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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问题及对策方式是什么?

公司法的问题及对策方式是什么?

公司法的问题及对策方式是什么?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等方式来解决。

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公司法的问题及对策方式是什么?1、协商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是指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

合同签订之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容易产生纠纷,有了纠纷怎么办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团结、有利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怀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协商求得纠纷的解决。

2、调解合同纠纷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调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劝导,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适用范围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其一,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其二,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1、有限责任公司概念:指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一定的限制,必须是50人以下;2)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财产责任;3)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募集资本;4)公司的规模可大可小,适应性强;5)公司的设立程序简单,组织机构灵活设立条件: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额3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关于公司法困难和建议

商业银行关于公司法困难和建议

商业银行关于公司法困难和建议最近有不少银行的小伙伴找我聊起公司法,唉,说实话,这玩意儿确实让人头大。

公司法,这一套规则本身是为了让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交往更加规范,避免大家在做生意的时候,踩了那些“雷区”。

听起来没啥问题吧?但你要是真站在商业银行的角度上看,嗯,那就不一定这么简单了。

我们在给公司贷款、审批、投资时,不少时候公司法上的规定就成了“拦路虎”,让人一时半会儿搞不清楚该怎么办才好。

有时候你就会想,银行本来是想做个好人,帮个忙,结果反倒被弄得一头雾水。

比如说,一些公司在公司法上没有完全清晰的法人治理结构,结果一旦出了问题,你就会发现,谁也不想背锅,谁也不愿意承担责任。

更让人抓狂的是,大家都知道公司法人和股东责任的界限应该划得清清楚楚,但现实中有些小公司,或者股东懒得管,法人懒得管,最后麻烦就全推到银行头上。

银行要是在不小心,搞不好就会陷入“锅”里,不明不白的就得“替”别人买单。

再说,很多公司法中的规定对于银行来说其实是很难遵守的,尤其是那些涉及到股东、股权转让、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操作细节。

你说公司股东变更了,银行在放款的时候得重新审核,能不能放?能放多少?这都成了问题。

而且你得保证这些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否则不就等于为公司埋下了隐患?这要是出了事情,银行才是真的坐不住。

有时候还得考虑一个问题,公司法对于银行业的审查要求也挺高,搞得银行那边都快成了“司法部门”了。

审查起来头大,不光得看合同条款,还得摸清楚每个股东的背景、公司的财务状况、法人的资质,甚至连个破合同都要拿放大镜检视,结果弄得银行员工具备了律师、审计师、会计师的多重身份。

真要是银行里没人精通公司法,这事儿就真的容易翻车。

但是,说实话,抛开这些麻烦不谈,其实银行也不能只是抱怨。

公司法也有它好的一面。

毕竟,正常来说,这种规范化的法律是为了确保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公平,银行作为金融中介,不也是得遵守这个规则吗?有些规定,比如要求公司法人有明确责任和义务,这从根本上也是保护了银行的利益。

公司法第22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公司法第22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公司法第22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要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22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1)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的理解,公司法属于带有较强公法制约色彩的私法,但“公司自治”仍属于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要公司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话,则其行为就应该得到尽可能的法律认可,所以个人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做缩限解释,即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两会决议才应该是无效的。

(2)仅仅规定了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与决议内容的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其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怎么处理。

例如主持会议的人不是法定有权主持的人呢?又例如公司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如果会议仍作出了决议而且达到了法定的通过比例的话,则其属于内容上的违反,还是通知程序上的违反呢?在法律没有对类似的其他程序或“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作出处理规定时,必然会引起实践中的纠纷。

所以个人认为,应完善其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的处理规定。

(3)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过短。

根据法理,撤销之诉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不适用中断、中止。

因此,股东必须在短短的六十天内经历从知悉决议内容、调查收集证据、聘请律师分析诉讼策略、最终起诉的过程,时间是十分紧迫的。

公司法法律适用疑难问题(2篇)

公司法法律适用疑难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对规范公司行为、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复杂,加之公司类型多样、交易环境复杂,导致在适用公司法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本文将针对公司法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司法法律适用疑难问题1.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1)问题表述: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2)疑难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大难题。

(3)解决途径:首先,应明确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和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制定,并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

其次,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①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利于股东权益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②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发展的原则:当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时,可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2. 股东权利行使的界限(1)问题表述: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如何界定其权利行使的界限?(2)疑难分析:股东权利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

然而,股东权利的行使并非无限制,如何在法律框架内界定股东权利行使的界限,成为一大难题。

(3)解决途径:①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东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会议、表决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提出异议等。

②限制股东权利的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3. 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承担(1)问题表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疑难分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角色,其行为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反思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

反思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

反思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分支,是国家对企业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公司法被广泛应用于企业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过程中。

然而,对于公司法的反思却是必要且重要的。

本文将就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展开探讨与反思。

一、公司法中的法人主体地位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人地位,使公司能够独立于其股东而独立存在。

然而,在实践中,因为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较大的控制权,导致公司法中的法人主体地位有时显得有些虚幻。

首先,对于大型企业而言,股东往往由于其资本占比较大而掌握着决策权。

这使得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控股股东的实际支配所替代,导致公司法的法人主体地位显得不够实质。

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股东行为的监管,确保公司法中规定的法人主体地位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体现。

另外,对于小型企业而言,由于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边界模糊,公司法中规定的法人主体地位更容易受到挑战。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制定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定,明确小型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和股东责任,进一步明确企业与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二、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问题公司法赋予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职责和决策权,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董事的职务和责任往往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履行。

首先,董事的法定职责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明确董事在实际工作中所承担的具体任务和义务。

这使得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的职权和责任,并将其具体落实到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中,以确保董事在公司运营中能够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外,公司董事的任职和专业素质也是一个亟需关注的问题。

在实践中,一些董事缺乏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导致董事履职不力,甚至出现失职行为。

因此,应当加强对董事的考核和培训,提高董事的素质和履职能力,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三、公司利益相关方保护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利益相关方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并要求公司应当在经营活动中尊重和保护这些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存在的堵点的意见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存在的堵点的意见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存在的堵点的意见建议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公司法也不断地进行完善和更新,以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变化。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和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公司法实施前后,我们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堵点和问题。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存在的堵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首先,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对公司设立的条件变得更加宽松,但也使得公司数量的增长和管理的难度加大。

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使得公司设立变得更加容易,吸引了大量的创业者和投资者。

然而,这也带来了公司数量激增的问题。

现有的公司注册管理机构和人员很难应对如此庞大的注册需求,导致注册时间长、效率低下。

因此,建议加强注册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技术力量,提高注册流程的效率和便利性。

其次,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治理和财务透明度的要求提高,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备性和执行力仍然不足。

公司治理是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而,许多公司存在着治理问题,如董事会决策不透明、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等。

同时,财务透明度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方面,但是一些公司存在虚假会计、利润和财务状态操纵等问题。

因此,需要加强对公司治理和财务透明度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监管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效果。

第三,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仍然突出。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公司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力。

然而,一些公司存在着股东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如股东被强制退出、分配利润不公等。

同时,大股东滥用权力、控制公司资源等问题也比较突出。

因此,需要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维权能力。

第四,新公司法对公司破产和重整的规定较为模糊,执行难度较大。

公司破产和重整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企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关的执行细则和操作指引。

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1.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不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有些规定存在错误。

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公司法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创业热情的高涨,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市场上成立。

为了保障公司经营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订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

不过,公司法并非没有问题,它在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那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一起通过以下文章作一个详细的了解吧。

▲一、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有哪些?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

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

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

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

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近年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公司法,这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和市场监管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新公司法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推动其顺利落地。

一、实施难点1. 股东权益保护不足新公司法规定了更加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加强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公司仍存在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一些控股股东滥用职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依然存在。

2. 公司治理不规范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治理机制。

部分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治理结构不规范、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导致公司运作不畅,治理效果不尽如人意。

3. 信息披露不透明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更加严格,要求公开披露内幕信息和重大事项。

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存在虚假宣传、不合规披露等问题,影响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4. 公司破产重整难题新公司法对公司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破产重整途径和机会。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的难题,如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破产程序复杂繁琐等,制约了企业破产重整的效果。

二、建议1. 加强监管力度应加强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确保公司各方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2. 完善内部控制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责任分工,完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内部控制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只有规范内部管理,才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3. 提高股东参与度应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提高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只有实现股东的广泛参与,才能确保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浅谈新公司法的不足及完善对策

浅谈新公司法的不足及完善对策作者:刘丽刘琨来源:《致富时代·下半月》2011年第03期摘要:我国的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公司法在经历1999年、2004年两次修订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于2006年元旦生效实施。

新公司法既吸取了旧公司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经验,也采纳这些年来学者们研究公司法诸多成果,但是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不足。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大会;监督一、对于新公司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股东及股东大会监督的立法不足一般来说,股东的监督职能是通过股东大会来实现的。

新《公司法》在股东及股东大会监督方面对原《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完善,如规定股东会的召开请求权、股东会召集权和主持权、股东提案权等。

但仔细考察新《公司法》,我们会发现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在股东大会表决决议的通过方面,新《公司法》第104条仍然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

这在实践中易导致在股权绝对集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蜕变为大股东会的弊端;或导致在参会股东所持股份数比例较少情况下也能通过决议的情况。

同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问题上,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

(二)董事会监督的不足分析首先,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会的监督权。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职权。

即使是新《公司法》,也只是在第47条关于董事会享有的职权中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产物,不见得就规定董事会具有的监督权。

其次,新《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且未对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职能进行明确分工,导致两者存在不少矛盾和冲突。

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这样,经改制而来的上市公司,形成“一股独大”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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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的问题对策是怎样的?小编希望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的问题对策是怎样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公司的成功运营离不开管理者的领导,但公司越大职责越大,各部分需要作决策的步骤也需要实行投票制进行解决,为此公司法制定了相关的规定,防范公司中出现此类的纠纷,那么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的问题对策是怎样呢?下面通过小编收集的资料为您解答。

一、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的问题对策是怎样的1、问题2002 年初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在我国引入了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但由于一直没有出台关于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指引,上市公司对其含义理解各异,误解和曲解亦非鲜见,以至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甚至出现了股东在累积投票制下对董事候选人投反对票的笑话。

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众多董(监)事候选人按照其得票的多少依次排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决定有关候选人是否当选,而不计较其具体的得票数量。

极端情况下,仅得1票的候选人也可能当选。

因此,通常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差额选举时才有实际意义,除非公司章程对最低当选票数有相应要求。

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的往往是等额选举。

由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设计失去了意义。

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最突出、最普遍的一个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上探究其原因。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换届时,做法通常都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由于公司主要股东事前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各候选人基本都能顺利当选。

而众多流通股股东由于持股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在酝酿董事候选人时根本不会考虑其意志。

而股东若想撇开董事会自行向股东大会推荐董事候选人的话,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只有持股或者合并持股超过5%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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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创业热情的高涨,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市场上成立。

为了保障公司经营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订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

不过,公司法并非没有问题,它在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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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

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

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

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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