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
中国法律案例故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0年,李大爷与王大妈结婚,两人共同生活了30多年。
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他们感情深厚,相互扶持。
2009年,王大妈因病去世,留下了一套房产和一笔存款。
李大爷悲痛欲绝,为了缅怀妻子,决定将房产和存款留给自己的儿子小李和小女儿小芳。
然而,小李和小芳却因为遗产分配问题产生了纠纷。
小李认为,父亲王大妈去世前,曾与母亲王大妈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将房产和存款留给自己和小芳。
而小芳则认为,父亲王大妈生前并未与自己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遗产应该由自己和哥哥平分。
二、案件经过小李和小芳将争议提交给了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王大妈生前与李大爷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大妈在去世后,将房产和存款留给自己和小芳。
然而,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小李和小芳各自的份额。
小李和小芳对协议内容各执一词。
小李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遗产分配问题,应该按照协议执行。
而小芳则认为,协议内容不明确,遗产应该由自己和哥哥平分。
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依法传唤了李大爷。
李大爷表示,自己在签订协议时,确实是为了照顾儿子小李和小女儿小芳,但并未明确约定遗产分配份额。
李大爷承认,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可能存在疏忽,但协议内容是真实有效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王大妈生前真实意愿的体现,应该依法予以保护。
但协议内容不明确,遗产分配问题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小李和小芳作为王大妈的子女,有权继承遗产。
三、案件结果法院依法判决小李和小芳共同继承王大妈的遗产。
小李和小芳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接受,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四、案件启示本案中,李大爷与王大妈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虽然内容不明确,但仍是王大妈生前真实意愿的体现。
这告诉我们,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一定要明确约定遗产分配问题,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问题时,要遵循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故事案例分析启示(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是社会稳定的保障。
法律小故事,以生动的案例形式,展现了法律在生活中的实际应用,为人们提供了宝贵的启示。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则法律小故事,探讨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作用,并从中汲取启示。
二、案例分析案例背景:甲、乙两家相邻,甲家在自家的院墙外种植了一棵大树,该树距离乙家院墙仅有一米之遥。
多年来,甲家一直未对大树进行修剪,导致树枝越长越高,严重影响了乙家的采光和通风。
乙家多次与甲家协商,要求甲家修剪大树,但甲家以大树生长在自家土地上为由拒绝。
无奈之下,乙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家在自家的土地上种植大树,享有相应的权利。
然而,甲家未对大树进行修剪,导致树枝遮挡乙家采光和通风,侵害了乙家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因此,法院判决甲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剪大树,恢复乙家采光和通风。
案例分析:1. 法律保护相邻权。
本案中,甲、乙两家相邻,甲家的大树侵犯了乙家的采光和通风权。
法院判决甲家修剪大树,体现了法律对相邻权的保护。
2. 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法院充分考虑了甲、乙两家的意愿,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 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家修剪大树,维护了乙家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三、启示1.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法律意识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障。
当事人应当树立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3. 法律教育是提高全民法治素质的关键。
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民法治素质,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氛围。
4. 法律服务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加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案例故事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伟(以下简称张)和李强(以下简称李)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19年,李因工作调动,欲出售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
张得知此消息后,有意购买该房屋。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李将其房屋出售给张,总价款为100万元,张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50万元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李并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原来,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李的岳父王老先生。
王老先生生前与李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李。
但王老先生去世后,其子女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王老先生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赠与行为无效。
因此,王老先生的子女将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二、案情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张是否可以要求李承担违约责任。
2. 法律依据(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李并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
因此,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2)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明知自己并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却仍然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李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的损失。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法律诉讼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通过对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深入分析,探讨了合同纠纷的成因、法律适用、诉讼策略以及判决结果。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旨在为我国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一、引言合同纠纷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涉及经济利益、商业信誉等多个方面。
本文以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探讨合同纠纷的成因、法律适用、诉讼策略以及判决结果,以期为我国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二、案件基本情况1. 案件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甲公司应在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甲公司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2. 案件争议焦点(1)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若甲公司不支付货款,乙公司可否要求赔偿?三、案件分析1. 合同纠纷成因(1)甲公司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表明其存在违约行为。
市场行情变化并非甲公司违约的理由,因为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预见到市场行情可能发生变化。
(2)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市场行情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对合同履行产生不确定性。
2. 法律适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3. 诉讼策略(1)乙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2)若甲公司不支付货款,乙公司可要求赔偿损失。
4.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
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结论本案中,甲公司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乙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获得胜诉。
本案的处理过程充分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我国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法律案例小故事简约(3篇)

第1篇正文:一、引子在一个风景秀丽的江南小镇,住着一位名叫李明的老人。
李明一生勤劳善良,深得邻里尊敬。
然而,在他晚年时,一场突如其来的疾病让他陷入了生命的困境。
在生命的最后时刻,李明留下了一份遗嘱,这份遗嘱牵扯出了小镇上的一桩桩旧事,也引发了一场法律纠纷。
二、遗愿李明留下的遗嘱很简单,他希望将自己的财产平分给他的三个子女。
然而,在遗嘱中,他还特别提到了一块传家宝——一块雕刻着奇特图案的石头。
这块石头在李明的家族中传承了数代,据说是家族的祖传之物。
李明在遗嘱中写道:“这块石头是我的祖先传下来的,我希望它能继续传承下去,而不是仅仅成为金钱。
”三、纠纷李明的遗嘱公布后,他的三个子女纷纷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大女儿李婷认为,这块石头是家族的象征,应该由家族中最有资格的人继承。
二儿子李刚则认为,父亲已经将财产平分,这块石头也应该按照遗嘱平分。
小儿子李华则表示,他对这块石头不感兴趣,但希望得到父亲遗产中的一部分。
四、法律介入由于李明子女之间的争议无法解决,他们决定将此事诉诸法律。
律师在了解了案情后,建议他们寻求鉴定机构的帮助,对这块石头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这块石头并非家族传说中的古董,而是一块普通的观赏石。
五、法庭辩论在法庭上,大女儿李婷坚持认为,尽管石头不是古董,但它承载着家族的历史和情感,应该由家族中最有资格的人继承。
二儿子李刚则认为,石头只是父亲的一个遗愿,应该按照遗嘱平分。
小儿子李华则表示,他对石头不感兴趣,但希望得到父亲遗产中的一部分。
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继承人可以根据遗嘱进行继承。
在本案中,虽然石头不是古董,但它确实是李明留下的遗物,具有特殊的情感价值。
因此,法院应当尊重李明的遗愿,将石头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由继承人共同继承。
”六、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这块石头作为李明的遗物,具有特殊的情感价值,应当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由李明的三个子女共同继承。
法律故事会案例(3篇)

第1篇一、故事背景在我国一个宁静的小镇上,住着一对年迈的夫妇,张老汉和李老太。
他们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强,女儿李梅。
张老汉和李老太一直过着平淡的生活,直到张老汉去世,留下了一笔遗产和一份尘封的遗嘱。
二、案情简介张老汉去世后,李老太整理遗物时,在一本破旧的日记本里发现了一份遗嘱。
遗嘱上写着,张老汉希望将遗产的一半分给女儿李梅,另一半则留给儿子张强。
然而,遗嘱并没有签名,只有张老汉的笔迹。
这让李老太陷入了困惑,她认为这份遗嘱是伪造的,于是将儿子张强告上了法庭。
三、法庭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
李老太表示,她从未见过这份遗嘱,认为这是儿子伪造的。
而张强则表示,这份遗嘱是他父亲在生前亲手写的,他可以作证。
此外,张强还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张老汉生前曾与李梅发生过争执,因此他怀疑父亲在遗嘱中偏袒自己。
为了查明真相,法庭决定进行鉴定。
经过专家鉴定,遗嘱上的笔迹与张老汉生前的笔迹相符。
然而,这份遗嘱并没有签名,这让法庭陷入了两难。
四、法律追寻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法庭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发现,张老汉生前曾委托一位律师起草遗嘱,但后来因故未能完成。
于是,法庭决定传唤这位律师出庭作证。
律师出庭后,表示他确实曾为张老汉起草过遗嘱,但由于时间紧迫,他并未完成签字。
此外,律师还表示,张老汉生前曾告诉他,遗嘱的内容是公正的,他会将遗产平分给子女。
在律师的证词下,法庭最终认定这份遗嘱是真实的。
然而,由于遗嘱没有签名,法庭无法确定遗嘱的效力。
于是,法庭决定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五、真相大白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法庭找到了一份张老汉生前与律师的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显示,张老汉在生前曾表示,遗嘱上的内容是他亲自修改的,并且已经签字。
然而,通话记录并没有录音,无法证明张老汉的话是真实的。
经过一番调查,法庭最终查明,这份遗嘱确实是张老汉生前所写,但由于种种原因,他未能完成签字。
因此,这份遗嘱的效力有待进一步确认。
六、判决结果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法庭判决:这份遗嘱虽然未签名,但根据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真实,且张老汉生前有平分遗产的意愿。
法律诉讼论文(合集7篇)

法律诉讼论文(合集7篇)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
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
[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
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
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
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
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
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
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
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
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
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
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
法律故事案例真实正能量(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跨国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其中,跨境逃犯成为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司法机关积极开展跨国追逃工作,打击犯罪,彰显正义。
本文将以一起真实的跨国追逃案件为例,讲述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方面所付出的努力。
二、案件经过2010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特大贪污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原是该省某市某局局长,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行,被我国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潜逃至境外某国。
王某潜逃后,我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了跨国追逃机制。
在上级机关的指导下,侦查人员经过多方侦查,最终锁定了王某在境外的藏身之地。
然而,由于王某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追逃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困难。
面对困境,我国司法机关没有放弃,而是积极开展外交协调工作。
在上级机关的指导下,我国与王某所在国政府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达成了引渡协议。
在协议签署后,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向王某所在国政府提出了引渡请求。
在王某所在国政府的协助下,我国司法机关成功将王某引渡回国。
经过审理,王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这起跨国追逃案件的圆满解决,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方面的坚定决心和强大实力。
三、案件启示1. 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障。
跨国追逃案件的圆满解决,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国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事,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 跨国追逃工作需要国际合作。
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离不开我国与王某所在国政府的密切合作。
在跨国追逃过程中,我国司法机关积极寻求国际合作,共同打击犯罪。
3. 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
在这起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不畏艰难,坚决打击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四、结语跨国追逃案件的成功办理,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方面的一次重要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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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摘要:由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是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变迁的一个趋势,但是在我国这一转变还需要很长时间,原因是多方面的。
同时,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最终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本文首先阐述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出现矛盾的客观原因,其次着重分析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再次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说明,认为它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将纠纷解决的理念和规则之治的秩序良好的结合在一起。
它可以避免纠纷解决的随意性和规则之治的僵硬。
关键词:规则之治纠纷解决司法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文: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规则的运行来治理社会建立秩序,实现规则之治;二是社会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都能得到合乎正义的妥善解决。
由此可见,在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中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得到了统一,那是一种正义的秩序之治,是人们努力的方向。
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推广,建立一个法治社会,通过规则之治来实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努力的目标。
同时,作为一个转型着的发展中国家,当前我国社会中新型矛盾纠纷层出不穷,规则本身所固有的滞后、不周延的特性日益明显。
一、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产生的客观原因。
首先,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很多是因为精神损失无法有效得到弥补而造成,而每个人对于精神和心理伤害的感知程度是不一样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其感知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而,赔偿程度也就无法精准计算。
例如,同样是被窃取相同市价的收藏品,赔偿的价格应该是基本相同的,但有的收藏家会为自己曾经收藏时付出的努力特别惋惜,因而非常痛苦,而有的收藏家如果生性豁达的话,虽然会有惋惜之情,却不至于有很大的心理伤害。
因而规则之治解决纠纷的程度就不同。
其次,法律意识的不同有时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无论现行的法律存在何种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既然此法律仍有效,在司法程序中就必须全力地贯彻,这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平。
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却想因为自己的个案,让司法结果成为法律的例外,无论如何固执己见,这都是不可行的,甚至可以说是非法的。
当然,另一部分具有相当法律素质的人,在遵守法律的同时,积极对现行法律不适宜、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质疑和批评,促进法律的完善,这是对法制进步的贡献。
再者,相同的规则之治在不同的地区解决纠纷的程度也不一样。
据互联网信息,上海大火后,遇难者家属获赔96万元,虽说金钱不能衡量生命,但是很多网友对赔偿数额深表质疑。
上海作为全国最为发达的城市之一,如此索赔1 / 4在数额上应该也是居于全国前列,但是相比当地的生活成本来说,还是偏低。
甚至有网友因此感叹说,人命竟然不如房子值钱。
但如果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赔偿的效果应该会好很多。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却会导致了不同地区公民的司法权益的不公平。
最后,有些案例虽然是根据法律而判决,但是解决纠纷的时间也会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程度。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是对此种影响因素的极佳表述。
如果正义不能被及时伸张,那么正义的理想和信念就会被逐渐磨损,也是对坚持正义人们的摧残和打击。
而伽利略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代表。
1633年6月22日,宗教法庭宣布哥白尼学说为邪说,判处伽利略终身监禁,宣布《对话》为禁书,然后,逼迫伽利略进行发誓。
直到1979年11月11日,罗马教皇约翰•保罗二世才决定为伽利略平反,为他恢复名誉。
伽利略被判刑的年代是17世纪,他生活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因此,当时的法律不允许他的“异端邪说”存在,进而对其人身进行摧残。
时隔300多年后,关于他的判决才得到了具有官方性质的更改。
而这个时刻,他早已离世,无法享受法律重新赋予自己的自由和正义。
这是科学史和法律史上的双重悲剧。
轰动全国的赵作海一案也是在服刑10年后才得以真相大白。
虽然按照法律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但是10年的光阴却永远不会复返,从这点来讲,是无法赔偿的。
这同时也暴露了在我国司法过程的实践过程中,“无罪推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
因此,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必然会出现矛盾,哲学的观点也告诉我们,矛盾是始终存在的,并且是事物发展的动力,而我们要做的,是尽量平衡事物之间的矛盾,使形势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和转化。
二、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审判中以侧重解决纠纷为其司法功能的价值趋向,他们在努力解决纠纷,而不是确认法律规则;甚至,由于这种对解决纠纷的关注,法官忘记了一些司法的基本规则,在广泛意义上说,还违背了法官“中立”的制度角色。
那么,人民法庭的法官为什么要侧重解决纠纷,而不只是遵循规则之治,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呢?首先,这是司法政治功能实现的需要。
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集中在基层、暴露在基层,维护稳定工作的重心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
基层的问题解决不好,局部性矛盾可能演化为全局性矛盾,非对抗性矛盾可能发展为对抗性矛盾。
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与农村、农民接触最广、联系最紧,位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的前沿,只有人民法庭工作做好了,把人民群众身边的一个个“疙瘩”化解了,才能逐步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尊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有可靠的司法保障。
其次,这是二元化结构社会差异形成的需求。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社会是由现代化的都市社会和较落后的农村(乡村)社会构成的。
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侧重运用纠纷解决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虽然农村的纠纷相对来说不像现代城市社会中的纠纷那样复杂多样,但我国的制定法规则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并把此确认为全国性法律规则体系为标准的,农村2 / 4的许多纠纷解决可以甚至必须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以补足各类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不足。
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缺乏有效的现代司法技术和制度条件,缺乏律师这样的支持现代司法运作的专业人员。
正是在目前这些限制条件下,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是当前社会的必然需求。
再次,这是现代化过程中的必然需求。
不可否认,规则的统治是重要的,我们也在努力追求实现规则的统治。
但是“规则之治的一个前提是社会生活本身具有较高的规则化,而规则化是社会现代化的表现,可以说,规则之治(法治)与社会现代化是孪生的。
社会现代化将我们每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标准化了,将我们的生活环境、行为方式、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的思想感情都标准化、规则化了,只有这时,作为规则的法律才可能有效地起作用。
”然而基层社会中的纠纷具有特定的丰富性和多彩性,还没有标准化,有太多的纠纷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相一一对应的,即使经过一定的转化,也很难把其纳入规范化的法律体系。
而且他们的纠纷大都发生在世代相息的亲朋、邻里之间,他们的和平相处比是非曲直更重要,所以,如果不是必须,至少也是需要通过纠纷解决的方式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最后,这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需求。
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
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法官对制定法的依附性。
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遗,在审判中就可能会出现案件疑难和法律疑难的问题。
“所谓案件疑难,是指案件事实情况与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某一行为或事件构成的要件不完全一致。
所谓法律疑难,主要是指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本身互相矛盾、互相交叉;或者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含糊不清等。
”此时,法官是应该解决纠纷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还是干脆就撒手不管?然而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和法官的责任感、使命感,使法官在案件疑难和法律疑难面前不能拒绝判决,不能拒绝纠纷的解决。
否则,法官就是失职,就是对法律的一种嘲讽,法官也由此失去权威性,最终导致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法院公信力的打折。
因此在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人民法庭法官会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做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所认可的选择。
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现规定都显得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把纠纷解决好,同时还能减少上诉,不至于发生案子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其中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
这些不同的非诉讼纠3 / 4纷解决方式,有的主要用来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而有的是专门用来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
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部分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可提起诉讼程序。
毋庸置疑,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中,诉讼审判制度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
诉讼审判代表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也存在着某些弊端,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法律规则与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社会规范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
这些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同时,社会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愈显突出,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已经达到超负荷状态,诉讼又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
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恰恰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现代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
尤为重要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听追求的“公平”、“正义”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