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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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职工医保报销流程(3篇)

临沧职工医保报销流程(3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减轻职工的医疗负担,提高职工的生活质量。

临沧市作为云南省下辖的一个地级市,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制定了详细的职工医保报销流程。

本文将详细介绍临沧职工医保报销的具体流程,帮助职工更好地了解和办理医保报销事宜。

二、报销条件1. 具有临沧市职工医保参保资格;2. 符合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3. 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4. 按时缴纳医保费用。

三、报销范围1. 门诊费用:普通门诊、专科门诊、专家门诊、急诊、门诊特殊病种等;2. 住院费用:普通住院、重症监护、特殊病种住院等;3. 医疗器械费用;4. 生育费用;5. 其他经医保部门批准的费用。

四、报销材料1. 医保卡;2. 身份证;3. 医疗费用票据;4. 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5. 门诊特殊病种证明;6. 生育相关证明材料;7.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报销流程1. 门诊报销流程(1)就诊: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出示医保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缴费:按照规定缴纳个人自付部分;(3)报销:持医保卡、身份证、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报销;(4)领取报销款:报销成功后,根据医保政策规定,领取报销款。

2. 住院报销流程(1)入院: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出示医保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缴费:按照规定缴纳个人自付部分;(3)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医保政策,自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4)出院结算:出院时,持医保卡、身份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5)报销:结算成功后,根据医保政策规定,领取报销款。

六、注意事项1. 报销时限:职工医保报销材料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2. 住院报销:住院期间,职工需主动告知医院其医保参保情况,以便医院及时扣除医保报销部分;3. 门诊特殊病种:职工需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特殊病种认定手续,并按期提交相关材料;4. 生育报销:生育报销需在生育后3个月内提交相关材料;5. 报销材料齐全:提交的报销材料必须齐全、真实、有效,否则将影响报销进度。

临沧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临沧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临沧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8.14•【字号】临政办发〔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临沧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临沧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14日临沧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改革医保支付方式,健全全民医保体系,让人民群众切实享受改革成果。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改革的通知》(云政办函〔2014〕2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任务建立以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为基础,以总额控制为核心,实行总额预付、病种付费、疾病诊断分组付费、服务单元付费、人头付费等多种支付方式有机结合的支付制度;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管体系,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绩效,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公立医院改革等工作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2015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全面实现付费总额控制,建立年初预算、按月预付、过程监控、动态调整、年末清算的支付管理制度,推行住院总额预付、单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门诊统筹探索按人头付费为主的复合支付方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覆盖所有统筹地区,推行以门诊总额预付和住院床日付费为主,单病种定额付费、按疾病诊断分组付费和住院次均费用定额付费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

二、基本原则(一)保障基本,兼顾多方。

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医保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医保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医保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医保市级统筹是指由市级政府对本市范围内的医保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以实现医保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公平使用。

市级统筹的实施方案是为了提高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服务的公平和可及性。

首先,市级统筹实施方案需要建立健全的统筹管理机制。

市级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医保统筹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和流程,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监督。

同时,要加强对各级医保基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的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督和审计,严格打击医保资金的滥用和挪用行为。

其次,市级统筹实施方案需要建立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和规范。

市级政府应当制定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和规范,明确各类医疗服务项目的报销比例和支付标准,保障参保人员享有基本的医疗保障,同时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度增长。

此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的医保支付管理系统,加强对医疗费用的监控和审核,防止医疗费用的虚报和骗取。

再次,市级统筹实施方案需要建立健全的医保服务网络。

市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和支持,提高基层医疗服务水平,促进医保服务的均衡和可及性。

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医保服务供给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医保服务评价机制,推动医保服务的质量提升和效率改善。

最后,市级统筹实施方案需要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督和评估。

市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医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建立健全的医保资金监管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医保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行。

综上所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是保障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平分配,提高医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医疗服务的公平和可及性的重要举措。

市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组织领导和统筹推进,确保其顺利实施和取得实效。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16•【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临沧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16日临沧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云政办发〔2015〕8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函〔2015〕26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2号)等文件精神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文件要求,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制度性安排。

第三条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制度紧密衔接,共同发挥托底保障功能。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

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

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为增强各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2011年)》(国发〔2009〕12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实现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州(市)级统筹的目标,提出如下意见:一、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市)统筹,必须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积极稳妥的总体思路,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市)级统筹,必须在统筹地区内制定相对统一的政策,包括实行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等。

三、各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总体要求,增强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86号令)等精神。

实行单基数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0]72号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0]72号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0〕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9〕25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统筹坚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管理、调剂使用基金;全市统一政策、业务分级经办;方便就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省在临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市级统筹的内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章基金征缴第六条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

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773号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第一号《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1月4日临沧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医疗保险统筹质量,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2011年)》(国发〔2009〕12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持卡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09〕127号)以及《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云府登42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等。

本条所称机关事业单位系指由财政供养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下同);企业单位系指非财政供养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单基数缴费和单一缴费主体的保障水平与本市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总体目标。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制度、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水平、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定点管理、两级经办的统筹模式。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16•【字号】临政发〔2017〕105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7〕105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16日临沧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三章保费筹集第四章待遇支付管理第五章基金管理第六章定点协议管理第七章费用结算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2号),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实行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并逐步完善付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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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云府登773号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第一号《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1月4日临沧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临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医疗保险统筹质量,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2011年)》(国发〔2009〕12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持卡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09〕127号)以及《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云府登42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等。

本条所称机关事业单位系指由财政供养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下同);企业单位系指非财政供养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单基数缴费和单一缴费主体的保障水平与本市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总体目标。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制度、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水平、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定点管理、两级经办的统筹模式。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未达到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在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

第六条缴费基数。

(一)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保险年度向前推两年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年社会平均工资除以12(四舍五入到元);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为保险年度向前推两年的全市企业单位年社会平均工资除以12(四舍五入到元)。

(二)单位月缴费工资基数:本单位在职人员总人数乘以在职人员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之积。

第七条缴费比例。

(一)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

(二)单位缴费比例为浮动费率,2011年为单位月缴费工资基数的6.5%。

从2011年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每年的12月份根据上年度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以下规定公布次年度的单位缴费比例:1.统筹基金当年收支结余(或者亏损)在15%(不含15%)以内的,维持上年度的缴费比例;如连续三年结余(或者亏损)都在15%以内,但三年累计结余(或者亏损)超过30%(含30%),次年缴费比例下调(或者上调)1%。

2.统筹基金当年收支结余(或者亏损)在15%(含15%)以上30%(不含30%)内的,次年的缴费比例下调(或者上调)0.5%。

3.统筹基金当年收支结余(或者亏损)在30%(含30%)以上的,次年的缴费比例下调(或者上调)1%。

每年最多下调(或者上调)1%。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1.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的,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比例为5%。

2.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且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年,可根据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选择是否建立个人帐户,一经选择,今后不再更改。

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比例2011年为8.5%(2%+6.5%);不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比例为5%。

3.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5%。

4.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比例中的6.5%部分为浮动费率;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比例5%为固定费率。

第八条参保人员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其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人员,不受此缴费年限的限制。

第九条2001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及省规定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的,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参保人员退休证注明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其他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以个人档案记载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

第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从业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

执行中如国家、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以后(2001年1月1日以后),参保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为其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乘以单位缴费比例和补缴月数补缴,不划入个人帐户),其补缴的年限计算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补缴的年限内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按单位欠缴的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乘以单位缴费比例和补缴月数补缴,不划入个人帐户)后, 其补缴的年限计算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欠缴的年限内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退休前未参保或虽已参保但未足额缴费, 在退休时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办理补缴(按补缴时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乘以单位缴费比例和补缴月数补缴,不划入个人帐户;补缴保费之前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手续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如该单位尚有其他未参保或虽已参保但未足额缴费的人员,该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保或补缴手续。

第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实行单一的缴费主体,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在每月的15日前向地税部门缴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月代扣代缴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在每年的2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本级参保单位缴费额,并于每月28日前提供次月的征缴清册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清册,实施本级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清欠工作,按月汇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征缴票据相关联于当月20日前提供给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个人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基金管理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资金)构成。

第十八条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在职人员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四舍五入到角);(二)从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区分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按以下规定按月划入的部分(四舍五入到角)。

1.在职人员:30岁(含30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31岁(含31岁)以上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5%划入,46岁(含46岁)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

2.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中70岁(不含70岁)以下的,按保险年度向前推两年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5%划入,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保险年度向前推两年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划入;企业单位【含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中70岁(不含70岁)以下的,按保险年度向前推两年的全市企业单位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5%划入,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保险年度向前推两年的全市企业单位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划入。

(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等收入。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它用。

个人帐户结存额随本人工作调动(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而转移。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

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使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人应当及时到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要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帐户情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二条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政府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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