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为目标 , 而以自陷行为将 自己陷入无责任状态 , 透过
该 状态实 现所 设定 的计 划 , 本 上 即 与 间接 正犯 的 根
另外 , 接正 犯 理论 在 认 定行 为 的实 行 性 上 主 间 要有 三种 学说 , 观 说认 为 间接 正 犯 着 手 实行 的 时 客 期 , 依 被利 用者 的行 为标准 来决 定 , 被利 用者 现 应 即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 通说 , 团 藤重 光 认 为 , … …原 因 如 “ 自由行 为 和 间接正犯 具 有相 同的论 理构 造 … …与 间
接正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 利用相似 , 在原 因 自由行
为 中行 为人 不 过是将 自己的无 责任 能力 状 态作 为工 具 来利 用 。在 间接 正 犯 的 场合 , 否 能够 将 正 犯 利 是 用 他人 的行 为作 为实 行行 为是 间接 正犯 的行 为类 型 的问题 要点 ; 在原 因 自由行 为 中 , 否 能够将 行 为人 是 利用 自己的行 为即原 因行 为作 为实行 行 为也 同样 是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行 为类 型 的问 题 要 点 ” 。 台湾 学 J 者在 总结 德 国刑 法 原 因 自由行 为 理 论 时 认 为 , 对 “ 于 ‘ 因 自由行 为 ’ 原 之处 罚 , 构成 要 件 模 式 的基 础 从
原因自由行为中 , 为人实施结果行 为时处于精神 行 障碍状态 , 并没有辨认 、 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 , 按照
一
般的刑法原理, 而其在具有责任能力时实施 的原
因行 为 , 不能 称 之 为该 犯 罪 的实 行 行 为 , 并 因此 , 处
罚原因 自由行 为与“ 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 ” 的责任 主义原则产生冲突。如果不能够证明处罚原因自由 行为没有违背责任原则 , 么对原因 自由行为不得 那
试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

试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作者:袁嘉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废除死刑风潮不一定适合在我国推行。
文章尝试反驳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有关死刑观的言论,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目前我国需保留死刑的原因,并举例我国在慎用死刑方面的进步,最后得出在现阶段国情下,我国应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贝卡里亚;死刑;人道主义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自发布之日起便引发了一个为刑法学界所热议的话题——死刑存废问题,至今尚无定论。
当今世界在欧洲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从总体而言,各国的刑罚趋于宽和,不得不令人佩服作者的远见卓识。
然而,我们发现,贝卡里亚在论证死刑并非真的必要和有益的过程中,并没有下必须废除死刑的定论。
因为他同时承认“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即贝卡里亚并非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
一、试驳贝卡里亚死刑观(一)社会契约论。
贝卡里亚认为,“每个人在对自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然而,订立社会契约在于保障自身权益,自然也包括人身权益,人们为了免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同意以自身同样会因此受到惩处的条件,来订立契约。
人们不押上自己的生命权,又如何保证当他人侵害自身生命权时能受到相应的惩处呢?同时,社会契约认为,罪犯杀害了他人生命,就是将自己推到了人类的敌人的位置,是战争状态,其本身的生命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是合法合理的。
(二)死刑并非最佳威慑。
贝卡里亚认为,“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主张以终身苦役的强度来替代死刑。
然而,死刑的威慑力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
首先,死刑的个别威慑力无可替代。
我们必须承认,还是有一小部分穷凶极恶的恶徒,只有死刑才能扼杀其二次犯罪的动机和行为。
这与贝卡里亚认为的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一是“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二是“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的防范手段”也相吻合。
中外监狱教育刑的困惑及其启示 - OK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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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全文 作监理
牧野指出从方法论角度来说,报应刑主义是回顾性的,而目的刑主义是展望性的。从根本上来说二者是不同的。报应刑是通过刑罚手段满足报应心理和保持社会的道义;而目的刑是为了保障以后的、共同生活的社会。牧野先生主张不依靠镇压,不依靠预防和利用权力的方法,而是用科学的方法,教育犯人从善,把目的刑、教育刑论同“个别预防论”结合起来,将行刑改革朝着改善刑的方向“进化”。
改过迁善。并在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教育刑”这个词主实际具有的含义,绝非专业辞书所说的那样简明。人们一般除感到将“教育”和“刑罚”这两个单词作拉郎配多少有些生硬外,似乎还有一种异样感。如同“矫正”(correction)这个词的yí@①译,代表了一种西方文化的势力,一种运用科学原理、依赖治疗技术的活动对传统改造领域的入驻与扩张,教育刑在我们所习惯的劳改学中如果要找到相对应的词语,也就是“改造”。但是如果中国的“改造”果真能够等同于“教育刑”,则讨论教育刑就会失去比较的意义。我们确实感到,无论是1995年以前的劳改学,还是此后的监狱学,我国深受西方两种意识形态的影响,这两种意识形态都具有强烈的科学色彩,前者可谓之改造意识形态,后者可谓之矫正意识形态。改造意识形态和矫正意识形态的科学根基是相同的,即西方的科学哲学传统,尤其是近代以来由弗兰西斯·培根和笛卡尔等人开启的科学工具理性,这种能够满足近代生产力变革需要的精神,在工业化成就的鼓舞下迅速获得了知识与文化上的话语霸权。它宣称科学技术不仅有能力改变客观世界,而且也能改变主观世界。正是在那样一种历史精神主宰下,不仅“社会科学”诞生了,连“心理科学”也诞生了。当然,此后的发展由于欧洲文化传统和思维品质所固有的分裂状况而存在着思维及行为方式的明显分歧,其一可谓之德法风格,其二可谓之英美风格,前者侧重逻辑思辩,后者侧重实证分析。前者胎生了形而上的改造,后者孕育了形而下的矫正。回顾近代以来中国与世界(主要是西方世界)的关系史,我们清楚地看到两种社会科学的意识形态经由不同的路径逐步进入中国社会,尤其在思想政治领域逐步取得了话语支配权。其中改造意识形态高举马克思主义旗帜,伴随国际社会主义运动,经由苏维埃政权的媒介,被中国共产党人结合实际需要彻贯到夺取和巩固政权、实现其政治使命的实践中去。统治阶级对敌对阶级以及阶级异已分子的改造,对普通刑事犯罪的预防都需要意识形态的工具。这样的工具不仅通过舆论和政策,而且通过法律和教育发挥着切实的作用。与此同时,作为矫正意识形态,却随清末尤其是民国政府对外开放过程由英美主义的影响而被输入吸收。我们可以从《大清监狱律草案》到民国《监狱行刑法》找到表征矫正意识形态的多种专业术语,也可以从同一时期特别是民国时期监狱学家的著作找到各种例证。监狱的意识形态总是与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保持高度一致。只有当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发生变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怎么定罪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
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
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责任阻却事由和共同犯罪(上)真题与解析

(单选题)关于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在不满14周岁时安放定时炸弹,炸弹于甲已满14周岁后爆炸,导致多人伤亡。
甲对此不负刑事责任B.乙在精神正常时着手实行故意伤害犯罪,伤害过程中精神病突然发作,在丧失责任能力时抢走被害人财物。
对乙应以抢劫罪论处C.丙将毒药投入丁的茶杯后精神病突然发作,丁在丙丧失责任能力时喝下毒药死亡。
对丙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D.戊为给自己杀人壮胆而喝酒,大醉后杀害他人。
戊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参考答案】C【考点】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解析】“行为与责任同在”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基本原理之一,即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独立于行为和罪过的客观要素,基于“同时”原则,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必须同时具备责任能力。
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的刑事责任。
在行为与责任能力在外形上出现错位时,如A选项中安放定时炸弹时无责任能力,但炸弹爆炸时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的,能否认定行为与责任同在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理论与实务上的难点。
A项:甲在安放定时炸弹时不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年龄,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倘若此刻炸弹就爆炸,不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但是,甲在14周岁之后,对于其在不满14周岁时所创设的爆炸危险,在法律上负有排除该危险的义务(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其能排除该危险,却不排除该危险,以致炸弹爆炸的,成立不作为的爆炸行为;在实施不作为的爆炸行为时,甲已满14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甲对爆炸罪具有责任能力。
甲的行为符合“行为与责任同在”的要求,对爆炸罪应负刑事责任,A错误。
B项:乙在精神正常时着手实行故意伤害犯罪,在伤害过程中精神病突然发作的,对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B选项考查的是乙在丧失责任能力时抢走被害人财物,对乙能否以抢劫罪论处的问题。
刑法学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_0

刑法学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选题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60分。
下列各题给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1.《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 )。
A.狭义刑法B.单行刑法C.附属刑法D.刑法典正确答案:B解析: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广义刑法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其他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单行刑法是针对某种或几种犯罪和刑罚单独制定的专项刑事法律。
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海关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刑事方面的规定。
知识模块:刑法学2.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理解为( )。
A.是犯罪,但不以犯罪论处B.是犯罪,但不以犯罪处罚C.不构成犯罪D.是犯罪,但应免除处罚正确答案:C解析:为了区分犯罪与一般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在规定犯罪概念的时候特别强调犯罪“量”的因素,没有达到一定“量”,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是没有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来制裁的程度,所以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选C项。
知识模块:刑法学3.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是( )。
A.应当从轻处罚B.应当从轻、减轻处罚C.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D.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确答案:C解析: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故选C项。
知识模块:刑法学4.王某盗窃正在使用的汽车的轮胎,数额不大,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刘某盗窃轮胎厂准备出厂的轮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王某、刘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相同,但罪名不同,原因是( )。
A.犯罪对象数额大小不同B.犯罪对象本身性质不同C.犯罪对象可能造成的危害不同D.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正确答案:D解析:决定犯罪本质的是犯罪客体而不是犯罪对象。
2024 年刑法经典口诀记忆大全

2024年刑法-宝藏口诀记忆1事实认知错误的处理能定既遂定既遂,否则过失加遂2违法阻却事由防卫避险和承诺,违法阻却没做错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知道不法正发生,只能防卫侵害人,超出重大限度重大4自杀问题你买毒药我来吃,帮助自杀本无事。
灌我毒药要坐牢,我方承诺并无效。
亲子夫妻需要救,否则不作为伺候。
5责任阻却事由精神病人小孩砸,责任阻却扔违法。
6期待可能性的常见情形流落异乡没饭恰,只能重婚二次嫁。
为保性命把人杀,偷完东西卖或砸。
7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理突发恶疾丧能力,一次过失后故意。
8特点因果流程诈骗要既遂,对方认错主动给,敲诈要既遂,对方恐惧魂魄飞,抢劫要既遂,压制反抗不敢追9共同犯罪的原则与例外脱离切断双因果,之后结果不归我。
实行过限想不到,超出部分我不要。
中途加入是继承,罪名相同责任异。
片面就像单相思,对方知道我不知10法条竞合的罪名认定主观客观都符合,特别罪名不用说。
主观客观站两队,包容评价定轻罪。
11转化犯逼供取证打囚犯,聚众斗殴多人干。
致人死亡转杀人,人多定罪要区分。
12常见加重情节绑架吸杀伤,拐卖吸强强,运人和运毒,敢把公务妨。
13中国刑种管制本质家里蹲,限制结社和言论。
拘役最高半年期,酌情给钱一抵一。
不死孕妇未成年,老人免死附条件。
死缓放在死刑里,两年考验变无期。
14社区矫正的适用管制缓刑假监外,禁止令占前两块。
15自首和立功一般自首分两步,自动投案和供述。
特别自首已被抓,未知罪行属其他。
立功说他人罪行,代劳职务都不行。
16限制加重数罪并罚,不要相加,上限取和,下限取大。
17数罪并罚新罪减后并,漏罪并后减,遇缓刑假释,减去狱中年。
18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缓刑只能轻罪有,排除累犯集团首。
减刑最多减一半,无期有期拘役管。
假释适用有和无,累犯10年被排除。
19罪状简单一眼见,叙明碎碎念,引证看刑法,空白看其他。
20虚构他人绑架的事实取得财务的假绑架,真敲诈,诈骗一起罚。
21转化抢劫的条件前置罪名盗诈抢,抗拒抓捕或窝赃,暴力威胁很嚣张。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摘要 (1)1. 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1)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1)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2)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2)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3)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3)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4)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4)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5)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 (5)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6)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7)2.1.3.非自愿性醉酒 (7)2.1.4.病理性醉酒 (7)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 (8)2.2.1. 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 (8)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 (9)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 (9)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 (9)3.1.1.德国 (9)3.1.2.意大利 (10)3.1.3.日本 (11)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 (11)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 (11)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 (11)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 (12)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 (12)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 (12)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 (14)结语 (16)注释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0)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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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卷 总第 80 期Vol. 19 Sum No. 802010 年第 2 期No. 2. 2010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JOURNAL OF GUANGDONG RADIO & TV UNIVERSITY按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时,才能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实施刑事制裁。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即使实施刑法上之危害行为,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当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导致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再行实施刑法上之危害行为,基于国民的法的感情以及刑事政策等原因①,则需要考虑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便产生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国外理论及立法中,有较长的历史实践,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而在我国,理论界有所研究,但是难以形成有力的通说。
同时,在立法上,并无真正明确的体现。
那么,如何在立法中解决“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这一刑法责任主义原则与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之犯罪应当处罚这二者的矛盾,理论上及实务中仍值得研究和讨论。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说原因自由行为,在名称上包括“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原因上之自由行为”②等,不论其说法为何,就其理论实质而言,基本一致。
德国刑法学者认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导致排除或限制责任能力,可能或多或少地是预见到,他将在这种状态下实施某个或某种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或者这对于行为人而言,已经是可以预见的。
这种有责任地使符合构成要件的事件过程得以进行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1]。
日本学者川端博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2]。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刑法上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系指行为人于意识状态正常时,对于某一构成要件之行为,不能或不敢为之,而以一自陷行为(有称自醉行为)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以解除内心中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阻力,继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行为[3]。
另有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时,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的状态,故意或过失将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所以,原因是自由的。
原因自由之行为,系由前后相续不可分之原因阶段(原因自由)与行为阶段(结果不自由)所构成,两个阶段应该同时兼顾。
行为人于违法行为实施时,虽无操控行为的自由,但原因的设定却是自由的,行为人有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而陷于精神障碍之中,所实现的不法构成要件,当然要负责[4]。
要言之,刑法中之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下,并实施刑法构成要件行为,应当追究刑试论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郭锐林( 汕头广播电视大学,广东汕头,515041 )【摘要】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历来有众多学说对立。
为维护“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之原则,通常要将实行行为的范围扩大到原因行为阶段或者类比于间接正犯,但也由此产生众多问题。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原因自由行为性质上当属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
遵循“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原因行为必须在故意或过失的支配下,结合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具有可罚性。
在我国的立法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过于单一,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加以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可罚性;未遂犯【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764(2010)02-0022-06【收稿日期】2010-03-02【作者简介】郭锐林(1978-),男,广东揭阳人,汕头广播电视大学法学讲师。
2010 年第 2 期23郭锐林:试论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事责任之行为。
上述各种学说,均以刑法构成要件行为为结果行为,而以自陷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能力之行为为原因行为。
然至于原因行为之性质为何,则有不同之见解。
如日本学者认为像间接正犯那样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行为惹起结果,因为承认原因设定行为之时,为实行的着手,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5]。
此系维护“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之统一性,但此种学说在实务中可能引发各种问题,例如可能导致刑法处罚单纯的饮酒行为。
除此,日本学界还提出了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以及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等 ,意图修正类比间接正犯而认定原因行为为实行行为时产生的缺陷,而又不违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
然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即是为解决“行为与责任不同在”的理论矛盾而产生的,试图将之统一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之内,难免存在局限性。
在德国,有见解直接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之例外,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是依据习惯法的作用,而成为责任能力规定的适用的例外情况,亦即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的基准,视为无责任能力规定之例外,而非将违法的判断,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6]。
然而此种理论亦备受指摘,认为系出于现实与理论的无奈矛盾而形成的一种虚拟。
而在责任主义原则下的各种学说,正与日本学界提出的理论一样,也是各自有其不足之处。
另外,德日学者提出的“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认为有责性的判断应当提前至原因行为,只要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该行为的有责性。
试图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根据,然而这种学说似又把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即违法性问题混同于有责性问题,难免又纠缠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之争。
英美国家刑法体系,不同于大陆法国家,未提出严格之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之理论,故而也无相当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英美法理论区分自陷于无意识状态的犯罪为是否需要特定的故意(Specific Intent),有意识地使自己陷于无意识状态能够成为需要特定故意的犯罪的辩护理由,但不是对于只需要有基本故意(Basic Intent)的犯罪的辩护理由[7]。
在美国,无论被告人在醉态之下犯何种罪,普通法都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其醉态是“非自愿”的,并以此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但是被告人必须证明,使用醉态物质是违背其意志的(或者说,他吃了药后,有其极不情愿的、不能预见的药物反应)[8]。
在我国,理论上的争议大都集中于其原由自由行为的性质及其可罚性根据上。
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学说观点:一为例外说,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径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9],类似于前述德国学者的观点。
二为广义实行行为说,如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10]。
三为类比间接正犯说,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在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这一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认为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实施的行为,从而原因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可以作相似的理解[11]。
学说上的种种观点,系出于各自的刑法立场,也表明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应当从整个犯罪论体系的角度来考量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维护“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的前提下,正确为该理论寻求依据,并结合刑法分则来探讨,应该能够得到有益的一些参考意见。
二、原因自由行为性质及其可罚性(一)原因行为的性质原因行为的性质之争历来为理论之焦点,并且关系到其是否违背“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以及其可罚性等问题。
如前所述,有的将原因行为纳入于刑法实行行为中,而将实行行为考察的阶段提前至原因行为,从而维护“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
关于这种观点的批评指出,原因行为不同于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例如饮酒本身,并不会导致对法益的侵犯,不能作为一种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行为。
而如果不把原因行为纳入实行行为的范畴,则无法维护“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原因行为是否为2010 年 04 月 20 日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 19 卷 总第 80 期)24实行行为之争,应当结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危害行为理论等问题来研究。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必须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同时区分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如预备行为,作为充足修正的犯罪构成而被刑法确定为可罚的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可罚的行为也并非刑法中的实行行为。
犯罪预备、帮助犯这些非实行行为,也是只有“行为与责任同在”时,才能对之加以刑法上的非难。
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饮酒或滥药”等单纯招致自陷无意识状态的行为构成犯罪,自然这些原因行为就不是所谓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了,如果将原因行为纳入于实行行为中,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
因此,原因行为实质上应为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而非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
作为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原因行为往往需要与构成要件行为(此时的构成要件行为,即为欠缺意志支配的行为)结合起来,才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醉酒驾驶”,只有原因行为“醉酒”与“驾驶”(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合,才可能构成犯罪。
单纯的原因行为,即使构成为了犯罪而准备条件的预备行为,亦不能轻易地定罪量刑。
原因行为,其主观的构造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④),也可以是过失的。
故意的原因行为,指行为人明知饮酒等招致自陷于无意识状态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其本身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原因行为中的故意,必须是原因行为之时对结果行为(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时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具有故意,而同时包括对饮酒等行为本身的故意。
过失的原因行为,指行为人应当预见饮酒等招致自陷于无意识状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原因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因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其主观上是连续性和双重性的故意。
而对于过失犯,则并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因为可以从结果行为往前追溯认定过失行为,只要结果与该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1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相当因果关系及故意的连续性和双重性的角度论述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有其合理性。
而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原因行为作为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与主观上之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往往是实行某种正当行为(非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因违反了预见义务而引致危害结果发生,此时,可能和原因行为竞合,这与过失犯的认定并无矛盾。
在我国,原因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可以是过失犯罪,是普遍认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