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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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3.04.15•【字号】甘环发[2013]80号•【施行日期】2013.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甘环发〔2013〕8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构建幸福美好新甘肃,充分发挥环境执法保障与服务作用,进一步创新执法思路,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执法重心下移,提升执法效能,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环境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厘清职责权限,严格责任落实(一)落实政府部门分工负责制。

按照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环境执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履职履责,采取宏观调控、严格审批、强化监管、取缔淘汰、科技推广等措施,优化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污染治理水平,减轻环境执法压力,进一步提高环境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落实环境监管分级负责制。

按照“省级督察、市县监管、企业负责”的监管体制,明确职责权限。

省级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依法查处重大环境违法问题;市(州)、县(区)级环境执法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实施全面监管;排污企业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不断提升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水平,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三)落实环境执法岗位责任制。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岗位责任人依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是环境执法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环境执法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是环境执法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6.06•【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各省辖市监察局、环境保护局: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从源头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对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和纠正,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各地工作进展并不平衡,部分地区清理工作不彻底,一些错误做法和规定尚未得到根本纠正,个别地方政府或部门仍在继续出台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干扰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在这些地区的贯彻执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和《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省监察厅、环境保护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实施意见》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为了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从源头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公布日期】200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0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2001年8月6日)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县属以上国有、集体( 包括中方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质量下降,致使生态破坏和污染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本辖区内的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的企业占限期治理企业总数50%—75%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超过75%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应关停的企业有1—2个未关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有3个以上未关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限产限排企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破坏环境项目,尚未施工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已施工或未经验收投产使用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1996年9月30日以后,辖区内发现违反《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新建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企业或关停后又偷开偷排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得力,引起群众强烈不满,致使矛盾激化,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辖区内出现重大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特大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水污染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违法行为1、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2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3、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

4、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住手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力兀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5、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7、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暗管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管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管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8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

9、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者将含有汞、镉、碑、铭、富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撰写时间: 2004-11-17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2003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制定并实施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和规定的;(二)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五)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六)对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加重的;(七)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八)对所属职能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环境危害或严重社会影响行为查处不力的;(九)其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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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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