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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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二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通告2005年第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必须符合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研究和使用,积极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餐厨垃圾的产生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任。

第八条、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照本市卫生、环保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存放和处理餐厨垃圾的专用设施、设备。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保证收集、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九条、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餐厨垃圾的处理采用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向受委托的专业企业支付餐厨垃圾运输处理费。

具备相关技术、设备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者,也可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条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村工作、商务、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制度

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制度

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企事业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汤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四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餐厨垃圾的处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收集管理第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置。

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明显区分于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开收集、存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

第八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去向记录台账,并保存两年。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合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运输管理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进行餐厨垃圾的运输,并在车辆上明显标识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名称、餐厨垃圾运输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运输管理制度,保证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处理场所,并按照处理场所的要求进行卸载、处理。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规定(暂行)》发布!

《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规定(暂行)》发布!

《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规定(暂行)》发布!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全文如下:各区城市管理委、城管执法局,开发区管委会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为规范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依法履行垃圾分类义务,依据新修订的《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制定《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规定(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区要结合实际确定本规定试行范围,及时总结经验,推进垃圾分类工作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6月1日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依法履行垃圾分类义务,依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分类质量判定、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操作规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指导各区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调度属地执法队开展垃圾分类执法检查工作,办理跨区域和重大疑难案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区厨余垃圾收集运输作业逐步建立管理台账。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定职责开展垃圾分类执法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厨余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逐步建立管理台账,掌握辖区厨余垃圾产生量、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去向等情况;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依法开展本地区的垃圾分类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产生厨余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水平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水平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水平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4.30•【字号】京政容发[2010]39号•【施行日期】201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水平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39号)各区县政府,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各区县环保局、各区县商务委:近年来,北京市城乡环境得到不断的改善,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得到显著提高,特别是2009年市委、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定位,确定了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思路和目标。

为贯彻落实《意见》,按照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以及世界城市的要求,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切实解决目前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存在的垃圾暴露、源头分类投放收集不规范、运输车辆遗撒滴漏、处理设施周边矛盾突出、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下大力量加大综合管理的力度,以一流的标准、一流的管理做好垃圾处理工作,全面提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实现“投放规范化、收集标准化、运输专业化、处理无害化、管理信息化”,不断满足广大群众对城乡环境的新需求,发布本通知。

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消除生活垃圾管理盲区各区县负责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城八区完成辖区环境卫生责任划界工作,郊区县完成环境卫生责任划界工作。

水务、园林、建设、交通等部门明确河湖、绿地、建设工地、交通场所环境卫生责任。

各区县及行业管理部门要落实辖区内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企业,落实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做到全天候无缝覆盖,应收尽收,禁止乱倒乱卸。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28日附: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近年来以筹办北京奥运会为契机,制定发布了《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发[2003]30号),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但随着人口不断增长,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上升与处理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处理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凸显,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面临严峻形势。

为切实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如下工作意见。

一、明确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定位,实现“增能力、调结构、促减量”目标(一)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生活垃圾处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实现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二)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思路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要围绕大力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立足首善之区的要求,以建设生态、循环、可持续的垃圾处理系统为宗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着力构建城乡统筹、结构合理、技术先进、能力充足的生活垃圾处理体系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优先采用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和餐厨垃圾资源化技术,优先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优先保障生活垃圾治理投入。

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和《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转运站、填埋场、堆肥厂、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粪便消纳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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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监管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负责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健全考评机制,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开展定期检查、环境监测及配合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监督工作,并对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监管工作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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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日常检查、环境监测和社会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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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企业义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接受并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提供监管所需的资料、数据、视频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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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设施关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需要关停,设施运营单位应书面上报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由设施运营单位书面告知属地环保部门。

设施运营单位应做好后续协调、维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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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日常管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应建立统计制度,上报统计资料应及时、完整、准确、一致;设施设备应及时维护,做好厂(场、站)区绿化美化、环卫保洁,确保厂(场、站)区干净整洁卫生;接受并积极配合做好信息公开及公众开放工作等。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行为,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在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居民生活中形成的废弃物和污泥。

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生活垃圾管理应坚持社会参与、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鼓励和推广新型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和技术。

第五条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责任在前、处罚在后”的原则,强化各方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处罚和监管。

第六条生活垃圾管理应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声音权。

第二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第七条凡在本市居住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对生成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管理。

居民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自觉分类投放。

第八条生活垃圾分类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干垃圾和湿垃圾四类。

可回收物指的是可再生利用的垃圾物品。

有害垃圾指的是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垃圾。

干垃圾指的是不能再生利用的厨余垃圾、纸张、木材等干燥物品。

湿垃圾指的是容易腐烂或发酵的厨余垃圾、菜叶、果皮等湿润物品。

第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试点,探索建立适合本区分类实施和运作的模式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社会团体、企业、村庄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提供技术、资金和人力支持,积极推广分类处理模式和技术。

第三章垃圾收集和运输第十一条凡在本市的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垃圾收集和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权责和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组织处置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垃圾泄漏和散落等突发情况。

第十三条垃圾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循垃圾分类要求,对分类的生活垃圾实施分开收集运输和运输前进行简单处理。

第十四条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选用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确保车辆卫生、安全和渗漏不漏,减少噪声和对交通的影响。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和治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北京市政府出台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该章节主要介绍了本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

其中,强调了对餐厨垃圾的定义,即指在餐饮服务活动和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可食用部分、食品残渣及其包装物等。

同时,还规定了餐厨垃圾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章收集该章节规定了餐厨垃圾的收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按照分类投放的原则实施收集。

同时,对餐厨垃圾收集车辆的要求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车辆必须具有密闭性、粘度低、降解性好等特点。

第三章运输这一章节主要针对餐厨垃圾的运输进行规定,要求运输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定,保证餐厨垃圾的安全运输。

对于运输车辆的装载量、运输路线等细节也作出了详细的要求。

第四章处理该章节重点介绍了餐厨垃圾的处理方法和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采取科学的处理方法,确保餐厨垃圾得到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此外,为了加强事中监管,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进行了详细的监督和管理要求。

第五章监管与处罚该章节主要介绍了餐厨垃圾管理的监管与处罚办法。

对于不遵守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

同时,还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和治理工作,并设立了专门的举报电话和渠道。

通过制定和实施《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解决餐厨垃圾的管理和治理问题,减少垃圾对环境和公共卫生的危害,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公民素质。

这也是广大市民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的重要工作,呼吁大家共同关注和推进垃圾分类和治理工作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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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2009年2月4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必须符合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研究和使用,积极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餐厨垃圾的产生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
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任。

第八条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照本市卫生、环保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存放和处理餐厨垃圾的专用设施、设备。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保证收集、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餐厨垃圾的处理采用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向受委托的专业企业支付餐厨垃圾运输处理费。

具备相关技术、设备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者,也可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集中处理和自行处理都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承揽。

不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不得进行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二条运输餐厨垃圾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

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有市市政管委核发的准运证件,方可从事运输。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密闭机动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功能齐备、完好和车身整洁。

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倾倒。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运输企业(包括自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消纳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政府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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