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国际私法》单项选择题题库及答案b试卷号:1020

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国际私法》单项选择题题库及答案(b试卷号:1020)一、单项选择题1. 19世纪前,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仅有的方法是()oA.冲突法调整B.实体法调整C.国际公约调整D.程序法调整2.国际私法对反致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始于(A.鲍富莱蒙离婚案B.贝科克诉杰克逊侵权案C.福果继承案D.特鲁弗特继承案3.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这种情况下国籍的确定方法是()o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B.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C.由法院确定当事人的国籍D.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4,美国甲公司、日本乙公司、中国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该企业()。
A.具有美国国籍8.具有日本国籍C.具有中国国籍D.不具有国籍5.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大都规定()。
A.归被继承人旁系亲属所有B.归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密切的人所有C.归慈善机构所有D.归国家所有6.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是()。
A.意思自治说8.客观标志说C.最密切联系说D.特征性履行说7.我国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是()oA.《瓜达拉哈拉公约》8.《海牙议定书》C.《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D.《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9.在我国,侵权行为事实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由()确定侵权行为地。
A.当事人10人民法院C.致害人D.受害人11《专利合作条约》规定专利申请案实行“早期公布”的办法,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案()内予以公布。
A.3个月B.6个月C.12个月D.18个月12.涉外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改变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A.书面协议选择他国法院B.书面协议选择我国其他法院C. 口头协议选择我国其他法院D.协议选择仲裁裁决11.在判例法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是解决国际私法纠纷的依据。
在英国,可以作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权威著作是()。
A.戴西和莫里斯的《法律冲突论》B.巴丁的《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C.巴蒂福尔的《国际私法总论》D.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12. 2010年《法律适用法》在总则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将()理论提升为法律制度。
国际法院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

论国际法院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摘要:国际争端是国际社会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它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之间交往的开始和发展而出现。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一贯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主张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并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始终主张和坚持以和平方法处理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为这些问题或争端的最终解决做出了自己的不懈努力和贡献。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院发展的介绍对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法院联合国宪章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
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近年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而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也进入了一个历史上相对活跃的时期。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
《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分别选举了法院的15名法官。
同年4月3日,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召开第一次会议,宣布国际法院正式成立。
从那时起至1999年7月1日,国际法院共收案110件,其中诉讼案件88件,已作出判决的68件。
咨询案件22件。
而就在近期,国际法院就阿根廷诉乌拉圭污染两国界河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阿方要求乌方拆除污染河水的造纸厂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时指出两国有义务就界河的环境监测进行合作。
至此,两国间长达四年的国际官司画上句号。
阿、乌两国总统均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将尽快协商落实判决。
可见,虽然设于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不为公众熟知,但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却不可小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28•【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请审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全面加强新时代涉外法治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推动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
我国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健全,涉外执法司法质效持续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工作成效明显,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开创了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新局面,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是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审理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涵盖刑事、民商事、海事、知识产权、行政等各审判领域,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因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处理,故这次一并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涉外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涉外审判工作呈现以下新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从2013年的1.48万件,增长到2021年的2.73万件。
二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际分工日益深化,涉跨境电商、跨境破产、企业和资产跨境并购、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中欧班列运单等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亟需明晰交易规则、规范行为界限、平衡各方权益。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含义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
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涉港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涉港案件的法律规定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涉港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跨境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人权保护等。
本文旨在对涉港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涉港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参考。
二、涉港案件法律规定的概述1. 涉港案件的定义涉港案件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司法协助等方面的案件。
这些案件主要包括跨境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2. 涉港案件法律规定的特点(1)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涉港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案件性质较为复杂,需要适用内地法律、香港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等。
(2)司法协助具有复杂性:涉港案件往往涉及两地司法管辖权的划分,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解决。
(3)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性:涉港案件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尤为重要,需要严格遵循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律法规。
三、涉港案件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法律适用(1)内地法律:涉港案件在内地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2)香港法律:涉港案件在香港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同时考虑内地法律的相关规定。
(3)国际条约:涉港案件在涉及国际条约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 司法协助(1)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内地与香港之间可以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协议,明确两地法院在案件受理、证据交换、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协助事项。
(2)刑事案件司法协助:内地与香港之间可以签订刑事案件司法协助协议,明确两地警方在案件调查、证据交换、犯罪嫌疑人引渡等方面的协助事项。
(3)行政案件司法协助:内地与香港之间可以签订行政案件司法协助协议,明确两地行政机关在案件受理、证据交换、行政裁决等方面的协助事项。
3. 人权保护(1)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涉港案件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一、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
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
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
法院受理了案件。
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6分)1991年12月14日,忻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曹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与忻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
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曹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j圭塾金竺!竺!!望堕耋麓霞圈幽藿我国承认与执行夕卜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尹立菊摘要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制定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这就必须首先确定其立法模式。
本文主张在一般法中主要是先在刑法中规定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有条件的积极承认态度,然后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程序调整,待条件成熟时,再与专项特别法模式相结合来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关键词刑事判决立法模式司法协助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7.02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集中表现于《刑法》第10条的消极承认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7条对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当前迫切需要J J u强制定和健全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这必须首先确定其立法模式。
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将引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范的大规模配套改革。
笔者拟对一些国家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情况进行分析并总结出典型模式,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一、国外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模式各国都不是仅通过一部法律来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散见在多部法律中。
但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调整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律规范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般法模式、特别法模式和专项特别法模式。
(一)一般法模式“一般法”是“特别法”的对称,是指适用于一股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等。
具体到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不用单项立法进行规定,而是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的刑事法律中以专门的编、章、节或条文来规定有关事项。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答案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1答案一、不定向选择题1.国际私法主要解决( D )A、区际法律冲突B、时际法律冲突C、人际法律冲突D、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2.(C)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
A.国际条约B.国际惯例C.国内立法D.国内判例3.在判例法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是解决国际私法纠纷的依据。
在英国,可以作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权威著作是(A )。
A、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论》B、戚希尔和诺思的《国际私法》C、巴蒂福尔的《国际私法总论》D、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4.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C )。
A、成文法B、判例法C、学说法D、成文法与学说法并存5.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起始于(C )。
A、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B、1794年《普鲁士法典》C、1804年《法国民法典》D、1898年《日本法例》6.意思自治原则是(D )提出来的。
A.格劳秀斯B.胡伯C.奥斯汀D.杜摩兰7.既得权说是(C )提出来的。
A、巴托鲁斯B、杜摩兰C、戴西D、库克8.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系(A )A、范围B、系属C、连接点D、准据法9.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是(B )。
A、侵权行为B、侵权行为地C、侵权行为法律D、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条冲突规范是(A )A.单边冲突规范B.双边冲突规范C.选择型冲突规范D.重叠型冲突规范11.在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可以表现为(ABCD )。
A、国内立法B、国内判例C、国际条约D、国际惯例E、国际私法权威学者的学说12.属人法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解决(CD )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A、物权方面的B、行为地方面的C、人的能力、身份、家庭财产方面的D、财产继承方面的13.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与物权有关的法律冲突,具体说来,物之所在地法(AC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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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8-02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
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
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二、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分析(一)对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依据的分析国际上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的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59条和60条以及《联合国宪章》第94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即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而《联合国宪章》94条第一款重申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第二款则赋予了当事国在一方当事国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规定的国际义务时可以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可以通过建议或决定的方式来执行判决。
首先,我们来看《国际规约》第59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法院仅仅是简单地规定其判决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国和本案,而这种效力又怎么理解呢?首先,从效力所及的范围看,它的效力能否及于当事国包括中央和地方在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个人或相关利害关系方能否援引判决要求当事国国内法院执行判决?其次,从效力所及的程度上看,判决能否享有如同国内法院判决或国内法律一样的直接可执行的效力?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院规约》并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院还依据该条规定认定麦德林无权要求美国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因为根据该条,该判决实际上只对当事方美国和墨西哥有效力,麦德林作为个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当事方,因此无权做出这种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法院规约在此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60条规定判决不可上诉本身说明国际法院并没有对判决对当事国的效力提供保障,当然,有观点认为判决的执行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94条得以保障,那么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联合国宪章》第94条。
对于宪章94条第一款,关键在于对“承诺遵行”(“undertakes to comply”)这一表达的理解,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的判决中,多数法官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规定美国国内法院应该(shall)或必须(must)直接适用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不意味着参议院批准联合国宪章就是赋予了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立即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它只是要求政府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通过政治的或外交的途径来解决。
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Breyer阐述了他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他认为不应该仅仅根据一个多边条约的条文就判断出该规定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律体系中有直接的效力,必须通过个案来分析,因为各个条约的参加国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有不同的实践,有的直接赋予其在国内法院的效力,有的则可能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适用和执行这些规定。
对于第二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仅仅是规定当一方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所创设的国际义务时,另一方仅能通过外交途径诉诸安全理事会,这实际上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法,它本身就说明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通过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执行的效力。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的另一个国际法依据是国际法院判决所根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些条约和协定是双方当事国都批准加入),判决一般是认定当事一方或双方违反其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某些规定而判定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条约的自动执行问题,即这些规定是不是可自动执行的条约规定?如果是的话,那么它将被视为联邦法律而不用再通过国内立法来执行。
联邦最高院的多数法官认为这些规定在美国并不是可自动执行的,因此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对得克萨斯州法院有直接法律效力。
那么什么是“可自动执行”( self-executive)的规定?怎样判断一项条约规定是不是“可自动执行?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美国联邦最高院多数法官认为“self-executive”意思是条约在被批准后就同联邦法律一样有自动的国内效力。
而判断一个条约有无国内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国会是否通过相关的执行立法或者条约本身有无声明条约是“可自动执行的”并且该条款为加入国所批准。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教授在其著作《国际公法原理》一书中认为,“自动执行”是指国内法特殊体系中的一个原则:为使其具有国内效力,某些国际法规则不需要并入一国国内法。
尽管如此,这一术语也用来描述规则本身的特性。
因此,国内法院可以认为:作为解释问题,没有特别的国内立法,不负有在国内适用条约的义务。
这一术语的两种用法都出现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
在“富士诉加利福尼亚州案”(fujii v state of California)中出现了第二种用法。
加利福尼亚高级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有关人权问题的规定均不是自动执行条款,不经必要的立法不能适用于个人。
整个问题与普遍化相抵触,国家的实践反映了单个国家宪法的特点,其并不代表国际上的普遍的实践做法,例如,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共同体所缔结的条约可能是自动执行的,因为不经正式地并入条约,其对国内法律体系就具有约束力。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94条其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并没有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和执行的效力,宪章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保障机制。
不管是宪章第94条还是《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条,其关于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的规定都不明确,而且国际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定是否是“可自动执行的”,其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因此有关当事方可以以宪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国际法院的判决的执行需要国内法律制度的合作等理由来否定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效力。
(二)关于“国际礼让”(comity)是否可以成为承认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效力的依据在联邦最高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前,美国总统布什在2005年2月给联邦司法部的一份备忘录中称根据国际法上普遍遵循的国际礼让规则,美国法院应承认并执行国际法院Avena 案的判决,重新审理该案,以履行美国在国际法法院判决中形成的国际义务。
麦德林据此认为美国总统的备忘录是对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一种监督(take care),并提出了要求德州法院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抗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对“国际礼让”(comity)是否可以成为承认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效力的依据这一问题做出正面回答,而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是布什的便函不能构成对州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一项独立要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任择性条款》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这种权力,而且根据美国宪法,将美国批准的不可自动执行的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权力在于国会而不是行政机构。
另外一个角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并不涉及到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即便一项承诺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条约构成一项国际义务,但是如果它是不可执行的条约,还需要国会通过立法来执行。
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但是麦德林要求执行的这个判决并不是这类判决,因为这一判决将禁止美国州法院法律的执行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外国法院对私人的禁令救济尚不能得到执行,更何况是对主权国家。
美国学者CurtisA.Bradley在其文章《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法院的执行》一文中认为,“国际礼让”不能认为是美国法院对国际法Aven案判决的自动承认。
美国法院虽然经常给予外国法院判决礼让或尊重并因此给予承认和执行,但是外国法院判决和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首先,“国际礼让”主要基于在处理与他国关系时对他国国家主权同等的尊重,这并不当然适用于国家与国际法院之间的关系。
其次,国际法院Avena案的当事方为美国和墨西哥,作为个人的麦德林无权要求美国法院基于“国际礼让”给予国际法院判决以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CurtisA.Bradley教授将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判决将国际法院的判决区别开来,因为一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判决往往会基于多种考虑,比如对外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认可、对方国家是否对己国判决给予互惠待遇、促进两国关系的合作和发展等。
而且,所谓的“国际礼让”只是在处理国与国关系中的一种礼让,它往往见诸于国际司法理论,尚未形成为各国所认同的国际法习惯,也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给予确认和保障,事实上它也只是一种司法理念,若将其作为国内法院承认和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依据显然缺乏有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
三、解决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问题的途径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
如果要解决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对《联合国宪章》、《国际法规约》以及相关的多边国际公约进行修改,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直接可以执行的效力并且构建明确具体的有可行性的执行监督和保障机制。
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修改程序上看要要对其进行修改难度很大,因为这种修改要经过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