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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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借贷合同效力的认
转移或者非法 占有 , 被害人很难收 回借贷资金 。
第三 , 易引发社会不稳定 , 容 形成新 的社会矛盾
【 稿 日期 】2 1一 O 一 O 收 02 7 2
【 作者简介】 徐莉 , , 女 新疆乌鲁木齐人, 新疆警察学院法律系; 徐岚, 新疆乌鲁 木齐人 , 疆乌鲁木齐市 新市区法院民二庭。 女, 新
比例低 , 处置难度大 , 极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 事件和 聚众上访事件 ,严重影响社会 稳定。非法吸收公众
存 款犯罪 影响的广度和深度是其他犯罪形式所不具
有的 , 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经常成 为当地 的大案 、 要
案,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借贷合同效 力的认定 依据 《 刑法》 第一 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 , 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扰乱金融秩序 的,
产 的 清算 , 用类 似 于破产 法 qg  ̄权 的行 使 , 利 , z 能使 被 害人 的合 法权 利得 到 最 大限度 的保 护 。 【 关键 词 】 法吸 收公 众存 款 罪 ; 同效 力 ; 害人 ; 益保 护 非 合 被 权 【 中图分 类号 ] 9 4 D 1 【 文献 标识 码】 A 【 章编 号] 63 2 9(0 20 -0 7 -0 文 17 - 3 1 1)9 0 4 3 2
于拆 东墙补西墙 的恶性循环 ,部分被 闲置或盲 目 投
资, 能发挥 最佳 效益, 成了资金 的巨大浪 费。 不 造
第二, 使被 害 人遭 受 重大 经 济 损 失 。现 阶 段 , 被 害 人 对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犯 罪 的危 害 性 认 识 不 深 ,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扰乱金融秩序的 , 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答辩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答辩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答辩词尊敬的法官:我方在此就本案件进行无罪答辩。

以下是我方的主要观点和证据:一、案件事实1. 我方承认在调查期间,确实存在与公众进行存款业务的行为。

但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是在我方合法经营范围之内,且在相关监管政策的框架下进行的。

2. 我方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3. 我方在经营过程中,始终坚持真实、合法、公正的原则,并未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吸收公众存款,我方的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方与存款人之间的合同,是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则订立的,不存在违法行为。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而我方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并未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经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证据1. 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印件,证明我方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

2. 我方与存款人签订的合同副本,证明双方是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则进行交易的。

3. 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证明我方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敬礼!。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作者:朱红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7期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近些年来犯罪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形式,对金融市场的危害不可估量。

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明确该罪的犯罪形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非常困难,尤其是该罪与民间合法集资活动难以认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题。

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为研究对象,分析目前通说中“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缺陷,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提供确立依据及认定方式。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所谓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中小企业逐年增加,导致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中小型企业与社会发展脱节,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体现是融资难。

而融资难直接导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增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高的一种,也是危害金融秩序最严重的一种。

但是,我国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完全将司法实践中的犯罪行为全面概括,并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罪名描述也非常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非常困难,加大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的难度。

因此,为了进一步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定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要的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构成要件)問题界定清楚,这样使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确的最关键的步骤。

文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为研究重点,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分析其特性,为界定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奠定基础[1]。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认定学说分析目前,我国刑法学学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普遍认为,是指不特定的个人或单位。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向单位或特定区域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难以界定属于“不特定对象”(面向公众)。

经济犯罪侦查期末卷

经济犯罪侦查期末卷

专业《经济犯罪侦查》期末试卷一、判断题(划“√”或划“×”,每题1分,共20分)1、擅自设立经融机构后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 单位也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3. 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4、经济犯罪行为人作案的地域跨度大,有的涉及到港、澳、台地区,有的甚至涉及到国外。

这决定了经侦工作跨地区、跨国的协作是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 )5、经济犯罪的主观特征只能是故意。

(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

7、经济犯罪案件初查中,可以使用所有的侦查手段。

( )8、经侦办案中,允许使用案件当事人的财物钱款作为办案经费。

( )9、经侦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没有缉捕归案的也可以破案。

( )10、银行绝对不可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 )11、经侦办案中,如果购买赃物的人不知是赃物而购买,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仍应对赃物进行追缴。

( ) 1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则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 )13、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是一种非法集资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14、受理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15、将真货币放大复印若干倍当作饰物出售的,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 )16、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 )17、在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18、在ATM 机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利用该卡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 )19、单位也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 )20、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目的是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

非吸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非吸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关于[案件名称]非吸案件的法律意见一、引言[案件名称]非吸案件,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

本法律意见书旨在对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非吸案件,是指[涉案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本案中,[涉案主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具体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金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

三、法律问题分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本案中,[涉案主体]未经批准,通过[具体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涉案金额的认定涉案金额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定认定:1.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根据[涉案主体]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其是否构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

(三)责任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在本案中,需根据[涉案主体]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受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受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是本案的重要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受害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其投资本金及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与界限为视角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与界限为视角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与界限为视角秦建刚;郝文婷;刘娇【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的实质为刑民法律对集资人行为双重评价的同时,为集资参与人权利提供双重救济.刑民程序的连接点在于对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本文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权利实现、权利弥合三个角度出发,认为集资参与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为民事权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有效时,集资参与人均有权要求还本付息.当生效刑事裁判在先时,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权利救济范围,应当允许集资参与人就利息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就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明确,以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更清晰的指引.【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9(035)004【总页数】10页(P1-10)【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民交叉;集资参与人;权利救济【作者】秦建刚;郝文婷;刘娇【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的刑民交叉困境,指针对集资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因现行刑民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及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刑民交叉案件时面临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认定集资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判令追缴集资人违法所得,并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处理,为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救济,而该种权利本质为民事权利。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的重合之处为对集资参与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本文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及其界限为视角,探讨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亟待解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之解决路径。

一、困境检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梳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就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实体方面,体现为刑民法律对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保护;程序方面,体现为刑民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刑民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的协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思论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思论文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思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与物价同时上涨的情况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一些个人和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者扩大经营规模,无所不用其极的募集资金,有的甚至发展到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金融集资活动,导致了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经济犯罪之一。

刑法分则中对该罪名用的是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罪状描述相对简单。

本罪的犯罪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融资借贷行为之间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作为被害人是否完全正确?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是否能构成犯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是几乎没有争议的。

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看法各异。

金融机构作为单位,是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应具体分析。

该罪的主体是否适合,最主要的是看该主体是否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为该罪所保护的就是金融信贷秩序。

具体的说,如果一些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等,若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用于信贷的话,无论利率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都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这无疑就是该罪适格的主体;再者,象一些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正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话,那么不应该是本罪的主体,但是若是其通过非正常手段经营了该业务,也同样会造成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一旦情节严重的话,是理应受到处罚的。

但在实践活动中,像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都在进行信贷业务,若用模糊的概念认定此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经济市场是否会更加混乱?(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非法集资处置条例全文

非法集资处置条例全文

⾮法集资处置条例全⽂为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融安全和社会秩序,相关部门制定了相关⾮法集资处置的条例规定。

⽽且最近相关部门也在收集处置条例的意见。

那么⾮法集资处置条例全⽂的内容有哪些,下⾯临沂律师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家解答。

⾮法集资处置条例的全⽂处置⾮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章总则第⼀条为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为。

⾦融管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法集资⼈、⾮法集资协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法集资⼈,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法集资的单位和个⼈。

本条例所称⾮法集资协助⼈,是指为⾮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

第四条⾮法集资参与⼈应当⾃⾏承担因参与⾮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法集资参与⼈,是指为⾮法集资投⼊资⾦的单位和个⼈。

第五条省级⼈民政府全⾯负责本⾏政区域内处置⾮法集资⼯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确定的处置⾮法集资职能部门履⾏⾮法集资预防监测、⾏政调查处理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配合做好处置⾮法集资相关⼯作。

处置⾮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国务院建⽴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开展处置⾮法集资⼯作。

第⼆章预防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法集资宣传⼯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其对⾮法集资的识别能⼒和防范意识。

第⼋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建⽴⾮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法集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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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
张珩杨福明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由于营利方式的多样和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日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较大冲击。

案发后,为数众多的存款人往往以各种方式向司法机关表达要求、施加影响,希望司法机关能够追回损失的投资,甚至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退赔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代为补偿。

然而存款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立法意图上看,存款人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自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存款人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效果上是类似的,只是前者未被法律定义为犯罪行为,但存款人的利益也并非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正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利益。

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

相比较而言,集资诈骗罪则处于第三章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相邻,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有类似之处,即受损失者是由于被欺骗才产生损失,这种财产利益也是刑法要保护的法益之一。

从法律条文的表达来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状描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提到了金融秩序问题,并未提到存款人的利益问题,可见刑法并未将存款人利益作为法益来进行保护。

■从享有被害人地位正当性上看,存款人不具有该正当性
第一,存款人的利益不属于刑法保护的价值。

刑法的一般任务是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等。

刑法的功能之一——预防犯罪,是要鼓励社会一
般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存款人参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是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进行这种行为所涉财产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这也有利于预防犯罪,引导人们遵守法律。

第二,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为在生效范围内众所周知,这是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体现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存款人为贪图小利,参与非法集资,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发生的行为。

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这种非法行为遭到损失的财产利益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作为违法者不论遭到多大的损失,都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

第三,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会带来多方面的副作用。

在生活意义上,存款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是被害人;而如果将这些损失作为犯罪侵犯的法益,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违法者追回损失,甚至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者弥补损失,这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

当然,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案件侦破和避免存款人再次受骗这些因素,司法机关对这些存款人可以采用类似于对被害人的一些做法,如检察院受案后可以告知存款人,在适当时间可以向存款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等,但这些并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

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可探索限制性发还财产制度,引导存款人合法作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赃款,本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罚没,基于上述考虑,可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

针对有些存款人多次参加非法集资,建议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登记制度。

在侦查阶段,存款人急于向侦查机关反映情况,争取挽回损失的时候,召集(可分批)全部存款人,向他们发出通知书,并要求他们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否则不予发还存款。

通知书中要说明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及其形式,并告知他们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效果。

特别地,通知书上要写明该类存款人将被登记在册,并在侦查机关实现全国联网,如果他们再次参加通知上列明的几种非法集资,案发后他们的损失将被自动列为在第二批次发还,即只有未被登记的存款人损失得到全额发还后才能发还,并记入公民档案,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记录。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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