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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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高杉LEGAL

2014-04-30 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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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微信:caohuijie003,邮箱:caohuijie@https://www.360docs.net/doc/2717946651.html,)

近日笔者作为存单质权人的代理人,承办了一起较为典型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存单质权纠纷案件,由于质权人办理了核押手续,最终人民法院判令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依法向存单质权人兑付存单记载的款项,取得了胜诉判决。现笔者将本案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与各位共同探讨应如何认定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关系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4日,案外人王荣(化名,下同)以B银行为其开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当日存入,金额300万元,存期一年),为案外人王锋(B银行负责人,王荣之子)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A银行遂向B银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A银行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A银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之日止,不予办理质押凭证项下款项的支取、挂失等手续。B银行核押后,当日即在A银行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同意A银行通知书要求。同日,A银行与案外人王锋、案外人王荣订立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王锋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期限为1年,质押凭证为该6张存单,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时,对质押凭证已到期的,A银行可以直接处置该凭证项下权利抵偿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王荣依约将该6张存单交付A银行,A银行亦依约将借款270万元给付王锋。借款到期后,王锋未按约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质押凭证到期后,A银行要求兑付遭拒,于是成诉。另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该6张存单系王锋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以王荣的名义,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张静开出的虚假存单。王锋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A银行工作人员张英(该笔贷款经办人员)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判令B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银行兑付户名为王荣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给付A银行存款300万元及利息(定期内按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息,定期到期之后按实际存款天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B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二、各方观点

B银行上诉认为:1、A银行贷款被骗是由于犯罪分子王锋的故意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原因行为违法,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1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

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B银行对王锋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2、A银行明知存单虚假仍然接受质押,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2款“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质押合同无效,B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A银行辩称:1、王锋系B银行的负责人,张静系该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王锋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张静开具存单并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手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由B银行对存单履行兑付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银行是明知存单虚假仍然接受质押,相反我们从相关刑事案卷中发现公安机关对王锋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表述:“问:张英知道你这些存单是假的吗?答:不知道。”,这份证据为笔者关于A银行不是“明知存单虚假而仍然接受质押”提供了有力的证明。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认定涉案质押合同有效,B银行应依法向A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三、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6张存单,系由B银行开具的,设定质押时,又经B 银行予以核押。该6张存单虽系虚开,但质押行为仍然有效,故本案存单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B银行应当依法向A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结合其他案例展开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一)以伪造、变造、虚开的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如何处理

一般来说,当事人自己单独制作、在样式印鉴上明显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以及样式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但印鉴虚假的,都属于伪造的存单。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1款“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的规定,均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存单系虚假,但是持有人对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真实债权,该质押受法律保护。

关于虚开的存单如何处理,《存单纠纷规定》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各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7号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存单质权纠纷案)。该案中用于质押的存单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是该存单系违法行为产生,出质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未有实际存款关系,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同时认定,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专业金融机构,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2款,判令出具存单的银行对中信银行因存单质押合同无效而导致质权落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以伪造、变造、虚开的存单质押,经核押的,质押合同如何处理

1、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

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核押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第一,通知出质人的义务人该存单设立质押权利,义务人在核押后不得再向原权利人履行,包括不得以挂失方式向原权利人履行,同时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时,义务人有向质权人履行的义务,配合质权人实现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和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视为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次确认,债权人可以凭存单已核押来证明所享有的存单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债权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开出行即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其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

鉴于核押的法律意义,《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就笔者所承办的上述案件而言而言,用于出质的存单系B银行负责人王锋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以王荣的名义,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张静开出的虚假存单,A银行办理存单质押担保时,向B银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告知存单已经用于出质,B 银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核押章,同时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经办人员手章,承诺该存单不得挂失或提前支取。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经核押后,即便该存单系虚开,质押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B银行应当依法向A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2、有效核押的构成要件

先来看两份判决书。

案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关于核押情节是这样描述的:“洹滨北路商行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孙红庆经初步审查后,指派信贷员和军强、吴震宇前往韩陵信用社办理存单核押手续。和军强、吴震宇在实际用款人王东贵陪同下,于当天中午持

该存单及由王志刚作为申请人填写的《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冻结申请书》到韩陵信用社进行核押。在韩陵信用社营业大厅,和军强、吴震宇将上述手续交给正在储蓄专柜办公的时任韩陵信用社出纳常福庆,并向常福庆说明了来意。常福庆经过审核,便按照要求,在上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冻结申请书》中包含的《已冻结通知书》一栏中盖上“张福霞”手章和安阳县韩陵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

案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与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联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一案”。关于核押情节是这样描述的:“上述存单均系秦桂艳在任营口市老边区富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腾飞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变造的。当农行到其储蓄所办理质押止付时,也是秦桂艳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了储蓄所的公章。”

两份判决书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案一终审法院认定质权人办理核押没有向韩陵信用社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提出,办理核押时由实际用款人王东贵陪同欠妥,且办理核押是在中午时分常福庆独自临柜的时间进行,疏忽大意,缺乏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给常福庆等人实施犯罪造成可乘之机,故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质权人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案二终审法院认定腾飞储蓄所所长秦桂艳在该所营业场所及营业时间内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真实的单位公章、其个人及业务员公章的行为,能代表单位进行核押,最终判令信用联社向农行全额兑付五张定期存单项下款项。

结合上述两份判决书以及笔者承办的A银行诉B银行存单质权纠纷案,笔者不难得出核押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第一,核押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包括质权人向义务人提示核押的形式以及义务人确认核押的形式两部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核押的形式各金融机构不完全相同,《冻结通知书》、《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等都有金融机构采用,甚至可以由义务人在质押存单上加盖“核押专用章”,表明核押的意思表示。

第二,核押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存单真实性的查询及对该权利已经被出质的申明,以使得义务人所行核押行为本身产生确认存单真实及知晓权利被出质的法律意义。如义务人接到通知未予任何核押的意思表示的,不产生核押的效果。

第三,核押的程序应当正当。质权人应在义务人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向义务人的负责人或授权部门的授权人员提出核押要求,并由义务人加盖金融机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手章。由存单持有人私下持存单找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存单上盖核押章的,不符合核押的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核押的效果。

3、以经核押的虚假存单出质,质押关系被认定无效的例外情形

经核押的虚假存单出质,质押关系有效,这本身就是对虚假存单出质一般无效的例外规定。然而,并非只要经过符合构成要件的核押,质押关系就必定有效。近年来,人民法院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3款与第8条第2款后半部分结合起来,综合认定质押关系的效力,如有证据证明接受存单质押的一方明知存单虚假仍然接受,一般判令该接受存单一方金融机构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出具虚假存单的一方金融机构承担次要责

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94号“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县支行存单质押纠纷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况。1996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专业支行人民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与马艳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分理处借给马艳杰人民币1350万元(后经刑事判决认定系建行分理处吸纳三门峡市永信发展公司的存款及时任建行分理处主任闫永奇以建行分理处名义向他人拆借、吸储所得),以两张户名分别为闰永奇、周小虎,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386万元的定期存单作抵押。其后,建行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县支行国庆路桥西储蓄所(以下简称工行储蓄所)分别在一份对保函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该对保函的内容为:工行储蓄所储户存入定期储蓄存款,帐号分别为136和8341,定单号码分别为95-6573455、95-6573412,金额分别为386万元、1000万元,现在已在建行分理处作为贷款抵押,在此笔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论存单到、逾期否,工行储蓄所不对其他人办理挂失或支付手续,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建行分理处有权办理支取手续。借款合同、对保函所涉及的两份存单,均由工行储蓄所出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存单已经进行了核押手续,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皆不能违背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基本原则,本院司法解释该条款亦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质权而设,而非保护恶意存单持有人。……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单为虚开而仍然接受质押,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其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8条第2款,判决工行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1350万元×20%=270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

五、金融机构如何避免核押的风险?

鉴于核押的重要意义,无论是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还是为存单办理核押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充分认识到存单质押核押的风险点。

就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而言,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并未规定以存单质押的,必须办理核押手续,但是虽然质押合同及质权已经设立,银行也占有了存单,却难以防止出质人以挂失方式将存款取出而使得质权落空。由于未进行核押,也丧失了由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机会,庭审抗辩容易处于不利地位。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在不能取得出具存单金融机构核押手续的情况下,不应接受存单质押,更不应在存单未进行核押时先行将贷款放出。同时,在向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提示核押时,应遵守一定的程序和形式。

作为办理核押的金融机构,首先应加强银行内部风控管理,避免工作人员盗窃空白存单、在营业场所营业时间伪造、变造或虚开存单,其次在进行核押时,应认真审核存单的真实性,防止对伪造、变造或虚开的存单进行核押盖章。核押后,不得接受针对该存单的挂失申请。在兑付质押存单时,应严格审查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如依据无效的质押合同向质权人兑付存款,仍应对存单持有人履行存款支付义务。质押债务清偿后,应及时收回核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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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 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xx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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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 ,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第四条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具备法律效力的借条范文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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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降低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被认无效法律风险之方案 文/江航标律师 已知:A控股的甲公司欲借款1500万,出借方为乙公司。借款目的为补足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出让金(工业变更为商业);期限为约定借款之日至变更成功之日;利率待定。 又:A不希望乙公司利用此次借款行为,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也担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安全。 一、常见的借款方式及弊端: (一)方式 甲乙公司直接签订15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和附条件的期限,并进行转账。(二)弊端 此种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明文禁止,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尽管在法理上是很有争议的),其法律后果是,对约定的利息要予以收缴,并对出借方处以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企业间签订这种合同,如果甲公司缺乏诚信,则它完全可以在还款时,要求减少,甚至不付利息(尽管是实现支付利息,但它可以在本金中另行抵扣);而由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即使乙公司诉至法院,最后的结果不仅是拿不到利息,还要支付律师和承担诉讼费用,甚至还要被处罚,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乙公司只能答应甲公司的不诚信要求。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君子协议,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如果没有诚信,该合同就是一纸废文。 (三)法律依据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2、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并且规定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国有。 二、建议的借款方式 (一)方式一——委托贷款 合法有效,细节不表。 (二)方式二——民间借贷 1、方式 A和乙公司签订15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同期央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为固定(双方可以估计实现土地性质变更大概所需要的时间),然后由于公司和自然人之间无法实现转账,故A指示乙公司将钱打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收款,视为A 收款。 2、分析 1)效力分析 A和乙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 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写规范的借款合同以避免纠纷的,那怎么认定这一类的金融借款合同呢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1、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固然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其稳定性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稳定,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在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这种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进行了相关规定 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大多市场主体而言主要面临的问题仍然是资金短缺,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更是其面临的困难局面。因此,有条件地放开多种形式的融资渠道,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是大有裨益的,过严的金融控制必定会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XX银行利率最高限额的放开,正预示着金融政策将更加开放。但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因势利导、如何加强监控措施。在上述指导原则下,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的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

论储蓄合同(标准范本)

论储蓄合同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clea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reached on 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书下载后可随意修改

合同编号:YH-FS-508532 论储蓄合同 说明:本服务合同书根据有关规定,及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法律约束,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条款。文档格式为docx可任意编辑使用时请仔细阅读。 储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储蓄合同是无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公民个人经常要与银行打交道,或存款或取款,存款、取款的行为过程,就是储蓄合同产生与消灭的过程,储蓄合同的性质如何、它的内容如何确定、特征如何,中外学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储蓄合同性质有争议,我国学者也有争议,如储蓄合同是属民法调整还是属于经济法调整其性质到底如何确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储蓄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它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经营活动如此密切,如果公民与储蓄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审判机关如何确定其性质并作出判决,这都需要我们法律人对储蓄合同性质及相关内容作出细致的研究,因此,研究储蓄合同的性质及有关理论意义重大。 一、储蓄合同实质上是存款合同。 1.什么是储蓄合同。储蓄合同又叫储蓄存款合同。在定

关于存单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存单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金振朝 一、法律规定 1、《担保法》(1995年)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 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

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3、《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 第一百条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4、《物权法》(2007年)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银监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年),对个人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做出了详尽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书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朝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口泉乡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20XX年12月31日到期。20XX年12月投资公司起诉口泉乡煤矿,口泉乡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20XX年自动撤回起诉。20XX年10月,投资公司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不是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根据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是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

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篇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来源:大律师 【案情】XX年3月7日,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的扶某为其妻曾某供给,向该信用社40000 元。合同约好:某信用社向曾某供给告贷40000 元,用于建房;告贷期限为XX年3月7日至XX年12月31日;告贷月利率为%。;由扶某对告贷本息及有关费用承当连带担保职责。XX年,扶某因经济疑问被判刑。告贷到期后,曾某、扶某未归还告贷,某信用社遂诉至法院。 【不合】对本案的和是不是有用有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则,尽管商业银行不得向联系人发放信用告贷,但可以发放担保告贷,而且《》并没有制止彼此供给担保,故本案的告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用;另一种观念以为,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本案的告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现已建立,但不契合合同有用应具有的条件,均属。 【分析】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合同的建立即合意的达到。合同建立与否纯属现实疑问,其含义在于辨认合同是不是现已存在。从合同的形式上讲,原则上只需有了、意思表明和标的这三项要素,就可以建立合同。本案中的告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通过与的程序达到的合意,而且包含了合同建立应当具有的缔约当事人、意思表明和标的三项要素,在形式上完全契合合同建立应当具有的要件。因而,该告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归于现已建立的合同。

合同的收效是指依法建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令拘束力。与否为法令价值判别疑问,其含义在于辨认某一合同是不是契合法令精力和规则。合同能够发生法令拘束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从实质上看,合同的法令约束力或合同的效能,并非直接来历于当事人的毅力,而是来历于法令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合意契合国家的毅力和社会利益,因而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毅力以拘束力,请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实行合同,否则将依托国家强行力强行当事人实行合同并承当违约职责。合同的效能反响了法令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估。一起,合同的有用性是附条件的,假如契合这些条件,则建立合同;假如不契合这些条件,就是无效合同。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某信用社、曾某与扶某表面上存在合同联系,但实际上缔约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法令联系并未建立起来。因为担保法中的是指和以外的(包含、别的组织或者公民)作为确保人,以其诺言和不特定的财物向债权人许诺,确保债款人实行,当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由确保人依照约好实行债款或承当职责的担保方式。是以别人债款的实行作为担保对象,本案中的确保虽名为“确保”,但因告贷人曾某与确保人扶某是夫妻,归于共同利益主体,扶某为曾某的债款实行所作的确保不是为别人而是为自个的债款实行所作的确保,不是担保法上的确保。因而,该40000 元告贷实际上不是担保告贷,而是信用告贷。又因为告贷合同中的告贷人曾某归于《商业银行法》所指的联系人,因而该告贷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0 条规则的商业银行不得向联系人发放信用告贷的规则。《合同法》第52条规

作业1: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订立的存款合同的凭证。存单可以证明储户有在一定时间获取本息的权利,所以存单是一种证券。根据存单记名与否,可分类为记名存单与不记名存单。大额可转让存单(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特殊的存单。一般储蓄存单就是银行的定期存款。 大额可转让存单仍然是银行的定期存款,但与一般储蓄存单有不同:(1)一般定期存款是记名的,是不能转让的,而存单是不记名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2)定期存款虽然有固定期限,但在没到期之前可以提前支取,不过损失了应得的较高利息;存单则只能到期支取,不能提前支取。 一、对于不能转让,可以提前支取型的一般存单: 存单是债权凭证,存单上权利为在要求银行支付本金与利息的债权请求权。(一)物权说的理由是存单可以提前取出,以此证明银行只是占有,储户想拿走时随时拿走,即存单为物权凭证。问题(1)存单有可以提前支取的,也有必须到期支取的。(2)提前取出会损失部分利息,也可以理解为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的违约责任。(3)如果储户还有所有权,那为何不能决定银行对储金的用途呢?所以,物权说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二)物权说认为,就像出租方把房子、杯子租给承租方,租期到了其需支付租金和返还物品。租赁关系中,承租方仅仅获得了物品的使用权,没有获得所有权。问题(1)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一体的;(2)在正常的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可以自己预先设定出租物品的用途等等,但是储户却无权决定银行里的钱应该如何使用。 (三)由于不能转让,无论记名与否,银行系统里都有存款人的存款记录,因此存单可以挂失,即存单属于有价证券中的资格证券。但法律允许存单质押贷款,为了避免存款人质押存单后又挂失将钱取走的行为,银行普遍施行核押制度。经过核押的存单就有了取款限制。由于质押是一种物权行为,因此也可以被物权说用来证明一般存单的物权性质。但被质押的物并不只能是物或物权,也可以是债权。 (四)债权具有诉讼时效,而物权的所有权是永久的。对于逾期未取的存单,金融机构都给予无限期保管,物权说认为这表明了存单的物权性质。但也可以认为存单是一种特殊的债权。 (五)物权说认为,赋予存单物权凭证性质可以保护储户在银行破产时取回储金。相比债权,物权有跟好的稳定性。但因金融业的特殊性,储蓄是一种非常稳定的投资方式。 二、对于可以转让,不可提前支取型的大额可转让存单: 其不记名,依照背书方式转让,具有了票据的性质。并且因不记名,也不可以挂失,丢了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的法律途径救济。符合有价证券的特点。 其他法律性质与一般存单相同,均为债权凭证。

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

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高杉LEGAL 2014-04-30 高杉LEGAL 配图:Primal Fear 剧照 订阅本号:点击配图上方「高杉LEGAL」→点击「关注」,即可持续接收实务资讯。 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微信:caohuijie003,邮箱:caohuijie@https://www.360docs.net/doc/2717946651.html,) 近日笔者作为存单质权人的代理人,承办了一起较为典型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存单质权纠纷案件,由于质权人办理了核押手续,最终人民法院判令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依法向存单质权人兑付存单记载的款项,取得了胜诉判决。现笔者将本案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与各位共同探讨应如何认定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关系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4日,案外人王荣(化名,下同)以B银行为其开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当日存入,金额300万元,存期一年),为案外人王锋(B银行负责人,王荣之子)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A银行遂向B银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A银行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A银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之日止,不予办理质押凭证项下款项的支取、挂失等手续。B银行核押后,当日即在A银行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同意A银行通知书要求。同日,A银行与案外人王锋、案外人王荣订立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王锋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期限为1年,质押凭证为该6张存单,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时,对质押凭证已到期的,A银行可以直接处置该凭证项下权利抵偿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王荣依约将该6张存单交付A银行,A银行亦依约将借款270万元给付王锋。借款到期后,王锋未按约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质押凭证到期后,A银行要求兑付遭拒,于是成诉。另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该6张存单系王锋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以王荣的名义,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张静开出的虚假存单。王锋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A银行工作人员张英(该笔贷款经办人员)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判令B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银行兑付户名为王荣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给付A银行存款300万元及利息(定期内按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息,定期到期之后按实际存款天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B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二、各方观点 B银行上诉认为:1、A银行贷款被骗是由于犯罪分子王锋的故意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原因行为违法,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1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最高法案例: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 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 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借款到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白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 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 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完整版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完整 版 In the case of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ners should be protected. 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dispute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This paper is the main basis for restoring the cooperation scene.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协议资料适合用于需解决双方争议的场景下,维护合作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本文书即成为复原合作场景的主要依据。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

礼仪存单与个人定期存单有何区别

礼仪存单与个人定期存单有何区别 篇一: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操作意向书 甲方(需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调资方): 为了圆满顺利的履行双方确认的《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操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 有关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操作意向书事项达成如下意向: (1)、存款金额:本次操作,成功 后,循环完成总额操作万元人民币。 (2)、存款银行:中国银行 (3)、存款贴息服务费:%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服务意向书编号(4)、存单期限:年 一、操作程序: 1、甲方盖章确认完所有合作协议及意向书等各项文件后,即支 付元的财务定金。 2、乙方当即安排有关人员到甲方所在地贷款银行,由乙方安排 有关人员自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将首笔存款万在当日存入 上述个人存款帐户(以进帐单为准),甲方确认该资金进帐后3小 时内,按《企业承诺书》上约定的首付贴息服务费无条件转入乙方

指定的账户上,同时办理确认书。 3、在甲方质押合同、项目贷款合同经乙方人员验证真实合法有 效后,乙方资金持有人将资金转定为三年定期存单并在质押贷款合 同上签字,甲方保证贷出款用于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项目上,银行 贷款期限不得早于存单到期日,不分割存单,存单不做其他用途。 款项贷后办理股权质押合同(具体参照股权质押合同)。 4、乙方收到银行《确认书》后,并按本《意向书》中的约定执行。 5、上述甲方所交付给乙方财务定金可在《意向书》中向甲方所 交总贴息服务费中扣除。 6、甲方选定的贷款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存款银行 为____________________。确定后不得更改。 二、违约责任: 1、在甲方完成了甲方项目贷款的银行工作后支付完约定的财务定金,乙方不能在2个工作日内将首笔资金划到存款银行乙方指定个人帐户内,属乙方违约,所收的财务定金退回给甲方,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2、若由于乙方及乙方存款人以外的任何原因(包括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贷款银行延误操作、甲方贷款手续尚有欠缺、银行关于质押贷款的政策发生变化等)导致甲方贷款银行未能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止付手续,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获得约定取得的财务定金、贴息服务费作为支付给乙方做为赔偿的一部分,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十条 一、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问题: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此时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但其当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后王某以该款非其所贷为由拒不还款。在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经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王某当时不知情,但当信用社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其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合同的追认,因此应认为该合同有效,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李某即实施了一种代

理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王某因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王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代王某所签借款合同有效,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20XX年第2期(总第457期)。 二、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案例1】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XX]第18号) 【最高法院观点】 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标准范本

协议编号:LX-FS-A33844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标准范本 After Negotiation On A Certain Issue, An Agreement Is Reached And A Clause With Economic Relationship Is Concluded, So As To Protect Their Respectiv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谈判或共同协商的某个问题,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并订立的具有经济或其它关系的契约条款,最终实现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的结果。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

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

论存款合同的法律问题

2009年8月 第6卷第8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ug.2009Vol.6No.8 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存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这一说法,如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多次引用了“存款合同”这一概念。那么存款合同究竟如何定义呢?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吴志攀教授主编的《金融法》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这里的存款合同实际上是储蓄合同,即居民个人与储蓄机构因储蓄行为形成的存款合同。但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存款交易也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存款合同包括储蓄存款合同和单位存款合同。 结合笔者的工作经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国内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因存款关系形成的合同。这一定义并没有将存款合同局限于储蓄合同,也没有将储蓄合同局限于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以“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这一要件形式,主要是因为存款本身就包括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其次现代的金融创新已使得储蓄存款并不一定以存单或存折为载体,如银行卡,在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存款甚至不需要任何介质。下面,笔者就从存款合同的形式、种类、性质、效力、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的履行等几个方面对其进行论述。 一、存款合同的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存款交易,并不事先签订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而是存款人直接向银行送交货币或其他形式的款项,银行根据存款人指定的存款种类和期限,开具相应的存款凭证(含存单和存折)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证明(单位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就是开具的存款证实书而非存单)以及支付工具(如银行卡)。存款权利凭证正面记载了存款人名称、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和利率等要素,背面则摘录了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存款的若干条款。存款权利凭证是证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存款合同效力,故可以说存款权利凭证(以下简称存款凭证)是存款合同的简化形式。 但是,与以存单、存折作载体的存款账户不同,单位活期户(即单位结算户)和银行卡户并不向存款人提供任何存款凭证,只是提供支付工具,如支票,或是汇款凭证(银行卡账户本身就以银行卡作为支付工具)。那么此类存款,其存款合同是何种形式?笔者认为,存款人在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或单位活期账户时,银行要求存款人填写的开户申请书,是该种存款的合同形式。开户申请书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列明了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因存款关系生产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存款人和银行双方的签章,具备存款合同的要件。 综上所述,开户申请书是存款合同的原始形式。存单、存折户的存款合同以存款凭证作为简化的、具体的表现形式;单位结算户和个人银行卡账户的存款合同以开户申请书为唯一形式。 二、存款合同的种类 存款合同的种类可以以存款种类为基础进行区分,也能以存款人、存款期限不同而区分。就存款人而言,居民个人办理的是储蓄存款,对应储蓄存款合同,单位办理的是单位存款,对应单位存款合同;就存款期限而言,有活期存款合同和定期存款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将个人结算户和储蓄账户进行了区分,突出了个人结算户“结算”这一功能与特点,与一般意义上的“储蓄”有所区别。该办法将个人活期账户和单位活期账户统一为结算账户,故可以将存款分为结算存款和非结算存款(包括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保证金存款等),因此存款合同按存款功能也可分为结算存款合同和非结算存款合同。 三、存款合同的性质 存款合同的性质,是指存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具有的本质内涵,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去分析存款关系的结果。根据国 论存款合同的法律问题 张增跃,汪 颖,李福源,李和平 (黄冈市建设银行,湖北黄冈438000) 摘 要:存款合同的法律问题涉及存款人和银行的切身利益,是银行业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依据《合同 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分析了存款合同的形式、种类、性质、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认为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附合合同、实践合同、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其合同关系人和标的具有严格的限定性,体现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文还对存款所代表的货币或款项的权属问题、存款实名制问题及存款合同关系的举证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 关键词:存款合同;存款人;银行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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