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
关于“安乐死”的“实然”与“应然”

关于安乐死的应然与实然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是社会和科技发展的产物,一个颇受争议的话题,社会和科技的进步使很多不能治愈的疾病得以治愈,使人的生命得以延续。
这使得很多人从中获益,使人的生活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生活着却不能忍受疾病的折磨想要放弃生命的人。
这也就诞生了安乐死。
安乐死的诞生冲击人对于死亡、伦理、道德的底线。
“生命可贵”,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宝贵的、不能重复的、唯一的。
对于放弃生命的人确实是让人非人所思的,也是大家不能身临其境所不能接受的。
夜以继日饱受疾病痛苦的折磨,这不仅是对肉体的折磨,这还是对精神的极大考验,在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下,主动要求安乐死或许也是迫于无奈的和痛苦的选择。
或许这种不能忍受的折磨胜得过对于生命的热爱。
生命对于这类人来说是科技的进步的带来的,对于古代的科技落后这样的生命或许就命不久矣。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的解法,安乐死的定义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对于“死亡的应然”应该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
与“实然”相对,“实然”指的是无痛致死术。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社会和现行行为规范来说,做到这一点是不现实。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论废除死刑的应然与实然

论废除死刑的应然与实然应然与实然的论废除死刑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人们开始呼吁废除死刑。
但是,论废除死刑存在着应然和实然的分析。
应然论废除死刑应然论废除死刑主要从人权、人性和法治三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死刑的执行剥夺了被判刑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违背了普世人权的原则。
其次,死刑是一种极其残酷的处罚方式,不仅对被判刑人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情绪波动,破坏社会和谐。
最后,法治原则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核心。
在实践中,判断罪犯是否有罪应当遵循“定罪状告”的原则,而非“定罪再状告”的原则。
死刑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如乱判、错判、冤假错案等问题,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形成了威胁。
实然论废除死刑实然论废除死刑主要从历史、国际情况和现实因素三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历史上许多国家都逐渐取消了死刑制度,包括欧洲和南美洲等地区,因此,没有死刑的国家仍然能够保持社会秩序和法律规范。
其次,国际上普遍反对死刑,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废除死刑制度。
由此可见,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最后,现实因素也是废除死刑的迫切需要。
执行死刑的成本高昂,而且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对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将是巨大的负面影响。
案例分析1、美国飞车兄弟案在美国,早已废除死刑的好莱坞飞车兄弟案浮出水面。
三位年轻人因悬赏搭乘汽车并在高速行驶时发生事故被指控,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最终,三人被判有罪并执行死刑。
这起案件引起了国内外关注,不少人指责美国执行死刑的缺陷严重,此案的冤案也让人们深刻反思该国的司法制度。
2、中国“无辜犯”肖建华案在中国,肖建华案被称为“无辜犯”典型案例。
肖建华因抢劫被判处死刑,但后来在新证据和新材料的帮助下,被证明其实无罪,被判决无罪释放。
此案让人们更加认识到死刑执行中的冤假错案问题,增强了废除死刑的呼声。
3、日本日高裕之案在日本,日高裕之案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刑罚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刑罚的目的和种类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惩罚犯罪行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等权利,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震慑作用,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2.保护社会利益:刑罚的另一个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
通过惩罚犯罪行为,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共财产等社会利益。
3.教育和改造罪犯:刑罚的第三个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
通过刑罚的实施,可以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刑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刑罚的种类有很多种。
常见的刑罚种类包括: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人主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这些刑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严重程度进行选择。
2.从刑:从刑是对犯罪人的附加处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这些刑罚通常与主刑同时适用,或者作为主刑的补充。
3.附加刑独立适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常见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前暂时不用存入国库。
此外还包括并处、数罪并罚等多种执行方式和缓刑等适用情况。
4.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可能无法给予罪犯刑罚处罚,因此可以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这些方法通常适用于轻微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此外,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刑罚的具体种类和适用范围也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一些国家中,死刑已经被废除或限制使用;而在另一些国家中,拘役和无期徒刑可能被视为较轻的刑罚方式。
总之,刑罚的种类繁多,不同的种类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和情节。
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也应注意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注重教育和改造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2016年】论刑罚的目的【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论刑罚的目的引言何谓刑罚的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结果呢?对此,古往今来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都绞尽脑汁,得出了各自的答案,尤其是近现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此更是具有极大的热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这些见解也就被归纳成了不同的派别。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一)绝对主义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
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
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
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
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①。
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
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
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1〃狭义的报应主义。
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
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
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
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
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刑罚的LI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H 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H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LI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刑罚目的的界定如何界定刑罚的U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LI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二是刑罚的口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
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U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U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口的。
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的。
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LI的。
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L1的的。
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口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U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
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口的,违背了关于直接U的与长远口的关系的基本原理。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陈兴良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陈兴良「摘要」死刑的存废是一个古老但历来颇受世人关注的活题。
原因在于,死刑关系一个人的生死。
死刑的威慑力究竟有多大?对杀人犯不处死刑能否得到普遍大众的认可?死刑是否真能阻止住恶性暴力犯罪的日益增加?废除死刑是否会引发犯罪?这些问题都与死刑的存废密切相关。
「关键词」死刑,存废,限制死刑废止,从其应然性来看,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从其实然性来看,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之存废,应持否定的态度。
死刑,是存置还是废止,这是一个问题。
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
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
也许有人会说,在犯罪形势严峻,死刑广泛适用的今日中国,宣扬死刑废止论是不合时宜的。
对此,笔者大不以为然。
难道我们今天比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第一次正式提出死刑废止论时还更不具备条件吗?回答是否定的。
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止论。
贝卡里亚提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笔者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然而,如果笔者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笔者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1]贝卡里亚以人道的名义向死刑发出了死刑令。
只要我们考察一下贝卡里亚提出死刑废止论所处的时代背景,就不能不对他的巨大勇气表示由衷地敬佩了。
贝卡里亚生活的时代,欧洲刚从中世纪的黑暗岁月中走出来,但严刑苛罚仍然是这个时期刑法的根本特征。
在英国,根据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18世纪60年代保守的估计,当时英国仅规定死刑的成文法便达160多部,而每部成文法中又规定了数种乃至数十种死罪,更不用说普通法上的死罪数了。
对于英国刑法的残酷性,恩格斯指出:“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
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的合理性及其适用

笔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者 将 三 个 标 准 分 别 称 为 刑 罚 标 准 、社 会 影 响 标 准
和 贡 献 标 准 。 关 于 社 会 影 响 标 准 和 贡 献 标 准 将 另 文 研 究 , 此 略 过 。对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在 被
“ 别 重 大罪行 、 别重 大案 件 ” 指 “ 法应 判 处无 特 特 是 依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为 特 别 重 大 罪 行 。是 划 分 一 般 立
高 人 民 法 院 颁 布 的 刑 罚 标 准 完 全 符 合 这 三 项 指 标 , 当在 实 践 中得 到 坚持 和 运 用 。理 解 “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应 可 刑 以 上 刑 罚 ” 。 注 意 “ 罚 ” 常 是 法 定 刑 , 被 检 举 人 案 件 较 检 举 人 案 件 先 行 判 决 时 , 处 的 刑 罚 是 宣 告 时 应 刑 通 当 此
功 与 重 大 立 功 的 标 准 。” ( 9 8解 释 》 纳 了 这 一 观 m 19 采
点 . 将 重 大 立 功 的认 定 标 准 严 格 限 定 在 无 期 徒 刑 这
一
刑 格 , 之 具 有 确 定 性 。 否 定 论 者 认 为 “ 定 重 大 使 认
罚 标 准 是 否 应 当确 定 这 一 点 上 。 肯 定 说 认 为 ,此 处
嫌 疑 人 、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 是 被 二 案 件 在 本 省 、 治 区 、 辖 市 或 者 全 国范 围 内 有 较 大 自 直 影 响 ; 是 犯 罪分 子 对 国 家 、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 三 社
解 答 》 4条 规 定 , 大 立 功 应 是 检 举 揭 发 特 别 重 大 第 重 罪 行 或 提 供 重 要 线 索 、 证 据 从 而 得 以 侦 破 其 他 特 别 重 大 案 件 或 者 协 助 司 法 机 关 缉 捕 其 他 重 大 罪 犯 的 行 为 。 于 此 处 的 “ 别 重 大 罪 行 、 别 重 大 案 件 ” 如 关 特 特 应 何 理 解 。 者 们 见 解 不 一 , 现 在 认 定 重 大 立 功 的 刑 学 表
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内容摘要】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
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实然性冲突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是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新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大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原则上的划时代意义。
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毕竟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
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
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
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
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之中。
刑罚目的亦是如此。
而实然的刑罚目的说明了我国现实的刑罚目的,应然的选择则表明了我国刑罚目的应有的一种发展方向。
一、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罚目的,但是从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条文规定来看,还是可以判断出我国刑罚的实然目的。
现行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前引三部法律的第一条在说明立法意图时都使用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用语来说明其立法的法律依据。
而所谓“根据宪法”,则应该是指根据现行宪法第28条,即:“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说明:1999年1月22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客观而论,宪法第28条实际上从宏观上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的总体目的。
从语法角度来看,前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三个条文中,都有一个表示行为目的的状语“为了……”,这就意味着这三个条文分别从微观方面表明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创制目的。
由于创制刑事法律的目的反映了国家运用刑事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的基本目的,因此,创制刑事法律的目的集中代表了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整体目的-即刑罚目的。
如果我们以因式分解的方法将前引三个刑事法律条文进行分解与重组,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一个等式: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里有必要说明:由于在关于刑罚的本质问题上我不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惩罚)而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报应(惩罚),据此,对上述等式可改造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人+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改造犯罪人+预防和减少犯罪)可图示如下:刑Ⅰ惩罚犯罪人罚Ⅱ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目Ⅲ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的不难看出,此一刑罚目的系统结构具有充分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它表明我国刑罚目的具有多元因素。
它既不同于欧陆刑法学上的各种刑罚目的见解,也有别于我国台、港、澳地区的刑罚目的。
简单地用一元论或二元论等均不能准确概括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
在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中,惩罚犯罪人是刑罚的第一层次或表层目的;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刑罚的第二层次或中层目的;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则是刑罚的第三层次或深层目的。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具有递进深入关系,即:惩罚犯罪人目的在于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则是为了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
这三个层次目的的总和构成刑罚目的的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说“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是我国刑罚目的,人们大概不会有太多异议,而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则素有争议。
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惩罚不是刑罚目的。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刑罚的惩罚作用仅仅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把惩罚当作刑罚目的,便把刑罚的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混为一谈了。
那么,此种观点是否正确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诚如前面我已指出的那样,把惩罚当作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所决定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而决非空穴来风。
既然国家已经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点,因此,以任何理由来否定刑罚的惩罚目的都是徒劳的。
第二,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把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与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并不矛盾。
我们已经明确:刑罚的目的受着刑罚属性(特别是刑罚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的制约;刑罚的属性(特别是其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刑罚的目的,至于刑罚的哪一个或那些属性(特别是其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能够成为刑罚目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价值选择。
既然如此,当国家把惩罚犯罪人作为刑罚的一个目的时,惩罚便既是刑罚的属性,又是刑罚的目的。
前苏联的一些知名刑罚学家(如卡尔别茨、特卡切夫斯基、别良耶夫等)就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属性,同时也是刑罚的目的。
”第三,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的实际情况来看,也说明惩罚是刑罚的目的。
首先,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死刑条款,这显然表明了国家坚决惩处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1997年刑法共有66个条文规定有死刑,占333个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的%.如果排除了刑罚的惩罚目的,无法解释国家为什么规定如此多的可适用死刑的条款。
诚如英国学者詹姆斯(James)所言:惩罚这个目的是不能忽视的,不论观念如何,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以牙还牙”的原则是有法律根据的,而在制定政策时舆论是不能全然不顾的。
因此在一些国家仍然把死刑看作是对杀人行为的恰当惩罚。
詹姆斯的这番议论完全适合中国国情。
其次,我国刑事司法中,重刑适用量增加,范围扩大;根据1982年以来有关判刑人数及轻重比例的统计数字,所判轻刑逐年下降,而所判重刑逐年上升;另一方面,被认为具有较好教育改造功能的管制很少适用,缓刑、假释的适用比例偏低。
这些都表明了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注意追求了刑罚的惩罚目的。
再次,“严惩”、“从重从快”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精神实质亦表明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目的。
众所周知,80年代以来,首先是邓小平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指示,紧接着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此,我国“严打”序幕正式拉开。
“严打”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要运用刑罚手段,依法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有效保障社会秩序。
这里不难看出,从重从快也好,严惩也罢,其基本精神之一就在于一定要惩罚犯罪分子。
显然,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有追求刑罚的惩罚目的的倾向。
为什么我国多数学者否定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的目的呢?我以为主要是出于这样一种善良的考虑:承认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的目的将会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
其实,此种顾虑是多余的。
因为,刑罚的惩罚目的奠基于刑罚的属性(特别是本质属性)与功能之上,且是国家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它不会改变刑罚的政治性质。
换言之,刑罚是否具有惩罚的目的,并不是判断其政治性质的依据。
例如,《澳门刑法典》第40 条与第43条明确排除了刑罚的惩罚目的,但谁也不会因此而认为澳门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而不是资本主义性质。
此外,刑罚是否具有惩罚的目的,也不是衡量其优劣的依据,如同人们评价一项技术的优劣与否应当以其产生的经济效益为标准一样,刑罚的社会效益才是衡量刑罚优劣的依据。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上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理论见解脱离了我国刑法实践。
这种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不良后果是:一方面,我国刑法学上占主导地位的刑罚目的理论没有正确反映国家的刑罚目的,故没有发挥刑罚目的理论应有的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罚实践缺少客观而科学的刑罚目的理论指导,故而在刑罚实践中出现了若干盲目性。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犯罪率与重新犯罪率偏高等现象与此不无关系。
这一事实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刑罚的积极效用。
因此,尽快澄清刑罚目的问题上的混乱认识,正确把握刑罚目的价值取向的应然选择,已成当务之急。
二、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是指从发展的眼光来看,我国刑罚应该具有怎样的目的。
关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学者们主要提出了如下见解:1.认为我国近10多年来的刑罚目的取向倾向于一般预防;我国今后刑罚目的要从目前的一般预防为主逐渐转化为以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
2.认为我国刑罚目的的合理取向应该是,在罪刑相应的基础上,以实现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
3.认为从社会发展来看,一般预防的目的将自然地逐渐减弱,特殊预防将自然逐步上升到为主的地位。
[11]前述三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肯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当前我国刑罚目的倾向于以一般预防为主,今后则应当选择以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价值取向。
值得肯定的是:尽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把我国事实上的多元刑罚目的简单地理解成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但他们还是指出了我国当前刑罚目的价值取向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实际贯彻的刑罚目的效果并不好。
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犯罪率逐年上升,特别是大要案居高不下,呈现出刑罚量增加,犯罪率上升的“两高”局面。
[12]应该说此种分析是中肯的。
但是,主张今后应选择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价值取向,则令人不敢苟同。
因为,我们已经知道,早在19世纪的德国,就有过高尔曼与费尔巴哈的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之争。
[13]这场著名的论战后来以费尔巴哈主张的一般预防论的胜利而告终。
虽然人们在吸取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优点后创建了两面预防的理论,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两面预防的理论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马克思也曾经指出:起预防作用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14]而在一般威慑与特别威慑理论较为盛行的英国,学者詹姆斯就曾失望地指出:如此看来,刑罚的目的现在是一个也没有完全达到,而且恐怕将来也不会完全达到。
[15]因此,在预防论的刑罚目的思想框框内无论强调以何者为主,都有可能退回到类似于当年高尔曼与费尔巴哈的那场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之争中去,而不可能有新的突破。
那么,如何确定我国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呢?我认为,应当在尊重我国国情、总结经验教训、吸取最新刑罚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我国的刑罚目的理论。
基于此种思考,我认为,虽然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还是应当作适当调整与完善。
其理由在于:首先,作为一种理论口号的刑罚目的,如果用“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来标示,不仅语言表达显得拖泥带水,而且就其内容来看也有重复与雷同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