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最新修正版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4.09•【字号】冀建法改〔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已经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4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管理第三章承接查验管理第四章监管措施第五章违约、违规行为处理第六章附则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提升物业服务行业监管水平,切实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监管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管和业主委员会等合法主体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监管。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指导监督。
设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服务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监管工作主要依据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物业、治安、环保、消防、税收、价格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绿化、道路、广场、地下室、空中及其他相关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托物业服务合同,向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提供物业维修养护、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居住场所管理和其他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为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创造一个安全、卫生、舒适、便捷、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业主和承租人的监督,及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管理和指导,完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拥有从事物业服务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和技术条件,并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管理的小区设置服务中心或服务窗口,向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其管理的小区居民、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收费标准和计价方法等。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实行明细账务和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和承租人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并向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河北物业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以下是对河北物业管理制度的一些概述。
一、物业管理定义根据《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1. 业主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等权利。
2. 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三、物业管理企业1.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2.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管理收费1. 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2. 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业主按照规定缴纳,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五、物业管理监督1. 政府部门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有监督权,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物业管理纠纷处理1. 内部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调解。
2. 行政复议:业主对物业管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针对小区物业服务费、停车费、装修押金等问题都做出了规定,请看下文。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 ;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第六条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范本一:尊敬的各级、物业管理机构:根据《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为了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现将《办法》印发给各级和相关物业管理机构,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则1.1 目的和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目的是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小区居民安全、文明、和谐的共同生活。
1.2 范围和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城镇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适用对象为从业人员、物业企业、物业业主、小区居民等。
二:管理机构2.1 设立物业服务监管部门各级应根据需要,设立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协调市、区级物业服务监管事务。
2.2 物业服务监管部门职责物业服务监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对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和管理;- 监督指导物业企业规范运行;- 协助物业企业处理居民投诉;- 定期检查小区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状况;- 组织开展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三:物业服务管理要求3.1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要求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 具备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明;- 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联系。
3.2 物业企业管理要求物业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提升服务效率;- 维护小区公共设施和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安全;- 提供便捷的投诉处理渠道,确保居民合法权益。
四:监督与处罚4.1 物业服务监督物业服务监管部门将定期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4.2 违法处罚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第六条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四条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三)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走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统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
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三)乱堆垃圾、杂物;(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嗽叭;(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九)饲养禽畜;(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方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
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区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