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No. 2 0 2, 01
( u ltey N . 1 ) C mua vl, O 10 i
论 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 可 罚 性
肖玉娟
( 西北 政法大学 , 陕西西安 7 0 6 ) 1 0 3
为。
目前大 陆法 系各 国刑事 立法和 司法判 例普 遍承认 原因 自由行 为的 可 罚性 , 但在理论 上对这 种行 为的可 罚性 依 据解 释不 一 。在论证 该 问 题时 , 如何 使其与现 代刑法 “ 责任 能 力与 实行 行为 同时存 在 ” 原则 相 的 调和 , 为研究原 因自 由行为理 论 的最重 要也 是 难度 最大 的 问题 。对 成 此 ,国内外 刑法学 者提出 诸多有 力 的可罚 性理 论 根据 。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观 点 , 第一种 观点责任原 则维持说 , 即应在 “ 责任 能力与实行行 为同时 存在 ” 的原则框架下 寻求原 因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 根据 ; 第二 种观 点责任 原 则修 正说 , 说认为针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 责任 能 力与实 行 该 “ 行为 同时存在” 的原 则应 当得到修 正 , 亦即责任 能力未 必与实行 行 为同 时存 在 ,只要求广义 的行为与责 任能力 同时 存在 才是明 智的 ; 第三种观 点责任 原则例外 说 , 此种观 点主 张 , 通常 情况 下应 坚持 “ 在 责任 能 力与 实行行 为同在 ” 的原 则 , 在原 因自由行 为的场 合 , 但 如果 严格贯 彻上述 原 则 ,则必 然得 出行 为人不 可 罚的结 论 。但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社 会危 害 性不容 否认 , 对其进行处 罚 , 利于社 会秩 序 的稳定 。因 此 , 不 不 应在坚 持一 般原则的前提 下承认有 例外 情形 的存 在 。笔者 更倾向 于支 持责任 原则原 则例外说 , 有原则必有 例外 , 因 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难 以论 证关 原 键在于 其特殊性即 责任与行 为在时 空 上的 分离 。将原 因 自由行 为看作 犯罪行 为的一种特殊 情形 , 而其可罚 性可看作 是“ 任能 力与实 行行为 责 同在原 则” 的例外 , 对其定罪量刑应 以设 定原 因行 为时 行为人 的责 任能 力状况 为依 据 。这 种例 外并 不是 对责 任理 论 的颠覆 , 而是 一 种理 性而 客观的态度 。正如 陈兴 良教 授所 言 ,“ 原 因上的 自由行为 的情况 下 , 在 虽然行 为时 没有意思 决定 ,即内在意思 决定与 外在 身体举 止发生 脱节 , 但这 种脱节 只是时 间上 的错位 , 非 绝对分离 。 与 其我们 非要对 原因 而 ” 自由行为和 责任原则作牵 强的糅 合 , 致使理 论变得扭 曲而不切实际 ,不 如承认这种 例外是否更 为妥 当。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之重构——以行为理论为视角

8 ・ 0
奎 鲞釜; 堡旦鱼 堑 互 鱼 :堡笙 重
把他看成工具 。在想 利用 自己心神耗 弱状 态下 的行 为实 现 犯罪 的场合 , 不是可 以与上述利用有故 意的工具 的间接正 犯 相 比较吗 ?……把 ‘ 有故 意的工具 ’ 朝着 实现犯 罪 的方 向加 以诱致 的行 为可以视 为 间接 正犯 , 同样 , 有意 地利用 自己的 重 要的责任原则 , 但是 与其 费尽周折 勉强解 释 ( 管解 释理 尽 论 众多仍不能完美解 释 , 呈现 出愈来愈 复杂之 趋势 ) 并 倒不 如承认原则之外还有例外 。 ( ) 二 观点评析
问题 , 是 阐述 的理 由却 总不能让人 信服 。通 过 重构行 为理 论 , 但 并将 行 为理 论 引入 原 因 自由行 为 , 以看 清 可 其 本质 。 以新 行 为理论 为基 点 , 原 因 自由行 为界 分 为两种 情况分 别讨论 其 可罚性 , 具科 学性和 全 面性 。 将 才
丁法律术语 表示为 “ c ol eai a s” at br ncua 。在 “ e ol e i i at i r i i b an
况) 的分别讨论才具有科 学性和适 当性 。
二 、 因 自 由行 为 可 罚 性 之 传 统 理 论 概 说 原
cua 这种情况 中 , a s” 构成犯罪 时的行为人 本身处 于无责任 能 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 , 而这种状态 的产生却又是其 自 己造成的 ( 饮酒 、 吸毒或者其 他行为 ) 即犯罪起 因行为是 行 ,
一
、
原 因 自 由行 为 概 述
作为舶来 品的原 因 自由行为 (c ol eai cua 理论 , at br as) ii n
最初 产生 于德 国“ 癖马案 ” 后 来被 日本学者 引入该 国 , 经 , 再
简论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

简论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建构类型的分析[论文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存在多种建构类型,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继受关系,为了统一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基础,认为以例外模式与构成要件模式为基础,论及创造的折中模式,而各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及缺陷。
[论文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例外模式构成要件模式折中模式一、对例外模式的探讨在例外模式里,原因行为仅仅是预备行为,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责任非难的根据不在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有责地实施原因行为。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自由的原因行为是规则理由,不自由的结果行为才是评价对象,从而实现评价对象与规则理由可以例外地相分离,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可以例外地相分离。
简单地说,若一个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依据责任能力的规定,他的行为一定不能处罚。
因此,这种例外模式,能够有效预防或者甚至控制有关利用醉酒或其他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进行的犯罪。
由此可见,例外模式简单直观,但此学说并未被例外说者说明其合理性何在,被认为是一种凭空之虚拟,且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的抵触是我们不可忽视的。
由于在瑞士刑法中有例外规定,而我国通说认为醉酒犯罪是由立法例外规定的处罚事由,例外模式涉嫌抵触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似乎并不突出。
但是例外模式对于责任主义的抵触才是实质性的问题。
按照该说的观点,只要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即便原因行为并无故意,仍可肯定成立故意犯。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菲洛本中毒者经过治疗痊愈,但之后由于注射麻黄素,产生了招致世间的怨恨,会被杀死的幻想,在心神丧失的状态下将其姐姐杀死,然后意图自杀但没有成功的案件中,认为“预想到注射药物的话,就会引起精神异常,产生幻觉妄想,可能对他人实施暴行,但竟然容允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注射药物时,就有实施暴行的间接故意”,认定被告人成立伤害致死罪。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从现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发找出立法症结并提出立法思考,有利于对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总则条款分则条款酩酊罪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的精神。
但是,如果过份的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盲目的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是针对刑事立法中这一点不足才被提出来的。
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多年的历史,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们提出,之后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也能见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身影,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自醉行为理论”。
在此,综合国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情况,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笔者有如下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97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一,该款规定没有能完全包括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生理醉酒和自陷于酩酊的犯罪者,而没有把如医学醉酒、服用麻醉药物、吸毒、故意刺瞎自己的眼睛、故意激发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等其他经常遇到的原因包括在内;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作出限制。
该规定援引了西方美国等国家的严格责任方法来处理我国的醉酒问题。
而严格责任相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而且二者必须符合一致。
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将控诉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犯意证明义务免除,从而形成归责原则。
一旦主观与客观原则相统一,结果就产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同时存在。
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的责任,若存在主观罪过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是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其主观意志内容一致,相互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之我见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之我见作者:栾世娇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在于其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明显侵害法益的行为,但却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这一基本责任原则相冲突。
因此本文从刑法理论上的代表性观点出发,并加以评析,进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58-01一、概述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指的是在有责任能力时,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于一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换句话说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故意或者过失将自己陷于无责任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此行为被称是原因设定行为;却在不自由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此被称是结果行为。
因为行为人可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上述状态,因此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根据责任主义,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即只能对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实行行为追究责任,否则便放弃追究。
此即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同时存在原则)。
因此若不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否与社会大众的法情感相违背?若处罚,是否违背了这一原理?如果将原因设定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是否会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行行为的严格性要求?二、主要学说的阐释及笔者评析为能更好的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刑法理论上有如下见解:(一)间接正犯类似说刑法理论上讲的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当作道具而利用的犯罪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把行为人自己当作道具而利用的犯罪行为,故而可类似于间接正犯。
在间接正犯中,把利用他人的行为看作实行行为,则在原因自由行为应如此,又为坚持“同时存在原则”,则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利用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应提前被定性为实行行为。
然而,此说虽然看似符合了“同时存在原则”,但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将原因设定行为(如酗酒)定性为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类型化行为中的实行行为相违背,不适当的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二是此种做法将具有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提前化,也就是原因设定行为即为未遂犯之实行。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重新思考

不 能打 破 ; 在此 基础 上 , 援 用 间接 正犯 理论 来论 证 原 因行为 的实 行行 为性 , 以期 将 问题彻 底解 决 。 其面I 临的责 难 在于 : 第一 , 借 鉴 间接 正犯理 论 不能 说 明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所 有 情 况 。在 共 犯理 论 中 , 间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3— 0 2 作者简介 : 尹子文 , 在 读 硕 士研 究 生 , 从 事 比较 刑 法 、 刑法史研究 。
称 为结果 行 为 ……原 因 自由行 为 分为 四种 情况 : 故 意 陷入丧 失责 任能 力状 态 ( 下简称 模式 一 ) 、 过失 陷入 丧
失 责任 能力 状态 ( 下 简称 模式 二 ) 、 故 意陷 入 尚未完 全丧 失责 任 能力 的状态 ( 下 简称模 式 三 ) 、 过 失 陷人 尚未
尹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文
( 中 国政 法 大 学 比较 法学 研 究 院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原 因 自 由行 为 可 罚 性 面 临 的 主 要 障 碍 来 自于责 任 主 义 。 构成 要 件 模 式 、 例 外 模 式 及 折 中模 式 是 解 释
原 因 自 由行 为 可 罚 性 的 三 种 主 要 学 说 。文 章 在 梳 理 上 述 学 说 的 基 础 上 , 借 鉴间接正犯 、 教 唆 犯 等共 犯 理 论 来 说 明 其 可 罚 性 。在 论 及 范 围 内 , 文章还涉及 到对实行行为 、 犯 罪 未遂 、 因果 关 系 等相 关 概 念 的 重新 解 读 。
第3 5 卷
第 2期
湖 卅 币 范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z h o u Te a c h e r s Co l l e g e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再思考

《 田师范 々科学校学报》 和
J10 1 3 u. 1 第 0卷第一期 2
总第 6 9期
原因 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再思考 ) 0 7 5
L 婴J 捅 原因自 由行为 理论是刑 法学中 一个复杂的问 题,对 于原因自 前置说将 原因行为认定 为犯 罪实行行为 ,破坏 了对犯罪的实行行为 和预备行为的定型,扩大未遂的范围。统一行为说,只强调责任能 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再次的思考 。 力的意思决定能力层面,而忽视了控制行动能力的层面。并且,原 L 键 词J 天 原因自 行为 由 ;行为 构造: 责任能力; 性 可罚 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并合起来看待,并不等于他们是一个行为。原因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 自己陷于意思不 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把原因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成 清或行为失控等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而在此状态下 是 归责 的基础违反 了罪 责原则。导致故意和过 失不能为构成 行为的 实施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罪责可谴责性提供基础。而间接正犯类似说,且不论问接正犯是利 用他人 为工具, 而原因 自由行 为是否可 以算 利用 自己为工具的区别。 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构造 原因自由行为是 由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前后相继的两部分构 该说也将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 犯了和原因前置说相同的错误, 成。 行为人的原因行为对 惹起 结果行为具有一定 的过错和 因果关系, 而且现在通说认为,问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在被利用者着 这体现 了原因 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和 内部的因果联系性 。有 学者提 手 实行之 时,这时 的结 果行为才是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的行为。而另 出,两行为在时 问和 意思上具有连续性 ,因为行为人 自陷于 精神障 类观点是主张修正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例如责任例外说,认为 碍状 态具有暂时性 ,两行为之间 的间隔不能太长 。例如行为 人意图 与其对实行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还不如径行承认原因自由行为是责 行凶报复,故意醉酒,借酒力发作之机实施伤害行为。行为人意思 任 与实行 行为同在原则 的例外 。 上 的连续性表现 为事前有行 凶意 图,事中有故意醉酒意 图、事后有 三、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新解说 故意伤 害意图 , 具有意 思上 的层进 连续关系 。… 笔者觉得 这观点 更准确的说法,是责任能力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存在的 值得商榷 ,行 为人在实施结果行 为时,完全无责任能 力,对 自己的 原则。其含义是:在就某一侵害法益的结果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根本没有支配意思,何来的意图的联系层进性。 时,要看其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而行为之前 从形式上看 ,行 为人在原因行 为时有责任能力 ,但 其不是实现 或之后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在所不问。行为人只对其有责任能力状 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行为是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实施结 态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 果行为时行为人无 责任能力 ,两者似 乎都不是刑法 中的行为。而通 害 行为不负责任 。 说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并合为一个整体的实行行为,来探讨其责 对 于责任能力 的存 在时间,西原春夫 教授 从规范责任论 的立场 任基础。如学者所言: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无意思决定,即内 出发,提出责任非难,实质是对导致每个行为或每个人的人格形成 在决意与 身体举 止脱节,但这种脱 节只是时 间上 的错位 ,而非绝对 之时的意思决定所进行的非难, 由于促使行为人犯罪的动机的斗争, 地分离,因此,原因自由行为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 本文认为, 就 是在犯意决定之 时。因此 ,行为人在 作出最终 的犯罪决意 时,只 据此,责任能 在实行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是心神丧失而无责任能力,能否支配其 要具有责任能力,就可以对其进行刑法非难。 所意欲或预见 的结果行为 ,值得怀 疑。 即便行 为人在 实施原因行为 力的存在时间 ,行为人在作 出最终 的意思决定时 ,即原因行 为开始 时 ,对造成 的结果行为有故 意或 过失。但是 ,行 为人在有责任能力 时有责任能力 即可,不要求在 以后 的结果行为过程 中必须具有 责任 状态下所预见 的行为 ,并不 能都 等同于无责任 能力状 态下的行为 , 能力。若将原 因 自由行为视为某种意思 的实现 ,只要犯意是在有责 行为人所预见的行为的实现是不确定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可 任能力的状态下作出,即使在行为过程中丧失了责任能力,在这一 能忘记以前的犯意,也可能实现 了其他犯罪,很难说行为人的故意 整体行为包含着 自由的意思 决定这 一点上 ,他与行 为过程全 部都由 或过失支配着结 果发生行为。 意思决定来支配的情况完全相同。 对于 “ 任与行为存在 ”原 则中的行为 ,通 说理解 为行为人基 责 二、原因 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学说评析 原 因 自由行为的责任基 础,学界存在 如下观点:( )责任例外 于一定 的罪过 ,实施的符合 构成 要件 的行为 。但 是,为了解 决原因 1 说。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是基于行为人有责地实 自由行为 与责 任原则的冲突 ,有 学者主 张将责任 原则中的行为理解 施 了原 因行为,而不是在无 责任 能力状态下 实现 构成要件的行 为, 为 与结果 的发生具有因果关 系的行为,而小仅仅 是着 手实行后的实 它是实 行行为与责任 能力 同在原则的例外 。( )间接正犯类似说 。 行行为 。只要行为人在开始 实施 与结果的发生具 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2 该说认为,类似于间接正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为工具进行犯罪的情 时具有责 任能力,即可对原 因 自由行为追究刑 事责任, 且不能适用 该观点的实质 ,是认为原因 自由行 况 ,原因 自由行为 中,实 际上行为人是通 过原 行为 ,将 自己变 成 从轻或减轻 处罚的规 定 了 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 。( )统一行 为说。该说将 “ 3 行为 ”概念加 为 的构成 要件符合性 、违 法性、有责性 的评价 ,并非在实施结果行 以扩张 , 做出决意到实行行 为完成 视为贯彻一个 决意 的整体行 为, 为时才 开始,而是在包含 着这一违法行 为的整体行为开始时 ,就可 将 只要做 出该最 终决意 时,即实行 自陷于精 神障碍状态的行为 时有 责 以对其评价,只要行为人在这一整体行为过程中的某一时段存在责 任 能力 ,就可追究包含 导致结果行为在 内的统一行为 的责任 。() 任能力,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具体来说,在行为人自陷于精 4 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此说主张原因自由行为时的实行行为是 神障碍状 态的行为开始 时,就应该对原 因 自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结果行 为,但行为人 实行 原因行为时 ,对 结果行为有支配可 能性 , 承担完全 的刑 事责任。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可罚性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
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
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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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可以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和罪过的内涵分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可以用此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条款。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意识决定说,立法结合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陷入的,故而在理论上,原因自由行为又称“自陷行为”。
其中,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理论上一般称为“结果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则称为“原因行为”或“原因设定行为”。
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没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所实施的,所以,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二、关于用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一)设想的根据
1.从责任的内涵分析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笔者认为,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责任,是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即在法律层面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对行为的一种判断而已;狭义的责任指的是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实质上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因此,即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处于不完全的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那么当行为的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2.从罪过的内涵分析
从罪过的内涵分析,罪过是行为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是行为人对最后造
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
只要行为人在其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持肯定的态度,即可认定其可罚。
既然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的正面冲突不可避免,那么从罪过角度切入,评价原因自由行为,能够尽可能减少因适用它们而产生冲突的场合。
一般认为,犯罪结果只有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所引起的场合,才有可能受到谴责。
因此,存在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原因行为,和作为该意思决定的实现的结果行为时,该结果行为就是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
因此,即使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也能追究全部责任。
这个贯穿于整个行为的意思决定就是罪过,就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意思决定对行为的控制,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其相对性体现在对它的认定虽然是以一定的事实为依据,但是根本上并不是事实评价的结论,而是价值评价的结论。
也就是说,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并不是要求法官对于作为其评价对象的行为的各个现实的时间点进行分别的评价,然后再通过这些分别的评价得出一个综合的结论,而是需要法官以整个行为过程为观察对象,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意思决定对于这一时空段内的外界因果发展所起的作用的评价,得出最终判断。
那么,不妨把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建立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从这个角度来对行为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
(二)设想的前提
1.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一个整体的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因为一个刑法规范并不可能同时将两个行为都作为其内容。
之所以我们在论述时将原因自由行为划分为前面的原因行为和后面的结果行为,一方面是因为最先作为理论被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说是工具理论即间接正犯类似说,此说沿用间接正犯理论的思维模式——共犯理论的思维模式,另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总是处在责任能力欠缺之时,且刑法分则对于这一实行行为规定了类型性的行为模式即构成要件,这样我们就容易将符合分则具体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单独拿出来考虑。
但是,行为概念始终是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基石概念,所以从规范的意义上说,原因自由行为本质上是一个整体的行为,是单一的刑法评价对象。
我们可以从工具理论当中看到其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论证是多么的蹩脚,相反,统一一个整体行为,有助于我们看到更实在的本质。
2.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故意行为
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
原因自由行为既然作为整体被抽象出来看,对于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评价,就应当都以这一行为整体为对象,这样才能保持法律评价的整体性和一致
性。
再者,从逻辑上讲,危害结果虽非必然发生,但是行为人积极追求,那么危险状态就客观存在,此时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成立故意犯罪是符合刑法评价的。
最后,从刑法的机能看,刑法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如果法益没有受到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刑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理论,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而提出的,旨在为故意招致精神障碍而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寻求给予刑罚处罚的合理依据,以便严厉打击酗酒滋事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满足防卫社会的需要。
笔者并不赞成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过失犯罪的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以统一原因自由行为为一个整体的基础上,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成立故意犯罪,在原因设定行为阶段故意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以便犯罪受到理应的惩罚。
至于那些过失陷入精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状态的人的行为,在设定原因行为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完全可以适用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处罚,过失犯罪的刑罚本来就比刑法中相应的故意犯罪的低,不会导致罪刑罚不适当,也是一种关于刑法价值选择分析的结果所在。
(三)设想的运用
1.与意识决定说结合
在上述所叙述的各种学说当中,比较符合从行为人心理态度角度评价原因自由行为的是意识决定说,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设想的两个前提,以意识决定学说为基础,以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可以有效地避免意识决定说的不足。
一方面,意识决定说放弃了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却维持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也可称“同时存在原则”实质化说。
而正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质上就是一个行为存在,只要行为之时有责任能力便可罚,是坚持了同时存在原则。
在笔者的设想中,在行为之时有罪过心理,进而可以客观推断其罪过心理贯穿于整个行为,从而认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也是坚持了同时存在原则。
另一方面,依据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是故意自陷行为,那么关于行为人在没有犯意的情况下犯罪,就可以按照刑法分则定过失犯罪,没有必要适用原因自由行为。
2.与我国立法结合
“理论本应该是指导立法的,但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方面,立法的步伐似乎走在了理论前面”,我国刑法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概念,但有相关规定。
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这样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贯彻,属于原因自
由的一种情况。
本条款规定显得粗疏,首先,关于行为人故意设定原因行为的方式绝对不局限于醉酒这一种方式,醉酒只是原因自由行为中的一个特例,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品及其他任何可能使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都可以设定原因行为,至于过失自陷的行为则不在本条款处罚范围内了。
其次,这种“一刀切”式地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明显不严谨,无法针对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是否出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加以区别对待。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以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没有主观过错,是由于不可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这类案例也不少见,如铁道扳道工被他人强行灌醉而无法履行扳道职责,致使列车出轨倾覆,又或者被迫大量喝酒致陷入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就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并非适用第18条第4款。
最后,在认定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上,采用上述设想的观点,在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存在故意,如果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应复合成一个刑罚意义上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也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后果,当然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其结果行为本身就可以成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可以独立地对该行为评价,只要在结果行为时存在主观罪过,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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