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侦查程序中人权的特殊保障

随 着 现 代 社 会 经 济 文 化 的 快 速 发 展 ,越 来 越 多 的 人 关 注 民 生 ,注 重 人 权 保 障 。 这就 要 求 我 们 的 司 法部 门 ,要 在 法 治框 架 下 合 法 合 理 的行 使 司 法 权 力 ,在 司法 实 践 中 ,特 别 是 在 侦 查 过程 中 注 意 对人 民权利 的维护 。 保 障 人权 在 刑事 侦 查程 序 中 的必要 性 人 权是 指 “ , 因其做 为人 而应 享 有 的权利 ”,是 人在 社会 、 人 国家 中 的地 位 ,是 一 切 社 会关 系 和 社 会 领域 中 的地 位 和 权 利 的 总 和 ,既包 括 社会 、经 济 、文 化及 政治 权 利 ,也包 括人 身权 利 。人权 的 内容 是 十 分广 泛而 又丰 富 的 ,它具 有普 遍 性和 道义 性 两种基 本特 征 。在 当今 的 国际 社 会 , 维护 和 保 障 人 权 已成 为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是 否合 乎 保 障人 权 的要 求 已成为 评判 一个 集 体或 国家 ( 论 是政 治 无 上 、经济 上 、还 是文 化 上 )优劣 的重 要 标准 。 中国权 威 的人权 专 家 徐 显 明教 授 说过 : “ 治的 真谛 是人 权 。人权 加 法治 等 于 民主 。” 法 也 就 是 说 ,一 个 国 家 法 治 是 否完 整 最 重 要 的体 现 是 在 人 权 保 护 上 , 即只 有人 权 得到 充 分保 障 ,才能 真 正实现 法 治和 民主 的 公平 实 施 。刑 事 侦查 程序 中的人 权 是在 侦查 程序 中 ,每 个人 所处 的地 位和 所 享有 的正 当合法 的权利 。[ 1 】 ,在侦 查过程 中注 重人权 保障 ,具 因此 有 重大 的理论 和现 实意义 ,它们体 现在 以下几 个方面 : 第 一 ,我 国十 届人 大二 次会 议通 过 的 《 宪法 修 正案 》将 “ 国家 尊 重和 保 障人 权 ”规 定在 宪法 之 中 。刑 事诉讼 中的人 权保 障 ,是 一 个 国家 人权 发 展 水平 的重 要标 志 ,反 映 了一 个 国家 、一个 民族 的 民 主 、法 治 与文 明发展 的程 度 。而 侦查 程序 ,作为 刑事 诉讼 程序 的 一 个 重要 组 成部 分 ,在 中 国刑 事诉讼 程 序 中具有 关键 的地位 ,且 侦 查 活 动经 常 会涉 及 到对 公 民人 身 自 由的限制 、 剥夺 , 隐私权 的侵 犯 , 财 产 的 扣 押 等 人 权 问 题 ,这 也 说 明 了它 和 人权 保 护 的关 系 十 分密 切 。因此 ,在 侦查程 序 中对人权 的保 障问题也 就显得 尤为 重要 。 第 二 , 刑 事 诉讼 中 的侦 查 过 程 是 社会 活 动 中最 能 深 刻 影 响 公 民权 利 的 实 现和 国家 权 力 运 作 的重 要 因 素之 一 。 同时 , 侦 查程 序 的 自身 特 点 也决 定 了我 们在 此过 程 中要 加 强人 权保 障 : i 侦 查 程 序 具有 普 遍 性 。 当有 犯 罪 行 为发 生 时 ,为 了 快速 有 . 效 地 证 实 犯 罪 , 惩 处犯 罪 分 子 ,保 护 人 民利 益 ,侦 查 机 关会 开展 普 遍 性 的 侦 查 活 动 。而 在 侦 查 过 程 中 , 因为 涉 及 案 件 的 人 或物 的 是 不 确 定 的 , 所 以 ,侦 查 权 的运 行 十 分 广泛 , 同 时也 让 侦 查活 动 不 可 避 免 的 要 与 公 民 的各 项 权 利 发 生 交集 甚 至 冲 突 , 这对 于侦 查 过程 中的人 权 保 障是 有 很大 影 响的 。 2 侦 查 程序 具有 主 动 性 。为 了 对 犯 罪行 为无 论 从 时 间 上还 是 . 空 间上 都做 出准 确 的 回应 与 打 击 ,侦 查 程 序 成 为 国 家权 力 得 以主 动 运用 的突 出手 段 , 即 “ 现 犯 罪 事 实 、主 动 纠 举 犯 罪 , 并且 在 发 侦 查活 动 中可 以享 有 较 大 的 裁 量权 ” ,但 与 此 同 时 也 增大 了侵 犯 人 权 的 可 能性 [ 二 、我 国侦 查程 序 中关 于 人权保 障的 缺 陷 虽 然 我 国提 高 了对 人 权 的 重 视 ,加 强 了对 人 权 的 保 障 , 但 是 ,在 刑 事 诉 讼 领 域 ,特 别 是 刑事 侦 查 程 序 中, 对人 权 的保 障 还 是 存在 一定 的不 足 ,这 体现 在 以下几 个 方面 : 第 一 ,侦 查 权 力 具有 强制 性 ,对 其 监 督 、 制 约不 足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侦 查机 关只 有 在 实 施 逮 捕 这 一 最 为严 厉 的强 制 措 施 时 ,需 要 提 请 检 察机 关 审查 批 准 ,而 其 他 的 措施 则没 有 得 到 有 效 的 监 督 与制 约 ,这 就 使 得 侦 查 活 动 容 易 与人 权 保 障 发 生 碰 撞 , 易 造 成 对 人权 保 障 的不 利影 响 。 第 二 ,在 现 今 的司 法 实践 当 中 ,侦 查 机 关 采 取 的 一 些侦 查取 证 手 段 或 方 法 , 比如 :秘 密拍 摄 侦 查 、强 制 采 样 、 监 听等 ,都 十 分 容 易 引起 人 们 对 人 权 保 障 的担 忧 。 以监 听 为 例 : 监 听 因为 在 侦 查 过 程 中的 重 要 作用 , 已经 在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广泛 运 用 。但 是 , 这 一 方 法 的 运 用 ,对 公 民 宪法 性 权 利 有 很 大 的侵 害 ,体 现 在 ;对
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之探讨

官不z, H介入侦查过程 ,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地位不平  ̄ c l 等, 权利也不平 等, 只有侦查机关才具有侦查权 , 犯罪嫌疑人负
方向. 它是诉讼公正和效毕的当然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卅, 没有
侦查J 义, E 就没有刑事司法公止 因此 世界各吲刑事侦查 程件 置, 尤珂 毙注效率 与公正两 大诉 价值, l f tF h于各国刊 佚 盘的性 质 、 及法律制度 的设计怀有 不尉的理念 , 地位 农侦轰程 序中. 对i大诉讼价值的偏露权偷叉迥然有异 世界主要法治 同家关于侦查程序 的设置概述有i种主要模式或类型 : 大陆法 系奉行职权 主望的侦畿构造 .普遍 实行 侦榆一体 化, 检察官领导 指挥侦查活动, 力于保障国家追诉权力的顺 致 利行使 , 强调诉讼中行使不同职能的周家机 跫履职 日标的一 致 陛, 要求法官钗橄介入并充分控制审判活动 . 、 法 l家作 检 警 二
鉴定 、 侦查 实验等各种侦查手段 , 也可 以实施诸如拘留 、 逮捕 、 搜查 、 扣押 、 查封 、 秘密监控等一系列强制侦查措施 , 侦查 自由
度大 , 、 立法 司法实务均不存在 中立的第三方对此加 以制约 , 基
本上是侦查机关系统内的自律。第三 , 被追诉人的权利 易受侵
害 。犯 罪嫌 疑人 有 接受 侦 查 机关 讯 问 和调 查 的 义 务 , 侦查 机 对
维普资讯
职 业学 院 学报
研 究
侦 查程 序 中人权保 障之探 讨
口 张显伟 ( 广西民 族大学, 南宁500 ) 广西 306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
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浅谈侦查监督中人权保护理念的树立

浅谈侦查监督中人权保护理念的树立近年来,随着我国侦查工作的不断深入和规范化,侦查监督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其中,人权保护理念的树立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浅谈侦查监督中人权保护理念的树立。
一、侦查监督的必要性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每一个执法人员的职责所在。
但是,有些执法人员为了打击犯罪,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制造自白等方式达到追缴犯罪嫌疑人。
这不仅违反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导致案件审判不公,对法治的信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侦查监督的出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并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办案。
二、人权保护理念的树立在侦查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因此,在侦查监督中,要牢固树立人权保护理念,做到以下几点:1. 依法开展侦查工作侦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超越自己的权力范围,不得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过程中,要在法定程序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能私自采取暴力手段,进行非法搜查,恐吓威胁等行为,以免影响司法公正。
2.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侦查人员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不得采取侮辱、殴打和虐待等手段。
同时,侦查人员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避免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3.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侦查人员应当在法定程序范围内保障其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可以选择自己的辩护律师,也可以选择听取公诉机关的辩护意见。
4. 引入外部监督侦查监督应当引入外部监督,如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确保侦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外部监督的引入,可以有效地避免侦查人员的滥用职权,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在侦查工作中,要做到以法律为依据,以人权为保护,依法有序开展侦查工作。
论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问题

利 。而如何在侦查程序中保护相关 ^员的人 权并 且使 侦查活 动顺利 进行 也是 值得讨 论
并且有着重要 的意义。
一
、
侦查 程序 与人 权保 障 的定义 与联
系
刑事诉讼法条文第 8 2 条中规 定 :“ 侦查 是指公 安机关 、人民检 察院在 办理 案件过程 中, 依照法律进行的专 门调查 工作 和有关的 强制性措施 ” 。具 有侦查主体特定 、个侦查 主体 负责侦查案件的范 围明确 、 侦查行 为的 方式特定等特征 。 侦查是刑事诉讼 的一个独 立诉讼 阶段 , 从立案后开始一直对案件作 出 撤 销或 者移送 审查 起诉 的结论 而终 结的整 个过程 , 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阶段。侦 查有着 收集证据 、 查 明犯罪事 实、确定犯罪 嫌疑人 、预防和减少犯 罪的重要任 务。而这
制社会。我 国宪法规定凡是 中国公民都享有 宪法规定自 g 权利 。公安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 员任务就 是为了保护公 民享有的权利 , 对犯 罪 嫌 疑人 的惩 罚也 是为 了保 护更多人 的人 权, 但是犯罪嫌疑人也是我 国的公民 , 他们 的权 利也需要保护 , 这也更能体现出我 国对
就对侦查活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 , 必须 要求侦查程序迅速及时 、 客 观全面、深入 细 致 、保守秘密 、程序合 法。其 中的一项不符 合要求都会是案件的走 向发生变化 , 事实 的 真想遭到掩埋 。 也会对相关人员造成不可估 量 的伤害 。
我 国宪法规定 , 凡是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 民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 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 。而人权保障就是要求我 国公 民的合法权 益和 自由不受侵害 , 在侦查程序 中涉及到生 命健康权、人身与人格权 、被推定为无罪的 权利 、 辩护权等一系列权益 。侦查活动本身 就是一种对抗性 的活动 , 这就更加显示 出了 保护相关人员合法权 益的重要 性 , 一旦他们 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 护 , 就极易出现屈打成 招 ,冤假错案的发生和悲剧的出现。 侦查 活动 的进行 必定 会涉 及到 人权 的 问题 , 而人权得到应有 的保 障是侦查程序进 行的必要 条件 。二者的联系极为密切 ,不可 分割。通过学习我们 知道侦 查的 目的是为了 惩 治犯罪行为和犯罪嫌 疑人 以保护 国家、集 体和公 民的权利 和利益 , 也 就是对 人 权的保 障。而刑事侦查具有对抗性的特点 ,侦查 程 序 中侦 查人员 与犯 罪嫌 疑人对 抗 的过程 中 包 括了强制性 的措施 , 对罪犯 的惩罚 大多数 也是以剥夺其一定 的权利来进行 的 ,比如人 身 自由权等权利 。侦查程序 的合法进 行能够 促 进对 人权的保 障, 而 在侦查 活动的进行 中 保 障犯 罪嫌疑 人的人 权 能够使 侦查程 序有 序合法 的进行 , 从而避免 了无辜的公 民的人
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经|法|纵|览—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1期/1月(上)—160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吴忠新(武警警官学院四川·成都610000)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但并不完善,仍然存在许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
侦查过程中,一些漏洞和问题也逐渐彰显出來,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侦查、虐待犯罪嫌疑人等现象屡禁不止。
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引发对我国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思考,浅析刑事侦查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侦查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1案例分析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
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
2014年11月20日,此案进入再审程序,进行不公开审理,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一个无辜生命就这样被轻易地执行死刑,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家庭的破坏,更是对法制的践踏。
我们都有可能经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接受、配合或者说是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事情,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很容易受到来自公安机关强制力的非法侵害。
记者曾从内蒙古司法机关一位重要领导处得到一份当年案件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即使在被枪决前一个月,呼格吉勒图也坚持自己是无辜的,他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人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
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阶段的顺利进行对于案件的侦办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侦查过程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是因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更因为在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的完备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关于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入思考。
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体现在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障。
这其中包括了对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比如言论自由、隐私权等。
在侦查阶段中,相关执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避免任何无理侵犯和滥用执法权力。
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需要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和辩护权利的保障。
被追诉人有权利选择辩护人,并且有权利接受法律援助。
相关执法机关应该尊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保证其在侦查阶段获得平等的法律援助和辩护权利,防止被追诉人因为财产或信息不对等等因素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在侦查阶段中,对于涉及被追诉人的案件信息和数据的保护也非常重要。
相关执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保护被追诉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禁止将案件信息和数据泄露给无关人员或媒体,保障案件信息和数据的安全和保密性。
对于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和数据,侦查机关必须依法使用并妥善保管,避免被滥用。
在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相关执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完善侦查程序,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被追诉人本身也有权利和责任,要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配合执法机关进行侦查工作,共同维护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只有在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保证案件的侦办和审理得到正确和合法的结果。
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何良才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程序中十分值得重视但长期以来被我们重视不够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的人权制度尚存在缺陷,同时已规定的保障制度也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以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如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必将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
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现象及原因(一)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破案的工具。
目前,我国基层刑侦部门仍采用传统的以被动应付型为主的办案模式,采取人海战术,寻找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加以突破,而对技术、物证重视不多。
同时,犯罪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有供述义务而无沉默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违者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供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讲实话的标准,而使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回答不符合“事实”的,便有可能采用非法手段逼其讲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缄口不言,就被视为态度恶劣、顽固不化。
于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忍受义务下处于尴尬的境地,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卫能力不足,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逼供行为正广泛存在于实践部门。
再者,尽管我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且不得刑讯逼供和严禁引诱、暗示等,体现了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但还不够全面,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变相的刑讯逼供,如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等,使其精神上受痛苦和折磨,而且也不利于被察觉。
佘祥林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讽刺意义的例子。
因为一起荒谬得不能再荒谬的“杀妻案”而被当地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最终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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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何良才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程序中十分值得重视但长期以来被我们重视不够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的人权制度尚存在缺陷,同时已规定的保障制度也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以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如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必将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
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现象及原因(一)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破案的工具。
目前,我国基层刑侦部门仍采用传统的以被动应付型为主的办案模式,采取人海战术,寻找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加以突破,而对技术、物证重视不多。
同时,犯罪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有供述义务而无沉默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违者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供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讲实话的标准,而使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回答不符合“事实”的,便有可能采用非法手段逼其讲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缄口不言,就被视为态度恶劣、顽固不化。
于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忍受义务下处于尴尬的境地,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卫能力不足,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逼供行为正广泛存在于实践部门。
再者,尽管我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且不得刑讯逼供和严禁引诱、暗示等,体现了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但还不够全面,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变相的刑讯逼供,如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等,使其精神上受痛苦和折磨,而且也不利于被察觉。
佘祥林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讽刺意义的例子。
因为一起荒谬得不能再荒谬的“杀妻案”而被当地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最终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
坐了11年大牢后,佘祥林终因当年被认定为其所杀的妻子生还而冤情昭雪。
基层刑侦部门还为了不让犯罪嫌疑人逃跑,防止串供,隐匿、毁灭罪证,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利,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其变相、超期羁押。
实践中主要形式如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均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以符合法定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质。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未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也未及时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而是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
有些则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后置之不理,甚至逐渐淡忘。
即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却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既未向检察院提起诉讼,也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程序,或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未获批准,也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从而超期羁押。
陕西的“夫妻看黄碟”事件,延安市宝塔区张某夫妇在家中看了“黄碟”后入睡,当地派出所民警突然闯进门来,将张某带走。
张某被处罚1000元后被放回家。
时隔两个月后,张某突然被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30天后被放回家,案件也随即撤销。
造成以上违法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制度的缺陷。
我们现行制度设计源于我国的法制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由于这两项目标自身的矛盾性及司法资源的有限,不同的国家在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时不得不有所侧重。
如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而大陆法系却侧重于犯罪控制,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使我国最终选择了犯罪控制。
于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忽略人权保障的现象。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二,从侦查角度来分析,我国采用纠问式侦查观。
该侦查观认为: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侦查的任务。
因此,侦查本来就是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程序。
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手段,如讯问等,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
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或违法行使,因而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而此时侦查机关作为主体,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这种侦查观是基于保权论而产生的,为了保证其权力能够实现而为犯罪嫌疑人设立更多的义务,如忍受的义务,如陈述的义务。
讲究的是行政的效率,把办案质量的高低寄希望在不同的侦查人员的选择上,而很少注重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其三,从社会效应来分析,以上的立法制度,侦查模式长期以来还是被广大社会所接受的,因为在以打击犯罪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人权保障上,他们还是选择了前者,以求过安稳的日子。
(二)“侦查任意主义”的倾向突出,缺乏必要而有效的外在监督与制约。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行使国家权利,主要是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
包括对人的强制——传讯、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搜查、扣押、冻结、强制性检查等。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两次拘传间隔时间未超过12小时来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是执行监视的场所方式不当。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过严,把犯罪嫌疑人放到非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导致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
三是取保候审执行不当。
可保的不保,罪轻的和罪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同等的法律强制待遇;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保证形式;有些该退还保证金的不退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
四是在搜查、扣押、冻结的过程中,不按规定办事,搜查冻结的随意性,扣押不分需要不需要的笼统性等现象时有发生。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是国家侦查权力运用不节制和制约不足而导致侦查有某种随意性,即“侦查任意主义”。
主要是指强制侦查不须司法审查,而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
无论是侦查人员对人的制止上还是对物的制约(除逮捕外)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
宪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显得较为软弱,鞭长莫及。
其次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及性质,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和配合,共同完成侦查任务。
按这一模式设置必然带来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
所以说,实际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处于无司法抑制之状态。
在这里刑事侦查活动是否依法执行,不是由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也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控制,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
没有司法抑制的权力必然会膨胀和滥用,侦查也不例外。
此外,对侦查行为在法律上未规定严格的执行条件和程序,也是侦查任意主义的一种表现。
(三)削弱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障能力。
侦讯活动律师不能在场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这已经有悖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律师“会见难、调查难、问卷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
而且少数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心存疑虑,认为律师会钻空子,侦查部门稍有不慎即会授人以柄,因而律师提前介入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影响案件调查取证。
因此,为避免麻烦,少数侦查人员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等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告之义务,并阻止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限制剥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等等。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是,新的《刑事诉讼法》限定了拘留时间,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阶段。
这在客观上增大了侦查的难度,部分侦查人员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几乎近无,再加上侦查装备落后,侦查技术不高,追逃能力较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诉讼任务。
又因律师的介入增大了侦查的难度,于是就阻碍犯罪嫌疑人受法律的援助。
另外,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识淡薄,不知道利用程序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合法”了侦查人员的这一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关键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这一对关系的处理。
所以要真正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又有利于追究刑事犯罪,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必须重新审视我国侦查权力配置及相应的监督机制。
二、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法理对策(一)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为了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须要加强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做到“依法限权,以权制权”。
一是权力的配置和监督。
我国法律对公、检、法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但因侦查权的分配不合理与分配不协调关系,及检察机关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倾向于犯罪的追诉,势必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为此,为了有效的制约非法侦查,维护人权,就必须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一个中立机关,来维护程序的合法性。
而从法院的职能以及机构设置来看,其无疑是最理想的程序维护者,把法院的职能延伸到侦查程序这也是各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
二是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已经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
而且实践证明,我国需要建立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该原则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对其无罪不负证明责任。
而对未能有效证明指控的案件包括既不能肯定又难以否定的“疑案”,应作无罪处理。
三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针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没有作明确的解释,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就等于允许在追诉犯罪嫌疑人时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
既然禁止以一切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必须有对以非法收集到的证据不予采用的保障和制约规定。
为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就非法取得供述的证据否定其证明能力加以规定,提高对非法取得供述排除规则的权威性。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使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应该注意配套措施建设,如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非法供述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等等。
(二)设立程序后果,树立《刑事诉讼法》的权威。
我国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中绝大部分是有关程序违法的,可以明显地体现这一点。
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严肃认真地予以追究责任,对因违反程序办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遭受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样在刑事诉讼法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使得违法证据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自身还会受到处罚,客观上就使他们不得不自觉地按照规定程序办案,不得不提高自己的侦查破案能力,从而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和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之间形成良性循环,真正树立起《刑事诉讼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