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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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文化

中国法律文化

中国法律文化建筑科学与工程学院工程管理王慧 171401224 “法律文化”的概念来源于西方,首创“法律文化”一词的是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

他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最先提出并界定了法律文化的含义。

他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

法律文化最初是指观念之法,即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价值、态度。

但随着这个概念逐渐广泛传播,学界对中国概念逐渐形成了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把法律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按照这种理解,一切法律现象都是文化,法律现象等于法律文化1。

第二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传统。

第三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

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根植于深厚的中华文化土壤之中,凝聚着中华民族的法律智慧、政治智慧、哲学智慧和伦理智慧,也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个包括司法思想和司法制度在内的文化系统,在这一系统内,司法思想是核心结构,司法制度是表层结构,后者往往受到前者的影响。

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儒家法律思想是其主流,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特点是“仁道”、“中道”、“和谐”,在封建时代的法律制度尽管没有全面贯彻儒家的仁道精神,但其中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还是体现了对仁道价值的追求。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形成了礼法合一的法律体系。

在早期,礼就是法。

在后来,礼法经历了分合。

在春秋时期,铸刑鼎2、作刑书等事件代表着这个时期产生了一系列与传统的周礼不太一样的立法活动,新法与旧礼的区别逐渐明朗化。

立法活动在战国达到高峰,其标志之一是商鞅改法为“律”,在词源意义上,法与礼在当时是不易区分开的。

商鞅3以律代法,事实上,当时各诸侯国都在变法,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礼治等级秩序被以行政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平等秩序代替是一个历史趋势,但是东方诸国的礼治秩序根深蒂固,以新代旧殊非易事。

秦国地处西鄙,野蛮落后,本来旧没有什么礼治秩序,用新的国家制定法来厘清和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相对容易。

法律文化的释义

法律文化的释义

法律文化的释义正如人们对“文化”的理解不完全一样,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法律文化”也没有取得普遍认同的解释,以至法律文化研究仍被释义问题所困扰。

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在国外,美国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界定为“人们对待法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

⑴苏联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精神财富”,“社会精神文明”,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法律运行和法律意识达到的“某种状态”。

⑵很多日本学者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以法律意识为核心、包括法律制度和设施在内的社会文化现象。

⑶在我国,有关法律文化的解释或定义大约有二十多种,可归纳为五类:1.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

”⑷2.“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等一系列法律实践及其成果的总和。

它包括以往人类法律实践的结晶,又标志着现实法律实践的状态和发展程度。

”⑸3.“法律文化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法律观念形态、法律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

”⑹4.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于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

”⑺5.法律文化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法律生活方式。

⑻笔者不准备对这些释义作出具体的评论,只想指出,这些见仁见智的释义表明,法律文化没有先验的内涵,其意义是给定的。

但是,给予法律文化什么释义,则取决于研究者的认识和理论前提,特别是研究者为自己的工作设定的价值目标。

一、法律文化释义应有的认识、理论、价值前提笔者认为,要对法律文化作出一个科学的、实用的释义,必须考虑以下诸种因素:1.选取适当的法律文化参照。

法律文化释义的第一个认识前提是合理地选择法律文化的参照系。

法理学第十五章法律文化

法理学第十五章法律文化

第二节 法律文化的类型与传统
一、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1)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 (2)“无讼”价值观念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 (3)司法中的人伦主义。 (4)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 (5)法律中的集体主义本位。 二、西方法律文化传统 (1)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有较为鲜明的区分。 (2)法律的实施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群。 (3)法律职业者在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 (4)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等,还文化的复合体。制度形态与观念 形态。 (二)法律文化的结构: (1)器物法律文化。 (2)规范法律文化。 (3)观念法律文化。 (4)行为法律文化。 (5)组织和人员法律文化、符号标志法律文化。
三、法律文化的功能
一、文明的表征功能。
二、人际沟通功能。 三、行为选择功能。 四、系统整合功能。
第三节 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主管把握。 二、法律意识的结构 1、结构要素: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理想、法 律意志和法律信仰。 2、结构层次: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 三、法律意识的功能 1、内部功能 2、外部功能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第十五章法律文化 第一节 概述 一、法律文化概述 (一)、文化 1、人化性。文化不同于自然。 2、超生理性和超个体性。 3、多元性。 4、复合性。 (二)、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形式,是指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 们创造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的复合,其核心是社会群体 关于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形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法律文化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法律文化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作业一 问答题
1.法律文化的概念及意义? 答:1概念: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
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包括 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 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 律活动的行 为模式、传统、习惯。2意义:不仅仅是法律文化基础理论的研究需要,而且是所有的法律文化研究 所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 2.简述法律文化研究方向? 答:为适应当代中国的发展,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目标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 化。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的理论内容,具体 可以分解为三部分来予以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文化”。 论述题 阐述一下美国法学界对法律文化的基本理解。结合我国法定学对法律文化的理解 ,试阐述中美两国 法律文化的不同 集体主义:一般而言,中国和其他亚洲文化反映了社会科学家称为“集体主义”的取向。这些文化比 较注重群体合作和个人谦虚。 个人主义:相反,美国人通常表现出一种个人主义取向。他们更重视独立性。自我实现即使不是一 种期望,但至少更容易被人们接受。美国人更重视不受外部制约的“自由”。 社会关系:中国人的社会关系比美国人更加正式,等级更分明。中国人似乎非常习惯于等级分明的 结构,他们可基于自己在结构中的位置和惯例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式。 美国人则更侧重于非正式和平 等关系。美国人通常和社会地位相同的人在一起最自在;他们不太重视社会等级。 友谊:与美国人相比,中国人更可能拥有少数终生挚交,他们彼此之间交情深厚,愿意相互提供任 何形式的帮助。 美国人可能有许多“朋友”和熟人,这些朋友和熟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换,彼此之 间承诺的义务有限。 义务 在中国人之间,与他人的关系通常意味着彼此之间的义务。 与此相反,美国人倾向于回避相 互依赖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长期义务的局面。 任务取向与关系取向:中国人侧重于关系取向。保持和谐的关系比完成任务更重要。 相比之下,美 国人侧重于任务取向。完成工作通常比关系更重要。 和谐与“事实”:中国人所受的教育通常是避免直接冲突、公开批评和具有争议的话题。他们希望在 周围的人中保持和谐,给别人留“面子”。相反,美国人通常愿意直接面对问题、提出批评、讨论具 有争议的问题,并坚持自己认为是“事实”的意见。他们对“面子”并不在意。 法律、规章和条例的作用: 在交往方面,中国人通常更信任人际关系,而不太信任书面规则和程序。 而美国人一般认为书面规则适用于每一个人,并且能够产生公正、合理的程序和决定。 时间观念:中国人比较怀旧,也比较注重未来。 美国人通常对过去不太感兴趣,他们注重的是眼前 的情况。 指定身份与获取身份:在中国的传统中,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基于继承特征,例如年龄、 性别和家庭,但这种情形正在发生变化。 对于大多数美国人,个人地位主要基于自己的成就,包括 受教育程度和事业上的成功。 作业2 判断题 1.对 2.对3.错4.对5.错6.对7.对8.对9.对10.对 名词解释: 1.法律心理? 答:法律心理是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 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 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的 自发的、不系统的反映形式。法律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积极法律心理、破坏法律心理和消 极法律心理。 2.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 ? 答:就是指作为法律深层结构的法律意识形态存在的外在化表现形态。

浅析法律文化

浅析法律文化

浅析法律文化[摘要]法律文化是特定社会中根植于历史和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它有不同于文化的特征,同时与其他文化有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是主导性文化,其他文化形态影响法律文化,加强法律文化的作用,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文化;特点;关系;法治建设一、法律文化的含义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由“法律”和“文化”两方面内容组成,这本身就表明了法律和文化密不可分的关系,英国著名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曾说:“一切有关法律制度与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1]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现象逐渐开始从文化概念中分离出来,形成自己的独有的特征,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也开始分离,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有时也会有冲突,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三者之间有较为紧密的联系。

文化直接作用于并且形塑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与文化联系紧密,法律文化把文化的主要精神和基本价值都融入到到法律制度中以形塑制度。

法律文化就成了法律制度和文化发生联系的中介,从这一层面上说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产物,但反过来又规范法律文化。

毋庸讳言,“法律文化”的概念源自于西方,第一次使用“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是美国的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

他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最先提出并且界定了法律文化的含义,他指出:法律文化指的是“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

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

”[2]但是,在后来的论述当中,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的界定仅限于观念,如“法律文化由社会中与法律及其组成部分有关的态度、价值理念、观点组成”;或“法律文化由人们对法律的态度、理念、价值观以及法律信仰组成。

”日本学者石井紫朗和铃木敬夫认为法律文化实际上是指“法律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传统历史的文化背景”。

德国学者维亚克尔在《欧洲法律文化的基础》一书中以欧洲法律传统的独特性为主旨将法律文化的发展概括为四个时期,每个时期都是其法律思想和法律哲学的特征。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习惯、规范、制度等,它包括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和规范形态的法律文化。

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观念形态上的法律文化,包括人们对法的性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看法、评价以及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的思维模式。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文化就是从狭义上讲的。

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自己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

人本主义的基本特征是重视人的价值。

它大致有三层含义: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本主义哲学认为,天地之间,人最重要,人是宇宙的主人。

中国传统哲学历来讲“天人合一”,人不应对抗自然、破坏自然。

人在自然面前也不应消极无为,而应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

人类依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正确运用礼、法,就能战胜自然,治理国家,把人间的事情办好。

“人能胜乎天者,法也”。

二是人与神的关系。

在中国从未形成一种与世俗政权相对抗,甚至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宗教。

远在三千年以前,就出现了一种重人事、轻鬼神的思想。

西周时期,周公就提出:“天不可信,我道惟宁王德延”,上天是不可信赖的,只有发扬文王之德,才能使周王朝国运长久。

春秋时期,郑国子产说:“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左传》昭公十八年)。

孔子学生子路问如何对待鬼神,孔子答:“未能事人,焉能事鬼”。

表达了他们着眼于人事,立足于人间的现实主义态度。

这种重人事、轻鬼神的现实主义精神一直为后人所效法。

三是国与民的关系。

西周时期出现了重民思想。

周公反复强调统治者一定要“敬德保民”,要“惠民”、“裕民”。

当权者应以民心为镜子,来查看自己为政的得失。

春秋时期出现了一股重民思潮。

《管子.牧民》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

孔子说:“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

第五专题(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第五专题(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 2.权利本位法律文化模式为法学提供了基本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范式作为理解系统,都是一个具有独 立性的理论体系。而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 基本范畴。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 即“权利”。 • 无罪推定--被控犯罪的人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 应当被视为是无罪的人。“在极权主义国家,为了确保 一个罪犯受到惩罚,可以处死5个人;而在民主国家, 为了确保4个无辜者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就要让5个人 都得到自由。”(注8)这一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方法的 价值基础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


• (二)心态结构(从法律观念文化角度) • 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
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具有伦理化的特征,即人们 是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体,法律因体现了传统伦理而 得到了人们心理认同。传统儒家伦理的价值、旨趣 和特征成为传统法律的灵魂,法律随着伦理的发展而 发生变化。 • 范忠信是早期从清理角度研究传统法律的代表, 他在《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 一书中认为:“中国人心目中理性的法律是‘天 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这种三维一 体观念是古代中国占支配地位的法观念。” •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表征
• (一)认知结构: • 将犯罪与人性恶,将法律与刑罚联系在一起思 考,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中,刑就是法。
法家的商鞅认为“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逸,苦则索 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性也。”“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 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法家将法律与刑罚 相联系,认为法律是抑制人的“性恶”的工具。 • 儒家的董仲舒认为,善恶二性的表现,是因人而异的,凡 不经教化而能为善者是“圣人之性”;可能接受教化而为 善,也可能接受教化而为恶者,是“中人之性”;难以教化而 为非作歹者,是“斗筲之性”。“圣人之性”是世人的榜 样。“众人之性”是最具代表性的大众的人性,因此最好 的办法是既用德教扶其善,又用法律(刑罚)防其恶;而对“斗 筲之性”的小人则主要是以严刑治之,以惩其恶。

法律与文化

法律与文化

一般的案件,一方律师行使否决权的次数不能超 过四五次,但特殊案件中可达10次,行使的多少 由法官决定。所以片中会提醒要少用否决权。如 果双方的否决权都使用完仍未达到12人时,就只 能按编号由法官确定。为防止意外,还需要有几 名候补的陪审员。一旦陪审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 能行使陪审权时,可以由候补代替。
朱景文:“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由一系列相互 关联的因素构成,如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看法、 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表现形式、法的 结构、解决争端的主要方式、国家机构之间的 关系、法律技术水平、法律意识的特点等等。”
(四)法律文化具有技术性
法律文化属“社会性文化”但又与其他 这类文化例如文字、艺术、美术等不同, 它具有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因为法律的社 会控制不是纯暴力控制,而是“合理的” 控制,它涉及人的社会地位的确定,权利 义务的分配,社会结构的筹划,运作方式 的选择。
《肖申克的救赎》
关于自由与良心 的自我救赎,反 映了美国监狱有 关制度。
《警察帝国》
从中可以了解美 国的警察制度。
《杀戮时刻》
反映了美国的刑事 诉讼制度以及死刑 制度,同时还有种 族问题。
《费城故事》
关于艾滋病患者的 法律权利,反映了 民事诉讼的有关制 度,以及民事侵权 的法律责任问题。
比第 三 节
中 西 法 律 文 化 的 对
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契合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三、中西法律文化比较பைடு நூலகம்启示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契合
① 二者都设立了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 ② 二者都极力维护等级社会; ③ 二者都注重思想控制;

西



(一)法的本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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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概念绪言对于比较法律社会学来说,为法律文化寻求一个严格的概念显然是一件具有吸引力的事情;而这里所说的比较法律社会学就是一种对于不同的特定法律体系的特征进行一般性比较的法律社会学。

实际上,可以把对于法律文化的关注看作是将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学这两种学术雄心加以融合的一种方式。

比较法学——对于世界上不同法律体系的比较[1]——提供了一种学术事业的范例,它为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比较发展出了一种明晰的概念性框架。

例如,不论有怎样的困难,“法系”的思想还是认为,可以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或者其中的法律原则(doctrine)所包含的核心要素(包括发展中的和正在显露出来的法律原则的类型,以及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风格)看作具有充分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进行一种富有成果的比较。

与此同时,“法系”的思想还表明,为了某些特定的分析目的,这些具有可比性的法律体系或者法律体系的要素,作为一个群体,与其他性质上相差悬殊的法律体系或者法律体系的要素是能够相互区分的。

[2]然而,比较法学的主要概念性构架看来并不足以达到法律社会学的目的,因为后者所需要的概念性框架须可以用于比较那些与更为广阔的社会语境不可分离的法律观念与实践,而不是上述法律原则。

长久以来,比较法学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它脱离了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赖以存在的整个政治、经济和社会(我们可以称之为语境化的)基体(matrix)的比较分析,从而未能令人信服地展示出学说比较的理论价值。

[3]比较法学似乎未能提供一种可行的框架,用以对于作为政治社会的样态(aspects)或者要素的法律或者法律体系进行比较。

[4] 实际上,已经有学者指出,就解决种种有关比较的问题而言,比较法学的命运就是,它将在事实上变成法律社会学,[5] 或者至少是作为构建人文主义(humanistic)法律社会学一部分的“一种关于实在法的社会知识的混合物”。

[6]对于寻求一种适合于比较法律社会学的法律文化概念的人来说,如果对于法律体系及其特征要素的比较具有社会学意义的话,他们就要保证这一概念将会包含或者确认那些不得不加以考虑的语境化基体中的全部要素。

但是,就像文化概念本身一样,任何这类概念都存在不严密性和模糊性的困难,而这种不严密性和模糊性又正是人们加之于概念的需求以及通常要求概念在分析中发挥的作用所造成的结果。

本文关注于一般性地考察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论功用。

自1960年代后期以来,出于一种对于探求各种可能性的关注,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一直致力于详尽阐释并且应用这一概念。

本文的第一部分考察了弗里德曼在过去这段四分之一世纪还多的时间里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种种不同的系统表述及其应用,并且评估了他对这一概念所具有的解释力的主张得到了多大程度的认可。

这里强调了弗里德曼的工作,因为到目前为止,在晚近的比较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正是他,为获得一个清晰的法律文化概念做出了最为持久的努力,并为这一概念的效用做出了理论上的辩护和阐释。

我的观点是,在弗里德曼的著作中发展和运用的这一概念缺乏严密性,而且在某些关键方面表现出终极性的理论上的不连贯。

然而,与其将这一结果归因于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特别的苦心经营的一个缺陷,还不如说它是在法律理论分析中把“文化”用作一种解释性概念所带来的种种一般性问题的一个反映。

实际上,也许不可能发展出一种在分析上具有充分严密性的法律文化的概念,使其具有作为法律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应具有的实在功用,尤其是,它还要能够在法律社会学的经验研究中标示出一种重要的解释性变量。

本文的其余部分致力于追问:尽管存在着上述种种问题,然而在怎样一种情境中,法律文化的概念可能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是有价值的,以及,某些通过发展法律文化的概念所探求的比较法律社会学的理论目标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其他手段得以实现。

法律文化概念的问题本章所关注的与法律文化的概念相关的主要问题,正如弗里德曼的著作所表述的那样,与下列内容相关:(1)概念的界定;(2)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及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3)法律文化中原因的意义(causal significance)以及种种机制;(4)概念解释的重要性。

尽管这是一些根本性问题,但对于它们的审视也建设性地强调了支配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框架的准则。

概念的界定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其中大多数呈现出了一种多样化特征: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public knowledge)、态度和行为模式”[7]。

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8]。

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组成部分——习俗、观念、行为与思维模式——它们以特定的方式改变社会力量,使其服从或者背离法律”[9]。

因此,重点在于彼此密切相关的观念与行为模式二者各自的群集(clusters)。

然而,在后来的表述中,法律文化又仅仅表现为观念性的:行为因素好像已经被抛弃了。

法律文化包括“社会中人们保有的对于法律、法律体系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态度、评价和意见”[10],“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11]或者“在某些既定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所持有的观念、态度、期待和意见”[12]。

以上这些表述的不精确性使人们很难弄清楚这一概念的精确所指,以及它所涵盖的种种因素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

只要解释的重要意义尚未加之于法律文化的概念,只要这一概念仅仅被作为一个未加说明的(residual)范畴,并用于指称思维、信仰、实践和制度的一般情境——可以认为,法律正存乎其中——就不会有任何严肃的问题产生。

弗里德曼在对一般文化的概念的某些讨论里似乎也暗示了这一进路。

于是他提出了一种对于文化的“常理看法”(common sense view)的主张;文化仅仅指在特定环境中一系列个别的变化(the range of individual variations);[13] 民族文化是“一种集合体(aggregate),而且它难以和其他集合体进行比较”[14]。

因此,文化表现为一种残余物(residue);由许多具体的、多样的以及可能是无关的因素所形成的偶然的、任意的型式。

*然而,对于弗里德曼的目标来说,这样的见解显然是不够的。

像影子反映了未被看到的物体一样,希望凭借这种模式也能反映出一些问题;[15] 因此法律文化的意义就不仅仅在于它是一个集合体。

正如下文将要说明的那样,对弗里德曼来说,法律文化自身被理解为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因素(causal factor)[“至少在某些终极的意义上”,它(法律文化)“创制了法律”[16]],并因此成为法律社会学的理论阐释中的一个精髓性组成部分。

由于这个原因,这一概念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更加严密的界定。

然而,这里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含义使我们很容易联想起在人类学家著作中常见的“文化”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含义。

[17]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关系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许多抽象的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18]。

每个国家/民族(nation)都有一种法律文化;[19] 法律文化能够描述“某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潜在特征——其主流观念、品味与风格”[20];每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似的。

[21] 另一方面,弗里德曼写作了大量有关他称之为现代性的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 of modernity)或者现代法律文化(modern legal culture)的著作,这种现代性的法律文化或者现代法律文化正是许多当代社会的特征性表现;[22] 此外,他还撰写了若干有关西方法律文化[23]甚至正在兴起的世界法律文化[24]的著作。

然而,特别是在弗里德曼较晚近的著作中,他再一次着重强调了国家间或者民族间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文化阵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的多元观念。

[25] 例如,在美国,法律文化就可以区分为:富人与穷人的,黑人、白人或亚裔人的,蓝领工人或白领职员(steelworkers or accountants)的,男人、女人与儿童的,等等;[26] “要为我们所选择的任何一个特定群体界定出一种区分的模式都应该是可能的”[27]。

一个复杂的社会具有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

[28] 美国法律文化并不是一种而是多种文化:“有法律保守主义者、法律自由主义者,以及它们的各种各样的变种和亚种。

在各个具体群体的内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态度,无论如何,这种态度都倾向于前后一致,彼此照应,形成种种具有相关态度的集合。

”[29]法律文化的概念由此向两个方向延伸。

一方面,它指向那些对于极其广阔的历史趋势或历史运动的宽泛的比较和认同,而这种历史趋势和运动显然超出了民族或者国家法律体系的边界。

另一方面,正如在社会科学层面上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那样,人们援引它来认识法律多元主义的各种常见论题。

[30] 这种广泛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它是一个相当微妙的概念。

法律文化并非显示为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标示了对于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一种巨大的、多层面的概括,而且文化层次和畛域在内容、范围、影响以及它们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制度、实践与知识的相互关系上是不断变化的。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问及有关法律文化与国家法律体系特定方面关系的某些具体问题时,法律文化这种高度不确定的观念就会给它在理论上的应用带来一些严重的问题。

如果法律文化涉及如此之多的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因为法律文化本身观念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些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范围最终是不确定的),那么就仍然存在着如何确定将此概念作为比较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理论构件加以运用的问题。

弗里德曼常常描述法律文化的某种基本的两重性,这种两重性在某些方面可能贯穿了上述不同的文化层次或文化畛域。

他以一种粗略的方式——在这方面使人联想起萨维尼[31]——区分“完成特定法律任务的社会成员”[32]的法律文化和其他公民的法律文化。

被弗里德曼视为“特别重要的”[33]法律职业者(professionals)的法律文化是“内部的”法律文化。

在与之相对应的意义上,弗里德曼使用了“外部的”[34]、“通俗的”[35]或“外行的”[36]法律文化这几种不同的说法。

可是,“内部的”与“外部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仍然很不清晰。

为什么内部法律文化在社会学意义上一定要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呢?为什么恰恰是法律职业者的行为与态度对法律体系中所要求的模式具有重大的影响呢?[37] 看不出有什么显而易见原因。

正如下文将要论述的,考虑到法律文化的概念倾向于解释许多对于法律体系的运作有着重大社会意义的东西,这些问题是颇为关键的。

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法律家(lawyers)的法律思维必然由其文化所决定,而且文化决定了法律思维变化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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