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合集下载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一﹑国际法院简介海牙国际法庭又称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

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1945年的《国际法院规约》是以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为基础起草的,是《联合国宪章》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院于1946年04月03日宣布正式成立。

同年制定的《国际法院规则》经过了1972年和1978年两次修改。

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

法院的管辖权有两个方面:首先,法院须就各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做出裁决。

其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

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

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

法官是国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尤其是照顾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

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

二﹑关于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的案例“执行”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被解释为“强制服从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主要在三种情况下发挥作用:一是两国或者多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二是某一国家根据强制管辖,将他国置于国际法院管辖之下,以解决其争端;三是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因此,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诉讼争议案件和咨询案件。

从国际实践来看,尽管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国并未明确声明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实践表明当事国并未“合理”、“善意”的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而仅是部分履行。

由于国际法院并无关于遵守执行其判决的标准或定义,使得国家可以通过执行部分判决或者声称会遵守判决来规避最终判决的执行。

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简述国际法院的职权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简称ICJ)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际纠纷。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判决争端案件、解释国际法、给予咨询意见等。

国际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判决国际纠纷。

国际法院可以审理来自联合国会员国的争端案件,这些案件可能涉及领土争端、边界划定、国家责任等。

国际法院的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裁决一旦作出,就是最终的,没有上诉程序。

国际法院还有解释国际法的职权。

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行为的国际准则,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等。

当国际社会对于某一国际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时,国际法院可以被当事国请求解释。

国际法院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国际社会具有重要影响。

国际法院还可以给予咨询意见。

联合国会员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咨询请求。

国际法院会根据请求给予咨询意见,这些意见对于有关国家在国际法领域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对于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的参考。

国际法院还有其他一些职权。

例如,国际法院可以裁定对于国家的国际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国际法院还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国的管辖权异议,即判断国际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某一具体案件。

然而,国际法院的职权也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国际法院只能审理来自联合国会员国的争端案件,而不能审理来自非会员国的案件。

其次,国际法院的裁决执行依赖于国家的自愿。

如果当事国不愿意履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国际法院无法强制执行。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具有重要的职权和责任。

国际法院通过判决国际纠纷、解释国际法和给予咨询意见等方式,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促进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尽管国际法院的职权存在一定的限制,但它仍然在国际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92_c 德国 与意大利的豁免争端

192_c 德国 与意大利的豁免争端

192. 国家的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2012年2月3日的判决2012年2月3日,国际法院对国家的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的组成人员如下: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书记官长库弗勒。

** *判决书的执行部分(第139段)如下:“……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1)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因允许以德意志帝国于1943年至1945年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为由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起民事求偿,故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格林伍德、薛、多诺霍;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优素福;专案法官加亚;以14票对1票,(2)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因对Villa Vigoni采取限制措施而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3)以14票对1票,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宣布:希腊法院针对德意志帝国在希腊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作出的裁决在意大利可以执行,所以违反了其应当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4)以14票对1票裁定:意大利共和国必须制定相关立法或采取自选的其他措施,确保其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作出的侵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豁免权的裁决不再有效;赞成:院长小和田;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优素福、格林伍德、薛、多诺霍;专案法官加亚;反对: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5)一致,驳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见。

电大国际公法简答题

电大国际公法简答题

1)简述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要素2)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答:国际法主题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家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①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②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③有国际求偿能力3)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2、国家合并3、国家分离4、国家解体4)简述解除国际不法行为和不法性的几种情形简述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一下情况之一者,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

①同意②自卫③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④不可抗力⑤危难⑥危急情况5)简述国家责任的履行5)简述外国人待遇原则根据国际实践确定外国人待遇的原则一般有三项①国民待遇,即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基本相同的待遇。

②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根据条约规定给予另一国国民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③互惠待遇一般是根据条约规定国家间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优惠待遇。

8,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外交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

但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受一定条件的限制:①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所在国的非法侵害;⑦受害人白受害之日起到抗议或求偿结束应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③受害者应用尽所在国的救济办法。

9,简述引渡的程序10,简述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11,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1959年签订、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

12,简述无公害通过制度1)无害通过是各国在别国领海中享有的通过权(2)通过是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进行(3)在通过期间不得从事非无害活动,并至少说出两个非无害活动。

国际法院规则全文

国际法院规则全文

国际法院规则全文第一部分:引言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际争端并就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规则为其内部运作提供了详细的指导。

本文将全面介绍国际法院规则,帮助读者了解其组织结构、程序和决策过程。

第二部分:组织结构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他们在国际法领域具有才能和经验。

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任期为9年。

法官之间的选举是根据地区平衡和国家代表性原则进行的。

国际法院的存在使得全球各国都有机会在国际法领域发表意见和主张。

法官们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国际法院设有注册和法庭团,并由秘书长予以秘书服务。

秘书处负责提供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和研究支持,为法庭顺利运作提供协助。

法庭团由法官组成,负责就具体案件进行辩论和决策。

第三部分:程序规则国际法院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行使司法权力。

在处理案件时,国际法院遵循一系列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重要规定:1.仲裁与调解:国际法院鼓励和促进争端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包括仲裁和调解。

双方当事国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自愿解决争端,国际法院愿意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法律意见。

2.诉讼顺序:当事国通过正式提交应诉状和辩词的方式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院会组织辩论过程,并在法庭上就案件进行听证。

国际法院会依据诉状、辩词和证据来做出裁决。

3.证据和证人:国际法院接受双方当事国提交的证据,并可邀请相应的证人作证。

国际法院还可以委托专家提供专门领域的证据和意见。

4.决定和裁决:国际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是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

国际法院作出的裁决应由双方当事国遵守并履行。

第四部分:决策过程国际法院向法官提供发表个人意见的机会,并基于多数原则来做出裁决。

法官们通过投票表决来决定案件,多数意见将被采纳并成为最终裁决。

如果法官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法院的主席有权决定最终结果。

国际法院的裁决公开宣布,并在书面形式上公布。

罗马尼亚VS乌克兰 黑海划界案

罗马尼亚VS乌克兰 黑海划界案
3.3 适用法律 (第31-42段) 在裁定单一海洋分界线时,法院将适当考虑当事双方之间已经生效的协定。罗马尼亚 和苏联之间在1949年、1963年和1974年做出的议事录是否构成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4款和第83条第4款所指分界线有关的协定,取决于法院如何 裁决罗马尼亚的主张,也即这些议事录已经确立了有待法院确定的海洋边界的最初部分。 法院将在第4节审议这一事项。 关于《补充协议》第4(a)至(e)条中所列各项原则,法院认为,该款的起首部分 规定,“乌克兰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就在黑海划分大陆架和专属 经济区的协定进行谈判”(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这表明当事双方希望在关于海洋划界 的谈判中运用这些原则,但这些原则并不构成法院适用的法律。不过这并不一定意味着, 这些原则本身不适用于本案;只要这些原则构成国际法相关规则的一部分,就可以适用。 法院进一步注意到,《补充协议》是当事双方在1997年签署的。而《海洋法公约》于1999 年对当事双方生效,这意味着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海洋划界原则将依据《海洋法公约》第 74条第1款和第83条确定。
法院首先注意到,1949年的《议事录》是苏联-罗马尼亚共同边界委员会在执行罗马 尼亚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于1948年2月4日在莫斯科签署的《国家边界 详细说明议定书》(下称“《1948年议定书》)”的工作中编写的。《1948年议定书》由 这些谈判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修改同盟和参与国与罗马尼亚之间依据《1947年巴黎和平 条约》商定的内容,从而确认了苏联-罗马尼亚边界是“依据1940年6月28日《苏联-罗马 尼亚协定》和1945年6月29日《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协定》”确定的。
录以及1949年、1961年条约的效力;罗马尼亚与乌克兰之间的《2003年条约》的效力) (第43-76段)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七章知识点: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七章知识点: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法是指⽤仲裁和法院判决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仲裁(⼀)仲裁的⼀般规则仲裁或称公断,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作出对争端当事⽅具有拘束⼒的裁决,从⽽解决争端的⽅法。

仲裁是⼀种古⽼的解决争端的⽅法,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都将其作为解决争端的⽅法加以规定。

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

其中仲裁协议是当事⽅之间在争端交付仲裁及相关事项上达成的协议,是进⾏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仲裁地点和费⽤以及其他当事⽅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并为终局性决定。

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裁决中的义务。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前有许多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中多为解决贸易投资⽅⾯争端设⽴。

这些仲裁机构通常不是专门以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其当事⼈可以包括国家、法⼈和⾃然⼈。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设⽴,由从事⾏政事务性⼯作的常设⾏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以及⼀份“仲裁员名单”构成。

常设理事会由荷兰外交⼤⾂任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

理事会负责监督和指导事务局的⼯作,制定有关的规则和章程。

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常的⼯作和法院仲裁⽂件的登记、转达、档案管理。

“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遴选的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崇⾼道德声誉的法学专家组成。

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

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

法院的仲裁程序。

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席仲裁员。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程序与效力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程序与效力

作者: 程宗璋
作者机构: 中国法制教育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
出版物刊名: 西部法学评论
页码: 1-7页
主题词: 国际组织 法律争端 国际法院 咨询意见
摘要: 任何国际组织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产生了争端,可通过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制度加以解决。

可提出咨询意见请求案的机关有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及取得联合国大会授权的15个专门机关。

咨询提案程序应遵循《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大会议事规程》及《联合国与专门机关关系协定》等规定。

虽然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对于提出请求者无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但其权威性的广泛影响,可以使其发挥极大效力。

为进一步提升国际法院之约束力,应在各国际组织基本法中增修接受并履行咨询意见之承诺条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90. 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适用(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诉希腊)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2011年12月5日,国际法院就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适用一案(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诉希腊)做出了判决。

法院组成如下: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薛捍勤、格林伍德、多诺霍;专案法官鲁库纳斯、武卡斯;书记官长库弗勒。

** *判决的执行部分(第170段)内容如下:“……法院,(1)以14票对2票,裁决其对受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请书拥有管辖权,并且该申请书可受理;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格林伍德、多诺霍;专案法官武卡斯;反对:法官薛捍勤;专案法官鲁库纳斯;(2)以15票对1票,裁决希腊共和国由于反对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加入北约,违反了其根据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薛捍勤、多诺霍;专案法官武卡斯;反对:专案法官鲁库纳斯。

(3)以15票对1票,驳回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见。

赞成:院长小和田恒;副院长通卡;法官科罗马、西马、亚伯拉罕、基思、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本努纳、斯科特尼科夫、坎卡多•特林达德、尤素福、格林伍德、薛捍勤、多诺霍;专案法官鲁库纳斯;反对:专案法官武卡斯。

西马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个别意见;本努纳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声明;薛捍勤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反对意见;鲁库纳斯专案法官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反对意见;专案法官武卡斯在法院判决后附上了声明。

** *一. 案件的事实背景(第15-22段)法院回顾,2008年11月17日,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以下简称“申请国”)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就1995年9月13日《临时协议》的解释和实施方面的争端对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被告”)提起诉讼。

尤其是,申请国试图证明,由于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本临时协议一旦生效,第一当事国同意不反对第二当事国申请加入第一当事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多边和区域组织及机构或成为其成员;不过,第一当事国保留反对第二当事国成为上述成员的权利,条件是在这种组织或机构里对第二当事国的称呼将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17(1993)号决议第2段的规定不符。

”在第817号决议第2段,安全理事会建议接纳申请国为联合国会员国,“在该国国名所引起的分歧得到解决之前,为联合国内部的一切目的,暂时称该国为‘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在《临时协议》通过后时期,申请国被被告已经是成员的若干国际组织授予了成员资格。

应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邀请,申请国在1995年加入了该组织的和平伙伴关系(一项促进北约与伙伴国家合作的方案),在1999年加入了该组织的会籍行动计划(帮助未来的北约成员)。

2008年4月2日和3日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北约成员国会议(以下简称“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审议了申请国的北约候选资格,但申请国未获邀开始就加入该组织进行谈判。

首脑会议结束时发布的公报指出,“一旦就国名问题达成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就会向申请国发出邀请。

二. 法院的管辖权和《申请书》的受理问题(第23-61段)法院回顾,申请国援引《临时协议》第21条第2款为法院管辖依据,根据该条款,凡是与《临时协议》的“解释或事实”有关的“争议或争端”,都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临时协议》第5条第1款所述“分歧”除外,该条款内容如下:“当事国同意根据安全理事会第845(1993)号决议在联合国秘书长的主持下继续进行谈判,以期就该决议和安全理事会第817(1993)号决议中所述的分歧达成协议。

”被告声称,法院对受理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申请书不可受理,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认为,争端涉及《临时协议》第5条第1款提到的对于申请国国名的分歧,因此,根据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这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

其次,被告声称,争端涉及可归因于北约及其成员国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受法院的管辖。

第三,被告声称,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因为判决无法影响申请国加入北约或其他国际、多边和区域性组织或机构。

第四,被告认为,法院行使管辖权将干扰经安全理事会授权正在进行的关于国名分歧的外交谈判,因此将与法院的司法职能不符。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条反对意见,法院认为,《临时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案文表明,其中提到的“分歧”是对于申请国确切国名的分歧,而不是关于被告义务的争端,被告的义务就是不反对申请国加入国际组织,除非申请国在相关组织中的称呼不同于第817(1993)号决议中的规定。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关于第二条反对意见,法院认为构成申请书标的的行为是据称被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法院只需根据案情确定该行为是否证明被告未遵守其根据《临时协议》承担的义务,不论北约就申请国要求加入的申请最终做何决定。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关于第三条反对意见,法院注意到,申请国没有请求法院推翻北约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的决定,而是确定由于其行为被告是否违反了其根据《临时协议》承担的义务。

法院得出结论,其判决书是可以得到有效执行的,因为它将影响当事双方在《临时协议》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关于第四条反对意见,法院指出,当事双方在一项协议中包含了一个条款,赋予法院管辖权(第21条),同时要求双方就关于申请国国名的争端继续进行谈判(第5条第1款)。

法院认为,如果当事双方认为法院未来的裁定将干扰安全理事会授权进行的外交谈判,它们是不会同意将关于《临时协议》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端提交法院审理的。

因此,法院裁决不支持该反对意见。

综上所述,法院的结论是,它对该争端拥有管辖权,并且申请书可以受理。

三. 被告是否未履行根据《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第62-113段)法院随后审议了在《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的意义上被告是否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

它首先审议了该条款的含义,在这方面,它发现被告有义务不反对申请国“申请加入”北约或成为北约成员。

它注意到,当事双方同意,“不反对”义务不要求被告积极支持申请国加入国际组织,该义务是行为而不是结果。

法院还注意到,该条款案文中并没有什么对被告的义务加以限制,该义务就是不反对各组织使用表决程序来决定接纳新成员。

它认为没有迹象表明当事双方打算将遵循不要求表决程序的北约等组织排除在第11条第1款范围之外。

此外,法院指出,提交其裁决的问题,不是北约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做出的与申请国候选资格有关的决定是否完全、主要或多少是由于被告反对导致的,而是被告由于自身的行为没有履行《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中所载的不反对义务。

法院还注意到,被告并不认为其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的反对是基于与国名分歧无关的理由。

因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裁决被告是否拥有基于其他此类理由反对申请国加入国际组织的权利。

法院随后审议了被告是否“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

为此,它转向当事双方向其提交的证据,以裁决记录是否支持申请国的主张,即被告反对申请国成为北约成员。

法院注意到,为了支持自己的立场,申请国提到了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之前和之后的外交信函以及被告高级官员在此期间的声明。

法院注意到被告没有对这些声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鉴于被告根据《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法院审查了这些声明,作为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的行为的证据。

法院认为,向其提交的证据证明,通过正式的外交信函以及通过其高级官员的声明,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之前、期间和之后都清楚地表明,解决国名分歧是被告接受申请国加入北约的“决定性标准”。

法院注意到,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表示了反对,指出关于申请国国名的分歧仍未得到解决。

法院得出结论,在《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1句的意义上,被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

法院随后审议的问题是,被告在布加勒斯特首脑会议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是否属于《临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例外情况。

法院认为,在该条款中,当事双方同意被告“保留反对申请国成为被告作为成员的任何国际、双边或区域组织或机构的成员的权利,条件是在这种组织或机构里对申请国的称呼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817(1993)号决议第2段的规定不符”。

法院回顾,第817号决议第2段建议接纳申请国为联合国会员国,“在该国国名所引起的分歧得到解决前,为联合国内部的一切目的,暂时称该国为“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法院注意到当事双方一致认为一旦被接纳,申请国打算在北约内部使用其宪法规定的国名来称呼自己,而不是第817号决议中规定的暂定国名。

因此,它审议了第11条第1款第2句是否允许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反对。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解释该条款,法院得出结论,被告无权以申请国预计将在某一组织中以宪法规定的国名称呼自己为由反对申请国加入该组织。

事实上,它认为,申请国打算在一个国际组织中以宪法规定的国名称呼自己并不意味着它在该组织中将用不同于第817号决议第2段中的称呼提及。

最后,法院审议了被告的立场:即便法院将断定被告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违反了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临时协议》第22条的效力,这样的反对也不违反《临时协议》。

《临时协议》第22条规定:“本临时协议不针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实体,不妨碍当事双方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已经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导致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注意到被告最初对第22条的解释将使该义务无效,该解释就是其根据一项之前的协定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优先于其不反对申请国根据第11条第1款加入某一组织的义务,因为根据先前与第三国的协定,被告预计一般都拥有对接纳成员的决定表达意见的“权利”。

法院认为当事双方没有打算用第22条使第11条第1款第1句变得无意义,因此无法接受被告做出的这一解释。

法院随后指出,被告在口头诉讼中对第22条做出的更为狭隘的解释,即根据一项先前条约承担的“义务”将优先于《临时协议》中的义务,使得它不得不裁定被告是否证实了《北大西洋公约》将反对申请国加入北约的义务强加给了被告。

然而,据法院称,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论据表明《北大西洋公约》中有任何条款要求它反对申请国成为北约成员。

法院得出结论,被告想依据第22条的企图是不成功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