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告知(一)
行政、刑诉、民诉、商经思维导图(1)

吻i正、书证、视昕资料、电子数据、证人iiEf;、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助垃笔录等和民诉几于-致,一般不会在行政法中寺E要附身份证明,否则无娘由执法λ蛊+当事λ签各{双万签各),当事λ炬签的注明颐囡(不需屡见证λ},有翼他λ在场可自翼签吕-股!£i其书面现场笔录即可,但当事人奇异议时,可以要求锢关行政执法λ员出庭说明的,i圭院可以准许(此处是出庭说明,而不是证人道b')|锢对λ行为一行政机关烟阳一倒行政行为一副一起诉卜L旦旦旦锻音乐组证明行政行为古洼的举证货侄[证据、依据、结论古法}\ \、、涉及国凉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λ古法权益[利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Jl: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侬职眼睛跟的证据军匮旺,可由啤瞌道行说陌芥昕颐当事人霞见//由国家高关部门保存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I 涉E国家秘密、商业秘岳、个人隐私的证据[秘密]\\掖告不可申谴法院洞殴证据\\法院不予惆取的,可以申请司怯2议-次、、~一侬申遭酒踵的证据自当事λ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将为定票根据ι但当事λ在庭前证据川←O j -般原谊规则交换过程中没再争议并记录,a嚣的证摇除外』1对第-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1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踉λ因同-行政行为;;Ji因罔类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可以古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回g I法院同窟+当$λ罔);;]不仅E于诉讼代表λ,也E于奠他当事λ榄告纠正违法行为莺茜依法履行职壁而使检察院的话讼浦求主部实现,检察院应当恨诉,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不懂1位察院变更诲讼晴求,ill 求确认原行为连藩,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但耐班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富真他相关的职能部门I注m不是检察院密切,而是法院告知①,去律规定该民币争议邵耍行政机关先行处理②行政立案违反民!J J 诉讼昔日岱姐或协议TI细③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础诉,对已经挺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币争议不1世诉的1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殊程序国家赔偿一细It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赔偿'fj式与计�标准附带性(不可单独起诉)规范性文件必须与辙诉行政行为主闯贝菁英联性非正式立法,即规!;!以下(不吉规章}的真他组范性宜件(固务院的除外}田间忖应当在第-审开庭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E 中提出|1法院发现立件可能环合法,应当昕取立件制定机关的忽见2制定机关申洒出庭陈述怠见的,法院应当佳许3来陈述意见或者来呢供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法院对规范性文种进行审E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古洼的依据[但法院无仅噩撞处理)不适用叫在翩翩申予以阐明备黑间向制定机提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司法回议多部门联合制定。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1)公开的原则。
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主要有:公开行政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及不涉及国家或私人保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的原则。
要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是指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各方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
行政行为应当正规地、符合理性地进行,具体要求是正规性和逻辑性。
行政主体的地位、职权以及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有严格的根据;行政程序的因果关系应当合乎逻辑、合乎理性。
(4)参与原则。
公民或行政性对人对行政行为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
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大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权。
(5)复审原则。
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进行复核。
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的失误难以避免性。
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①原行政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其复审称之为“行政复议”。
②司法机关,其复审称之为“司法审查”。
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效率原则。
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结果。
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
因此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这个原则。
---------------------------------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1)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告知制度

我曾经听过这么一句英语:The history of liberty is a history of the limitation of government power。
翻译成中文就是:自由的历史就是对政府权力限制的历史。
在我看来,政府的权力是一种集权的象征,是与自由相对的。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变得越来越复杂,我们既需要政府权力的来代替我们管理行政事务,同时我们又害怕这种权力的扩张,因为没有一个自然人的权力能与之抗衡。
所以我们总是在不断赋予政府更加完善的行政权力与规制行政权力之间找寻平衡,以求在有序的前提下又不失自由。
通常,我们对于行政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方法就是规定详细的行政程序。
目前,我国学者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应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并已经开始草拟《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但是对该法是否应该该包括行政实体法的内容讨论不休。
且不论对于这个问题是否已经争论出结果,对于这个争议的存在我们就能看出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密不可分。
如果没有行政程序的法,就很难实现我们国家行政程序立法的根本目标。
行政实体法是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主要依据与来源。
但是行政程序的存在不仅是为了限制行政裁量权,更加是为了让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更加顺畅。
下面我们就以告知制度为例来更加深入的看一下行政程序对规制行政裁量权的意义。
告知制度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根据,相对人参与相应行政行为的权利和途径以及其对行政行为不服而表示异议和寻求积极的途径,实现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对于任何作出最后决定的正当程序,其基本要求是合理适当的通知,在任何情况下,通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即将开始的程序并向他们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
由告知制度的含义我归纳出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称中应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主要内容与行政告知的范围。
一:告知执法身份。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通知3篇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通知3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通知第1篇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号)关于"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规定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年全省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评选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县政府同意,决定近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推荐优秀案卷参加全省评选。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查范围全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年3月至年3月期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重大行政决策案卷。
二、评查方式这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各行政执法部门自查和送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单位实际推荐参评案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单位推荐行政许可案卷不少于5宗,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单位行政处罚案卷不少于5宗,行政决策案卷不少于3宗。
县政府法制办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15宗行政许可案卷、15宗行政处罚案卷和10宗行政决策案卷参加全省评选。
三、工作步骤(一)自查自评(年3月30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对属于评查范围的案卷逐卷评查打分,并填写《行政执法案卷自查自评表》(见附件),于3月30日前报县政府法制办。
(二)送卷评查(年4月1日至4月10日):由各行政执法部门从一年所办理的案件中挑13宗案卷送县政府法制办评查打分,其中行政处罚案卷5宗、行政许可案卷5宗,行政决策案卷3宗,总数少于送查数的按总数送查。
各部门将确定送查的案卷于4月10日前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三)遴选和报送参评案卷(年4月10日——4月30日):县政府法制办组织对案卷评查打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记分制。
县政府法制办根据案卷评查结果对案卷进行遴选,并将遴选的案卷目录报省政府法制办,参加全省行政执法案卷评选。
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

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公平、公正的行政程序。
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的核心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向被决定的当事人提供明确、具体、详尽的书面告知。
法律依据:原则内容: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提供明确、具体、详尽的书面告知。
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的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同时,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的信息。
适用范围: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决定。
无论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还是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范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守告知原则。
特别是对于涉及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如剥夺财产权、限制人身自由等,更是要求行政机关严格履行告知的义务。
1.明确行政机关的决策依据:告知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到行政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事实和证据,确保行政决定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2.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告知使当事人明确了解到行政机关对其权益的重大干预,有助于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其知情权。
3.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告知为当事人提供了主动申辩的机会,当事人有权利就行政机关的决策提出异议和意见,保障其正当权益。
4.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使当事人在程序上了解到合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为当事人提供了保护和救济的机会。
5.促进行政决策的公正、公平:告知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决策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增强决策的公正、公平性,减少滥用和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发生。
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原则。
它确保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决策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促进了行政机关的责任、透明、公正,并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因此,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行政法书面告知原则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告知的义务,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一)

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一)美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包括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和效率四个价值范畴,并对“可接受性”作了扼要说明:“由于合法地行使法定权力最终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这便有必要考虑选民集团和广大公众对管理程序的态度。
也就是说,对于行政程序的评估,不仅应该根据它们的实际作用,还应该根据受到影响的利益集团所理解的方式来进行。
在影响人们对管理性决定或方案的基本合法性的看法上,公众对机关程序的态度能够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况大概还是寥寥无几的。
但若人们普遍感觉政府的某一机关武断地或有失公正地做出决定,那么这种感觉就可以破坏公众对该部门的信任以及工业界遵守其决定的自愿性,这一点似乎是清楚的”。
(注: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第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笔者以为作者端倪了行政单方性的局限性和公法私法化的倾向。
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行政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只有理解了构成行政法律现实的行为及其支配原则,才能对行政法律现象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理解。
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程序,(注:林纪东:《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6页,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79年编印;)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
因此,“可接受性”可以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原则,以适应现代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需要。
“可接受性”的基本含义是:行政行为主体要汲取私法平等、自愿、协商、诚信原则的积极旨意,改变行政“高压”姿态和单方面的恣意性,弱化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的倾斜度,营造依法行政的软环境,革新计划经济时代完全靠政府去寻求双方利益平衡点的做法。
具体现由是:(1)现代行政立法模式实质是一种程序化的制度妥协性机制;(2)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强制行政行为,因为听证为核心的行政参与程序而收敛了单方意志的至上性;日益崛起的非强制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协商和自愿为宗旨,适应了行政能动性的需要;(3)行政法平衡理论以及权利相互性的经济分析,拓展了人们对权力、权利性质及其配置方式的法哲学视野;(4)对依法行政原则局限性有了新认识。
行政行为告知合法要件论文

行政行为告知合法要件论文一、行政行为告知的释义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
这意味着行政主体如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获得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在行政主体不履行该法定职责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告知的宪政法理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
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
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
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行政行为告知程序,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
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附属性。
行政行为告知的附属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种行政程序性行为,它是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就没有依托,也就失去了讨论的理论意义。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告知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只有当它与某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
行政行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但它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行政行为告知本身的问题可能会波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告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属于事实行为,即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论概述(ppt48张)

审查
法制办负责审查→征求意见(重要的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 →直接涉及切身 利益的可以听证→ 法制办主任将草案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简单的由法制办直
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决定 法制办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公布
国务院公报和全国性报纸刊登→30日后施行(紧急的可以立即施行) → 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核心内容: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的撤回与补偿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1、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
①一般许可:从事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个人重大利益的特
殊活动
②特许: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或特
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③认可:特定职业行业资格、资质的确定 ④核准:特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 疫 ⑤登记: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
结果决定
核准的决定:应在5日内指派2人以上核准,不需进一步分析 即可得出结论的应当场决定 登记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给 予登记
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多人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
顺序决定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责令改正
①资源使用许可未履行开发利用义
撤销许可
①行政机关违法准 予许可:滥用职权;玩
注销许可
①许可期满未续 ②主体丧失能力 ③撤销撤回吊销 ④不可抗力等等
情 况
务 ②市场准入许可未履行低廉收费、
忽职守;超越职权;违
普遍服务、稳定服务等义务
③直接关系重要安全的设备设施存 在隐患
反程序;授予不具备资
格条件者以许可等 ②申请人违法获得 许可:欺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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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告知(一)一、行政行为告知的释义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
这意味着行政主体如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获得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在行政主体不履行该法定职责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告知的宪政法理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
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
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
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行政行为告知程序,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
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附属性。
行政行为告知的附属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种行政程序性行为,它是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就没有依托,也就失去了讨论的理论意义。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告知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只有当它与某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
行政行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但它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行政行为告知本身的问题可能会波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告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属于事实行为,即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
1]行政行为的告知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方法与行政行为也有所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时,如果认定行政行为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它可以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个理由。
附属性也说明了行政行为告知是一种方法,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政行为本身与告知行为之间存在的主从关系。
2.程序性。
行政行为告知的程序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义务性行为,它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实体法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性行为相对。
它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法学原理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
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所拥有的支配性地位,强调行政行为告知的义务性具有不言而喻的法治意义。
传统的法学理论不重视或者看不到程序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独立价值,进而将法律程序安排在非常次要的地位。
这是一种不科学的法学理论。
现代法学理论重塑了法律程序的应有地位,并导出如下一个基本规则:法律主体所拥有的实体法权利与程序法义务成正比,与程序法的权利成反比;法律主体应履行的实体法义务与程序法权利成正比,与程序法义务成反比。
程序法与实体法如此紧密的关系在行政法上产生的结果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到其根据行政实体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裁量性。
行政行为告知的裁量性,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方法实现告知的法律目的。
我们知道,告知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给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为此,法律预先设立了多种告知方法,以应付不同案件的需要。
不同的告知方法由于预设的情况不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有所不同。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告知方法时,应当将所选择的告知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行政主体在决定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性,决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因此就有了没有任何限制的决定权,它仍然必须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如必要性原则、禁止恣意原则等。
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行为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权,根据法治原则应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
二、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行政行为告知虽然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行为,但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影响着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告知是否合法必将波及到被告知的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
因此,研究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就有了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性要件应当是:(一)行政行为告知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独立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管辖范围内自主地处理各种行政事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法治原则,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职权行为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应当履行行政行为告知的法定义务。
行政行为的告知虽然不是一个独立性的行政行为,但它是一个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的从行为。
因此,行政行为的告知也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其他组织如替代行政主体作出告知行为,必须事先经由行政主体委托,其他组织替代告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应由委托行政主体承担。
行政行为告知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这是由告知与行政行为的关系所决定的。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行政行为的生效前提则是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
因此,行政主体必须将行政行为的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才能产生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义务。
(二)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到达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
这里的“告知”应当界定为“法律上的到达”,其基本内容是,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在经过了一个法定程序之后,已形成了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被告知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条件,在法律上可以推定它已经到达了行政相对人知悉范围。
2]如行政主体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经过了法定期限后即可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上”已经到达了当事人,该行政处罚决定即可生效。
(三)行政相对人已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承受者,其合法的权益可能会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因此,行政公正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知悉可能影响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申辩权。
然而,行政相对人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不是客观上的实在状态,而应是法律上的推定结果3],也就是说,•这里的“知悉”是基于行政主体告知行为的事实,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经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而事实上行政相对人可能确实还不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
如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告知,在经过法定期间之后就应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但实际上行政相对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不知道这一行政行为。
这里的“知悉”有两种情况:(1)行政相对人确实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如当场送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相对人确实不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但因符法定条件而被推定为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如依公告程序告知行政行为。
这两种情形都是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之一。
三、行政行为告知的基本内容(一)行政事项的告知行政程序包含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序。
没有行政相对人参与的行政程序是一种不正当的行政程序。
“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概念的意思是,正式行为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
”4]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掌握着行政活动的各种信息,始终处于主动的、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程序如何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
因此,要保证行政相对人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必须将有关行政行为的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为行政相对人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提供条件。
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原理,可以列入告知的行政事项主要有:1.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
拟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
5]这种意思表示是一种未定型的行政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程度,行政主体应当在正式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将可能成为以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
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上的尊重,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也有利于行政主体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拟制行政行为依据的告知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法理基础,这一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导入行政程序之后,可演绎出如下基本内容:行政相对人基于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再是任行政权自由支配的客体,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事先告知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的有效性。
2.陈述意见的机会。
行政相对人获知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为其向行政主体陈述意见前提。
但是行政相对人能否陈述意见,又取决于行政主体所提供的机会。
这里的“机会”主要由时间、地点等要素构成的一个对话空间。
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到适当的时候,应当将陈述意见的时间、地点等通过法定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抗辩权的实现。
3.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有权利必有救济。
”这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时,有通过法定途径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救济的权利。
然而国家机关纵横交叉,层级复杂,一般公民很难明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行政救济权利,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即负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时间、方式和向何种机关请求救济等的义务。
因为,行政主体作为实施行政权的组织,有充分的条件了解行政程序,由行政主体因此承担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的告知义务就有了法理基础。
不少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或地区对此问题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行政救济途径的告知问题,我国近来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日渐重视,如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就是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对于行政主体不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的,将产生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法律结果。
7]应当说,这些法律规定对于督促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行政行为的告知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只有通过告知才能产生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力。
因此,行政行为的告知在行政法上是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必要条件。
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行政行为必须附带告知行为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之前,只能作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判定。
所以,为了实现行使行政权的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定程序将作出的行政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