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司法守则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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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之我见

电子证据在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之我见

电子证据在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之我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

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认可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电子证据在民法中的地位如何,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或者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

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一、电子证据的摡念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发布的内容等。

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等样式的各种证据。

从广义上讲,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

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即简称为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作为与计算机密切联系的电子证据具有至少具有以下特点: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

1、无形性,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零和一的数据。

看不见,摸不着。

与其余的七类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不同。

例如:计算机硬盘、光盘等,它的产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于这些特定的电子介质,在这点上不如传统的证据,如书证,毋需依赖于其他介质就可以独立重现,这点也正是电子证据的弱点,直接削弱了它的证明力度。

如果有人在电子介质上做手脚,如运用黑客手段入侵电脑网络,就能改变电子证据本来面目,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

2、易破坏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数据容易被人为改变,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法律法规范本

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法律法规范本

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法律法规范本一、引言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地位与作用日益凸显。

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了保障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法规的角度,探讨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范。

二、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的概述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进行证据收集,并确保其合法性、可信度和完整性的服务。

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数据获取、数据提取、数据分析和数据存储等环节。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1. 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证据与纸质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可能丧失的或难以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保全。

3. 证据规则:电子证据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重要性等基本要求,否则在诉讼中可能被排除或不予采信。

四、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的法律法规范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规定了网络数据的收集、保存和使用要求,为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方式,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全程序和保全措施,并明确了对电子证据的鉴定要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该法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和规则,适用于电子证据的收集、鉴定和使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规定了对电子签名的认证和使用,为电子证据的采集提供了保障。

五、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的规范要求1. 合法性要求: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可靠性要求:电子证据收集技术服务应当保证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信度,不得有篡改、伪造等行为。

(上)探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上)探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探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上)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网络应用的飞速延伸,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从最早的恒生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子证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从电子证据的定义、与其它种类证据的共性、能够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三个方面研究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这对证据体系和证据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运用具有积极、现实的理论和指导意义。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基于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立法角度的不同,世界各国提出了许多电子证据以及与其相关的概念。

澳大利亚昆士兰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是:以计算机软盘文件、计算机硬盘文件、电子邮件、网络交易文件、激光唱盘、光盘、只读存储器、录音磁带、录像带、磁存储器、数字视频光盘、激光影碟形式存储的文字或符号、数字或数学方程式、图像(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无论是图形还是画面)或者声音。

美国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为:以“计算机数据”、电话、电报、传真、录音、录像与缩微胶片等作为载体的证据。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仪器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日本刑法新增第七条规定: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2].除此之外,还产生了许多与电子证据相关的概念,如:网络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等。

虽然这些概念都与电子证据相关,但这些概念所表述的外延都没有电子证据广泛,即电子证据能够涵盖以上所有的相关概念。

例如,计算机证据是指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或存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光信息[3];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4];网络证据,是由一个信息终端通过网络从另外的终端得到的作为证据的信息载体。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司法制度(1).doc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司法制度(1).doc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司法制度(1)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

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

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

1. 电子证据的概念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

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

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

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1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

2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3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4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程 中 占有 目益 显 著 的地 位 。 作 为 对 新 生 事 物 的 关 注 , 国 法 学 理 论 界 对 电 子 证 据 的 法 律 地 位 、 我
种类 归属及 证据力 等 问题 的研究在 近年 内也 缓慢起 步 。因此 , 当前有 必 要 从 电子 证据 的收 集 与提取 、 资格 与 归属 、 证 与证 明力各环 节 出发, 电子证据 进行 更加深 入 的理论 分析和 探讨 , 认 对 从 而作 出新 的立 法构 想与 安排 , 以弥补 旧有 制度 的缺 陷 , 并适 应 社会进 步和 国际发展趋 势 。
电 子物 品或 电 子 记 录 ( 20页 ) 第 0 。电 子证 据存 在于 网络 环 境 中 , 种 类 主要 有 : 般 网 络 信 息 、 其 一 电子 邮 件 及 商 务 环 境 中 的 电 子单 证 、 子 记 录等 。 与传 统 证 据 相 比 , 电 除具 有 信 息 量 太 、 内容 丰 富 和便 利 高 教 性 以外 , 子证 据 还 拥 有 两 个 显 电
这使得本 已十分滞后 的侦查^员寻找确切证据的行为犹如太海捞针 。面对如 此处心积虑 的犯罪分 子 , 债查 ^员恐 怕只 能望“ 兴叹了 其二 , 机” 电子证据 的隐匿性和易灭失性 。电子证据 的数据 和信息是“ 电信 号代码 ( 0或 l的组 合) 如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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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大 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生 , 要 从 事 法 理 学 研 究 ; 天 民 ( g 7 ) 男 , 北 潜 江 主 王 17一, 湖 人,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生 , 要 从 事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主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短信、聊天记录、社交媒体信息、移动应用程序数据、视频和音频记录等。

这些证据通常也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使用。

但是,电子证据在法律地位上不同于传统的书面证据。

本文将探讨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首先,电子证据是否被承认为证据,取决于它是否能够被视为合法获得的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如果违反了隐私保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它将不能构成证据,即使它是关键证据。

其次,电子证据被视为合法获得的证据时,并不意味着它是客观真实的证据。

例如,电子邮件或短信可以被伪造或被篡改,因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得到证明。

第三,即使电子证据被确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据,它也不应该被视为绝对的证据。

法院也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为它提供解释。

第四,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密性和隐私性,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一样受到保护。

法院应根据适用的隐私保护法规进行审查,如果保护隐私权的需要大于展示证据的需要,则可以拒绝使用电子证据。

第五,电子证据的证明有一定的要求。

在法院中,提供电子证据的一方,需要证明这份证据与相关的电子设备、软件和用户的身份相关。

这些证明需要提供关键的信息,例如设备的具体信息、证据是如何获取的、证据的存储方式等。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传统证据,但通过合法且真实的证据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

拥有这些证据并不意味着可以轻易地解决案件,在法律讨论中,与传统证据相同,需要考虑其证明是否真实、准确和合法,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相符的证据。

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3篇)

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证据以其便捷、高效、真实等特点,成为证明事实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使用和管理,保障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我国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电子证据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账单、电子文件、电子记录等。

2. 特征(1)数字化:电子证据以数字形式存在,便于存储、传输和查阅。

(2)可复制性:电子证据可以轻松复制,可能存在多个副本。

(3)易篡改性:电子证据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可能被篡改。

(4)易消失性:电子证据可能因为设备故障、人为删除等原因而消失。

三、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1. 电子证据的收集(1)合法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电子证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真实性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3)及时性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电子证据应当及时,避免证据灭失。

(4)完整性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不得遗漏重要内容。

2. 电子证据的审查(1)真实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生成、传输、存储等环节,确保其真实性。

(2)合法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关联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4)完整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确保其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

3. 电子证据的保管(1)保密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对收集到的电子证据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2)完整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修改、删除。

(3)安全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电子证据的安全性。

4. 电子证据的运用(1)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作者:周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证据形式面临着高科技的挑战。

电子证据开始慢慢为人们所关注。

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学界的争议比较大。

本文概述了学界存在的几种主要学说,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独立证据说”、“混合证据说”及“电子证据定位七分法”,介绍了这些观点的合理的地方以及笔者认为的不合理之处,最后试图对电子证据做出一个合理的法律定位,即把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两种证据类型整合为第七种证据类型,即音像、电子资料。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类型法律定位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66-02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化的时代。

随着高科技在人们生活中的普遍运用,传统的证据形式也面临着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信息化时代的“产物”——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开始进入人们的关注视线范围内,电子证据的规范和运用问题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

传统的证据形式已无法解决利用互联网等无纸化操作产生的纠纷。

1996年,在中国曾发生过一起具有世界轰动性的电子邮件侵权案,可以说,当时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薛燕戈诉张男侵犯姓名权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利用电子邮件定案的侵权诉讼。

电子证据的兴起,使传统的证据形式面临着挑战。

一、电子证据概述(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

纵观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新生事物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我们可以窥见一斑。

如上海市颁布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第30条分别界定了“电子报文”、“电子签名”、“代码”以及“电子邮箱”等四个概念;广东省颁布的《电子交易条例》第33条界定了“电子网络”、“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等概念;海南省颁布的《数字证书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分别界定了“电子文件”、“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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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司法制度(1)-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入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关键词:电子证据可接受性证据清单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

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

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

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

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

“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

……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

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

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

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

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如果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

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ﻭﻪ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归入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

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

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

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

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

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

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上的隐私权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合同问题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

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

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

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

如果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社会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

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统一认识,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归类方面的分歧。

结语鉴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

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

在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则时,如果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ﻪﻭ据的收集原则、收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现实。

Abstract Asasort of new-style evidence,E-evidence has itsown characteristics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style evidence.Whenwecarry through thelawmakingof evidence ath ome, theE-evidence should betreated independentlyin thelisting of acceptable论电子证据收集的三个认知误区司法制度(1)-摘要:电子证据的收集突破了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限制;证据法律的真空给学理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任意解释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致使在电子证据收集的各种“解释”中,形成三个比较典型的认知误区。

希望将来制定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时,能够对相关的认知误区有所反思,进而更多地关注计算机和法律的互动关系,不要让证据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

关键词:电子证据收集认知误区“证据是诉讼的核心。

一切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展开。

”①既然没有证据的支持可以导致诉讼主张的不成立,那么收集到充分而确凿的证据,是诉讼胜诉的根本保证。

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有理的官司打输了,没理的官司却打赢了”的情形,固然有审判不公、当事人主张不利、诉讼代理人代理失误等诸多原因,但是不容否认,没有收集到适格的证据是丧失诉讼主动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客观地说,传统的证据类型在证据法中的收集规则比较完善,这是多年的证据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检验的结果。

然而,“芯片”的产生,宣告了信息时代的来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巨大变革,突破了信息固定与传递的传统模式,进而改变了信息取得的方式、买卖的方式、交易和交往的方式,这就对”被动”和“深思熟虑”的法律性格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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