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
反垄断法实施的原则

反垄断法实施的原则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核心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的实施无疑会对我国培育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发挥重要作用,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创新和经济的发展。
该法的实施也将给中国银行业带来更大的挑战。
四种垄断行为将被禁止《反垄断法》共八章五十七条。
通俗地讲,垄断就是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垄断行为的范围。
此外,该法第八条还规定了行政垄断行为,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新法明确的第一种垄断行为就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垄断协议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另一类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第二种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三种垄断行为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和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采取一定范围的限制原则。
第四种垄断行为是行政垄断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谓行政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反垄断但并不排斥企业做大做强与世界各国相同,我国《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然而,《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垄断地位,而是反对滥用垄断地位来挤压其他竞争者使消费者不受益的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起实施以来,逐渐成为监管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反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探讨。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达成并实施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严禁垄断协议的存在与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
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判定以及制裁,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与程序。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可包括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生产与销售协议、分割市场协议以及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这些协议的实施往往导致市场的扭曲和消费者利益的受损。
对于垄断协议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主要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也就是说,法律主要关注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
而不仅仅关注协议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发起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对垄断协议进行处罚。
最后,加强对垄断协议的监管与监督,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效率。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排斥。
中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制约,以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与公平。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某一市场上存在的市场主体具备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地对市场价格、产量、销售等其他因素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定价、限制交易条件、拒绝交易等不正当的行为。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同样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即法律主要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而不仅仅关注行为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反垄断法了解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

反垄断法了解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全球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竞争的加剧,反垄断法逐渐成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反垄断法主要通过规定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以促进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了解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
一、市场竞争的规定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垄断协议和限制竞争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任何形式的垄断协议和限制竞争协议都是违法的。
这些协议包括价格垄断、市场分割、排他性供应等行为。
禁止此类协议的存在,可以有效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
2.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企业在市场上获得支配地位后,不得滥用其地位对其他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的限制或排挤。
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压低价格,抑制竞争等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3. 禁止垄断集中反垄断法对垄断集中行为也做了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对跨行业的垄断集中更加警惕。
企业在进行横向、纵向、或是同一个市场上的收购或合并时,都需要经过反垄断审查,确保此类行为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不良影响。
二、企业行为的规定除了规定市场竞争,反垄断法还对企业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以维护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权益。
1. 价格歧视和捆绑销售的禁止反垄断法规定企业不得对不同的购买者或地区进行价格歧视,并禁止企业通过捆绑销售等手段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这样的规定旨在维护市场公平,防止企业利用定价权力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定价。
2. 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禁止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不得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广告内容。
此外,反垄断法还对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不正当竞争手段、商业贿赂等行为都是被明确禁止的。
3. 监管和处罚措施为了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相关机构将监督企业的行为,并对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这些处罚措施包括罚款、禁止参与招投标、解除市场支配地位等,以此维护市场公平与秩序。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律解析

反垄断法律解析反垄断法律,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规体系,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在本文中,将对反垄断法律的定义、原则以及实施进行详细解析,并探讨其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意义。
一、反垄断法律的定义与原则反垄断法律是一套针对市场垄断行为的立法和执法体系,旨在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防止垄断企业扰乱市场秩序,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律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协议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律禁止垄断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这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防止垄断企业通过垄断协议排斥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权益。
2. 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律禁止垄断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价格垄断、垄断定价等手段谋取过高利润,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入市,损害消费者利益。
此原则旨在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3. 防止垄断企业搞垄断集团:反垄断法律禁止垄断企业通过搞垄断集团来扩大垄断势力,减少市场竞争。
这一原则提倡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
二、反垄断法律的实施为了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律,各国政府机构设立了相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对市场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打击。
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具有以下职责:1. 监测市场竞争: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加强对市场的监测,及时发现市场垄断行为,采取措施进行调查。
通过收集、整理市场信息,实现对市场竞争的全面监测,从而更好地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2. 调查市场垄断行为:一旦发现涉嫌市场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展开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包括取证、询问相关当事人、扣押涉案物品等措施,以确保调查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3. 处理并打击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调查结果和法定程序,对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方式包括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要求整改等。
此外,在严重情况下,执法机构还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解散垄断企业、限制其市场活动等。
三、反垄断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垄断法律在现代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摘要】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
由于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典型的垄断行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直接危害性,并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但同时,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也作出了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关键词】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和作用较为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
纵向垄断协议兼具积极效果和负面效果。
判断单个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应该被禁止,应该从其制定的目的以及具体的市场占有份额来进行合理分析,才能区分其是否有利于竞争的开展,最终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美国和欧盟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可能起到增加附加值和建设品牌文化的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1)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市场上出于不同经营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211]因为签订此类协议的各方往往不互为直接竞争关系,处于同一产业市场内的不同经济层次,需要进行交易将各层次的企业衔接起来。
各阶段按生产-流通-消费的顺序排列,每个环节的前后主体即互为上下游关系。
处于前一阶段的,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
[ 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下游主体通过签订协议,稳定供应和货源;上游主体则通过签订协议,选择合适的出货渠道。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类型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类型提要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它的出现填补了我国在相关领域立法的空白,更是完善我国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又一力措。
本文仅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类型角度,对我国反垄断法展开讨论。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类型市场经济是一个有着众多利益纷争的经济体制,在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不可能不进行反垄断,进行反垄断就不可能不颁布、实施反垄断法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本文仅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类型角度对我国的反垄断法展开讨论。
一、垄断协议协议垄断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最常见的垄断类型之一,典型的行为方式就是协议垄断或者说是联合限制竞争。
所谓协议垄断就是企业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限制或妨碍竞争。
首先,限制竞争的类型有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
每一种都有主要的代表,反垄断法并没有对垄断协议作出一个普遍的规定,而是直接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把主要的垄断类型展现了出来。
其次,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基本反映了现实的客观要求。
如“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全面地反映了客观现实的要求,但是美中不足,定义中的“决定”、“协同行为”满足哪些要件并没有涉及,还有“决定”的主体有没有特殊的要求,内容有没有特别的限定也没有论及,如何界定行为的“协同性”以及构成垄断协议“协同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要件,更是让人不得而知。
最后,关于兜底条款的设想。
反垄断法的第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何谓“其他”?一般情况下,法律做此规定是为了预防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新的垄断情形,因此而设定一项“万能条款”,但是基于第十四条的前两款规定不是非常完备(仅包括“纵向价格限制”),缺少了“纵向非价格限制”,所以笔者认为,此兜底条款应当包括“纵向非价格限制”。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同样可以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
因此,反垄断法在制裁单个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其触角还涉及相互竞争公司的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公司可以分为横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同一产品的不同的制造商。
以电视机为例,长虹、熊猫、福日、金星等电视机的制造商;和纵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制造商与供应商、销售商,以花生油的制造商为例,花生的供应商与制造商是竞争的,同理,花生油的销售公司与制造商也是竞争的,上述两个层面相互竞争的公司间的协同行为,就可能涉嫌反垄断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
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一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首当其冲地予以禁止,根据他国实践来看,一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行为被确证,其有无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
2、划分市场。
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取消彼此的竞争。
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一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一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以客户群为界(一个服务老人产品,一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一个专供专业用商品,一个专供于非专业之用)。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兼评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了科学合理 的立法 目的才 能更好地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因 为 ,我们可以从反垄 断法 的立 法 目的来 分析和探讨如何预防 和制止垄断行 为, 如何 更好地反垄断 。 ( ) 调反垄断过程 中的 冲突 , 二 协 统一实施反垄断。 从现实 反垄断看 , 国的反垄 断执法体制呈 现“ 我 双层次多 机构” 的模
式 , 种 立 法 模 式 无 疑 会 导 致 反 对 垄 断 不 力 , 些 垄 断 行 为 这 这 有 些 机 构 都 无 法 进 行 监 管 , 现 “ 空 ” 态 , 成 了执 法 混 乱 。 出 真 状 造 产 生 这 种 问题 的根 源 在 于 ,没 有 科 学 合 理 的 规定 反 垄 断 法 的 立 法 目的 , 有协 调好 各 机 构 的职 能 。 没
文 艺 理 论
LTE I RARY THE oR Y -, 新 e J 论 坛
浅析 我 国反 垄 断法 的立 法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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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我 国《 反垄断法》 第一条
章 俊 棋
( 西 财 经 大 学 研 究 生部 , 西 南 昌 3 0 1 ) 江 江 30 3
摘 要 : 垄断 法 的 立 法 目的是 反 垄 断 法 立 法 的起 点 , 学合 理 地 规 定 反 垄 断 法 的 立 法 目的 无 疑 具 有 重 反 科
垄 断有 垄 断 行 为 和垄 断状 态 之 分 。 反 垄 断 法 规 制 的是 垄
调好这些冲突 , 直接导致 反垄断不力 , 将 其立法 目的也就形同 虚设。 如何科学合理地规定反垄断法 的立法 目的的之 间 的 冲 突 ,是 当前 实 施 反 垄 断 法 面 临 的 重
一
种有 效 竞 争 ,是 建 立 在 有 效 竞 争 理论 基础 之上 的一 种 竞 争
《反垄断法》条文解读(四)
由于该原则过 于绝对 ,不进行必要 的经济分析 ,
具体规定 中将两类 垄断协议分别 作 了规定 。其 不考虑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否存在合理理 由, 就认定该垄断协议 中,反垄断法 》 十三条是关于横 向垄断协议的 是否存在促进 竞争 的效果等 , 《 第
往往对市 场竞争产 生严重负面影响 , 并且对 经营者 达成 的垄断协议 , 这些经营者处于同一经 议 , 济层面 , , 如 销售 同类 产品或者提供 同类服务 的 社会和经 济发展一般不会 产生任何积极 价值的
经营者。纵 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 同经济层 面 , 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的经营者达成的垄 断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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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生活 , 过对经 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的多种 因素 通 进行综合性 分析判定 ,其结果更 为准确 和公 正。 但合理原则 也存在 一些不足 : 一是 由于运用合理
原则 ,反 垄 断执 法 工 作 变 得 十 分 复 杂 和 繁 重 , 需
合理 原则 指 判定 经 营 者实 施 的垄 断 协议 行 为 是 否违 法 , 在 具体 分 析 经 营者 行 为 的 目的 、 为 要 行
否 违 法 的两 大 基本 原则 。 两个 原 则 是 由美 国 法 这
院在 司法实践 中首先创立 的,其主要 内容是 , 对
不 同 的垄 断 协 议 采 用 不 同 的违 法 性 判 断 原则 。 本 身违 法 原 则 ,是 指 只 要 经 营 者 实 施 了 法
根 据参与垄 断协议 的经 营者之 间是 否具有 律 禁止 的特定 的垄断协议 ,无 需考虑实施垄 断 竞争关 系 , 一般将垄断协议 分为横 向垄断协议和 协议可能存在 的其他 因素 ,而直接认定该垄 断 纵 向垄 断协议 。 横向垄 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 系的 协议具有违 法性 。适用本 身违法原则 的垄 断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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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作为三大经济性垄断行为之一, [1]有关垄断协议的法律规范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目前的《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 [2]有关垄断协议的专门条文分布在三个章节之中,包括第一章总则部分中的第三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垄断协议的第二章中的第七、八、九、十、十一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四十五条等条文。
这些条文基本上构建起了规制垄断协议的法律框架,但也存在着若干值得进一步商榷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及存在的问题关于垄断协议,草案第三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般而言,对于何谓“协议”不会有太大争议,或者说,即使有争议但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界定。
但是,何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决定”或“协同行为”若构成垄断协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决定”的主体有无特殊要求?“决定”的内容有无特别限定?如何界定行为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协同性”?构成垄断协议的“协同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要件?由于草案只是列举了垄断协议的三种表现形式,并没有规定其构成要件,以上疑问应在立法层面供给更为清晰的规则予以解决,否则,将给执法和司法留下了一个甚不明确的边界。
须知,如果各种形式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不明确,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
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反垄断法律传统的国家而言,这样的担忧绝非杞人忧天。
二、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制模式及存在的问题概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于所属法系、法律传统、法制完善程度、市场发育程度、社会法律意识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对于垄断协议并没有完全同一的控制模式。
尽管如此,我们仍可从学理上提炼出一些共性的内容:第一,在分类上,把垄断协议区分为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和混合垄断协议;第二,在立法层面上,横向垄断协议被认为对竞争秩序的损害较大,因而应予以较为严格的规制;纵向垄断协议和混合垄断协议即非横向垄断协议,则被认为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小于横向垄断协议,因而立法态度较为宽松,且多可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制度。
而且,对于非横向垄断协议,在国际上有进一步放松的趋势;第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多采本身违法原则;对于非横向垄断协议则多采合理原则。
至于混合型的垄断协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形态,多在分解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之后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就草案规定的情形来看,草案第七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五)联合抵制交易的;(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条文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的文字将该条标识为专门针对横向垄断协议;草案第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条文中的“向第三人转售”等文字表明该条专门针对纵向垄断协议 [3]。
可见,草案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同样是以区分横向与纵向垄断协议为基础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七条和第八条均使用了“禁止”一词,表明这两条均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似乎反映了“本身违法”原则的精神。
然而,如果结合草案第十条分析,结论却大相径庭。
草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六)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可见,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原本被第七条、第八条禁止的情形均有得到豁免的可能,甚至连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以及市场卡特尔等被称为“恶性卡特尔”的垄断协议也有可能得到豁免。
草案第十条没有提及第九条,这表明只有第九条禁止的“串通投标”才确定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换言之,第九条禁止的“串通投标”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唯一的一种垄断协议。
依草案如此构建的垄断协议控制模式,我国将成为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最为宽松的国家。
草案可能带来的后果则是,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控制几乎没有任何确定性可言。
加之反垄断法草案的程序性规则严重缺失,上述条文若不作修改并更好地协调,反垄断法在未来适用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随意性将可能彻底窒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
因此,本人建议,草案中不仅应明确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规则,而且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得豁免的垄断协议,或者明确垄断协议不能得到豁免的具体规则。
三、对草案的第九条的评价草案第九条甚为令人费解。
草案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可见,该条仅仅禁止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串通投标”。
若立法本意却是如此,这一条毫无独立存在之必要,甚至是浪费立法资源。
这是因为,“串通投标”只能发生在投标者之间,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完全可以纳入草案第七条的调整范围。
事实上,在招投标过程中,不仅可能发生投标者之间横向地“串通投标”,而且还存有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纵向地“串通招投标”的可能,甚至还有“串通投标”和“串通招投标”混为一体的情形。
因此,招投标过程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有可能出现混合垄断协议的领域,这也是有些国家设立独立条文对招投标中的垄断协议予以规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草案第九条在逻辑上的不周延将导致明显的法律漏洞。
对于草案第九条的目前表述,也有的意见认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多数与政府采购中招标人的渎职行为有关,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在草案中对串通招投标行为单独规定。
对此,本人认为上述意见同样在逻辑上存在以偏概全的不足。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建议,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垄断协议,未来的《反垄断法》应至少不少于、不低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和程度。
[4]四、关于转售的规定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演变,一般认为,就危害竞争秩序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程度分析,对转售价格的限定,其危害要大于对转售的其他交易条件的限定;单就对转售价格的限定而言,对转售最低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价格的限定,其危害要大于对转售最高价格的限定。
基于上述观念,国际上的基本趋势表现为有关转售规制的范围不断减少,由一般性地禁止转售到只禁止对转售价格的限定,由一般性地禁止对转售价格的限定到仅禁止对转售最低价格的限定,对于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的行为,则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一个值得注意的最新发展是,有的国家甚至不再认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为“本身违法”,也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制度,虽然有的国家将维持转售价格的协议作为垄断协议,但是,我们还可以发现,还有国家,例如波兰,视转售价格维持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立法中规定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章节。
这样的制度安排也不无道理。
与其它国家在以上两个方面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草案第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很明显,草案的条文设计是以如下假设为前题的:即就危害竞争秩序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程度而言,经营者对转售价格的限定,其危害相同于对转售的其他交易条件的限定;对转售最低价格的限定,其危害相同于对转售最高价格的限定。
毫无疑问,上述假设的前提是不成立的。
此外,草案的另外一个不足之处是,“其他交易条件”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语焉不详,这有可能会引起反垄断法实践的混乱。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本人认为,无论是出于对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的维护,还是出于节省反垄断法的适用成本等角度的考虑,草案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普遍性的做法,对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行为,采本身违法原则;对于限定转售最高价格的行为,则采合理原则。
至于对转售的“其他交易条件”的限定,与其将其作为纵向垄断协议规定,倒不如调整到草案的第三章中的第十五条,作为该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细化和明确,并明确其所应包括的限定所供应商品或其他商品转售或出口的地点、对象、形式或数量等情形。
[5]此外,虽然限定转售价格地行为普遍地被各国禁止,但许多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南非等,并不禁止建议价格,当然,如果误导性地使用建议价格,则属非法。
这也是值得我国予以借鉴的。
五、关于垄断协议的效力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考察其他国家的现行立法,已经很难找到类似的规定。
根据协议(合同)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协议一旦无效,不仅自始无效,且当然无效。
将被禁止的垄断协议宣告为自始无效,貌似态度明确、严肃,实则多此一举。
理由如下:第一,垄断协议自始无效即意味着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不具有任何可补救性,当事人在协议成立之后没有任何修正协议内容的机会和可能,缔约耗费的成本只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付之东流;第二,反垄断法不是私法,因此,确认垄断协议是否应被禁止进而是否属于自始无效,当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反垄断法草案并没有规定确认垄断协议无效的程序性机制,因此,这类宣示性质的规定毫无实际意义;第三,“自始无效”,就意味着对该垄断协议的处理要溯及既往,但是,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只溯及未来,可见,草案第十一条与第四十五条不尽一致,甚至冲突;第四,更重要的是,草案第十一条将成为借鉴他国成功制度的法律障碍。
例如,依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为了决定和维持商品的转售价格而缔结的合同,可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责令其修改合同内容。
毫无疑问,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修改合同内容是以合同的效力未遭否定为前提。
另一方面,韩国法律中的规定恰好凸现了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设计的对垄断协议纠错机制的单一和僵化。
六、关于规制垄断协议的程序机制毋庸讳言,目前的草案有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实体轻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