沁的刑法思想边沁,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法学家,英国法律改⾰运动的先驱和领袖,他的刑法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个⽅⾯: ⼀、犯罪的分类⽅法 边沁对犯罪近不同的标准进⾏了不同的分类:1、私罪、半公罪、公罪;2、混合型犯罪、单⼀型犯罪;3、主罪、从罪;4、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5、假想罪。
⼆、确定犯罪危害程度的原则及影响的情节 边沁认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的原则有:1、混合型犯罪能产⽣⽐单⼀型犯罪更多的恶;2、半公罪与公罪之恶,在同样的条件下,⽐私罪更⼤;3、当半公罪与公罪可以进⼀步细分时,其恶性⽐同种类私罪⼩;4、如⼀犯罪造成原始恶,⼜造成对被害⼈的附随恶,则该犯罪的恶性就⼤;5、如⼀罪衍⽣出对其他⼈的恶,则该罪的恶性就⼤。
他认为犯罪有层次之恶,第⼀层的恶是施加于被害⼈⾝上的的,第⼆层恶是对社会公众造成的。
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情节有:1、犯罪的主观特征;2、罪犯的⾝份;3、犯罪动机;4、预防犯罪的难易程度;5、犯罪的秘密程度;6、罪犯的性格。
三、关于刑罚的理论: (⼀)不适⽤之刑。
指出“滥⽤之刑,⽆效之刑,过分之刑,昂贵之刑”都是“不适⽤之刑”。
(⼆)罪刑相称。
计算罪刑相称的规则:1、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乐);2、刑罚的确定性越⼩,其严厉性就越⼤;3、两罪相联时,重罪适⽤重刑,以使罪犯可能在犯罪较轻阶段停⽌犯罪;4、罪⾏越重就越有充⾜理由对其适⽤严厉之刑;5、不同之⼈犯相同之罪,应考虑各⼈不同情节。
他指出:欲做到罪刑相称,刑罚须:1、具有可分割性;2、本质上的平等性;3、轻重可⽐较性;4、与罪⾏相似性;5、⽰范性(即刑罚的选择、执⾏要慎重,使⼈们能够注意得到);6、经济性;7、可减免性。
(三)刑罚多样化及选择适⽤。
指出针对不同的犯罪,刑罚可分为11类(死刑、痛苦刑、常痕刑、耻辱刑、赎罪刑、期限刑、简单限制刑、财产刑、准财产刑、表征刑)。
主张否定死刑,重视财产刑,痛苦刑可⽤于所有犯罪,期限刑可⽤于多种犯罪。
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

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边沁是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和哲学家,他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点对当时以及后来的法学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着眼于法律的效果和法律对社会福利的作用,他认为法律应该以功利主义的原则来制定,以最大化社会福利为目标。
边沁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福利,因此法律的制定应该根据造福社会的效果来衡量。
根据功利主义原则,法律应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不是追求个人或特定群体的利益。
边沁主张法律应该具有普遍性和公平性,以使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从中受益。
在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点中,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该以其对社会福利的贡献为标准。
边沁认为,对于有争议的法律措施,应该通过实证研究和实际效果来评判其功利性。
他反对基于道德观念和个人主观意见来确定法律的合理性,认为这样的做法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也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提出了指导原则。
他认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该以最大化社会效益为导向。
对于法律的解释,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来进行,而不是对法律文字的狭义解释。
对于法律的适用,边沁主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公正地权衡各方利益,以实现最大社会福利的目标。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对当时的英国法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观点为后来的法学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推动了法律发展中功利主义和社会效益的考虑。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点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批评。
有人认为,过分注重功利主义原则可能会忽视公正和正义,使法律成为一种工具来追求最大利益,而非保护个体权益和理想社会价值。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在具体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如如何确定法律影响和评估社会福利的标准等。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提供了一种以社会福利为导向的法律制定和应用原则。
根据功利主义原则,法律应该以最大化社会效益为目标,并通过实证研究和客观分析来评判其合理性和功利性。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点也对公正和正义的考虑提出了挑战,并需要在具体实践中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探讨。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浅析

编辑/ 雨露
Area of law 法制天地
功利主义( ut i l i t ar i ani s m) 在西方哲学史上一直 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其实 功利思想早在希腊哲学中 就已经有了萌芽 并在中世纪有所发展 公元前四世 纪的伊壁鸠鲁就曾提出过快乐主义或幸福主义的人 生观 功利主义真正的成形 则是在欧洲文艺复兴时 期之后 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霍布斯和洛克继 承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传统, 论证功利主义的人性基 础, 即人趋乐避苦的本性, 设想人们达到共同利益的 方法和途径, 初步地构筑了这一理论 而在18世纪法 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夕, 爱尔维修和霍布斯把功利主义 理想化, 为反对封建社会意识形态提供了思想动力 与英法学者不同, 黑格尔从纯理论思辨论证了功利论 是启蒙运动的最终结果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 后, 功利主义通过葛德文和边沁获得了进一步的发 展
1014最主要措施惩罚必然使受惩罚者感受某种痛苦它本身就是一种恶只有当惩罚所要排除的犯罪之恶大于惩罚之恶惩罚才是善的如边沁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以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所以边沁认为下列情况应免予惩罚无根据没有什么伤害事件需要防止该行为对社会整体没有伤害无效果该伤害行为不能用惩罚去阻止如对弱智白痴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辜干坏事者等人所适用之刑都是无效的无益或代价太昂贵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无必要即使没有惩罚伤害也会被防止或自行停止即当利用较低的代价如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份的是没有必要的刑罚的轻重及原则贝卡里亚曾经引他所推崇的孟德斯鸠的话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显然刑罚权的行使应当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否则为防卫社会而设置的刑罚就会异化为危害社会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于这个问题在刑罚理论上存在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认为刑罚在本质上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因此刑罚权的行使只能限于实现社会报应否则就是刑罚权的滥用刑罚应当以已然之罪为转移刑罚权的行使应该追求公正以报应为界限功利主义认为刑罚并非对犯罪的报应而是为达到一定社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因此刑罚权的行使应该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功利目的功利主义以功利为出发点从未然之罪中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孟德斯鸠认识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强调了它的重要性但他们没有明确说明如何确定罪与刑的相适应边沁也主张罪刑相适应认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应以最大的享乐和最小的痛苦为其行为的基点如果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即防止犯罪的发生边沁提出了五个计算罪与刑是否相适应的原则第一个原则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既然人们的行为都是基于求乐避苦的本能选择也就是说犯罪人是基于犯罪较不犯罪可以获得更多的快乐的观念避免更多的痛苦这种观念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因此为了防止犯罪刑罚能够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必须大于犯罪给犯罪人带来的快乐也即为预防一个犯罪抵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第二个原则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就不会有人犯罪刑罚越确定所需严厉性就越小对逃避刑罚的机会较多的犯罪则必须增大刑罚的重量以平衡受惩罚的机会基于同样的理由刑罚需要及时性因为间隔会通过提供逃脱
从_立法理论_刑法典原理_看边沁的法律思想_向泽选

法律科学 1997年 第1期(总第77期) 从《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看边沁的法律思想向泽选 李 伟 [摘要]边沁的思想体系庞大恢宏,核心是功利主义。
该文从分析功利主义的概念及渊源入手,阐述了边沁的功利主义犯罪观与刑罚观及犯罪控制理论。
关于犯罪,边沁认为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
对于犯罪应根据其惊恐程度确定刑罚方法,惩罚的程序应与犯罪的惊恐性成正比例关系。
但为保证刑罚限制在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限度内,边沁认为刑罚适用应讲究罪刑相称。
指出当刑罚是滥用、无效、过份、太昂贵时,则不应适用刑罚。
边沁的犯罪控制理论由犯罪的事后处罚及事先预防两部分组成。
[关键词]边沁 功利主义 犯罪观 刑罚观 犯罪控制论吉米·边沁(Jeremy Bentham),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与领袖。
1748年出生于英国伦敦,1763年毕业于牛津大学,1767年取得律师资格。
边沁的思想体系庞大恢宏,其核心内容是功利论。
在其论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他从功利的角度对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哲学思考,这里论述的就是边沁体现在该论著中的关于刑法理论方面的真知灼见。
一、功利主义的犯罪观和刑罚观功利主义是一个十分古老的哲学命题。
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的思想家阿里斯底波、伊壁鸠鲁、卢克莱等人的思想中可以见到功利主义的雏形。
伊壁鸠鲁认为:“感情或情感是人体内在的感觉,小孩一降生就喜欢快乐、避免痛苦,……这种天生的人所共有的持续存在的感觉,带给我们趋乐避苦的思想——即追求快乐。
”①这种享乐主义思想实际上就是功利主义的原始形态。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一些自然法学家如培根、霍布斯、洛克等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较详尽的阐述。
霍布斯(1588—1679)认为,人的自主活动根源于外物运动对人的感官所产生的作用,在人身上,无论是条件反射式的本能活动,还是深思熟虑的自主活动,都是为了趋乐避苦。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共5篇)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共5篇)第一篇: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探析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律思想家,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
边沁所处的时代,从英国法制史上看,是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
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
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
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
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
资产阶级现代刑法思想中的“威慑说”、“规范强化说”、“教育改造说”、“满足复仇说”等刑罚理论与此都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69页。
)他的这些观点,主要反映在《立法理论》第三卷“刑法典原理”中。
一、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是边沁刑罚观的哲学基础。
边沁虽然出身于律师家庭,又曾在林肯法学院学习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过见习生,但他的兴趣不在于法律实务,而在于抽象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立法学。
基于对当时英国法制中的弊端的痛恨与不满,边沁开始思考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一条特定的法律的价值。
读了休漠的《论文集》以后,他找到了他所要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功利主义原理。
(注:参见[英]边沁著,沈叔平等译《政府片论》第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4月版。
)他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系统阐述了他的立法思想,包括他的刑罚观点。
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
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

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边沁是英国19世纪的法学家和思想家,其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是其对法律和法律体系的一种理论分析。
这个评述主要关注了法律的实用性和法律体系的功利性,以此作为评判法律的标准。
下面将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进行详细探讨。
边沁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人类的幸福是最终的价值目标,一切行为和规则都应该以追求这个目标为出发点。
在他看来,法律也不例外,法律应该追求最大程度地增进社会的幸福和福利。
在他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中,他试图通过实用性来评判法律的优劣。
在边沁看来,法律应该满足人们的需求。
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解决人们之间的冲突,并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和稳定。
法律应该是实用性的,应该能够满足人们的实际需求。
如果一条法律不能实际解决问题,不能促进社会的幸福和福利,那它就是无效的。
他甚至主张,如果一条法律对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它应该被废除。
边沁进一步提出了确定法律的标准的问题。
他主张法律应该根据事实和经验得出,而不是凭空臆断。
他强调了法律与实际效果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该是有助于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
在他看来,法律应该根据实际结果来评估,而不是根据道德或宗教的准则。
他不认同以道德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而主张以实际效果来评判法律的优劣。
边沁还对法官的角色和司法制度的运作进行了功利主义分析。
他认为法官应该以实际效果为导向,根据法律的实际效果来解释和裁决案件。
他强调法官应该站在社会整体的福利角度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仅考虑个别利益。
他还提出了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建议,主张法官的任命和训练应该更加注重其实际效能,以确保司法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求。
虽然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评述受到了一些批评,但它仍然对法学思想和法律体系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边沁的功利主义观点为法律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促进了对法律的实用性和社会效果的关注。
他的观点也为今天的法律改革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促使人们更加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
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

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述边沁是英国著名的法学家,以其功利主义法学理论而闻名。
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主张法律应该追求最大的幸福或最大的利益,通过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边沁在《法理学研究》一书中详细阐述了功利主义法学的原则和运作机制,并对法律的目标、权威和正义进行了深入探讨。
边沁认为,法律的根本目标是促进和保护人类的幸福。
他强调,法律的存在和实施应该被视为是一种工具和手段,旨在创造一个最有利于人们发展和幸福的社会环境。
边沁认为,人们之间的关系是由欲望和利益驱动的,并认为法律应该在此基础上规范和调整这些关系。
他指出,法律应该通过制定合理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来引导和调整个人和社会行为,以最大化幸福的实现。
边沁进一步将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与权威问题联系起来。
他认为,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其对社会最大幸福产生的能力。
边沁主张,法律的权威应该基于它的效果和功利性而建立,而不是基于权力或权威本身。
在边沁的理论中,法律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其对社会幸福有积极影响的基础上的,而不是通过强制或压迫来实现的。
在边沁看来,法律的公正性是基于它对社会幸福的追求和实现。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不偏不倚的,追求整体利益而不是特殊利益。
边沁主张,法律应该遵守公正原则,对每个人都平等地适用,而不是基于地位、财富或权力的差异对人做出不同的待遇。
他认为,公正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对整体幸福的追求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基础上的。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对法律的发展和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他的理论强调法律的目标、权威和公正性,为法律提供了指导原则。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也引发了许多争议。
一些人认为,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忽视了个人权利和尊严,将个体的利益置于社会整体的利益之上。
他的理论也被批评为过于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无法在真实的社会中得到有效实施。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为我们理解和评价法律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
尽管其理论存在争议,但其对法律目标、权威和公正性的关注使我们深入思考法律的真正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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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摘要: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律思想家、哲学家、经济学家,作为英国近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和一位激进的法律改革家,他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也被认为是分析分析法学卓有成效的领导者。
本文主要从边沁所处法律时代的角度,对其功利主义法学中的刑罚观进行浅析。
关键词:功利主义刑罚观刑罚权正文: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边沁所处的时代,是英国法制史上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
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
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
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
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
一、刑罚权的根据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
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①。
边沁认为,刑罚权是由于社会的利益或社会的必要而存在。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
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
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
这种人性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
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
“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育幸福的结构。
”①幸福就是避苦求乐,功利意味着产生幸福或防止不幸。
边沁强调说,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
社会利益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既然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应当禁止的行为,那么它的存在就严重侵犯了共同体成员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共同体的最大利益,国家就有权对犯罪者予以刑罚惩罚。
“个人的伦理以幸福为它的目的,而立法也不能有其他的目的。
”“政府的职责是以奖惩办法提高社会的幸福。
……根据危害幸福的行为及其犯罪之程度便可对它提出惩罚。
”②刑罚权就是根据维护幸福的实在利益而产生的。
边沁从功利原则出发,用社会的现实利益来论证刑罚权的根据,确实有其进步性。
因为刑罚权的产生是有其功利上的根据的。
“功利论至少有一个优点,即表明了社会的一切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
”③可惜对于“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功利论并未给以科学的说明,只是抽象地用个人的幸福和痛苦、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目的来阐明刑罚权的产生,把对刑罚权根据的认识停留在事物的表层,丝毫没有涉及刑罚是阶级统治需要的产物,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
这不仅不能阐明刑罚权的根据,而且将刑罚权的阶级本质完全掩盖起来。
当然,作为一名资产阶级思想家,边沁能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阶级背景下,从社会利益需要的角度探求刑罚权的根据,其理论勇气和开拓精神是难能可贵的。
二、刑罚的目的在刑罚目的论上,边沁属于相对主义者。
他认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不以使犯罪人遭受痛苦为目的,而是为了使犯罪人通过刑罚惩罚改过迁善,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将来再犯罪,同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边沁认为犯罪者内心存在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斗争。
如果制止动机小于驱使动机,就会诱使犯罪。
因此,对犯罪者的惩罚就是通过给犯罪人以痛苦和祸害,使受刑之苦大于犯罪之乐,加强制止动机,弱化驱使动机,使制止动机在行为人内心中占有优势,收到惩戒教育效果,以防止犯罪发生。
他说,“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
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无可限量。
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
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
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
”④可见,边沁的预防主义,兼含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边沁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处罚是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同时还存在防止犯罪的间接方法。
“当国家使用刑罚方法个别地阻止犯罪时,对犯罪采取了直接措施;采用预防措施防止犯罪的,则属于间接的方法。
”⑤这些预防措施包括教育、文化、道德、宗教等多个方面,目的在于通过这些间接方法影响人们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引导人们弱化蒙发恶念的欲望,强化趋向善良的保护性动机,使其服从法律,避免受到邪恶的诱惑,依靠人们的意志和知识进行自我约束。
对付犯①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②《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0-495页。
③《马恩选集》第3卷,第484页。
④[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
罪的直接方法与间接方法一起共同形成边沁系统的预防犯罪理论。
三、刑罚适用论刑罚的适用关乎刑罚目的的实现。
在边沁看来,适用刑罚是对犯罪之恶的政治补救,也是为了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但刑罚会给被惩罚者带来一定的痛苦,本身是一种恶。
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考察罪行之恶与刑罚之恶。
下列之恶是每种刑罚所具有的:第一,强制之恶。
它根据受禁止事物有权享用的快乐程度向案犯适用或多或少之痛苦。
第二,刑罚所产生之苦。
当刑罚被实际执行时皆如此。
第三,恐惧之恶。
那些已经违反法律或害怕随之而来的指控者必然遭受此种痛苦。
第四,错误控告之恶。
这种恶专属于刑法,而且尤其是那些含糊不清之刑法及虚假之罪。
人们的普遍憎恨经常使受到指控或责难的嫌疑犯及被告人处于一种可怕的形势下。
第五,衍化之恶。
发生在受到法律制裁者之父母或朋友身上①。
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罪行之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刑罚之恶),惩罚就是善的。
只有当刑罚是滥用或无效,或过分或太昂贵之时,惩罚才是真正恶的,不应当适用。
在此基础上,边沁归纳出刑罚适用的两个基本原则:(一)罪刑相称罪刑相称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适用的首要原则。
启蒙主义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贝卡利亚虽然也认识到这一刑罚原则的重要性,但并未对之进行解释,没有说明“相称性”的构成。
为弥补这一缺憾,边沁提出了计算这一原则的重要规则②:第一个规则,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
在他看来,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
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
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
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
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他批评那些试图构筑相反规则的学者,指出:如果一个外科医生顾忌病人的某些痛苦而停止治疗,我们对此应该怎样评论?在无秩序的痛苦呻吟之中又加上无效手术所带来的痛苦,这难道是启蒙者的人道性吗?第二个规则,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
如果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后果,确定而又不可避免,那么它所需要的严厉性就小,这是由法律的明白性而产生的好处,亦是一个优良的程序方法。
刑罚应该紧随罪行而发生,因为它对人心理的效果将伴随时间间隔而减弱。
间隔通过提供逃脱制裁的新机会而增加了刑罚的不确定性,为了平衡受惩罚的机会,必须增大刑罚份量。
第三个规则,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
如果相反,对不同之罪处以相同之刑,则只能促使行为人犯重罪。
第四个规则,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
刑罚的痛苦性是获取不确定好处的确定代价。
对小罪适用重刑恰恰是为防止小恶而大量支出。
第五个规则,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
相同的名义之刑(法定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宣①[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告刑)。
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
对于罪刑相称原则,边沁认为不能做绝对的理解。
而应该看到,罪刑相称不是数学化的相称,要避免法律的过分细微、复杂和模糊。
简洁与明确应该是更重要的价值。
有时,为了赋予刑罚更引人注目的效果,为了更好地鼓励人们对预备犯罪之恶的憎恨,可能会牺牲彻底的相称性。
(二)罪责自负罪责自负即个人责任原则,是刑罚适用的第二个原则。
边沁极力反对株连,认为“刑罚应该直接适用于能对其发生作用之人。
”如果所适用的刑罚注定要触及别人而不仅仅是犯罪者,这种刑罚就是错误之刑或滥用之刑。
因此,“不应该为了丈夫的行为而处罚妻子,为了父亲的罪恶而处罚孩子。
”①但是,由于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全家人都将因一个人犯罪而痛苦与落泪。
立法者无法全部防止事物固有的恶之本性。
这种恶不是对罪犯的责难,构不成对刑罚的滥用。
为防止错误之刑或滥用之刑,边沁认为立法者应履行两个义务:第一,他应该避免最初适用刑罚时的滥用,即强调刑罚适用的平等性。
如最恶名昭彰罪犯的无辜之子应该接受最杰出公民所能享受的完全的法律保护。
第二,当直接刑罚的后果降临到有罪者身上时,必须把可能落在无辜者身上的痛苦减少到最低限度。
②他指责全部没收财产会影响其妻子和孩子,这是一种专横而令人生厌的行动。
有悖于个人责任原则。
四、关于死刑边沁是坚定的死刑反对论者。
他在1831年发表的论文《论死刑》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死刑-它会被废除吗?我说-会。
这一规则会有例外吗?我说,就今后的犯罪而言-不会……”在他看来,人们越是密切关注死刑,就越可能倾向于采纳贝卡利亚的主张。
而贝卡利亚在其著作中对于这个问题已经给予完整充分的论证,以至在他之后任何有关的著作都变成了多余的东西。
不论是赞成死刑还是反对死刑,都是对刑罚价值属性问题的展开。
边沁的死刑废除观奠基于如下分析之上:第一,死刑是“杀人偿命”这一千百年来形成的社会观念的体现,是唯一能满足人们报应观念的一种手段。
但是这种“伴随死刑而产生的过分激怒”不过“是一种灵魂的愚鲁,它在罪犯的迅速毁灭之中找到了没有进一步关注社会的最大好处。
”第二,死刑是一种简单的“万能药”。
“它既不需要创造性的沉思,也不需要对激情的反抗。
这只是一种屈从,我们由此立刻被带到死亡之期。
”第三,死刑的威慑效果值得怀疑。
人们之所以迷信死刑,完全是出于对其威吓作用的过高估计。
他说,“据说死刑可以使一个刺客永远失去再犯能力,同理,我们应该消除产生社会恐惧的迷乱与疯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