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购房者李某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分期支付。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发现开发商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审理1. 合同无效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以下无效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李某签订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李某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1)返还首付款。
开发商应返还李某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
(2)赔偿损失。
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开发商赔偿李某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装修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开发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
这一案例反映了以下法律后果:1. 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无权要求履行合同。
买卖查封房屋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房屋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房屋被查封的情况。
那么,买卖查封房屋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查封房屋的概念查封是指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涉案房屋被擅自处分,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查封分为司法查封和行政查封两种,其中司法查封是指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行政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二、买卖查封房屋的法律后果1.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查封房屋属于被法律限制交易的财产,买卖查封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买卖查封房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买卖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出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卖人明知房屋被查封,仍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若合同被撤销,出卖人应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买受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买受人明知房屋被查封,仍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无效。
若合同被认定无效,买受人应返还出卖人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查封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若查封解除,买卖双方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若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2)若合同无效,双方应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协商解决纠纷。
(3)若合同被撤销,双方应按照撤销后的合同履行义务。
三、总结买卖查封房屋的法律后果严重,不仅合同无效,还可能导致买卖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效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标的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基石。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标的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其无效。
无效标的不仅会影响到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针对无效标的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效标的的定义无效标的,是指合同标的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标的。
无效标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标的;2. 违反公序良俗的标的;3. 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标的;4.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的;5. 依法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的标的。
三、无效标的的法律后果1. 合同自始无效无效标的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合同自始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无效标的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再受合同约束。
2. 返还财产无效标的的法律后果之二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返还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无效标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
3. 赔偿损失无效标的的法律后果之三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无效标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4. 追究刑事责任在无效标的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标的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 简介本文档旨在阐明在工业用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视为无效的情况。
工业用地是指用于工业生产、仓储、物流等目的的土地,因其特殊性质,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限制。
本文将探讨几种导致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2. 无效的情形2.1 转让违法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买卖,卖方应当事先获得相关部门或权力机关的批准或备案。
如果卖方未取得相关资质或未按规定办理手续,那么房屋买卖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毋庸置疑,政府对于工业用地的转让往往存在着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条件,这是为了维护土地利用的合理性和公共利益。
2.2 违反工业用地规划用途工业用地的规划用途是根据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权威规划而确定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购买工业用地上的房屋时,必须遵守规划用途的限制。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违反了工业用地的规划用途,那么这一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3 违反法律限制在某些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仅限于租赁而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法律许可,将工业用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相关的买卖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2.4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旦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发生变化。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没有订立条件。
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原则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且不能抱有无效合同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预期。
3.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4. 结论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可能包括转让违法规定、违反工业用地规划用途、违反法律限制等。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确保事先取得必要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论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论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小产权房屋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其产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
在中国,小产权房屋的买卖合同通常不被法律承认,因为它们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关于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一些要点:
1. 土地使用权问题:小产权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村集体,个人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这是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2.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国的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小产权房屋的建设本身就是违法的,买卖合同自然无效。
3. 产权不清晰:小产权房屋的产权不清晰,没有明确的产权证明,这使得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面临极大的风险。
4. 无法办理过户:由于小产权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买卖双方无法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这使得合同的履行存在障碍。
5. 法律风险:购买小产权房屋的个人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被追究法律责任、房屋被拆除等。
6. 投资风险:小产权房屋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其投资价值和市场流通性都较低,购买者可能面临资产贬值的风险。
7.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卖方可能需要返还购房款,而买方则可能失去房屋使用权。
8. 政策风险:政府对于小产权房屋的政策可能会发生变化,这将直接影响到小产权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无效,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应当谨慎,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行为无效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以下简称买方)与李某(以下简称卖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李某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
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方支付剩余房款。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所出售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登记面积为100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仅为80平方米。
张某认为李某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李某则辩称,其对房屋面积存在误解,并非故意隐瞒,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案件经过:1.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张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李某退还张某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2. 李某上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在二审中辩称,其对房屋面积存在误解,并非故意隐瞒,且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构成欺诈。
尽管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但李某的欺诈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张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欺诈行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问题是⼀个⼤问题,我在我的公众号“合同效⼒实务研究”写了很多相关的⽂章,在我的书《⼆⼿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中也有很多⼩专题是关于合同效⼒的。
本⽂主要是针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介绍⼀些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新变化。
⼀、“⼀⼿房”买卖合同效⼒变化:⽆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 这条规定的本意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但是该规定⽐较粗糙,没有进⼀步明确只有房屋买受⼈可以以开发商⽆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效,开发商不得以⾃⼰⽆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效(即“合同相对⽆效”)。
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开发商利⽤了这个法律漏洞,最典型的代表就是2018年2⽉,在房价⼤幅上涨背景下,西安某开发商以签订标的房屋认购合同(注:该认购合同在性质上属本约)时⽆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业主要求确认合同⽆效。
⼀审判决确认合同⽆效【案号:西安市长安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该判决符合法理,违背情理;⼆审改判驳回开发商确认合同⽆效的诉请【案号:西安市中级⼈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145号】,该判决符合情理,但却违背法理。
2019年11⽉最⾼⼈民法院出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买卖的,如禁⽌⼈体器官、毒品、枪⽀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式订⽴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期货交易。
无效合同的案例

无效合同的案例无效合同是指因特定的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
以下将介绍几个无效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未经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出售房屋小明是一名未成年人,没有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他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了买方。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代理权,因此小明没有权力代理房屋的买卖行为。
由于合同主体之一无法有效履行合同,这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乙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是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此利率就属于违法行为。
由于该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三: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合同甲想要购买乙的手机,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
然而,在签订合同之前,甲意识到自己连手机的基本操作都不会,因此不愿意购买。
尽管乙坚持签订合同,但是因为甲的意思表示与乙不一致,合同无法成立。
案例四:缺乏合同要素的合同合同是由甲和乙相互约定的,必须具备合同要素才能成立。
甲和乙进行了一次口头约定,约定甲出售汽车给乙并支付一定款项。
然而,没有对价格、数量、质量等具体条款进行明确约定,该口头约定缺乏合同要素,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五:虚假陈述导致的合同无效某甲打算购买某乙的房屋,乙向甲承诺该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然而,甲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很多严重的隐患,与乙之前的承诺相反。
由于乙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虚假陈述,导致甲受到了经济损失,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是指因特定情况而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案例可以涉及到未成年人代理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缺乏合同要素以及虚假陈述等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了解合同的要素和法律规定,避免签订无效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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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现实的司法工作中,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对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法律规定并不统一且有予盾之处,下面与大家一起讨论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
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除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婚姻法》、《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部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也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
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 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
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
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
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三)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预售违法的。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五)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
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二、房屋买卖效力认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
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
(一)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到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
对没有所有权证的房屋,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
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
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
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
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
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与此不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
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债权行为)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手续。
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四)房屋共人擅自转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可见,我国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
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四)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