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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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号:海船舶[2010]270号颁布⽇期:2010-01-01执⾏⽇期:2010-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有关船公司、燃油供应单位:《1973年国际防⽌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VI修正案已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1⽇起⽣效实施。

为切实履⾏附则VI修正案相关要求,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做好附则VI修正案的宣传⼯作,向辖区内相关船公司、码头、燃油供应单位、修造船⼚⼴泛宣传附则VI修正案的新修订要求和实施影响,督促各相关单位及早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在规定期限前满⾜附则VI修正案相关要求。

经修订的附则VI详见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和《船⽤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的修正案⽣效的公告)。

⼆、关于燃油质量控制(⼀)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附则VI修正案第18条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28条要求,落实燃油供应单位备案制度、燃料装舱单和燃油样品保存制度,要求燃油供应单位提供所供燃油符合附则VI第14和18条要求的证明⽂件。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国际航⾏船舶燃油质量的检查,并对燃油供应单位的燃油质量进⾏抽查,确保燃油供应单位所供燃油符合附则VI修正案第14和18条要求。

禁⽌提供不符合公约要求燃油的单位从事国际航⾏船舶加装燃油作业。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国际航⾏船舶燃油不符合本附则第14或18条要求的情况,请各直属海事局于每年年底汇总后按照附件1格式报我局。

(三)各直属海事局应在2010年10⽉1⽇前,按照附件2格式要求,将辖区内从事国际航⾏船舶燃油供应作业的燃油供应单位名单报我局。

三、关于港⼝接收设施及接收证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附则VI修正案第17条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2条要求,结合防治船舶污染能⼒专项验收⼯作,督促辖区内相关码头、修造船⼚、拆船⼚设置充⾜的臭氧消耗物质和废⽓滤清系统的废⽓清洗残余物接收设施,避免因接收设施不⾜造成船舶不当延误。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精)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精)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1996年4月19日交通部交函外[1996]146号文发布)国际海事组织于1994年11月召开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大会,通过了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5年9月3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73/78防污公约》第16(3)(C)条的规定,该修正案已于1995年9月3日被视为接受,并于1996年3月3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已接受了上述四个附则,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78/78防污公约》附则Ⅰ和Ⅱ的修正案1.在附则Ⅰ现有规则第8条后增加下列第8A条:“规则8A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油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规则。

(4)本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性要求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2.在附则Ⅱ现有规则中增加下列第15条:“规则15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20•【文号】交函外[1994]313号•【施行日期】1994.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1994年6月20日交函外(1994)313号)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两项决议〔MEPC.57(33)和MEPC.56(33)〕,分别对《关于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附则和《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散化规则)作了修改(两个修正案内容详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这两个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

因此,该修正案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

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及附录Ⅱ和附录Ⅲ修正案文本第1条第(6)段现行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的或根据第3条第(4)款规定暂时被评定为属于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第(7)段最后一句现行文本修正为如下内容:特殊区域应为:(a)波罗的海区域,和(b)黑海区域,和(c)南极区域。

插入新的第(9A)款,内容为:(9A)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第2条增加如下新第(7)款:(7)(a)如果本附则和国际散化规则和散化规则的修正案涉及到由于装运某种物质的要求的提高造成构造或设备和装置的改变,而直接适用该修正案被视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对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作出变更或推迟一个指定时间。

交通部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3.31•【文号】交通部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05.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交通部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4号)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4月5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交通部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一:《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修正案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第13G条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a)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b)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c)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大会第67项议程..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大会第67项议程..

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大会第6、7项议程审议和通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MARPOL 73/78)的修正案并且审议和通过决议案和建议案与有关事项由会议通过的1、2、3决议案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MARPOL 73/78)修正案的内容附则为大会决议案的内容:决议案1——MARPOL 73/78附则Ⅰ和Ⅱ的修正案;决议案2——MARRPOL 73/78附则Ⅲ的修正案;决议案3——MARPOL 73/78附则V的修正案;以及“大会最后文本”附则中列出各决议案所附的MARPOL73/78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的内容。

附则大会最后文本附件决议案1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附则修正案(附则Ⅰ和Ⅱ中关于港口国监督操作要求的修正案)大会:忆及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为MARPOL73/78)第16条(3)条,关于由缔约国召开会议修订MARPOL 73/78的程序,审议了所建议的MARPOL 73/78附则工和Ⅱ的修正案,已向国际海事成员国和MARPOL 73/78各缔约国发出通函,1. 按照MARPOL73/78第16(3)条,通过MARPOL 73/78附则Ⅰ和Ⅱ修正案,其文本见本决议的附件;2. 按照MARPOL 73/78第16(3)(c)条,确定该修正案应认为在1995年9月3日已被接受,除非在上述日期之前,三分之一或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船队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或以上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MARPOL 73/78第16(3)(c)条规定,该修正案按上述2的规定被接受后,应于1996年3月3日起生效。

附则MARPOL 73/78附则I和Ⅱ的修正案1. 在现有附则工第8条后增加下列第8A条:第8A条港口国监督操作要求①(1) 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油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检查。

交通部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生效.doc

交通部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生效.doc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生效的通知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交外发[1997]213号文发布日期:1997-4-23执行日期:1997-4-23生效日期:1900-1-1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广州、上海、大连海运(集团)公司,长江航远(集团)公司,各海(水)监局、港务监督,各船舶检验局:1995年9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3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第2条和新第9条)。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在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7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1973年防污公约》第16(2)(g)(ii)条的规定,该修正案已于1997年1月1日被视为接受,并将于1997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已接受了附则V,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做好准备,届时遵照执行。

《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第2条适用范围用下列内容取代现有第2条:“除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新增第9条如下:“第9条公告标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1)(a)总长12米或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适当展示本附则第3条和第5条关于垃圾处理的要求。

(b)公告标牌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书写,对于在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之间从事运输的船舶,公告标牌还应以英语或法语书写。

(2)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份船员须遵守的垃圾管理计划。

该计划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的程序,包括船上设备的使用。

还应指定专人负责该计划的实施。

该计划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导则,并用船员的工作语言书写。

交通部关于我国接受《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我国接受《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我国接受《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1.15•【文号】交外发[1994]1111号•【施行日期】199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交通部关于我国接受《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通知(1994年11月15日交外发(1994)1111号)经批准,我国于1994年9月13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接受《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文件。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根据有关规定,该附则将于1994年12月13日对我国生效。

现将该公约附则Ⅲ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第1条适用范围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1.1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①中被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①参见业经本组织以第A.716(17)号决议通过的或可能将由海上安全委员会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

1.2确认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导则载于本附则的附录中。

1.3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被定义为《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盛装形式。

2有害物质的装运,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进行外,应予禁止。

3为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此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数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5本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

第2条包装在考虑其特定装载内容的情况下,包装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Regulation 1 Definitions 定义

5、在航系指船舶正在海上进行一段或多段航行,包括偏离最短的 直线航程,这种偏航将尽实际可能出于航行目的,以使排放尽量 合理有效地扩散至大片海域。
En route means that the ship is underway at sea on a course or courses, including deviation from the shortest direct route, which as far as practicable for navigational purposes, will cause any discharge to be spread over as great an area of the sea as is reasonable and practicable.

11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国际法划定 的其领海的基线,只是,对于本附则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岸 的“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线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0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0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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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
(经修正的附则III)
现有的《防污公约》附则III由下述文字取代: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规定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
舶。

(1.1) 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那些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DG 规则)*中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或满足本附则附录中
衡准的物质。

(1.2)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系指IMDG规则中对有害物质所规定
的盛装形式。

(2)除非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禁止运输有害物质。

(3)作为对本附则规定的补充,公约每一当事国政府应颁发或促使颁发关于包
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限量和免除的详细要求,以防止或最大限
度减少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
(4)就本附则而言,对于以前曾经装运过有害物质的空容器,除非已采取足够
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它们视为
有害物质。

(5)本附则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及设备。

第2条
包装
根据其所包装的特殊物品,包装件应足够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第3条
标志和标签
(1) 盛装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应只使用商标名
称),并应加上耐久的标志或标签,以指明该物质为海洋污染物。

在可能
*参见本组织以MEPC.122(75)号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经海安会修正的IMDG规则;
见IMO出版号IMO 200E和IMO 210E。

的情况下,此种识别还应用其它方法予以补充,例如采用相应的联合国编
号。

(2)标记正确技术名称和在盛装有害物质包装件上粘贴标签的方法,应使包装
件在海水中至少浸泡3个月后,标记和标签内容仍能保持清晰可辨。

在考
虑合适的标志和标签材料时,应注意所用材料和包装表面的耐久性。

(3)盛装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记要求。

*
第4条**
(1)在所有有关海运有害物质的单证上涉及这些物质时,应该使用该物质的正
确技术名称(不应仅使用商标名称),并对该物质进一步注明“海洋污染物”
字样。

(2)托运人提供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应附有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明交付运
输的货物已经妥善包装、标记、标签或适当张贴,并处于适合装运状况,以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3)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
有害物质及其位置。

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位置的详细积载
图可用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

岸上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也应持
有这些单证的副本,直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船为止。

离港前应备有一份
上述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个人或组织使用。

(4)在任一停靠站,如有装卸作业,即使是部分,也应在离港前向港口国当局
指定的个人或组织提交修改过的单证,该单证应列明装船的有害物质,标
明其在船上的位置和详细的积载计划。

(5)如果船舶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持有特殊
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则可将本条要求的单证与危险货物单证合并。

如果合并单证,则应将危险货物与本附则所述的有害物质加以明确区分。

第5条
积载
有害物质应正确地积载和加固,以便最大限度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且不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6条
限量
*参见IMDG规则中提供的具体免除;见IMO出版号IMO 200E和IMO 210E。

**本条中所指的“文书”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输技术作为纸文件的辅助。

由于正当的科学和技术原因,某些有害物质可能被禁止运输或对其在任一船舶中的装载量加以限制。

在限制数量时,应充分考虑船舶的大小、结构和设备,同时还应考虑这些物质的包装和固有性质。

第7条
例外
(1) 禁止将以包装形式装运的有害物质抛弃入海,除非为确保船舶安全或救
护海上人命所必要。

(2)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
特性,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但遵守此种措施不得损害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8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港口时,如有明确理由认为该船船长或船员不
熟悉船上防止有害物质污染的主要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在本条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
的要求调整至有序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成限制当事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
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

附则III的附录
确定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衡准
就本附则而言,符合下列任一衡准的物质属于有害物质**:
*参见本组织以A.787(19)号决议通过并经A882(21)修改的港口国监督程序;见IMO出版物IMO-650E。

**该衡准基于经修订的联合国化学品分类和标签全球协调系统(GHS)。

本附录中的缩写和用语的定义,参见IMDG规则有关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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