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同名17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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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量刑情节法律规定(3篇)

刑法中量刑情节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量刑情节是决定犯罪分子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量刑情节是指影响刑罚裁量的各种事实和情况,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刑法中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一、法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性质情节:指犯罪行为的性质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犯罪手段情节:指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手段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使用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危险方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3. 犯罪对象情节: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从重处罚。

4. 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指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的,从重处罚。

5. 犯罪动机情节:指犯罪动机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犯罪的,从重处罚。

6. 犯罪目的情节:指犯罪目的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7. 犯罪后果情节: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刑罚的影响。

例如,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具体情况,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情节。

酌定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指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心理状态等对刑罚的影响。

2. 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手段、手段等对刑罚的影响。

3. 犯罪人的悔罪表现:指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表现等对刑罚的影响。

4. 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刑罚的影响。

5. 犯罪人的犯罪前科:指犯罪人在犯罪前是否有犯罪记录对刑罚的影响。

6. 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指犯罪人的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对刑罚的影响。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从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始审判到对犯罪分⼦判处具体刑罚的过程中,刑罚裁量制度的运⽤发挥着重要的作⽤。

刑罚裁量制度是什么,其包含哪些内容?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刑罚裁量制度的概念刑罚裁量制度简称量刑制度,指⼈民法院根据⾏为⼈所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是否判处处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即执⾏的刑事审判活动所遵循的系列制度规则。

《刑法》第六⼗⼀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条规定:“犯罪分⼦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三条规定:“犯罪分⼦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罚裁量制度基本原则《刑法》第六⼗⼀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就是刑罚裁量应当遵循的⼀般原则,它是我国审判机关长期以来量刑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基础或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犯罪,更谈不上量刑。

贯彻量刑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必须做到:(1)查清犯罪事实;(2)确定犯罪性质;(3)分析犯罪情节;(4)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依照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选择确定与犯罪分⼦的罪⾏相适应的刑种和刑期。

(2)依照刑法总则关于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则的规定,做出对犯罪分⼦是否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

(3)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各种刑罚⽅法和刑罚制度的适⽤对象与适⽤条件等规定,适⽤各种刑罚⽅法和刑罚制度。

刑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标准

刑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标准

刑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标准刑法是国家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实施刑罚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法定刑和量刑标准。

法定刑是对犯罪行为所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刑罚范围,而量刑标准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来决定具体的刑罚幅度。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法定刑法定刑是刑法规定的对某类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范围,一般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罚金。

法定刑的设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从事犯罪活动的人进行约束和制裁。

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指被判刑人在监狱中执行一定时间的刑罚,一般最低为三个月,最高不超过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长度会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来确定。

对于同一犯罪行为,法律给出了一个刑罚范围,具体刑期的确定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2.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指被判刑人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但没有刑期的限制,只能依法逐年进行监所改造,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无期徒刑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罪犯,如杀人、强奸等。

3. 死刑死刑是指对犯罪行为特别严重的罪犯实施的最高刑罚,是一种极其严厉的刑罚手段。

尽管如此,由于人权、社会进步等方面的考虑,现代国家对死刑的适用越来越严格,将其限制在特定的犯罪行为范围内。

4. 罚金罚金是对刑法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的一种处罚方式。

罚金是以特定的金额为基准,对犯罪行为做出一定的经济惩罚,既体现了惩罚的目的,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损失进行修复。

二、量刑标准量刑标准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来确定刑罚幅度的标准。

量刑标准的制定旨在维护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1. 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的性质和情节通常是量刑标准的重要考虑因素。

性质包括一般性、严重性、恶劣性等分类,情节包括犯罪的预谋、手段、目的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

性质和情节越严重,刑罚幅度就越高。

2. 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是量刑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浅析我国量刑建议制度

浅析我国量刑建议制度

浅析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作者:张宇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8期摘要量刑建议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传统的保护、同情被害人转向平等地兼顾、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

检察机关行使对定罪、量刑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以及对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或安慰,消除被害人利益受损的不平心理的同时也在根本上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促进程序法和实体法更紧密的结合,实现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然而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建立初期,并没有在立法中得以系统化,使得其实施与探索处于混乱迷茫之中,因此,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作者简介:张宇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37-03量刑建议制度是基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发展而来的,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中“量刑建议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求刑权、科刑意见)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之一。

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情况也较法院更为了解,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个人态度以及犯罪事实有着更为详细全面的认识,其行使量刑建议权能够更为贴合实际的适用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为法院裁判提供更为合理具体全面的参考,有利于更进一步的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法目的,同时也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实现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社会效益。

此外,量刑建议制度通过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可以促进程序法和实体法更紧密的结合,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因此,应当积极对有关量刑建议权的立法、制度建立与完善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

一、量刑建议制度概述量刑制度改革在近年来在法学界、司法界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其正当性已经不存在异议,已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第一节累犯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

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国等国的刑法。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刑罚量度和幅度进行规定和划定的制度。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中对于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注重对量刑原则的遵循,体现了人权尊重、公正合理的原则。

本文将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类型的罪刑对应、量刑原则等方面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首先,我国刑法制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以保障刑法的公正合理。

其中,量刑原则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量刑要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情节恶劣程度和危害后果等,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目的、主观恶性和事前、事后的行为等综合情况,确保刑罚与罪责相适应。

”这一规定明确了量刑应当考虑的多个因素,体现了对罪责与刑罚相适应的追求。

此外,刑法对于量刑还明确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

例如,刑法规定了量刑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犯罪的轻重与刑罚的严重程度应当保持一定的相对关系,避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

同时,还规定了刑罚必须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目的、主观恶性和事前、事后的行为等综合情况,确保刑罚与罪责相适应。

这些量刑原则的制定,旨在保障量刑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然而,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一些人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一些刑事犯罪行为的量刑过于严厉,使得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了不必要的惩罚。

其次,一些人认为我国刑法对于刑罚种类的划分不够细致,无法准确区分不同罪责和刑罚对应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于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是必要的。

总而言之,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是一个灵活、科学的系统,旨在保障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尽管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但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相信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会越来越完善,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浅析量刑建议制度

浅析量刑建议制度

浅析量刑建议制度提要: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专项权力。

近些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问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赋予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完善公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监督审判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理论基础;意义;发展及完善量刑建议权,亦称请求权或者“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量刑裁判前的某个诉讼环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代表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的权力。

一、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但在法律中却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得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

根据“两高”、司法部制定的《意见》第7条第4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该规定,量刑是法庭辩论的重点,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提出量刑建议。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惟一的公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即行使公诉权。

而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

当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请求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

首先,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即定罪请求权;其次,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即量刑请求权。

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就是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检察机关对案件认定事实、确认案件性质、认定犯罪,并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中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处罚并确定执行方式。

第五讲 量刑制度

第五讲  量刑制度

第五讲量刑制度一、量刑的概念与特征1、量刑的概念量刑,是指法院基于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定罪后,而对犯罪人选择适用法定刑中某一具体刑罚的审判活动。

2、量刑的特点(1)主体:人民法院(2)对象:犯罪人(3)基础:刑事责任(4)内容:是否判刑——何种刑罚——执行方式——数罪并罚3、量刑的基本原则(一)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二)量刑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二、量刑的情节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免除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1、法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情节。

法定情节可以分为:从重处罚,是指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免于刑罚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简称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加以适用的,对正确裁量刑罚有影响的事实情况。

三、累犯1、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故意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2、一般累犯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前罪和后罪都是或者其中一罪是普通犯罪的累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3、特别累犯特别累犯,是指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构成的累犯。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并且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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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同名17484)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内容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

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

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裁量规范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

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

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

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

“自由裁量主义的优势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各种形式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的使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

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

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等。

(三)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

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目前在审判中存在的量刑不规范的问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为法官所行使,它既可能偏离法律规定,也可能弥补法律的不足。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同案不同判”、量刑不统一的现象比较突出,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因素,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

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违反刑法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

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

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

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

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

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

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

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背后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专项权力。

传统庭审对抗也仅限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辩解,而对于具体的量刑幅度,则完全由法官掌握。

在这种权力配置下,审判公开仅仅局限于庭审的定罪活动,合议庭对具体量刑的评议、决定过程则被视为法院的“秘密”而缺乏透明度,这就难免造成法官拥有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

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

一直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不高。

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不同影响。

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没错。

(2)宁轻勿重。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

(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

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

(二)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

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初级法官,科级法官。

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

这种等级服从制度强化了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

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体现在量刑时就难免收到干预,导致出现偏差。

四、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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