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及其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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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中设置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进行解析,并探讨其现状与问题。

一、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其中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等。

这些权益的保护为被害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有力地维护了被害人的正当利益。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作出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尽管我国法律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对于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程度较低,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导致被害人对案件进展和判决结果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满意。

其次,一些涉及经济赔偿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赔偿金额难以落地执行。

再者,一些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过程中面临报复的风险,对其人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威胁。

这些问题均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解决。

三、改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措施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案件中应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改进现状。

首先,要加强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完善案件信息公开机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和判决结果。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加大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赔偿力度,确保赔偿金额的有效执行。

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机制,预防和处置被害人报复事件。

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对未能得到及时、公正赔偿的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

四、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首先,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体现,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原则。

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人民群众在法治国家中行使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实现人民群众全面发展、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从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三个方面展开探讨,探索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一章知情权一、知情公开制度在构建法治国家中,保障人民的知情权是至关重要的。

知情公开制度作为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可以为人民提供信息公开途径,使其了解领导工作进展及相关。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等敏感信息可以适当进行保密处理。

建立健全有效可行的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提高领导工作透明度和服务水平至关重要。

二、媒体发挥作用媒体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媒体应当积极履行自己承担社会监督职责的使命,通过报道、评论等方式,向人民传递真实、客观的信息。

同时,媒体也应当加强自身的自律,避免虚假信息和不实报道的传播。

只有通过媒体的积极参与和监督,人民才能真正了解社会发展状况,并参与到社会建设中。

三、加强教育宣传知情权不仅仅是领导向人民提供信息公开途径,也需要人民自身有获取信息的能力。

因此,在保障知情权方面还需要加强教育宣传工作。

通过教育宣传,提高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和分析判断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社会发展状况,并参与到社会建设中。

第二章参与权一、民主决策机制保障人民的参与权是构建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法治国家中,应当建立健全有效可行的决策机制,在重大事项上充分听取和征求人民群众意见,并将其纳入制定过程中。

只有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制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参与权。

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作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事务决策。

领导应当为社会组织提供充分的发展空间和法治保障,鼓励其积极参与社会建设。

同时,领导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社会组织的沟通机制,充分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监狱法治化进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

监狱法治化进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

浅谈监狱法治化进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工作江西省温圳监狱熊根华摘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这是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是“入权入宪”的价值体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体现,是贯彻以改造人为宗旨的价值体现,是适应国际行刑文明的现实需要。

我们要以实现监狱工作的法治化为目标,着力构建罪犯权利的保障机制,通过提高监狱民警法治理念,公开透明执法,推行管理工作与执法环节适度分离,推行减刑计划逐月公示制度,建立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建立刑罚执行回避制度,强化执法监督,来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

在加强罪犯权利保障的同时,要正确对待保障罪犯权利与惩罚改造罪犯的关系,宽严相济,严不过人,宽不过囚。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障必然选择机制关系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执法为民,执法为民的核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护人权,首先要以人为本,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处理有关案件和事件,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其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其次要尊重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①。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原则,表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要求我们以人为本,公正执法,尊重并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作为监狱管理者的监狱警察,应该充分认识到保护罪犯的权利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样都是法律的要求,都是法治的最高价值,这是我们学习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

一、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随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保障罪犯权利的问题,就不再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进入到监狱工作的实践,是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

1、保障罪犯权利是“入权入宪”的价值体现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行政执法中的当事人知情权保护

行政执法中的当事人知情权保护

行政执法中的当事人知情权保护行政执法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保护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执法的定义、当事人知情权的内涵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法律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纠正的行为。

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然而,由于行政执法的特殊性,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便和损害。

因此,当事人的知情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事人的知情权,指的是当事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与其案件有关的信息的权利。

包括了对于行政执法的目的、依据、程序、结果等各个方面的了解。

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一方面可以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得到充分尊重。

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当事人提供与他们案件有关的信息。

这可以通过在官方网站或公告栏上公布案件的办理进展、结果等方式实现。

同时,行政执法机关还应该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法律依据和实施方式,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

在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向其解释案件的情况、处置方式等,接受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

这样可以在执法过程中尽量减少当事人的不便和损害,增加知情权的实质性保障。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违法、不当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给予追究。

这样不仅可以增强行政执法的公信力,也可以提高当事人对知情权的信任和满意度。

最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执法素质和能力。

只有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

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保障机制一、证据规则的概念与重要性证据规则是指在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如何针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进行证明和证据收集的规则以及程序。

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定的标准,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是维护国家法制、推进社会进步的一种必要手段。

证据规则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夹带私人情感、偏见和利益的因素影响司法判决结果,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证据规则的内容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合法、合规、合理。

刑法规定专用排除规则,不合法证据不予采纳,如被告人的口供、强制取证等,法庭需要排除不合法证据的干扰,以保证审判公正、公正2.证据的充分性——充分、严谨、证据力度强的证据才可以为判决结论提供支持,以排除其他非法势力对案件结论的影响。

证据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语言、行为、证人证言、物证等方面的情况,以客观、公正、全面和准确的方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证明。

3.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刑事审判中重要的标志,是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的体现,必须充分考虑,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证据需要保持独立性、一致性和恰当性,确保证据具有强有力的证明力度。

4.证据的争议性——刑事审判中不能有任何违背法律规范和道德标准的情况,只有当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撑和法律规定的基础时,才可以提交证据和呈现证据。

三、保障证据规则和机制1.保障公民知情权——公民知情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公民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的犯罪举证和审理活动的全部信息,并可以参与其中。

因此,法庭需要采取措施,确保公民充分了解审判情况,通过公众报道、庭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判程序和结果,促进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2.保障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代表自己行使辩护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应该确保辩护人的正常诉讼秩序和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保障辩护人审阅案卷、出席庭审、提出异议等。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独特机制。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认罪认罚的机会,从而缓解司法资源的严重匮乏情况,也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社会稳定。

本文将基于此,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始于改革开放后。

1984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首次出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提供关键证据协助披露其他犯罪事实,或者起先揭发并协助侦破其他的严重犯罪案件,那么不仅有可能减轻刑罚,甚至免于处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公众的高度评价。

过去十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深化,其本质是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加速审判进程。

同时,该制度还能够对社会保持稳定,折服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提供关键证据对嫌疑犯的惩罚的高压,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的刑事过错信息。

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滚动执行的过程中,保护了很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机关在舆论上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进步。

3.认罪认罚从中存在的问题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刑事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法律空子,拖延认罪认罚的过程,使司法程序进展缓慢,也给道德侵权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加快审判进程,也需要司法机关积极应对社会舆论,提高公信度和公正性;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过去十年中得到的广泛认可,也需要一定的社会评估,以便做出调整和完善。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1.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嫌疑人法律意识在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在法律教育的层面上进行宣传,让嫌疑人更全面地了解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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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顾名思义,即是指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自己何以被指控以及自己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义务等方面情况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必要性是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而犯罪嫌疑人则被视为是可能触犯国家利益的个人,处在国家的对立面。

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极易侵犯弱小的个人。

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作为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故法律上要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以弥补双方能力和资源方面的巨大落差。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内容知情权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侦查情况,而不应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和方法步骤等内部情况。

综合世界各国立法,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指控的罪行获知被指控的罪名,是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在了解被
(二)犯罪
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侦查主体在首次讯问
(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
罪嫌疑人有权知道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并有权对强制措施提出抗辩。

(四)侦查终结的结果犯罪嫌疑人是因为有犯罪嫌疑被追诉指控的,这种指控具有多种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知
情权的保障机制作为对立的双方,侦查机关的职责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相对应的。

后者的知情权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就是告知的义务,是不可放弃的职责。

当前,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不尽如人意。

表现在:一是侦查人员不愿意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特别是在侦查的初期;二是侦查人员总是想方设法遮盖关键证据;三是不告知据以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一)转变侦查理念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护不力,表面上看是重视不够,实质上是侦查理念在作祟。

因此必须转变旧有的侦查理念,具体来说主要有: 1.对侦查职能的认识。

传统的刑事侦查职能仅仅定位在追诉犯罪方面。

侦查活动的惟一任务是查证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嫌疑人。

但是,现代的刑事侦查职能不仅仅要追诉犯罪,而且要保障追诉对象的权利,不得因为要实现前一职能而放弃后一职能。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作为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

2.对侦查对象的认识。

传统的刑事侦查往往把犯罪嫌疑人仅仅当做是国家的对立面,侦查人员则先入为主地认定其就是犯罪分子,内心上认为其不应当享有各种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犯”的称谓便是这种思想的集中反映。

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侦查对象仅仅是嫌疑人,即使是受到强制措施限制的人,也与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侦查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及其他各方面的正当权利。

3.对侦查目标的认识。

侦查目标是侦查职能的实现。

传统的刑事侦查仅仅把目标锁定在使侦查对象受到法律的严惩方面。

在这种目标的驱使下,侦查机关必然把案件进展情况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惟恐侦查对象知道。

而现代的刑事侦查除了这个目标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目标是使侦查对象摆脱嫌疑。

两个目标是不可偏废的。

而后一个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落实。

(二)健全告知制度健全告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关于告知的内容。

在前述四项知情权的内容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义务,以及侦查终结的结果的告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的,但不够具体。

而被指控罪名和基本权利两项则规定得不够明确,实践中的问题也比较多。

在罪名告知方面,如果涉嫌多个罪名应当全部告知,如果罪名有变化则应告知新定的罪名。

此外,还应告知据以认定该罪名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

在基本权利的告
知方面,不仅要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还应当告知有辩护的权利,包括提出反证、请求调取新的证据等。

在侦查结果的告知方面,如果是移送起诉的,还要告知移送起诉的可能后果以及可以享有的权利。

实践中容易忽视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应在每次讯问时都无一例外地告知。

2.关于告知的方法。

实践中有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两种方法,以口头告知为多数。

从实际效果来说,书面告知肯定比口头告知要好。

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仅以口头告知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根本起不到“知情”的作用。

有的检察院已经实行了卡片式的告知方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予以推广。

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一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在侦查终结拟移送起诉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和所享有的权利。

其他情况则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通知。

无论使用哪一种方法,告知的内容都必须记录在案。

3.关于告知的时机。

有即时告知和适时告知两种。

所谓即时告知,是指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立即、马上进行告知。

下列情况必须即时告知:正式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辩护权;委托律师的权利,等等。

所谓适时告知,是指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告知。

除了必须即时告知的外,都可以适时告知,但应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前完成。

(三)强化责任追究无责任则无义务。

检察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必须以不履行该义务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为保障,否则知情权便不成其为权利。

当前,只有在出现错案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才要承担责任。

但是,错案与不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追究。

而且,成功起诉的案件也不意味着办案人员就履行了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不告知的责任追究制度: 1.追究的途径。

可以通过案件质量检查和受理犯罪嫌疑人的控告两种途径来进行。

前者即检查案件材料中有无告知的记录。

若无,则要承担责任。

若有,则进一步检查告知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告知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只要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应承担责任。

后者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来发现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责任的形式。

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当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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