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优先股投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4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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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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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下称41号文)规定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文件下发后,引起诸多讨论与争议,现详细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1)术语辨析41号文界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

公告第一条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这一用语中的“企业”两字纯属多余,容易引起岐义,是否是还会出台个人混合性投资业务?41号文讨论的税务处理针对的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所有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

特定条件指公告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文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称为“41号投资业务”。

(2)41号投资业务税务处理例1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

(2)投资期限五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元赎回投资;(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法律及分析:依据41号文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例所述投资业务完全符合41号投资业务,应按41号文进行税务处理。

各方税务处理如下:投资方A企业:(1)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计入应纳税所得;(2)投资期限届满时,20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被投资方B企业:(1)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元中,100属于偿还借款,20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以上为依41号文件处理结果。

有专业人士指出,赎回投资按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理由是债务重组中发生于债务人出现偿债困难时,才会发生债务重组问题,41号投资业务中,债务人被投资企业没有偿债困难问题,实际上也是以高于投资金额进行赎回的,所以,此处作债务重组处理不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标 签】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终止投资,收回款项【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 适应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与时俱进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该文件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不同商事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可谓与时俱进。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该定义只明确股权转让包含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内,并未列举个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或者不成立任何企业实体进行单项目合作时,转让合伙权益或者收回投资的所得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于非公司制企业各类商事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41号公告与时俱进,对个人从各种商事主体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企业所得税中,类似的概念称之为“权益性投资”,41号公告实质是引入了该概念,以概括对各种商事主体出资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非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投资。

41号公告的基本精神可以用用2、3、2来表述,即: 两种分类模式,三项注意要点,两个反避税措施。

两种分类模式。

按照接受投资的常见商事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体现为股权;第二类,投资于合伙企业,体现为合伙权益;第三类,投资于合作项目,体现为合作权益等。

按照投资者取得款项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从被投资的商事主体取得的款项,类似于撤资或清算;第二类,从其他投资者取得的款项,类似于股权转让。

三项注意要点。

在运用41号公告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财产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的区别”、“合伙企业已税利润与未税权益的区分”、“权益转让或撤资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与计算

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与计算

一、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题1、某市一家化工生产企业,主要产品为高端墙体涂料,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2×13年生产经营业务如下:(1)全年直接销售涂料取得销售收入8000万元(不含用于对外投资的部分),企业全年涂料销售成本4800万元(不含对外投资的部分)。

(2)2月,企业将自产的一批涂料用于投资,同期同类售价为200万元,货物成本为130万元。

(3)企业接受捐赠原材料一批,价值100万元并取得捐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7万元,该项捐赠收入企业已计入营业外收入核算。

(4)1月1日,企业将闲置的办公室出租给B公司,全年收取租金120万元,企业将折旧费用计入了当期管理费用中进行扣除。

(5)企业2×13年度准予税前扣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为47.1万元;发生的销售费用为1800万元(其中广告费为1500万元);管理费用为80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为90万元);(6)财务费用为360万元,其中,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向其母公司借款2000万元,且母公司为其担保向其他企业借款1000万元,使用期限均为6个月(2×13年6月1日-11月30日),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证明注明的年利率6%,共支付利息90万元。

假设该公司2×13年全年各月的所有者权益为600万元。

本年度该公司无其他关联方借款,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7)已计入成本、费用中的全年实发工资总额为400万元(属于合理范围),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6万元、职工福利费6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15万元。

(8)对外转让涂料的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收入700万元,相配比的成本、费用为100万元(收入、成本、费用均独立核算)。

(9)6月,企业从国内购入2台环境净化监测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万元,进项税额85万元,企业采用直线法按5年计提折旧,残值率8%,相关折旧已经计入管理费用中,税法规定该设备直线法折旧年限为10年。

会计实务:股息红利所得2013年起差异化征收税款

会计实务:股息红利所得2013年起差异化征收税款

股息红利所得2013年起差异化征收税款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为5%;持股1个月至1年的,税负为10%;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

个人投资者持股时间越长,税负越低,以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炒作,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个人因持有中国的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6月13日发布《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为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即自2005年6月13日起,现金红利暂减为按所得的50%计征10%个税。

而对于所送红股,则依然按10%税率缴纳个税,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征。

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则不征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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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发布日期】:2013年07月29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离不开金融工具的广泛运用和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些问题,没有清晰规定,各方存在理解和认识角度不同,出现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

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

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甚多。

因此,迫切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税收政策为之配套。

根据当前税收实际征管需要,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为什么将混合性投资业务按债权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

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

由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需要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

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公告》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具备哪些条件?按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列举了以下必须同时符合的5个条件:(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信托计划是投资还是借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信托计划是投资还是借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信托计划是投资还是借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由两个法人企业B和C各出资1000万元共同投资成立。

2008年底,该开发企业取得了一块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2010年开始开发建设。

2013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在2012年企业所得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该企业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的财务费用金额较大。

虽然该开发项目仍在建造过程中,对评估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不产生影响(未完工程按预售收入和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征收),但出于职业敏感,评估人员仍然要求该企业提供相关的融资合同、协议,作为日常征管资料收集存档备查。

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其中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引起了评估人员的重点关注。

该企业在2010年的开发建设中,由于资金短缺,该开发企业的两个股东B 和C与某信托公司达成了一项信托投资计划,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权投资。

信托计划规模为4亿元,其中优先级规模2亿元,由信托公司向社会合格的投资者募集;次级规模2亿元,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两个股东B和C各认购1亿元。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以2亿元的信托资金受让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两个法人股东B和C各持有的49.5%的股权,合计持有99%的股权,B和C各持有0.5%,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亿元扣除信托费用后用于增加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

信托计划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时,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两个股东B和C享有回购股权的选择权,但在回购时,B和C应支付股权受让溢价款3600万元。

2012年底,信托计划到期时,股东B和C选择了股权回购,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支付的股权溢价款3600万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的开发成本财务费用中列支。

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交换初步评估意见时,评估人员认为:就整个合作开发协议执行过程来看,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因此该笔股权交易所涉及支付的3600万元股权回购溢价款,不应在开发企业列支,应由股东企业B和C自己承担,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税务筹划税收筹划“41号文”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税

税务筹划税收筹划“41号文”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税
2
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演变-1
3
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演变-2
◎ 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征税的纠结历程
分期缴纳
态度暧昧
2013
2008
2011
2005
一次缴纳
暂不征收
41号文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广义” 的投资概念:
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
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
投资行为。
4
三、41号文留给投资者的重重疑问 01 经济下行,基层税局将如何执法?
自此,税局是否会随时随地追征5年前款? 02 03 自行制定的计划,税局到底认不认?
5年缓税期内,产生“变数” 怎么办? 04的”个人所得税, 真的来了!
6
税务筹划税收筹划“41号文”与非货 币性资产投资征税
一、“41号文”出台与中鲁重组落空
重组利好终成利空,疑云重重,证交所三问国投中鲁——
一问:双方签重组协议时,难道就不知道要交个税吗? 二 问:重组前就知道要交税,现在延期5年,反而交不起了? 三问:如此重大涉税问题,为何只与主管税局口头沟通,而不申请书面回复?

优先股投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优先股投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优先股投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从2013年11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对优先股的规定来看,优先股的股息税务处理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其股息不能在发行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与优先股投资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国发[2013]46号(优先股)比较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优先股的含义。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从两者的定义来看有明显的差异:优先股较普通股最大的特点是: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除特殊情况外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投资的目的是: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

符合41号公告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属于债权业务,目的是获取固定利息。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优先分配利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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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投资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41号公告
从2013年11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对优先股的规定来看,优先股的股息税务处理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其股息不能在发行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与优先股投资比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国发[2013]46号(优先股)比较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优先股的含义。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从两者的定义来看有明显的差异:优先股较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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