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简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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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摘要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

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案件管理文件披露一、引言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

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

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

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

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

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

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行政审判制度的比较

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行政审判制度的比较
陆、 港 、 门和 台 湾 地 区的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出现 很 多差 异 。 文 主要 从 行 政 审判 制 度 上 对 各 地 区作 一 下 比较 , 香 澳 本 希 望 对 日后 中 国大 陆 制 订 完 备 的 行 政 程 序 法典 提 供 一 些借 鉴 。 关 键 词 : 讼 体 制 ; 判 机 关的 设 置 ; 判 组 织 ; 诉 审 审 回避 制 度
维普资讯
20 0 2年 第 5期
辽 财 专 学 报
第 4卷 总 第 2 6期
中国大陆、 香港、 澳门、 台湾行政审判制度的比较
刘 晓善
( 宁 财政 高 等 专 科 学校 , 宁丹 东 I 8 0 ) 辽 辽 I 0 1
摘 要 : 了更 好 地 实现 依 法 行 政 , 须 要 有 完备 的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的 保 障 。 由 于 历 史 条 件 不 同 , 国 大 为 必 中
与 法 国模 式 并 无 二 致 。 在 行政 诉 讼 的分 离 制 中又 分 为 两 种 类 型 : 是 法 国型 , 一
案 件 与 民事 诉 讼 、 事 诉 讼 案 件 一 样 ,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辖 。 刑 都 中 国 大 陆 行 政 诉 讼 体 制 即 采 用 合 并 制 的 立 法 制 。 国 大 陆 地 广 中 人多 , 政 体 制庞 大而 复 杂 。 政 诉讼 制度 建立 时 间不 长 , 行 行 但 发 展 迅 速 , 为 普 通 法 院 受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积 累 了 较 为 丰 富 已
香 港 受 英 国 管 治 一 百 五 十 余 年 , 港 的 法 律 制 度 深 受 英 香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影 响 。 从 表 面 上 看 , 港 似 乎 缺 少 行 政 诉 讼 制 香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述评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述评

系事件 、 治产事件 、 禁 宣告 死 亡 事 件 等 。 “ 在 民诉 法 ” 中予 以 规 定 ; 对 于 现 代 非 讼 事 件 则 专 门 制 定 “ 讼 事 件 但 非 法 ” 适 用 于登 记 、 产 管 理 等 民 事 非 讼 事 件 及 公 司 、 , 财 海 商 、 据等商事非讼事件。 票
台湾地 区民事诉 讼制度 改 革述评
序 。 二 编 为第 一 审 程 序 , 为 四章 : 常 诉 讼 程 序 ; 第 分 通 调 解 程 序 ; 易 诉 讼 程 序 ; 额 诉 讼 程 序 。 三 编 为 上 诉 审 简 小 第 程 序 , 为 两 章 : 二 审 程 序 ; 三 审程 序 。 四 编 为 抗 分 第 第 第
21 0 1年第 6期
法 治 研 究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述评
齐 树 洁
摘 要 : 台湾 地 区近 年 来 频 繁 修 改 “ 民事 诉 讼 法 ” 引起 了 两岸 学 界 的 关 注 。 革 者在 修 法 过 程 中 引入 , 改
了一 些新 的理 念 和 新 的 制 度 , 利 弊 得 失如 何 , 得研 究和 借 鉴 。 其 值
的有序 、 调运行 。 协
度 , 有 其 特 点 和 长 处 。 总 体 上 看 , 湾 地 区 的 法 制 基 各 从 台 于 大 陆 法 系 的传 统 , 来 以德 国 、l 等 国家 的 立 法 、 向 E本 判 例 和 学 说 为 参 照 , 系 严 密 , 容 完 备 , 说 丰 富 。 年 体 内 学 近 来 , 湾 地 区频 繁 修 改 其 “ 台 民事 诉 讼 法 ” 引 起 世 人 关 注 , 。 其 中 的经 验 教 训 值 得 研 究 借 鉴 。 文 对 此 稍 作 评 析 。 本

第二十八章 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八章 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八章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信息中心==本章重点:1.香港法院的体系设置2.澳门民事诉讼制度3.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4.涉港、奥、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章难点:1.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2.澳门民事诉讼制度3.涉港、奥、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第一节香港民事诉讼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一、终审法院香港终审法院作为香港的最高上诉法院,于1997年7月1日成立并开始运作,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终审法院由首席法官、三名常任法官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组成,其权力包括:审理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有权认可、推翻、或更改原审法院的决定,也可附上终审法院的指引而将有关事项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或对有关事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两类:(1)当然权利上诉:即因不服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而且争议事项涉及的金额超过港币100万元。

(2)酌情上诉:任何其他民事事项,如果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影响广泛,或对公众关系重大,必须酌情决定应否交由终审法院裁决。

向终审法院上诉必须取得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否则不予受理。

凡按当然权利提出的上诉,法院不得拒绝给予上诉许可。

上诉许可的申请由上诉委员会决定。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人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组成,具有原讼及上诉司法管辖权。

1.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

对于区域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如果要提出上诉,应在该判决作出后28天内向主审该案件的法官申请上诉许可。

调解——一场文化变革

调解——一场文化变革

将孰 行 阴始 日延至 2 1 00年 1 1 法 ,香港 法 律 改革 委 具舍 和 司法 解 引入 香港 家事 法 律 月
日,以便 徒柴 者有 较 多 的睛 同熟 部 均 在不 同埸合 予 以鼓 励 。司法 悉调解遇程。
庭 的 稠 解 割 的 睛 横 遐 不 成 熟 ,
部 在 19 年 禺 设立一项 附有法 黠 割 瞢 勤。于 是 家事 法庭 毅 立 96 因禺富 睛香港遗不 具借敷量 相稻 、 资耍合格 的调解 具囤 。
纷 、鼓 励 纠纷 整蔓 采 用替 代 的解 指 定 了家事 法 庭 的特 别 法官 ,匾 相 稻的稠解 具图陈” 的先决僚件 ,
决 纠纷 的 程序 ,并 禺采 用遣 檀程 域 法 院此 畴也 焉家 事法 庭 毅立 了
目前 的形 势 可予 以满 足 则是毋 庸
置 疑 的。19 9 9年 4月 ,首 席 法 官 的弑 黠
调 解 的好 虎 已 昭然 于 世 。遣些 好 魔 是 :遇程 省 袋 ,
铜 解 的 好虚
魔理小案新求的警察的控告 ,逭些已被恙明是有效的。 解决迅速 ,结果互相满意,遵徒率高,决策可行 ,能连
想 的不馑馑是成立一佃尊 朗虎理 家 工作者 、工程 或者是虎理蘼婚和 弑黠 割 于 2 0 0 3年 1 2月 2 91 3引
庭事耢的特别法庭 ,同畴强弱扶 助 建篥幺纷 的稠查 虽。那 睛候畿乎没 入家 事法 庭 ,以鼓 励 富事 堡 方求 叫 性服耪 ,诸如稠解和咨拘服耪 、校 有什麽律 獾得朝解 具的资格 ,因 得解 决辨法 并减少不 必要的花 费。
其他 胡解 活 勤
因此 可以看 出,稠解活勤将更频繁地用于不僮馑 是建纂和家事纠纷案件 ,而且将用于袭乎是 民事

台湾、香港律师惩戒制度比较研究


V 11 No : o 9

Ma 2 0 r 02
台湾 、 香港 律 师 惩 戒 制 度 比较 研 究
姚 秀 兰
( 圳 太 学 法 学 院 , 广 东 深 圳 深

586 ) 10 0
要 :律 师 惩 戒 制 度 是 律 师 管 理 制 度 的 重 要 内 容 。 台 湾 、 港 基 于 不 同 的 法 律 传 香
收 稿 日期 : 0 l 2—0 2 0 一1 6
作 者简 介 : 秀 兰 f9 5 )女 . 姚 I6 一 , 江西 南 昌人 , 圳 大学 副教 授 , 职博 士 , 事 法律 史及 比较 法研 究 深 在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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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深圳 大 学学 报 ( 文社 会科 学 版 ) 人
不 是 国 家 职 权 行 为 , 依 法履 行 职 务 时 , 应 受 国 家 机关 职 权 的 干 预 。 师 这 一 职 业 的 特殊 性 就 其 不 律
要求 律 师 在 维 护 国 家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 进 社会 正 义 实 现 的 同 时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国 家法 律 , 范 促 还 规 自身 行 为 立 良好 的 社 会 角 色 形 象 , 树 为社 会公 众 所 信赖 和 尊 重 。 果 律 师 违 反 法 律 或 职业 守 则 如 的 要 求 , 造 成 对 法 律 、 事 人 以及 社 会 的侵 害 难 以估 量 。因 此 , 国普 遍 建 立 了 完 备 的律 师惩 其 当 各 戒 制 度 , 国内 地 、 湾 和香 港 也 不 例 外 。 由 于 台 湾 、 港 的历 史 传 统 、 德 观 念 、 会 环境 存 在 我 台 香 道 社 差 异 , 而 律 师 惩 戒 制 度 也 互 有 差 别 。 本 文 拟 从 律 师 惩 戒 的适 用 条 件 、 戒 机 构 、 戒 程序 等 方 因 惩 惩 面对 台 湾 、 港 律 师 惩 戒 制 度 进 行 比较 分 析 , 香 为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国 内 地 律 师惩 戒 制 度 , 高律 师 的 提 职业 素 质 和 服 务 水 准 提 供 参 考 。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剖析台湾民法和大陆民法差别

剖析台湾民法和大陆民法差别一、自人类步入农耕社会,定居于土地之上,土地之出产与果实为人类提供了生存物质之所需,至此,人告别了颠沛流离的游牧生活。

农耕社会产品的剩余为人类上层建筑的建立成为可能,人类文明自此更枝繁叶茂。

从食物采集者向食物生产者的转变,使人类从大自然的依附下解放出来,“人类的整个生活范围,从生物学方面(包括食物、人口统计、疾病,等等)到文化方面(社会组织、政治、宗教、美学,等等),已呈现完全新的面貌。

”土地成为了重要的财富,有言曰“土地为财富之母,劳动为财富之父”即为真实写照。

至今日,土地早已进入法律的视野,土地的所有和利用成为各国民法物权关注的重点。

所有权绝对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之范围,上达天空,下至黄泉,几无限制”。

然人类生活极为复杂,彼此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若独唱所有权绝对必使人陷于孤岛鲁滨逊之孤独境地。

人类须臾不能或缺者,如阳光、空气、海岸、流水等,标界分割为事实之不能,“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之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

”有鉴于此,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役权制度,通过双方约定设定役权,使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各取所需,物尽其用。

另一方面,法律也限制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使其负有法定的义务,即在土地相邻关系中负担的最低限度义务。

二、土地相邻关系的概念与性质土地相邻关系为相邻关系的一部分,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有以下的几种观点:谢在全认为,“相邻关系者,简言之,乃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间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王泽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律规定使用邻地,为必要的通行,或安装管线等,邻地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此在性质上系所有权的限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非独立的权利,得对抗第三人,不以登记为必要”,与史尚宽先生同。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简介


数额, 而不需要按照目 前的做法, 把
整项争 行诉讼。 议进
( 扩大普通法中以「 二) 诉讼前已 提供付款为抗辩」 的适用范围至未经 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1. 3 被告人如在诉讼展开前已就 申索的全部或部份承认法律责任, 并 建议支付全部或其承认法律责任的 该部份申索款额 , 又已在诉讼展开後
项弊病。同样地, 司法机构的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他们的中期 报告书内也指出我们制度上这方面 的缺陷。 2. 3工作小组参考了英国就民事 诉讼的改革之经验, 确定了法庭必须 采纳一个较为积极管理案件的角色。 报告书亦引用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
2. 0 6 事实上, 自9 年代开始, 法
林文瀚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潘 兆初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请,亦容许任何是或曾是无理缠扰 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曾直
接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 响的人提出申请。 ( 文件披露 四)
只可在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 许可下, 方可提出。除非有关上诉有
合理机会得直, 或有其他使人信服的 理由 进行上诉, 否则法庭不会批予许
例草案建议修订 《 高等法院条例》 及 《 区域法院条例》分别扩大原讼法庭 , 及区域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权力, 使 其可就所有种类的案件作出该等文 件披露的命令。 ( 针对大律师及律师作出虚 五) 耗讼费命令
案件管理(aeM ngm n aae et Cs )
2. 1 曾经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
庭, 有权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该等申
请, 无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 ( ) 八 判决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 支付讼费 1. 9 为使法庭能命令讼费由适 当的人承担,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 等法院条例》及 《 区域法院条例》 , 赋权上诉法庭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 院,若因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行为招致讼费,可针对其作出 讼费命令。 ( 九)简化土地审裁处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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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下冊40
或委託財產管理人之命令、纏擾訴訟之制止、訴前文件披露之命令、虛耗訟費之制裁、程序問題之上訴聽審及裁決等規定之修訂。

除上述有待立法予以完成改革之項目外,已完成修法而經測試其成效者為2003年生效之婚姻訴訟規則。

該規則為妥適解決婚姻訴訟中有關贍養費及其他財務等附屬爭議,要求法官積極介入及降低兩造對抗,而將此項附屬救濟程序分成三階段,依序先後分別要求兩造以表格形式交換財務經濟狀況之資訊、雙方必須首次約見並由案件管理之法官試行和解、協議不成時始由新法官進行正式審判。

又,審判實務就有關ADR之調解協議,已有裁判改變向來認其均無拘束力之見解,表明只要其約定之調解程序具備足夠之確定性,即有約束力而可獲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另外,關於律師收費機制中,是否在已採用之賠償訟費原則外,引進成功報酬制等附條件收費制,則存有重大爭議。

雖然律師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建議採行該制,以利市民無分貧富均可平等接近律師,並促進律師之競爭力,但卻遭律師界強烈反對。

台灣之民事司法制度晚近亦經重大變革。

除仲裁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分別於1986年及2006年經全面性修正外,民事訴訟法先後於1999年、2000年及2003年,非訟事件法亦先後於1999年及2005年經根本性修正。

因此,在現行民事紛爭解決制度上,ADR制度包括仲裁機構之仲裁、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法院之調解等程序;而民事訴訟視其事件類型分別依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審判,婚姻及親子等事件則依人事訴訟程序審判。

另外,於2003年及2004年分別新訂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及法律扶助法,目前專家參審條例草案並已進入立法議程,而正在研擬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則欲將家事調解、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合併於同一法典。

就民事訴訟程序之改革而言,其重要之增修如:起訴前證據保全之擴張及保全程序上協議制度之增設、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強化、不當濫訴之制裁、文書等證物提出義務範圍之擴大、集中審理促進方案之採行、法官依兩造合意定和解方案或於一定情形依職權提出和
台灣與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簡單比較41
解方案制度之新設、第二審更新權之限制、第三審許可上訴制及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採行、法官依職權將訴訟通知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新設。

就人事訴訟制度之改革而言,已修訂者包括:擴大可與婚姻訴訟合併之夫妻財產分配等財產訴訟事件範圍、於婚姻訴訟當事人可附帶請求或法院可依職權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

就法院調解程序之改革而言,其重要之修訂如:擴大強制調解事件範圍、擴充調解委員制及加強其功能、增訂兼具仲裁性質之酌定調解條款制度及增設訴訟中移付調解之制度。

雖然香港之民事訴訟制度係繼受英國之普通法制,而台灣之民事訴訟制度係繼受德、奧等之大陸法制,兩者在訴訟程序結構、審級制度及律師制度等諸多方面互有不同,但晚近為應付訴訟事件之增多、複雜及促進訴訟,兩者之改革理念、方向及措施卻有相近之處。

亦即,為了有效運用及公平分配司法資源、維持訴訟經濟、適時解決紛爭、保障當事人實質平等、促使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採取之路徑均係強化法官之案件管理或程序裁量權限,並加重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互相協同及協力司法之義務。

不過,香港之司法改革固強調在不損害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前提下進行,惟似未進一步思考如何落實保障當事人之適時審判及公正程序請求權。

例如就ADR 制度之建構及其與訴訟程序之關係而言,是否宜從保障紛爭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之觀點重新思考、定位?訴訟程序之所以應該促進,不只要求做成慎重而正確之裁判,並且謀求做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是否在追求實體正義、利益之同時,亦應兼顧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其因程序延滯而導致勞時費用、精神體力之不必要付出?然而,由於香港之在野法曹即律師積極參與改革,除維護某程度對抗制之精神外,亦自「從下而上」之改革觀點,對「由上而下」之改革方式提出異議或建議,值得加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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