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等法律是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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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课程序号: 372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姓名: 潘董萍学号: 12017125授课教师:黄彤成绩: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文一、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对胎儿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考

对胎儿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考发表时间:2009-02-24T13:49:50.873Z 来源:新学术论坛第12期供稿作者:许方明[导读] 自然人出生前处于胎儿状态时如果受到非法侵害,究竟应该由谁去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学者们颇多争议。
摘要自然人出生前处于胎儿状态时如果受到非法侵害,究竟应该由谁去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学者们颇多争议。
我国相关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种特殊的人格利益缺乏明确界定,给司法部门的实务操作带来诸多因难。
本文作者考察了有关胎儿权利属性的不同学说,同时借鉴别国民法典对胎儿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立法经验,提出我国胎儿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考。
关键词自然人胎儿人格利益一、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
”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

134法制时空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颁布以前,仅仅《继承法》保护胎儿遗产继承方面的利益。
《民法总则》的出台,增加了对胎儿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虽然我国已经摒弃了过去的胎儿完全无法律人格说,但是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方面仅限于上述提及的两个方面,对于胎儿其他的民事权益没有任何规定,这显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数不胜数,由于《民法典》和之前的《民法总则》保护胎儿利益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已经受到侵害,但出生时为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胎儿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
以“胎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7168起,由此可见,有关胎儿的相关案件数量不可小视。
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6459起,其他还包括抚养、侵权行为等。
以“胎儿死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124起,但是以“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没有搜到任何记录。
因胎儿不属于民事主体,因此很多案件中涉及胎儿利益的诉求未得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胎儿利益的案件会左右为难,法官只能凭借自由裁量权去衡量审判。
虽然一些法官基于民法的法律价值原则和法理和情理兼顾支持了胎儿的部分权益,但大多数法官认为胎儿跟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还是不一样,对请求不予支持。
生活中对胎儿利益存在的侵害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多种多样,如医疗事故损伤腹中胎儿、车祸致孕妇流产、污染致胎儿畸形等等。
我们可以对生活中侵害胎儿的方式方法进行归类,可以分为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包括殴打孕妇腹部导致妇流产、车祸撞击孕妇致孕妇流产等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事件。
司法实务中一般对此类案件都以侵犯母亲的身体健康予以处罚,并未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者:李效兰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重视。
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
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
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
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作者:王怡童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9期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d9a2e5c4ed630b1c58eeb536.png)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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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等法律是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
2008-11-19 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内容提要:根据《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办理。
”分割遗产时,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应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有关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根据《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办理。
分割遗产时,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应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有关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但不久又死亡的,则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便作为胎儿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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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