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抵押担保期间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6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4月21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总第235次)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试行阶段,请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规定》下发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培训,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内容。
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通过运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以及合理确定财产保全实施机构等方式,探索建立科学、高效、规范的财产保全工作管理机制。
三、《规定》试行阶段,注意总结经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特此通知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资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第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 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 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 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5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2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3 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4 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诉讼保全担保规定

诉讼保全担保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担保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抵押,以确保罪犯被控制或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是防止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首先,诉讼保全担保规定了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保全担保的申请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执行。
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担保的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通知申请人执行。
申请人在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执行后,必须确认是否有保全担保对象。
如果申请人没有确认或者无法确认保全担保对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撤销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其次,诉讼保全担保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保全措施。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五种诉讼保全措施,包括扣押、查封、冻结、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财产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例如,如果被告人涉嫌财产来源不正当,可能用该财产对社会、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以确保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该财产不被转移或毁损。
如果被告人涉嫌非法占有、骗取财物或侵犯他人权益,可以采取查封、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以确保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如果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者继续危害社会治安的,可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
最后,诉讼保全担保规定了诉讼保全担保期限和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保全担保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在诉讼保全措施执行期限届满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复查被告人是否需要采取新的诉讼保全措施。
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延长诉讼保全措施的期限。
被告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总之,诉讼保全担保规定了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的程序、不同类型的保全措施以及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保护了罪犯被控制和受害人的利益。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司法判决。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2024年专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专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担保范围1.1 担保财产范围1.2 担保责任范围第二条担保金额2.1 担保的最高限额2.2 担保的最低限额第三条担保方式3.1 保证的方式3.2 抵押的方式3.3 质押的方式第四条担保期限4.1 担保的开始时间4.2 担保的结束时间第五条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5.1 担保人的权利5.2 担保人的义务第六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6.1 受益人的权利6.2 受益人的义务第七条担保的解除7.1 担保解除的条件7.2 担保解除的程序第八条争议解决8.1 争议的解决方式8.2 争议解决的地点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9.1 合同变更的条件9.2 合同终止的条件第十条违约责任10.1 担保人的违约责任10.2 受益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11.1 合同的生效条件11.2 合同生效的时间第十二条合同的附件12.1 附件的名称12.2 附件的效力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 其他约定的内容第十四条合同的份数14.1 合同的正本份数14.2 合同的副本份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担保范围:1.1 担保财产范围:担保人同意对受益人在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争议财产、诉讼标的物以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财产。
1.2 担保责任范围:担保人同意对受益人在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责任进行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赔偿责任。
担保金额:2.1 担保的最高限额:担保人同意为受益人在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责任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万元的担保。
2.2 担保的最低限额:担保人同意为受益人在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责任提供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的担保。
担保方式:3.1 保证的方式:担保人同意以保证的方式为受益人在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责任提供担保。
3.2 抵押的方式:担保人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受益人在诉讼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责任提供抵押担保。
担保协议的保证人财产保全

担保协议的保证人财产保全担保协议是企业融资中常见的一种金融工具,保证人在担保借款时,作为信任方,需提供担保财产作为抵押以确保借款的安全性。
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的财产保全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担保人财产保全的方法进行介绍和探讨。
一、担保物权登记担保物权登记是保证人财产保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可以通过在相关登记机关登记担保财产的物权,确保该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我国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已经相对完善,担保人可以通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动产登记机构等部门登记财产担保权,确保在借款人违约时,能够依法追索财产。
二、质押和抵押除了担保物权登记,保证人还可以选择将其财产进行质押或抵押,以确保借款的安全性。
质押是指将动产或权利转交给借款人作为担保;抵押是指将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的权利法律地位,作为担保给与借款人。
这样一来,即使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保证人可以通过质押或抵押的财产来弥补借款损失。
三、保证金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可以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确保借款的安全性。
保证金通常由保证人存入指定账户,作为对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的一种手段。
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担保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
当借款人违约时,借款机构可以直接向保证金账户中追回相应的金额。
四、担保责任保险担保责任保险是一种由保证人购买的保险,用于保障其在担保借款过程中的责任风险。
担保责任保险一般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当借款人违约导致保证人负有担保责任时,保证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样一来,保证人的财产得以更好地保全,免除了部分经济风险。
综上所述,担保协议的保证人财产保全有多个方法可供选择,包括担保物权登记、质押和抵押、保证金以及担保责任保险等。
不同的保全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组合,以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和保证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选择保全方式时,保证人应充分考虑不同方案的优缺点,并在与借款人协商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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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财产保全,抵押担保期间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财产担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经常会设立抵押了,担保是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抵押担保担保期间是从开始到结束的期间内,会发生一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方式,赢了网小编对当事人的一些行为进行了整理。
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担保期间财产转移合法吗因为担保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所以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可以转移财产。
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多长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的为两年。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三、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死亡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就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而定。
如果债务到期或主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或主债务人存在违约前保证人死亡的,由于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死亡,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义务也因此消失,但保证责任不必然消失。
从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理论出发,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
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负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成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进行遗产分配或各遗产继承人最高承担在其继承份额内的部份。
担保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所以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可以转移财产。
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一般的担保期间是由双方约定的。
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所作出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的种类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5种方式,其中对于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承担责任的期限方面一般争议不大,但对保证期间却广泛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从《担保法》颁布以前一直延续到《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后。
具体到以保证方式为财产保全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情况就变得更加复杂。
有观点认为,由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特殊性,不应设定保证期间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保证的保证期间应根据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所承诺的期间确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申请保全行为被依法认定为错误时开始计算。
而笔者认为,财产保全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根据主债权的性质予以确定,从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保全行为错误之日起算。
具体地说,在制度设计上可考虑规定从相关案件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
由此可见,主债务履行期对于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财产保全担保关系当中,主债务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因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属于或然债务,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担保与履约保函的性质相似,二者均具有为或然债务担保的性质。
就或然债务而言,其是否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不发生,则由于主债务不存在,无讨论财产保全担保之必要;如有发生,根据《民通法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得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此时财产保全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财产保全保证期间开始计算。
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被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减少当事人的争议,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可考虑规定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从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通过以上的内容,大家对财产保全,抵押担保担保期间发生的一些情况有了了解。
在担保合同抵押物担保期间如果出现财产转移或担保人死亡,法律都有一些相关规定。
为了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从法律上通过相关条文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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