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完善刍议

缺 陷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法 律 完 善 刍 议
林 丹
( 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 法律教学部 , 广州 5 04 ) 14 0
摘
要 : 陷产品 召回制 度是在政府的介入之 下 , 缺 及时消除产品缺 陷的有效制度 。梳理近年 来我 国颁布的关于
缺 陷产品召回的相关法规及草案 , 结果表 明, 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显不足。应 当科 学规 范“ 陷” 我 缺 的定义, 进一步 完善 召回行为的立 法规 范, 设计合理可行 的惩罚体 系, 产品召回制度得 以有效运行 。 使
一
据具体情况 以最经济 的方式消 除缺 陷即可。
产品召 回制度包括告 知消 费者或 者公众 产品存在 的危
险, 要求消费者停止使用该产 品 , 要求经营者采取修理 、 更换
或者收 回产品等 措施 以消除 缺 陷产 品危 险性 等多个 环节 。
召 回制度是 针对产品 中普遍存在 的系统性缺陷 , 目的是为了 减少 或避免 缺陷产 品潜在危险 的现实发生 , 而防止该 缺陷 从 产 品对人们 的人 身财产安 全造成 大规 模的 损害。这一制度 的实施有利于提 高生产经 营者的产品质量意识 , 规范市场竞
、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争秩序 , 、 及时 有效地保 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一
般性意义上的缺陷产 品召回 , 是指产 品的生 产经 营者
按照规定程序 和要求 , 缺陷产 品通 过警 示 、 对 补充 或者 修正 消费说 明、 回、 撤 退货 、 货 、 、 换 修理 销毁等 方式 , 有效预 防、 控
近年来 , 为了加强对产品进入市场后 的监管, 许多省市陆续
在本行政 区域 内实施 特定 产品 的召 回制度 , 20 如 0 8年施 行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缺陷产品造成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分散于有限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监督机制不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普遍适用等问题,这些都不利于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本文通过阐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产品召回的最新立法动态,提出适合国情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产品安全状况屡遭重大的挑战。
无论是曾经被媒体曝光的“瘦肉精事件”、“胶囊铬超标事件”、“肯德基药鸡门事件”,还是近日被央视曝光的“大众汽车dsg变速器问题事件”和“美素丽儿奶粉事件”,都深深的刺痛了国人的神经,甚至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同时还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和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国建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有着刻不容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和我国的发展现状所谓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通过修理或者修复、更换、赔偿等有效的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的一系列活动。
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
世界上第一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是美国,该制度的确立始于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上世纪五十年代,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出现把人类社会推进了“知识经济时代”。
由于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不断将高科技新产品推向市场。
使得现代商品无论是在外观还是内部结构、功能、成分、危险性方面变得更加复杂。
消费者按照经验和常识对现代商品往往不能做出准确的了解,在享受丰富多彩的商品的同时也往往面临许多潜在的危险。
法律与行政视角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法律与行政视角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提升
而产生的,最早起源于美国,2004年被我国引入。
近年来,产品召回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企业产品质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缺陷产品召回从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政府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和行政监管方式,研究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法律与行政两个不同的视角,从召回制度产生的背景、概念等基本问题入手,结合作者的实践经历,对我国当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现状进行了详细阐述。
通过比较国内外召回制度在法律法规、制度设计、管理体制等方面的不同,发现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法律与行政两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
介绍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论文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对召回的基本概念、产品缺陷的类型以及召回与相关制度的区别进行深入阐述,形成召回制度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第三部分,通过数据统计、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方法,分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针对我国
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层面和行政层面,提出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
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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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缺 陷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的 完 善
孙 亮
摘 要 :近些年 来,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 的加 快,市场竞 争 E l 益 激烈 ,因缺 陷产品造 成大量 消费者人 身、 财产损 害的事件 频频发 生 ,由此 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越 来越 引起人们 的普遍 关注。我 国现有的缺 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 定分散于有限的行政 法规和规章 中,存在着效力层次低 、监督机制 不健 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 到普 遍适用等 问题 ,这 些都 不 利 于 对 我 国消 费 者权 益 的保 护 。本 文 通 过 阐述 缺 陷 产 品 召 回制 度 在 我 国的 存 在 的 现 状 和 问题 , 结合 我 国产 品 召 回 的 最新 立 法动 态 ,提 出适 合 国情 的 一 些 完善 建 议 。
关 键 词 :缺 陷产 品 ;召 回 制度
近些 年 来 , 随着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的 快 速 发 展 ,我 国 的 产 品 安 全 状况 屡 遭 重 大 的挑 战 。 无 论 是 曾 经 被 媒 体 曝 光 的 “ 瘦 肉 精 事 件” 、“ 胶囊铬超标 事件 ” 、“ 肯德基 药鸡 门事件 ” ,还是 近 日被 央视曝光的 “ 大众汽车 D S G变速器问题事件 ” 和 “ 美 素丽儿奶 粉事件” ,都 深 深 的 刺 痛 了 国人 的神 经 ,甚 至 已经 成 为 影 响 社 会 稳定和谐的重要 因素之 一。同时还 对我 国的 国际声誉 和企业信 誉 造 成 不 良影 响 。 因此 ,我 国建 立 缺 陷 产 品 的 召 回制 度 有 着 刻 不 容 缓 的 必 要 性 和 紧 迫性 。 缺 陷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的 起 源 和我 国的 发 展 现 状 所谓缺陷产品 召回 ,是指产 品 的生产商 、进 口商 或者经 销 商在得知其生产 、进 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 害消费者健康 、 安全 的缺 陷时 ,按 照规定程 序和 要求 ,将存 在缺 陷的产 品通知 消费者 ,并从市 场和消 费者手 中收 回,通 过修理 或者修 复 、更 换 、赔偿 等有效 的措施 ,以消除缺 陷产 品给消费 者带来 的不合 理 危 险 的 一 系列 活 动 。是 国际 上 的一 种 通 行 做法 。 世 界 上第 一个 确 立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的 是 美 国 ,该 制 度 的 确 立 始于对缺陷汽车产 品 的召回。上世纪 五十年 代 ,随着第 三次科 技革命的 出现把人类社会推进 了 “ 知识经济时代” 。由于科技 的 日新月异 以及市场竞争 的加剧 ,企业 为了获得最大 的经济利益 , 不断将高科技新产 品推 向市 场。使得现 代商 品无论是 在外观 还 是 内部 结 构 、 功 能 、成 分 、危 险 性 方 面 变 得 更 加 复 杂 。 消 费 者 按 照经验 和常识对 现代商 品往往不 能做 出准确 的了解 ,在享 受 丰 富 多彩 的商 品 的 同 时 也 往 往 面 临 许 多 潜 在 的 危 险 。另 外 , 由 于企业盲 目追 求生产 效率 ,忽视 产 品质 量 ,使得一 些缺 陷产 品 流 人 市 场 造成 一 些 恶 劣 事 件 ,引 起 美 国 消 费 者 极 大 的 愤 慨 。在 消 费 者 运 动 不 断发 展 的 背 景 下 ,1 9 6 2年 美 国 总统 肯 尼 迪 向 国会 提交 《 关于保 护消费者利益 的总统特别咨文》 。随后 ,有识之 士 率先 向汽车制造商宣战 ,1 9 6 5年美 国参议员 委员会对轮 胎和 汽 车安全进 行 了听证 。同年 ,美 国消 费者 运动 青年 领袖 拉 尔夫 。 纳德推 出 《 任何速度均不 安全》 一书 ,他指 出汽车缺 陷是交 通 肇事 的主要原 因,同时 呼吁美 国 民众对 消费 者利益受 到 的潜 在 危险进行关注 。从而推动了美国在 1 9 6 6年颁布 《 国家交 通与机 动 车安 全 法 》,明确 规 定 汽 车 厂 商 有 义 务 召 回有 缺 陷 的汽 车 产 品 并公 开 召 回 信 息 。随 后 ,欧 盟 各 国 、 日本 、 加 拿 大 、 澳 大 利 亚 纷 纷 制定 专 门 法 律 ,建 立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 时 至 今 日 ,产 品 召 回 已经 不 仅 仅 局 限 在 汽 车 安 全 领 域 ,它 已 经 延 展 年 1 月 1日起施 行的 《 缺 陷汽车产 品召 回 管理条例 》将在保护我 国消费者利益方面作出新的贡献 。 二 、我 国产 品召 回制 度 存 在 的 主 要 问题 我 国已经 初步建立 的缺陷产 品召回制度仍面 临着一些 急需
从三鹿奶粉事件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从三鹿奶粉事件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2010年,中国发生了三鹿奶粉事件,导致大量儿童中毒甚至死亡,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问题推到了公众视野。
从三鹿奶粉事件出发来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相对滞后。
三鹿奶粉事件后,国家部门推出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但该法规的颁布速度却相对缓慢,这意味着当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时,企业和监督部门可能还无法迅速采取有效的措施,损失会更大。
其次,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还不够严格。
一些电子产品、汽车、食品等领域,特别是低端市场的监管更是存在问题。
例如,2013年,长城汽车公司因问题变速器而发起召回,但由于过早的安排,导致一些消费者在召回后仍然无法解决问题。
同年,山东鼎信通讯公司因生产的移动电源存在爆炸隐患而被召回,但商品市场上仍有不少仿冒品存在。
这些事件表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严格程度还远远不够,监管也存在问题。
最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
为了避免召回成本和影响,许多企业会设法规避、推迟召回。
对于此类企业,如果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他们仍然可以轻易地逃脱法律责任。
例如,2016年,富安娜集团生产的沙发出现了易燃问题,但该公司推迟了召回时间,直到消费者抵制才不得不实施召回。
这些企业需要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和惩罚,以便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
综上所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政策的更新和完善,监督的加强,召回效率的提高和惩罚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不断地通过实践改进,以使消费者更加放心。
除了三鹿奶粉事件以外,还有许多其他的案例也向我们展示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缺陷。
2018年,多家汽车制造商在中国市场发现了气囊存在问题,造成安全隐患,蒙受经济损失的企业达到了数百亿人民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汽车市场的关键位置,消费者通常会在购买压力之下忽略安全因素,而像本次气囊问题的召回则面临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和召回难度,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不足。
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从丰田问题汽车、到惠普问题电池,再到蒙牛致癌牛奶,似乎消费者面对的问题产品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严重的威胁和挑战。
然而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层面尚不完善,对于缺陷产品的定义如何界定,缺陷产品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缺陷产品召回的负责机关如何确定、以及具体实施召回的法律程序如何安排、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在法律上都还是空白。
本文通过对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谈我国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概述在系统的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什么是缺陷产品进行定义。
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笔者检索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一处提及“缺陷产品”一词,《产品质量法》中虽有17处使用“缺陷产品”一词,也在第四十六条对“缺陷”进行了定义,但是,该法并未对“缺陷产品”的内涵进行界定。
鉴于法律尚未对“缺陷产品”的定义进行界定,此处主要从学理的角度对这一概念加以阐述。
同时,此处所指的“缺陷产品”限定在召回制度范围之内,它主要是指某一批次下的产品,由于设计或者制造的问题,而存在系统性功能障碍。
由于这些产品来自同一批次,因此这些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是相同的。
从这个定义不难看出召回制度下的缺陷产品的三个特点:首先,导致缺陷产品出现的原因是设计或者制造环节出现瑕疵。
其次,这种瑕疵造成的影响是广泛的而非个别产品。
最后,同批次产品的缺陷问题应该是相同的。
缺陷产品产生在大规模生产的环境之下,故不能解释为什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而且是美国的汽车领域。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指出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
这是一个开端,随后,美国逐步在多项涉及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

者通 过更 换缺 陷产 品 的方 法 , 从 而 保 障消 费者 的合 法权 益 , 保 障社会 秩序 得 以 良好运 行 的一项 制度 E 。
而纵观 世界 各 国 , 最先设 立该 项制度 的 当属美 国 , 在 美国的 1 9 6 6年 《 国家 交 通 与机 动车 安 全法 》 中就 明 确规定 了该 项制 度 。 反 观我 国 , 在此项 制度 方面 大部 分还 是 属于 空 白状 态 , 需 要 立 法者 以及 社 会 大众 的
缺 陷产 品召 回制度设 立 的初 衷是 为 了保 护消 费 者 的合 法权 益 , 并 在一 定 程度 上 维护 社会 的公 共 利 益。 有关缺 陷 产 品召 回制 度的具 体含义 , 学者们 根 据
在某 些 问题 而导 致 产 品最后 的缺 陷 , 并 在 投入 市场 后 给社 会 公 共 利益 以及 消 费 者 的合 法 权 益造 成 损 害, 这样 的产 品就 是缺 陷产 品。
1 . 1 缺 陷 产 品 的 认 定 标 准
自己的认 识 , 赋予 了不 同的定义 。有学 者认 为 , 缺 陷 产品 召 回制度 是指 该种 产品 的生产者 或者销 售者 在 得 知其 产品 给产 品的 消费者造成 或可 能造成某 种 程 度 的人身 或者 财 产损 失 或 给环 境造 成 损 害时 , 必 须 在法 律 的规定 下 将该 项 有 问题 的产 品予 以召 回 , 或
我 国缺陷产 品召回法律制度 的完善
施 海 宾
安徽 警 官职业 学 院法律 一 系, 安徽 合肥 , 2 3 0 0 3 1
摘要 : 在 分 析 我 国缺 陷产 品 的 认 定标 准 , 设立召回制度的意义 , 召回方式、 召 回程 序 的基 础 上 。 指 出我 国缺 陷产 品 召 回制 度 对 缺 陷 产 品 存在 双 重认 定标 准 , 没有 一 部 专 门 法律 , 相 关 的 法规 缺 乏 可操 作 性 , 法 律 责 任 方 面的 规 定 明 显 缺 位 。对 此 , 应 采 用 统一 的缺 陷产 品 认 定 标 准 , 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 采 用 完 善 的 召 回制 度 程 序 , 在 法 律 责任 上 构 建 违
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缺陷产品召回(Product Recall)制度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美国。
当时美国国会出台了一部《国家交通与机动车辆法》,正式确立汽车召回制度。
其后,美国国会在有关运输、公共健康与福利、食品与药品、商业与贸易、农业方面的多部法律中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所以,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当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制度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
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
尽管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规章,尚未纳人法律体系。
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首先,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度。
如果消费者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会主动提供司法救济。
而当消费者提起诉讼时,则通常损害已经发生,司法提供的救济只能是事后性的。
同时,其他未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也将继续生活在缺陷产品的危机之中,这是可怕的。
而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主动过问,要求生产者采取召回措施。
这样,一方面对于企业可以省去诉讼等费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通过产品召回也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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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
析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而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中。
这些法律规定在原则上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其缺点是显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条,经营者在发现缺陷产品后,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那么经营者如何采取措施防
止危害发生呢?我们不可能从法条上推测出来,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是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权,经营者承担具体召回的义务,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违反义务的处罚规定等诸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我国召回法律制度关于召回成本立法的问题
(一)缺少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
障法》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都没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条款。
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范围有限,并且属部门规章,执行中常常要受到其他部门的牵制,导致协调成本和召回成本的增加。
缺少一部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障碍。
没有这样一部法律,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一般性问题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关于召回成本的问题更无从说起。
(二)对召回成本承担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对召回责任主体的规定不一,称谓不同。
《产品质量法》规定:根据过错,由销售者、生产者和供货者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由经营者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规定: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
这种情况固然是由于这些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制定缺陷产品召回一般法的必要性。
由于这些法律规定不一、操作性不强,导致承担召回成本的责任主体不明。
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虽然其规定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中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并无不当,但没有明确规定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零部件供应商及原材料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而且,对于同一型号的产品由不同厂商生产、发
现缺陷又难以确定具体制造商的情况,由谁来承担召回责任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不重视对召回主体的保护
虽然由企业承担召回成本有法理上的依据,但是企业召回缺陷产品本身是承担了比自身责任更多的社会责任。
召回缺陷产品不是为了惩罚企业,而是为了防止缺陷产品的社会危害。
因此,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优先的情况下,法律也应当适当地考虑企业的利益,以促进企业的发展。
仍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
该法规定由产品制造商承担召回责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协助其履行召回义务;制造商不履行召回义务时,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实施召回。
可以说该法包含了大量有关召回企业的义务性规定,而在制造商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方追偿方面却没有规定。
同时,该法规定了判断汽车缺陷的原则,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免除责任的例外。
可见对企业的保护还是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数额偏低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见我国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并且严格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这就使得人身伤害民事赔偿数额明
显偏低,受害人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对侵害人也不能起到震慑作用。
仍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
该法规定:“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这样的处罚力度与缺陷产品的社会危害相比明显偏小。
二、完善我国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
此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产品召回方面的立法经验。
美国的产品召回始于1966年。
当时美国汽车行业根据《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
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翻。
我国可以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消费品召回的法律,使之涵盖汽车、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消费品的召回。
在召回的一般法中应当规定过错责任、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鼓励主动召回等原则:明确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和免责的情形;明确规定企业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在主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造成企业损失时的赔偿请求权;同时还应当明确相应产品召回的主管机关及其责任;明确检测机构等。
因为这些都是关乎召回成本的重要事项。
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的基础上,再由国务院或各召回主管机关制定相应领域缺陷产品召回的具
体法规或规章,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
(二)建立协调、裁决机制以保护召回主体的利益
由于生产过程的现代化和高度分工,一种复杂产品往往是由几个厂家提供零部件或原料,再由生产厂商整合而后出售的。
而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可能来自于零部件,也可能来自于产品的设计和组装过程。
因此,在产品出现缺陷需要召回时就产生了责任的负担问题。
责任的负担问题决定着召回成本的承担问题。
在这一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召回的进程也就难以展开。
但是,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在有些情况下很难查清缺陷是如何造成的。
即使能够查清,等确定了责任主体之后再开始召回显然又缺乏效率。
而且给召回设置前提,不利于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因此,立法应当鼓励召回相关各方在实施召回前自愿协商,形成惯例,建立协调机制。
具体来说就是,在发现缺陷后,生产厂商和零部件供应商以及销售商、修理商等应进行磋商并实现信息共享,以共同确定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成本分担事宜,并达成协议。
在此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报告造成缺陷的原因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
当然主管部门也可以协调各方,促使其达成协议。
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提高企业召回的效率。
在鼓励各方自主协商的同时,为避免久拖不决,立法可规定一定的期限。
即如果各方在该期限内不能就召回责任和成本的分配达成一致,主管部门可责令形成最终产品的制造商先承担责任并实施召回,并承担召回成本。
同时应当规定,待召回结束后先承担责任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裁决的申请,要求主管部门确认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
以直接到法院起诉,追回部分或全部成本。
(三)在产品责任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
召回缺陷产品必然对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因此某些生产者宁愿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应召回的产品不予召回。
企业是否做出违法决定取决于即期利润与违法成本的比较。
当即期利润大于违法成本时,生产者很有可能不遵守法律,用最小的违法成本获得最大的违法收益。
而我国目前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在该领域的违法成本。
因此,国家应采取的措施便是通过法律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
惩罚性赔偿显然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嗍。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
损害赔偿,以惩罚其不法侵害行为。
在产品责任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