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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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由刑为中心,主刑、附加刑结合的刑罚体系
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封 建 社 会 时 期
近 代 时 期
以体刑和徒流刑为 中心的刑罚体系
奴 隶 奴 社 隶 会 社 时 会 期
近代社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仿照资产阶级的刑罚 体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大类。废除了笞刑和杖 刑,扩大了徒刑的适用,正式把财产刑作为刑罚。终结 了所有诉讼都由刑罚作为最终解决方式的案件处理模式。
自宋代以后一直到明朝、清初,我国封建时代的刑罚一直沿袭了唐代的刑罚制度,少有改变。 总的说来,封建时期刑罚仍然以体刑为中心,死刑也仍然存在,但自由刑已登上历史舞台,为刑罚 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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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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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近代到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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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政府编纂《大清现行刑律》在《大清刑例》的基础上,废除了旧律例中及其残忍 的凌迟、枭首等死刑方法,以及戮尸、刺字、缘坐等酷刑,死刑只留斩、绞两种;取 消充军刑,将极边、烟瘴充军改为遣刑,其余三等充军并入流刑;流、徒刑制仍旧, 但除仍“十恶”等罪须实发外,一般流、徒犯人改在本地“习艺所”服劳役;笞、杖 刑分十等改为罚金。 封建五刑就被罚金、徒、流、遣、死五刑所替代,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开始向以自由 刑为主的近代刑制过渡。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1934 年 4 月颁布的《中国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 条例》,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有死刑和监禁,死刑执行方式一律用枪决方 法。监禁有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 10 年,最低刑期为 3 个月。从刑有没收财产和剥夺 公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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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社会初期,犯罪与刑罚都不存在。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私有制产生,阶 级分化,继而产生国家,犯罪与刑罚应运而生。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一)外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 并科原则 、吸收原则 、限制加重原 则 、折衷原则 (二)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折中原则,即以限 制加重原则为主,兼采吸收原则和并科原 则。 刑法第69条规定。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的运用
1、数刑中有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 的,采用吸收原则。
“先并后减”
原判之刑+漏判之刑=总执行刑期 总执行刑期-已执行刑期=将要执行的刑 期
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二罪, 但人民法院只判决甲罪10年有期徒刑,执行 4年后发现乙罪,人民法院对乙罪判处8年有 期徒刑。
适用刑法第70条应注意问题
• 1、在原判为数罪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一 个漏罪时,是将漏判之罪的刑罚与原判数 罪的刑罚并罚,还是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 刑罚并罚? • 2、在发现数个漏罪时,对新发现的数个漏 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各自判处的刑罚 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 • 结论: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 刑罚。
四、自首的刑事责任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分析
A、甲某犯盗窃罪后,自动投案,但在投 案以后又逃跑。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
• B、甲某在诈骗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后来又翻供,拒不 认罪。直到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在 庭审期间才又恢复原来如实的供述
修正案八
•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 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 以累犯论处。”
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 一的犯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 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 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 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犯罪。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第一节累犯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
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国等国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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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一、概念题1.累犯(西南科技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9年研;南开大学2004年研)答: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两类。
其中,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再犯一定之罪的。
即除两次以上犯某种特定罪者外,犯其他罪不构成特别累犯。
2.一般累犯(武大2013年研;中山大学2009年研)答: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人。
在我国,一般累犯,是指年满18周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之人。
3.特别累犯(人大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武大2005年研)答:根据我国刑法典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
构成特别累犯的条件为: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即构成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4.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武大2010年研)相关试题:(1)特殊累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3年研)(2)一般累犯(武大2013年研;中山大学2009年研)(3)特别累犯(人大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武大2005年研)(4)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武大2004年研)答: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023左宁刑事诉讼法背诵口诀完整打印版 法考刑诉资料 左大舅刑诉

2023左宁刑事诉讼法背诵口诀完整打印版法考刑诉资料左大舅刑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所称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并对犯罪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事侦查。
第二条刑事诉讼实行独立公正的审判原则。
第三条刑事诉讼实行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审判权独立、审判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追诉第四条当事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提出刑事诉讼请求。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公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公诉或者撤诉。
第三章刑事诉讼的主体第七条刑事诉讼主体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章管辖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层级、专业和区域进行审判。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的管辖由犯罪事实发生地或者犯罪事实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章刑事侦查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刑事侦查的范围包括侦查、抓捕和取保候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刑事侦查,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审判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审判。
第十六条刑事审判由合议庭和审判员组成。
第十七条审判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进行法庭审理。
第七章量刑和制裁第十八条判决量刑应当以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危害程度为依据。
第十九条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章刑事执行第二十条刑事判决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刑事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刑事执行应当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其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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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为虚拟自动,如有不全或错误之处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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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刑法学》第9版教材配套题库

高铭暄《刑法学》第9版教材配套题库高铭暄《刑法学》(第9版)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章节题库】目录第一部分考研真题精选一、概念题二、简答题三、论述题四、案例分析题第二部分章节题库绪言第一章刑法概说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第五章犯罪客体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第七章犯罪主体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第九章正当行为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第十一章共同犯罪第十二章罪数形态第十三章刑事责任第十四章刑罚概说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十六章刑罚的裁量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第十八章刑罚执行制度第十九章刑罚的消灭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二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十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十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十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十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二十九章渎职罪第三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试看部分内容考研真题精选一、概念题1罪刑法定原则[浙江财大2019年研;广东财大2016年研;武大2013年研;南开大学2011年研]答: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来说,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犯罪客体[山东大学2018年研;广东财大2018年研;武大20 14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第十七章刑法裁量制度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哪种情形属于自首:()A、甲某犯盗窃罪后,自动投案,但在投案以后又逃跑。
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B、甲某在诈骗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后来又翻供,拒不认罪。
直到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在庭审期间才又恢复原来如实的供述C、甲因自留地争议与乙结仇,遂指使儿子丙在乙的水缸中投毒,结果造成乙的全家中毒死亡。
甲某见罪责难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此次投毒是自己一人所为,与别人无关,一人承担了案件的全部罪责D、甲某因为在公安汽车上盗窃被当场抓获。
在审问中,甲某又主动交待曾经盗窃作案5起犯罪事实2、甲某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分别被判15年有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20年有期徒刑。
在服刑到12年时,越狱脱逃被抓回,并且还发现甲某曾经有一起盗窃一辆汽车的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对其脱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
对甲某应当如何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法:()A、将原判决20年有期徒刑与新罪的3年刑期合并后,再将该刑期与漏罪的9年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去已经执行的12年刑期。
B、将原来判决宣告的15年、10年刑期与漏刑的9年刑期合并,然后减去已经执行的12年刑期,然后再将该刑期与新罪的3年刑期合并。
C、将原判决20年有期徒刑与漏罪的9年刑期合并,然后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12年,然后再将该刑期与新罪所判的3年刑期合并D、将漏罪的9年刑期与新罪的3年刑期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然后再将该刑期与原判决的20年刑期合并,减去已经执行的12年刑期,决定执行的刑期3、甲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问中,甲又交代出曾犯盗窃罪。
甲的行为是()A、自首B、坦白C、立功D、揭发4、累犯应当()A、从重处罚B、加重处罚C、从重或者加重处罚D、酌情处罚5、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管制最高不能超过()A、3年B、2年C、4年D、1年6、判决宣告以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属于()A、先减后并B、限制加重C、先并后减D、绝对相加7、下列情形,构成累犯的是:()A、王某1989年因间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以后,于1998年又犯故意杀人罪B、赵某1988年1月1日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于1995年犯煽动颠覆政权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C、高某1985年因叛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高某又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D、吴某199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又犯强奸罪8、甲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执行10年后,又犯新罪,被处以有期徒刑12年,对甲数罪并罚,其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是()A、20年B、15年C、23年D、25年9、数罪并罚时,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A、可以执行B、仍须执行C、可不执行D、不须执行10、甲犯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2年后又发现他在判处前还犯盗窃罪,因判10年有期徒刑,则甲必须执行的最高刑期为()A、18年B、20年C、23年D、25年11、甲先后犯有盗窃、强奸、抢劫3个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0年、15年,对甲数罪并罚,应处()A、有期徒刑10年B、有期徒刑30年C、无期徒刑D、有期徒刑20年12、关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限制4年后,关某交待其曾某于5年前拐骗12岁(犯拐骗儿童罪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小孩给他人收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的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确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指对于任何人,无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是指犯多大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第二章刑法的效力范围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溯及力。
第三张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1.犯罪,概括的说,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第四章犯罪客体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
第五章犯罪客观方面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
2.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3.危害结果,狭义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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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量刑制度第一节累犯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国等国的刑法。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为3年,鉴于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充分体现累犯从严的精神,1997年《刑法》修订为5年。
关于5年以内期限的计算,已经被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又称特殊累犯。
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是指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构成条件: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前罪和后罪中有一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则该犯罪分子可以构成一般累犯,但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其种类和轻重不受限制。
3.后罪与前罪相隔的时间不受限制。
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均可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三、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区别1.前者的成立有刑度条件的限制,而后者不受此限。
2.前者的构成有时间条件的限制。
而后者不受此限。
四、累犯与惯犯的区别累犯与惯犯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
但两者有着很大的差别。
1.累犯只能由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而惯犯则无此限制;2.累犯一般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犯一定之罪,而惯犯则是长时期内反复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3.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累犯从重处罚是针对其后罪而言的,而惯犯则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已根据惯犯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专门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累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六、对累犯的处罚,应注意两个问题,:1.《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之所以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缓刑的适用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第72条)为条件的。
而累犯则是屡教不改,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
对累犯适用缓刑,既不利于社会的安全,也不利于对其的改造。
,2.《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
这是1997年新《刑法》增加的规定。
累犯不得假释,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改造起来比较困难,且放之于社会,也难以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对累犯不宜提前释放。
第二节自首一、自首的概念和构成条件(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特别自首)(二)自首的意义1.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
2.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本以下简称《解释》)第1项第1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从投案的时间看,应包括以下情况:①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发觉以前,犯罪分子投案的;②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③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但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④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此种情况一般应该是犯罪分子仍有继续潜逃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潜逃,到案接受司法机关的追究。
如果犯罪分子被群众、公安人员围追堵截,本身已经走投无路,被迫放弃逃跑,而当场投案的,不能视为自首。
⑤行为人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这里,要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区别开来。
所谓形迹可疑,是指人的举动、神色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
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
“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
⑥准备投案。
根据《解释》第1条,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准备投案”,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联系起来分析:从客观行为看,行为人为自首做准备活动。
如正在收拾行李、安排子女的生活;主观上行为人有坚定的投案决心,如果行为人对是否投案尚在犹豫不决,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投案的机关通常包括两种情况:①向司法机关投案;②向城乡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投案。
(2) 投案行为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投案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①犯罪分子自己到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②犯罪分子因病、受伤或者为了弥补损失、抢救伤员而让他人先代为投案;③犯罪分子因在外地,以信、电(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
④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比较复杂,有的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惧怕法律威严,自感难逃法网;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迫于无奈;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为政策所感召;有的经亲友规劝教育而醒悟等等。
但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3)犯罪人投案之后,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罪行,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2)犯罪分子所交代的罪行必须真实。
(3)犯罪分子所交代的是主要的罪行。
(4)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罪行,则属于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而不是自首。
三、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理论上,对这种自首称之为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特别自首应具备以下条件:主体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2.必须是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余罪的线索,如果已经掌握了余罪的线索,则不能认定自首。
“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所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的罪行。
四、自首的认定(一)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1.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如实供述其本人单独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必须揭发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2.胁从犯应供述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3.教唆犯应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对犯有数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2.犯有同种数罪的,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事后调查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与所供述的犯罪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或者未如实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3.犯有不同种数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如果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供述基本上不涉及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三) 自首和坦白的关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
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传讯、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