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图1.1遇到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的涉税问题时的简单分析思路一、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流转税分析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接下来,就需要根据非居民提供的服务类型,判断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是营业税应税行为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
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深入,营业税将逐渐退出舞台,我们需要关注财税[2013]106号(注2)附件一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其中明确了“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范围。
接下来我就以涉及较多的非居民提供咨询服务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为例进行分析。
依据财税[2013]106号(注2),咨询服务已纳入增值税应税服务范畴,并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
此时,境内企业计算代扣代缴增值税有如下两种情况:1.如果境内企业支付金额是含税金额,由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发票金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2.如果境内企业取得的是一张净额结算票据,即境内企业需要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税额由境内企业承担,应先将不含税金额换算成含税金额,应扣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附加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答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答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
(二)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主要是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
二、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有何区别?居民企业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具体包括哪些类型?(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四、什么是非居民企业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
五、什么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非居民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我国境内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2013-05-20 18:09:01)转载▼分类:财会与税务标签:转载原文地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作者:财税李康【博主按】在撰写本文前,博主采访了毕马威中国环球跨国企业税务服务中国区主管合伙人赵希尧及部分省级税税收管理处负责人,内容已经采访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和赵希尧先生本人确认。
仅供大家参考。
从6月1日起,近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开始生效。
根据该公告,派遣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员工到接收劳务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工作,派遣企业是否因此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将定标准——这一标准由1个基本因素和5个参考因素构成。
淘税网 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为方便大家理解该文件,现将其理解要点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第一,19号公告发布的背景。
跨国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临时任职,这些外派人员到底算派遣企业的员工还是接收企业的员工?这个问题不业是否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就很难界定。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相关企在通常情况下,外派人员受非居民企业派遣,与非居民企业的雇佣关系并不解除。
这是因为,外派人员在中国时间短暂,如果解除与境外公司的雇佣关系,其工作资历在回国后就很难界定,在缴纳社保费及享受其他社会福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
一般情况下,派遣企业都会保留与外派人员的雇佣关系。
但是,外派人员到中国工作业又与其构成了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这样,外派人员属于派遣企业雇员并为其提供劳务,还是属于接收企业提供劳务,税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淘税网 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如果派遣企业是与中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并且接收企业是派遣企业的在华子公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号)对于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提供了判定标准。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
纳个人所得税?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09年06月08日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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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税务达人”: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廖体忠: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机构场所,对于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雇员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税收协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目前,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在“走出去”,外国企业也在“走进来”,外国企业及个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境内企业付汇时就会面临如何扣缴税款的问题,到底哪些事项需要扣缴税款?又涉及哪些税种?税率是多少?办理流程如何?小编将与您进行一一分析。
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流转税分析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接下来,就需要根据非居民提供的服务类型,判断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是营业税应税行为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
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深入,营业税将逐渐退出舞台,您需要关注财税[2013]106号(注2)附件一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其中明确了“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范围。
在此,小编以涉及较多的非居民提供咨询服务(这里也有水份就看如何编吧)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为例进行分析。
依据财税[2013]106号(注2),咨询服务已纳入增值税应税服务范畴,并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
常设机构类型多,具体判断别弄错

常设机构类型多,具体判断别弄错展开全文2021年03月05日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张晓南俞人杰最近一段时间,笔者接到不少纳税人的咨询:我公司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如果是,属于哪种类型?所谓常设机构,就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主要用于确定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常设机构主要包括一般常设机构和工程型、劳务型、代理型三类特殊常设机构。
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通常有三个特点,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且在时间上有一定持久性,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举例来说,境外A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为其在中国采购原材料。
由于该办事处属于专为A公司采购货物或商品为目的所设的固定场所,没有开展营业活动,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但是,假设A公司是一家采购代理公司,其主营业务就是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这种情况下,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开展的采购原材料业务,其实质为经营性活动,应被认定为A公司在境内的常设机构。
根据中新协定,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固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而准备性、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
实务中,需要注意区分经营性固定场所与准备性、辅助性固定场所。
通常情况下,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其活动也不会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时,该场所开展的活动仅为本企业服务,并不服务于其他企业,其职责仅限于事务性服务,不起到直接营利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固定场所是否构成一般常设机构时,时间上有一定持久性,指的是该场所基于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不代表其受到6个月或183天等持续时间的限制。
假如以持续性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因投资失败提前进行清算,即使存续时间很短,也应判定自其设立起就构成常设机构。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实务-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自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执行。
一、源泉扣缴3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适用37号公告范围的是,非居民企业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2)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对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非居民企业或个人涉外劳务税收政策分析
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0 1054Finance & Accounting纳税&筹划纪宏奎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外籍个人,其在境外提供的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以下简称劳务)是否应当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征税?对该类企业和个人应当征收哪些具体税种以及如何计算缴纳?下面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
(本文不包括与我国签定了税收协定的国家的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
)一、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对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或者在境外提供劳务但接受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的,都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新营业税法较原营业税法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由原来的仅限于在境内提供劳务延伸到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
但非居民企业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的所有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税劳务,是否都应当征收营业税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从该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境外提供的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关键还是要看劳务的发生地,如果劳务完全是在境外完成,即使接受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在境内,也同样不征收营业税,这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立法初衷相比发生了质的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1.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0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是指境内外企业根据有关协议,向中国境内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固定职务并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
二、非居民企业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视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就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境内企业采取成本加成方法向境外企业支付服务费;(二)境外企业派遣的人员不仅为被派遣的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同时还为其他境内外企业提供服务(境内企业承担跨境区域总部功能的除外);(三)境外企业把境内企业支付的服务费部分发放给被派遣人员;(四)境外企业把境内企业支付的服务费全部发放给派遣人员的同时,还在税前向被派遣人员支付工资薪金;(五)境内企业直接向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薪金,同时还向境外企业支付服务费;(六)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主要由境外企业考核,工作风险主要由境外企业承担。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 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税款申报缴纳事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实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 号规定办理。
四、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境内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令第19 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企业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的税收管理,对于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不能如实申报应税所得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号)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的所得税处理【题引】某国外公司没有在国内设立机构、场所,也没有办理执照。
该国外公司因为业务需要派遣技术人员到国内从事专用设备维修。
维修地点设在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国内公司)。
国内公司帮助国外公司进行所得税申报时认为国外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按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该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但是,税务机关要求按照25%的税率进行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给出了核定征收的文件。
那么究竟谁是正确的呢?需要厘清哪些概念呢?一、预提所得税是什么东西?有时候我们会在涉外税收中听到预提所得税的说法,又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文件中也没有预提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只是有一些零星的加强预提所得税管理的文件。
预提所得税并不是一个税种,它是从Withholding IncomeTax翻译而来,一般是指一国政府对非居民取得来源于其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所得税,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征收的所得税(一般是指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的源泉扣缴)。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预提所得税这样的一种说法,只是有居民企业所得税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区分,预提所得税一般就是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一部分。
二、怎样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规引入了“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概念,即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但非居民企业在符合条件下优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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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等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3年第06期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很多跨国企业跨境派遣安排的实际性质受到了我国税务机关的质疑。
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反映,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主要是其关联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境内企业高管或其他技术职务,并由境内企业向该境外企业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难以把握,由于此类外派模式较普遍存在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中,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对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
部分税务机关会怀疑派遣安排其实是为了掩饰境外派遣企业向中国境内接受企业提供的服务。
派遣安排的争议之处就是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究竟是代垫费用还是派遣企业通过被派遣人员向接收企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
若支付的是代垫费用,那就没有中国企业税的问题。
否则,派遣企业会被视作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而需要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为解决此问题,201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
19号公告主要从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角度对如何判定派遣安排的实质给出了技术层面和操作层面的框架指引,其他税种或涉及税收协定的问题仍遵循相关法规规定或需待国家税务总局另发文明确。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构成机构,场所的判定要素一、基本判定因素根据19号公告,派遣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视为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设立了机构、场所:(一)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二)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
在此问题上,我国税务机关与国际惯例一致,主要关注究竟哪一方是被派遣人员的经济雇主以此判断派遣企业是否向接收企业提供了劳务。
二、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19号公告亦规定,在根据基本判定因素判断时,应结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这五个方面的因素,大部分属于并列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加上前面的定性条件,就可以判定构成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
有关构成常设机构问题19号公告规定,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
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取得的归属于机构场所的所得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
由于19号公告主要针对的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超过6个月,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须在严格区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在19号公告界定的外派劳务的模式下,此种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属于例外情形。
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税务机关审核派遣行为性质的具体指引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涉及19号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19号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如果未作税务处理的,包括有相关款项未对外支付,或未申报纳税等情形下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重新进行判定,符合条件的,应相应进行登记、申报纳税及相关税务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政策背景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个人所得税分类专业化管理以及适应电子信息发展趋势和税收征管改革目标,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重新修订。
2013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对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予以明确。
21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具体修订内容一、进一步规范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基础申报信息,统一数据口径标准,特别新增2张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扣缴明细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一张是适用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 表)》。
二、整合简并相似或同类项目申报表,简化申报内容,有效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
如将现行生产经营类的6张申报表简并为3张表;将现行5张扣缴申报类的申报表整合简并为3张表。
三、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的使用。
如通过统一申报数据标准,方便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申报、税务机关加强数据信息利用。
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将简化至12张。
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张表沿用原有式样未作变动外,其他申报表均有变化。
其中,基础信息类2张,扣缴申报类3张,自行申报类7张(包括个人纳税人自行申报表4张,生产经营纳税人自行申报表3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人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人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人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人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
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2013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
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