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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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哲学概念,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具有行动的自由和自主性。

这个概念涉及到个体意愿、选择以及人的行为,也是道德判断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最著名的是自由意志理论。

自由意志理论主要认为,个体的行为是被他们的意愿主导的,并且这些意愿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而产生的。

自由意志理论强调个体对于决策的自主性和抉择的能力,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欲望和价值观做出决策,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是被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而是一种自主的选择。

然而,自由意志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一些研究表明,人的行为往往是由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所决定的,并不一定是意愿主导的。

一些实验甚至表明,人们在做决策时的神经活动可以被准确地预测出来,这似乎暗示着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此外,环境因素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人们的选择往往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外部因素的限制。

因此,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除了自由意志理论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现代的理论是社会因果理论。

社会因果理论主要强调个体的行为是社会和文化背景的产物,个体的选择受到社会期望和规范的影响。

社会因果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所塑造的,他们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这种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原因包括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价值观等,这些原因构成了人的行为因果链,影响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的选择。

无论是自由意志理论还是社会因果理论,都强调了人的客观存在和主观选择之间的关系。

人们的行为是由内外因素共同决定的,既受到个体内部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

而且,这些因素又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人们复杂的行为动机和决策过程。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关于道德和责任的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人的行为是有原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为人的行为负有责任,并进行道德判断。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一、引言原因自由行为是人类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的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能够自主选择行为的原因。

在这种行为中,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自由地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是人类意识和自主性的表现,对于理解人类行为的动机、决策和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由意志与原因自由行为2.1 自由意志的概念自由意志是指人类具有自主选择和决定行为的能力。

它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是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区别之一。

自由意志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能够在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而不是被外部因素完全决定。

2.2 原因自由行为与自由意志原因自由行为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强调人们在选择行为的原因时具有自主性和自由性。

人们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愿,选择合适的原因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这种行为形式使得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心理基础3.1 意识的作用意识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心理基础之一。

通过意识,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观察和反思,从而在行为的选择和决策中发挥主动作用。

意识使得人们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目标和价值观,从而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

3.2 自我决定理论自我决定理论认为,人们具有自主选择行为的内在动机。

这种内在动机使得人们在行为中追求自我满足和成长,而不仅仅是被外部因素所驱动。

通过自我决定,人们能够自由地选择行为的原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3 认知加工的作用认知加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过程之一。

人们通过认知加工,对外部刺激进行感知、理解和评估,从而形成自己对行为原因的判断。

认知加工使得人们能够对不同的行为原因进行选择,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行为决策。

3.4 情感和动机的作用情感和动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人们在行为中常常受到情感和动机的影响,从而选择不同的行为原因。

情感和动机使得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情感状态和动机需求,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并为之付诸行动。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每个公民都拥有⾃由的权利,所以刑罚中就约束公民⾃由⾏为作出了⼀定的规定。

任何⼈不得侵权他⼈的⾃由,否则将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对其进⾏相应的处罚。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原因⾃由⾏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由⾏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概念。

关于这⼀理论的内涵,在⼤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由⾏为是由于先⾏⾏为即原因⾏为导致⾏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并且在⽆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刑事责任能⼒状态”以外,还包括“⾏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由⾏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由⾏为是“有刑事责任能⼒的⾏为⼈由于⾃⼰故意或过失的⾏为,导致⾃⼰陷⼊⽆责任能⼒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由⾏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为⼈在实施犯罪实⾏⾏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造成⾏为⼈刑事责任能⼒障碍的⾏为被称为原因⾏为,某⼀犯罪的实⾏⾏为被称为结果⾏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为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但原因⾏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结果⾏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但结果⾏为时⾏为⼈没有刑事责任能⼒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这样,给刑法对⾏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为不可罚,⽽结果⾏为不当罚。

这⼀特征也为原因⾃由⾏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为⼈在有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原因⾏为和因此造成的⽆刑事责任能⼒或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结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为与结果⾏为在时间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在发⽣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从现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发找出立法症结并提出立法思考,有利于对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总则条款分则条款酩酊罪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的精神。

但是,如果过份的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盲目的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是针对刑事立法中这一点不足才被提出来的。

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多年的历史,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们提出,之后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也能见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身影,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自醉行为理论”。

在此,综合国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情况,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笔者有如下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97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一,该款规定没有能完全包括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生理醉酒和自陷于酩酊的犯罪者,而没有把如医学醉酒、服用麻醉药物、吸毒、故意刺瞎自己的眼睛、故意激发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等其他经常遇到的原因包括在内;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作出限制。

该规定援引了西方美国等国家的严格责任方法来处理我国的醉酒问题。

而严格责任相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而且二者必须符合一致。

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将控诉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犯意证明义务免除,从而形成归责原则。

一旦主观与客观原则相统一,结果就产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同时存在。

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的责任,若存在主观罪过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是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其主观意志内容一致,相互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逐渐追求自由,并相应地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而自由行为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涉及伦理、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自由行为的理论以及立法进行探究,旨在阐述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自由行为的产生原因自由行为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类追求自由的本性。

人们喜欢自由,希望自由地生活和发挥自己的才能。

在古代,人们的生活被传统习俗和道德规范所束缚,只有在现代社会才有了更多的自由空间。

现代社会中,人们不仅享有更多的经济上的自由,也有更多的思想、言论、信仰、结社等自由。

这种自由是人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人类追求自由的根源。

其次,自由行为的产生还与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密切相关。

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带来了更多元化的社会需求,人们要求得到更多的自由权利,同时技术进步也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自由空间。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自由的重要性,不断向自由的道路迈进。

最后,自由行为的产生还与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关。

当一个社会法律制度不完善时,人们往往不会得到足够的自由权利,因此,完备的法律制度是保障自由的重要保证。

随着法治思想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人们提供了更好的自由保障。

二、自由行为的理论自由行为的理论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实用主义、权利主义和利益平衡主义等。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些理论进行探究。

1、自由主义自由主义是一种关注个人自由的思想体系。

自由主义认为,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目标和幸福,因此应该尊重个体的自由权利。

如果社会中任何行为不违反他人的自由权利,那么这些行为都应被允许。

自由主义认为,社会应该以个人的自由为基础,促进个体的创造力和多样性,并通过市场经济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自由。

2、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是一种关注社会福利的理论。

实用主义认为,社会应该以最大化社会福利为目的,因为个人的福利是以社会福利为基础的。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在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从刑法目的的视角,对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着手的认定、因果关系等方面作思考和论证,有利于从迷惘中走出,得出应支持以往的通说将原因设定行为界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刑法目的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说原因自由行为,有的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简单地说,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即已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

因此,与精神障碍者无异,欠缺责任要素。

肯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

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不可同日而语,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刑法理论通说肯定其可罚性,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从责任注意的观点来说,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责任,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或简称为“同时存在原则”)。

正是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对原因自由行为产生了疑惑,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定型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怎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以前虽有人否认其可罚性,但现在的学说与判例都一致肯定其可罚性。

因此,在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和要为其可罚性找到理论依据上,理论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摘要 (1)1. 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1)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1)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2)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2)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3)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3)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4)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4)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5)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 (5)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6)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7)2.1.3.非自愿性醉酒 (7)2.1.4.病理性醉酒 (7)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 (8)2.2.1. 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 (8)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 (9)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 (9)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 (9)3.1.1.德国 (9)3.1.2.意大利 (10)3.1.3.日本 (11)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 (11)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 (11)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 (11)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 (12)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 (12)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 (12)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 (14)结语 (16)注释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0)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结果主 义和 团体 主义 的 客观 归罪 ,有 效地 限制 了刑 罚 的处 罚范 这 一观 点 己得 到 了普遍 认 同 。
围, 是对人 权尊 重的 巨大进 步 。然 而 , 践 中的原 因 自由行为 却 实 对这一铁 的原 则提 出挑 战。
二 、 因自 由行为 与 责任 主义原 则 冲突 的调和 原 原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毋庸 质疑 , 其与责 任主义原 则的冲 但
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使其存在备受争议 。本文将就其可罚性、与责
任 主义原 则 的冲 突与调 和进 行 浅析 。
关键词 原 因 自由行 为 可 罚性 中图分类 号 : 1 D94

责任 主 义原 则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号 :0 9 522 1)3 0.2 10- 9(0OO 5 O o

( ) 接 正犯说 一 间
此 学说将 原 因 自由行 为类 比为间接 正犯 , 为间接正犯 是利 认 用他 人做 工具 , 与此相 反 , 因 自由行为 是利用 自己的无责 任能 原
力状态 为 工具 。 因为该 说承 认 设定原 因行 为之 时 , 为犯 罪行 为着

原因 自由行 为的 可罚性
认 了原因 自由行 为 的可 罚性 ” 。德 国学者 K tes i 以有 责 看 成实 行行 为 , 么即 使行 为人 实 际上没 有杀 人, 。 azntn则 e 那 也是 故意杀人
任能力时所设定之原因行为系预备行为非实行行为, 法无明文规 罪 的未 遂 , 明显 有悖 现行 法理 。其次 , 间接 正犯 的支配关 系 这 在
有 责任 能力状 态下 设定 的 原因行 为 不符 合刑 法规 定 的犯 罪构成 坚持 派 中的代 表理 论 间接 正犯 说和 修 正派 中的代 表理 论责任 例 要件 , 而符合 犯罪构 成要件 的结 果行 为却又 是在精 神障碍 的状态 外说予 以分析 。 下 实施 的, 责任能 力与实行 行为 的分离 是 原因 自由行为 最大的特 点, 也是 其与责 任主 义原 则 的冲突 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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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摘要:虽然目前沿革还不清楚,原因自由行为仍是外国刑法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处罚性,历经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然而即使现在大陆法系普遍持肯定主张,但在处罚对象、可罚性依据上争议颇大。

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方面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来浅析原因自由行为,以求更好的促进刑法的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判例与立法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被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能力必须与行为同时存在,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如果在刑法中无特别规定,不能处罚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

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找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

一、概说
原因自由行为,又叫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责任。

那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呢?
在17、18世纪德意志普通法时代,当时有力的理论主张及法律规定是肯定其可罚性。

可后来在19世纪40年代,在萨维尼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后,否定说成为通说,现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肯定说又占据支配地位。

现在,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观点已经没有异议,而对于可罚性依据是什么却莫衷一是。

二、关于可罚性依据的各种学说
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从来就不缺乏理由,首先就一般的法感情而言,不允许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说,原因自由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全,理应为法律所禁止;最后从古典学派的观点来说,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刑罚即是对他这种自由选择的非难,因此对其施以刑罚处罚并无不当[1]。

在肯定说中,主要存在着两种理论,即着重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和以实行行为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

从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考察,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没有难点,而客观主义
针对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何在,则是激烈争论的问题。

(一)间接正犯类似说
以往的通说认为,设定原因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这就坚持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中的行为,与未遂犯成立要件中得实行行为是同义的。

因为责任能力不仅包括辨认能力,而且包括控制行为能力。

只有这样理解责任能力,实行行为时必须要具有责任能力。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定型的实行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

因此,把设定原因的行为定为定型的实行行为是为了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但是,设定原因的行为原本没有实行行为性,这正是以往通说的弱点。

针对这一点,通说类比适用间接正犯理论。

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工具利用,而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利用,二者虽然有区别,但都是一种利用行为,所以论理构成相同。

德国学者罗克辛也认为,责任能力并不需要存在于实现构成要件的全部过程,只要行为人在着手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2]。

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行为过程中意外的陷入了激动性遗忘症,并在这种状态下完成了犯罪。

如同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离开间接正犯者的控制才存在未遂一样,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在行为人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便是未遂的开始,他使自己成为自己的、无责任的工具,并且从开始出现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时,才不再控制进一步的过程。

但是,上述通说收到了许多批判:1、对于原因自由行为,通说忽略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过早地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打算在泥醉中杀人时,其设定原因的饮酒行为是实行行为,即使在泥醉中没有杀人,也成立杀人未遂。

这显然不合情理。

2、根据客观说的观点,通说认为开始实施定型的实行行为的时刻是实行的着手;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设定原因行为的开始是着手,这是自相矛盾的。

3、即使类比间接正犯的法理,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也不存在应当把利用行为当做实行行为的必然性。

而且当行为人过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并不能类比间接正犯的法理。

4、如果按照通说的观点,当行为人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设定原因行为的时,如果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时,一方面原因行为终了即成立一个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对在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现实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限定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予以评价,成立另一个实行行为。

这是根据通说得出的结论。

但是将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一种社会现象,认定为两个不同的实行行为,这是不合理的;如果说只成立一个实行行为,那么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就应减轻其刑,这也是不合理的。

基于通说的缺陷,不少学者对通说进行了修正。

如有的学者为了维持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认为原因行为本身对一定的法益造成侵害或构成威胁时,才能认为是原因行为,才能肯定其为实行行为。

但这一观点仍然使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难以区别。

(二)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
该学说认为,结果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时的实行行为,但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所以,行为人对结果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这虽然形式上违背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符合该原则的实质要求。

因为无责任能力时的实施的实行行为,是有责任能力的表象,或者在有责任能力时通过支配可能性,支配或者可能支配是否实施该实行行为。

因此,在实施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可以通过规范意识抵抗实行行为(结果行为)。

但是,这一学说依然没有说明,为什么只要对结果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行为人就必须对结果行为承担责任。

这一学说实际上是追究原因行为的责任,但原因行为不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仅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就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追究责任,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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