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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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试 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中外秘密侦查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秘密侦查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自己 的所有 信 息 的控 制 ” 隐私 就 是保 护 一个 人 在 “
其不 愿 意 的情况 下 不被 其 他人 接 近 或者 接 触 .无 论 是 实际 的身体 接 近或 者接 触 .还 是对 个 人 信 息 的接 触 ”1 l 1 权作 为被 美 国 民众 视 为与 人类 尊 严不 可 隐私 分 割 的一种 法 律权 利 .在 结 构上 是 由有 表 面证 据 的 诉讼 请 求 (f e li s 、 少 免 责 条件 和抗 辩 p maf i c m )缺 i ae a 等要 素 组成 。当政 府 直接 或 间接地 损 害他人 、 涉他 干 人事 务 、 限制他 人 自治或 者精 神世 界 的利益 时 , 人 他 就 可 以主 张 隐私权 受 到 了侵 犯 , 只要 主 张 得 当 , 至 便 少 可 以构 成有 表 面证 据 的诉讼 请 求 如果 被诉 方 不
犯行 为予 以约束 和制裁 的规则
会 治安 形 势 的发 展 变化 .秘 密 侦 查手 段 的 种类 也 逐
渐 丰 富起 来 。如今 , 传统 的 侦查 手 段如 监 视 守候 、 除 跟 踪 盯梢 、 密 逮捕 、 搜 密取 、 遣 刑事 耳 目之外 , 秘 密 派
还 出现 了诸 如控 制 下交 付 、 惑侦 查 、 讯 信 息追 踪 诱 通
法 或判 例 形 式对 秘 密 侦查 措施 的运 用 给予Leabharlann 了较 为严 格 的规 范
( ) 美法 系 国家相关 法 律规 定 一 英
19 年 , 7 1 为弥 补 联邦 宪 法 权利 保 障 的不 足 , 国 美 国会 先后 通 过 了第 一 至第 十联 邦 宪 法修 正 案 .其 中
收稿 日期 :0 6 0 — 3 20 — 2 2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之一,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

本文旨对英、法、美、德、日、意等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比较评析,通过对其侦查权设定的研究以及其制度价值的分析,探究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价值基础构建一、外国检察机关侦查权之介绍(一)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法国,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

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

这表明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同时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即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独立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

1在德国,检察机关既可自行侦查,也可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

“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只有在某些重大、特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才直接参与侦查,但至少可以说明德国检察官的侦查权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必要时可随时介入侦查以保证控诉的有效实现。

2在意大利,初期侦查阶段由侦查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

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人员进行正式侦查。

(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英国,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辩证的看待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障

辩证的看待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障

辩证的看待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障【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察措施正是列入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为了适应时代发展,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同时强调了保障人权,并在新刑诉法中多处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

但二者会不会矛盾呢?该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应辩证地看待。

【关键词】技术侦查;人权保障;辩证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与内涵技术侦查是指法律授权范围内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电话监听、GPS定位、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利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密搜密取、化装侦查、网络侦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也将秘密侦查中的卧底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也列入技术侦查的范畴。

从本质上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

如果仅仅具备秘密性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的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范畴,比如跟踪,化妆调查;同理,如果仅仅具备技术性特点,但不具备秘密性特点的侦查手段也不属于技术侦查的范畴,比如现场勘查、测谎仪、各类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

也正是由于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技术侦查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和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和来自外界的办案阻碍,所获取的证据也比较客观、真实。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国内外侦查辨认制度比较分析

国内外侦查辨认制度比较分析

国内外侦查辨认制度比较分析作者:赵英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摘要侦查辨认是非常重要的侦查措施,在时案件调查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当今刑事案件越来越复杂,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技术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越来越高,侦查人员往往需要运用不同的侦查措施来破获案件,侦查辨认就是其中的办法之一。

它不仅能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侦查辨认结论还可以作为后续诉讼活动的重要证据材料。

鉴于我国侦查辨认系统的研究还处于较低的水平,侦查辨认的理论目前比较缺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缺乏理论指导引起的。

因此,国内外侦查制度进行对比,完善我国侦查辨认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侦查辨认制度侦查一、侦查辨认的概念目前,国内外对于侦查辨认的定义有很多,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归纳概括,具有代表性的侦查辨认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美国相关专家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警方或检察官对那些已经被抓捕或者将要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与确认,看其是否就是犯罪分子,为办案提供证据。

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对侦查辨认的对象仅仅局限在犯罪嫌疑人之中,侦查的主体也很明确,侦查辨认的目的也十分的清晰。

但是我国侦查辨认的对象不仅仅是嫌疑人,还有物品、照片、遗体以及作案环境等等,产生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国内外发生的案件有差别,在其辨认方式上存在差别。

(二)意大利专家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理解侦查辨认的主持主体是法官,法官依法安排辨认人根据他所知道事情的特征在众多类似的事物中进行筛选。

这一概念对辨认活动的支持者、辨认人、被辨认人以及辨认的程序原理都进行了界定。

如此看来这是一个较为完善的概念定义。

但是从表达角度讲,缺点就是书面化不足。

(三)我国一些专家和学者对于侦查辨认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侦查辨认主要就是对相关的物或人进行辨别认定。

这其中包含的人或物较多:疑犯、作案遗留物、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死者尸体以及赃物等,这些东西的辨别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的比较,分析各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国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检察机关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因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甚至存在本质区别,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等也有较大的差异。

比较我国和他国之间检察制度之间的异同之处,考察他国检察制度的利弊,或学之,或弃之,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均有裨益。

一、检察机关法律定位之比较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就是各国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不尽相同。

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了解一国检察机关能否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

现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

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如此设置,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是一个组织和职能同有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法院相关的自主机构。

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称为“站着的法官”,只是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职能上有所差异。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

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当然,不同的国家还是有差异的。

比如美国、日本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也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

前苏联、东欧,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与法院是平等的,并能监督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

最新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最新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中外检察制度比较与启示但伟、黄芳当前进行检察改革时,应该特别重视比较各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从中发现我国检察制度的长处与不足,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献计献策。

一、中外检察制度的共性(一)各国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都是履行公诉职责。

无论各国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如何,或是从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政府部门,或是被选举产生的独立司法官员,或是上级任命的行政官,都须承担公诉职能,都是本国独一无二最具权威性的公诉机关,都是独立行使公诉权,保护政府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可缺少的法治社会的重要一分子。

这主要是由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所决定的。

西方检察官的出现,是代表统一民族国家的中央王权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的需要。

在此之前,无论是封建领地法庭的专横还是落后的地方习惯法所盛行的自诉形式,不仅严重威胁到王室的利益,也暴露出自诉权引来的种种弊端(如庭下交易的流行),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统一民族国家的进程相违背。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王室才委派自己身边熟悉法律业务的人--国王律师或法律顾问,作为王室外案件的诉讼权代表出庭,维护王室利益。

不久,这类人的积极作用为世人所知,并日益受到重视,被看作清除自诉弊端的有效方式,从而渐渐演化为统一民族国家中的政府官员,控制了起诉权。

自诉权则相对没落,有些国家将之取消,有些国家则进行了严格限制。

公诉权的扩大和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作为社会进步的一个显著标志,日趋巩固和稳定下来。

中国的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1907年,当时的清王朝颁布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检察制度作了具体规定:除法律规定须亲告案件(如胁迫、诽毁、通奸等罪)外,凡刑事案件,无论因被害者告诉、他人告发、警察的移送或检察官自行发觉,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以后的中国,虽然政治制度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期,但仍保留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基本职能,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除三种自诉情况外,其他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否则,不能进入审判阶段,诉讼程序也将自动中止。

刑事侦查手段与人权保护

刑事侦查手段与人权保护

刑事侦查手段与人权保护刑事侦查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收集、调查和追查的过程,是确保公正和公平司法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追求真相和保障人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

本文将就刑事侦查手段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展开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刑事侦查手段在揭示真相、保护社会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刑事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讯问、逮捕等,这些手段在犯罪调查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合理使用这些手段,警方能够及时获取证据,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例如,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警方可以采取合法的监视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轨迹,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社会的安全。

然而,刑事侦查手段必须在民主法治的框架下进行,并且不能损害人权。

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的核心原则之一,刑事侦查必须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进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享有被认为无罪的权利,有权拥有辩护律师,受到以法律为基础的审判程序的保障。

因此,刑事侦查手段必须在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不能侵犯人权。

在实践中,如何平衡刑事侦查手段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项挑战。

政府和执法机关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公众的安全和权益,但也必须遵循规则和程序,确保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一种解决方法是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来规范刑事侦查手段的使用。

例如,一些国家设定了搜查许可证或逮捕许可证的要求,限制了警方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此外,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以确保他们正确行使权力。

另一种解决方法是加强监督机制,以确保刑事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监督机构可以包括独立的监察委员会、人权组织以及司法系统内部的审查部门等。

这些机构应该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同时保护人权不受侵犯。

例如,一些国家设立了独立的监狱检察院,负责对监狱内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滥用权力和人权侵犯的发生。

最后,公众参与是刑事侦查与人权保护之间平衡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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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一: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一.美国(一)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令”。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相关联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侵犯,一定意义上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爱国者法案》第215 条规定:“为调查外国情报和国际恐怖主义而获取某些商业记录,联邦调查局长或其指派官员可以向指定的法院的法官申请批准,调查任何有形的物品,包括公民在图书馆、书店借阅、购买书籍,公民的教育、医疗、投资、信用等各种信息和档案记录,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泄露联邦调查局已经追踪和获取的本条规定的有形物品。

)2.对信息调查权的制约在第215 条这一法案中并没有对警察的调查活动做过多的限制,仅仅规定经过法官的批准就可任意的调查,在司法审查和监督方面没有规定。

这一规定势必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自由造成侵害,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

(二)搜查与扣押1.电子证据搜查令、地区搜查令全国适用第220 条对电子证据搜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样将只能在某一地区当地使用的电子证据搜查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国适用,也避免了其他地区司法机构的介入。

搜查令适用范围的扩展固然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警察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地区对公民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如不经过他地法官签发搜查令即对他地公民进行搜查,则势必造成他地公民权利不受其地区的保护性,搜查缺少了他地的审查和监督。

2.搜查令有效期延长《爱国者法案》将搜查令的有效期限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对于外国间谍不得超过 1 年。

这个规定,一方面使得警察可以更充裕的行使搜查权,另一方面将公民至于更长的危险状态。

宗旨,这仍是对搜查权的扩张。

3.秘密搜查在《爱国者法案》中,对《美国法典》有关搜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搜查和扣押任何构成侵犯美国法律的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或物质,任何必要的通知或可能必要的通知可以延迟发出,基于三种情形。

(一是法院发现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立即发出执行法令的通知将可能产生负面作用;二是法令禁止扣留任何有争议的财产、任何无线电和电子设备,或者任何储存的无线电或电子信息,除非法院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种扣留有必要;三是法令提供发出这类通知在一个合理的执行期内,这一期限可以由法院找出好的理由)尽管如此,秘密搜查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仍然存在很大的危害。

4.扣押有声邮件信息一般情况下,搜查和扣押是在同时进行的,有搜查令的时不需要扣押令。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 条规定了扣押的对象: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违禁品,预备或意图用作犯罪工具、手段或已经用作犯罪工具、手段的财产,具备合理根据应逮捕的人员或被非法拘禁的人员。

(三)监听与监视1.漫游监听及司法令状的软化在被认定的紧急情况下,电子窃听无须法庭批准,并允许政府在一星期之内提交电子窃听是正当行为的文件。

美国号称法治国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司法令状原则完善,然而此项对监听的规定,彻底的把人权保障理念抛之脑后,是对其法治精神的侮辱,尽管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借口,仍不足以作为牺牲公民隐私权的合法理由。

2.监听期限延长同延长搜查期限一样,监听的期限也得以延长,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涉及到外国间谍的期限,则被延长至 1 年以内。

这同样是政府权力扩张的表现,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危害程度也加深。

(四)对非美国公民的羁押《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然而在美国,对于美国公民和非美国公民采取了不同的反恐羁押政策。

《爱国者法案》第412 条之规定,司法部部长如有合理怀疑认为入境的外国人有触犯特定刑法条文或有危害国家嫌疑者,在该外国人被驱逐出境前可以将其拘禁,应于开始拘禁之日起7 日内决定将其驱逐出境或者起诉,否则应该予以释放。

但是,如果释放有害国家安全或者他人安全者,而又无法在可预见的期限内遣送出境时,可以继续拘禁达 6 个月。

因此,在实际中,有许多的移民被无辜的拘禁,侵害了合法的自由和安全权利。

当然这种羁押并非仅限于非美国公民,一些美国籍移民也遭受了一定的怀疑而遭到拘禁。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秘密羁押的行为。

以反恐为由,不公开被羁押者的姓名,搞秘密移民听证,滥用《关键证人法》不提起公诉而实行无限期羁押,并且阻止被羁押者与律师接触,政府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拘留者实行一定时期的隔绝式羁押。

二.德国(一)搜查《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3 条的第 2 款却对住宅的搜查规定了比较低的程序性保障,为政府肆意的搜查公民的住宅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搜查范围、对象极宽,可以对嫌疑人和无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可以进行夜间搜查,可以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人身、财产搜查等,侵犯了人的尊严、生命权、自由权、身体权、住宅隐私权。

(二)监听在德国,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监听可以针对其电讯往来,可以针对其私下言论,可以针对其住所和营业地,在手段上,可以拍照,可以窃听,可以录像,可以用其他特别技术装备,几乎无所不能。

然而司法令状原则贯彻的并不严格。

另外在事后司法审查和法律救济上,也并不重视被监控人的人权。

被监控人很难获得对监听令的上诉复审,因为他被告知该措施时,该措施已经终结,上诉将成为未决事项,即使已经确定明显的侵害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并不必然排除监听结果而是要求对发生冲突的个人利益与执法利益相权衡,这种权衡并没有预定的结论。

(三)卧底侦查卧底侦查可以被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中,该卧底警察经过身份更改之后,以新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交往,为了保护卧底警察的安全,即使是作为证人,也可以不公开自己的真实姓名。

卧底警察一般是通过检察官的批准才被允许派遣,当卧底警察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或者要进入他人住宅时,要经过法官的批准。

只有在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员身体或安全以及秘密侦查员的使用不存在危险时,才可对卧底警察秘密进入过的住宅的主人进行通知。

(四)信息共享与部门合作德国《反国际恐怖主义法》特别对秘密侦查机构调查获取公民信息的权限进行了规定,极高了提升了侦查权限。

三.中国(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秘密拘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这样模糊性的规定,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使得秘密居拘留范围过大,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侵害当事人亲属的知情权,造成“神秘失踪”的后果。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草案第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最新刑诉法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做辩护人,这是巨大的进步,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但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是特殊的严重的犯罪,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因此这条规定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对其人权的保障,同样也是对公正安全的保障。

(4)技术侦查总结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的规定,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一是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侦查权力,扩充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司法化,秘密监视居住、秘密拘留被容许,这些都有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有利于保护国家、公民的安全,是反恐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二是侦查措施种类、审批程序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侦查的任意性;三是侦查权力扩张的同时相应的司法制约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没有同步设置或设置不完善,表现在侦查措施的批准是由公安机关批准而非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侵犯隐私权时没有救济机制。

资料二:侦查中隐私权保障的理论沿革资料三:我国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我国侦查制度历来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为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保障提供了依据和要求。

我国侦查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缺陷: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护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甚至成为诉讼的客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薄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司法审查活动由侦查机构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对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

1.强制性侦查措施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没有第三方的制约,犯罪嫌疑人无救济权2.羁押为主,保释为例外,且羁押时间太长3.讯问制度无法遏制刑讯逼供4.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完善5.侦查监督乏力资料四: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模式主要特征:1.国家利益、国家权力不高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国家的权力受到制约、制衡将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作为一种神圣的原则,并为此限制了国家权力。

当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个人利益限制国家权力,这种选择体现了诉讼权利至上的观念。

崇尚自由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人们,从来就不信任国家权力机关,他们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诉讼中潜伏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

实践中体现为:一是侦查程序的对抗化。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都被视为平等的当事人,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对抗侦查机关的诉讼权利,表现为:1、犯罪嫌疑人享有防御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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