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患有严重疾病的,自己无法进行生活上的料理的,第二就是怀孕以及正在哺乳的妇女,第三就是自己是生活不能自理的抚养人,具体的羁押期满的人员,只要自己满足上述的情况就可以进行此类操作,但是需要在法律的限定内。
一,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
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
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1 . 1 . 1 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无 固定 住处
必 须 是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无 固定 住 处 . 否则
一
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监 视居 住措 施 的 。二 是 已经 被 取 保 候 审 的犯 罪嫌 疑 人 、 被告人 . 违 反 了被 取 保 候 审人 应 当遵守 的义 务 , 达 到一 定严 重 程度 的。三 是符 合 取保 候 审 条 件 的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人 , 但 是 不能 提 出保 证 人 , 也 不交 纳保 证金 的。
时 间相对 应 。 三 是对 于那些 在 多地 多处 有房 产 的犯 罪 嫌 疑人 , 在 其某 处 房产 所 在 地 涉 嫌 犯 罪 . 应 当认 为其 “ 有 固定住处 ” 。
1 . 1 . 2 应 当监视 居住 的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 范 围
一
是符 合刑 事诉 讼 法第 7 9条规 定 的 逮捕条 件
住 的前 提 条 件 , 如 何 判 定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有 无 所 在 地 为 常住 地 并且 有房 产 的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当然 属 于“ 有 固定 住 处 ” , 但 对 于 那些 户 口不 在
本 地 的外 来人 员也 并不 能轻 易地 排 除在 “ 有 固定 住 处” 之外 , 否 则就 容易 造 成 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住 措 施 适用 对 象 的 扩 大化 。二 是要 正 确 理解 “ 固定 ” 的含
并 新 设 了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之 规定 。 重 塑 了监 视居 住制 度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 是 指 限令犯 罪 嫌 疑人 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不得 离 开 指定 的居所 , 并对 其 行 为 加 以监 视 、 限制其 人 身 自由的一种 强 制措 施 。监视
新刑诉法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 二J 执 行比率极 低
《 刑事诉 讼法》 第 7 3 条 对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进行 了专 门规 定, 首 次提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了指定居 所监视 居住 的概念 , 成 为了司法 改革 的一
因为办 案人员对于 其他强制措 施执 行起来 比较 简 单, 而对于
工作 量及风 险比 大亮 点, 然 而, 在该 条款草 案征求意 见过程 直至颁 布施行 后, 社 会 指定 居所监视 居住 需要 对嫌疑人长 时 间的监视 ,
定 期羁押 的必 要性 审查等 来保 障犯罪 嫌疑人 的合法 权益 。从 比 对特 别重大贿赂 犯罪 进行 了界定 : “ 有下 列情 形 之~ 的, 属 于特别 较 法 的角度 来看 , 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 并不是 中国所独 有 , 外 国也 重大 贿赂犯 罪: ( 1 ) 涉嫌 贿赂犯 罪数 额在 5 0万 元以一 k 。 犯 罪情 节 存 在与指定 居所监 视居住相 类似的制度 , 例如英 国的附条件保 释 恶劣 的 。( 2 ) 重 大的社 会影 响力 。 ( 3 ) 涉及 到 国家的重大 事项 和
一
精神状 态 , 有针对 性地 开展 审讯 工作 , 比如 说可 以选择在 犯罪嫌
疑人 精神松 懈 、 心理 防线接近 崩溃 时进行 及时 的审 讯, 从 而得 到
、
( 一) 检 察机 关指 定屠 所监视居 住 的现实意 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负责人表示,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
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严格规范和约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负责人介绍,新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修改后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
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四,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负责人说,新刑诉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了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第一,关于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适用没收程序。
第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刑事诉讼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Vol.31,No.42013年4月中国资源综合利用China Resources Comprehensive Utilization刑事诉讼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吴洁,艾小东(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河南许昌461000)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属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更严厉于普通监视居住。
阐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以及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措施等。
关键词:刑事拆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500(2013)04-0060-0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的内容,弥补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的不足,并新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规定,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属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更严厉于普通监视居住,执行中不严格控制往往会演化为变相羁押,因此在适用中要严格加以控制。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1.1无固定住处而应当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否则一律在住处进行。
“无固定住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如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一是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
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理解

修订 后 的 《 刑事 诉讼 法 》第 7 3 条规 定 “ 监 视居 住应 当在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的住 处 执 行 ;无 固定 住 处 的 ,可 以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行 。对 于涉 嫌危 害 国家安 全 犯 罪 、恐怖 活 动 犯罪 、特别 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 察 院 或者 公 安 机关 批 准 ,也 可 以在 指定 的居 所执 行 。但 是 ,不 得 指定 在 羁 押 场所 、专 门的 办案 场 所执 行 ” 。这 里规 定 了指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的两 种情 况 ,一 是 对 于没 有 固定 住 处且 需 要采 取 监 视 居住 措 施 的犯 罪 嫌 疑人 、被告 人 可 以指 定居 所 监 视居 住 。 二 是 特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且 在 住处 执 行监 视 居住 可 能 有碍 侦 查 的 可 以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基 于 检察 院 的工 作 职责 ,本文 主 要研 究第 二种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
大 东方 ・ 法制博 览
2 0 1 6 年第 0 7 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理解
文 /闰 小 军
《规 则 》 第 4 5 条 第二 款规 定, “ 涉 嫌 贿 赂 犯 罪 数 额 在
摘 要 :新 刑 事 诉 讼 法增 加 “ 指 定居 所 监 视居 住 , 引起 五 十 万元 以上 ,犯 罪情 节 恶 劣 的 ;有 重 大 社 会影 响 的 ;涉 及 国 了社 会各 界广 泛议论 。 如 何 正确理 解和 运用指 定居 所监视 居住 , 家 重大利 益 的” 。
一
5 . 居 所 的 范 围
《 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条 规 定 , “ 指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的 ,不 得 在看 守 所 、拘 留所 、监狱 等 羁 押 、监 管场 所 以及 留置 室 、讯 问 室等 专 门的办 案 场所 、办公 区域 执行 ” 。此 处 用 了排 除 的方 法 说 明 了指 定居 所 的 范 围 ,也 就 是说 ,只要 不 再 以上 所 列 范 围 内的非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均可作为指定 的居所。当然 《 规则》 立 法 的 背 景 同时 还规定 了指定 的居所 应 当符 合下 列条 件 : “ 具备 正常生 活 、 刑 事诉 讼 法 本 身是 以刑 事 司法 公正 为 目的 ,平 衡 国家 司 法 休息条件 ;便于监视 、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权 与 犯 罪嫌 疑 人及 其 他诉 讼 参 与人 人 权 的产 物 。单 纯 强调 侦 查 三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作流程 需 要 或单 纯 强 调保 障人 权 ,都 是 片面 的 。只 有立 足 我 国 国情 和 ( 1 ) 需 要对 涉嫌 特别 重 大贿赂 犯 罪 的犯罪 嫌 疑人 采取 指定 刑事侦查 的需求,全面了解立法背景 ,才能正确把握指定居所 居 所监 视 居 住 的 ,由办 案 检察 院报请 上 一 级人 民检察 院侦 查部 监 视居住 。 门审查批准。上级检察院侦查部 门应 当及时做 出是否批准的决 完 善 监 视 居 住 强 制 措 施 ,增 加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是 最 定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向全 国人 大提 出的 修 法建 议 。一 、减 少 拘 留 、逮 ( 2) 上 级检 察 院侦查 部 门批 准指 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办案 捕 ,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二、针对一些特 检 察 院 侦查 部 门应 当 将犯 罪 嫌疑 人 送 交监 视居 住 地 的公 安 机关 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适合逮捕 ,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 执行,必要时办案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需要借鉴行政监察法第 ( 3 )办案 检察 院监 所检 查部 门对 指定 居所 监 视居 住 的执行 2 0 条关于 “ 二指 ” 的规 定 , 即 “ 责 令有 违反 行 政 纪律 嫌 疑 的人 活动是 否合法 实行 监督 。 员 在 指 定 的时 间 、地 点 就调 查 事项 涉 及 的 问题作 出解 释 和说 明 ( 4) 对 于上 级 检察 院侦 查部 门批 准决 定 的指定 居 所监 视居 同 时 ,为 了正 确 适 用指 定 监视 居 住 这种 强 制 措 施 ,新 住 的 ,办 案 检察 院侦查 部 门应 当 自决 定指 定 居所 监 视 居住 之 日 刑事诉 讼 法及 《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人 民检察 刑事诉 讼规 则 ( 试行 ) 》 起 每两 个月 对指定 监视 居住 的必要 性进 行审查 。 ( 以下简称 《 规则》) 在指定居所的地点 , 适用的范围、 案件类别、 ( 5 )上级 院侦 查监 督部 门依 法 对指 定居 所监 视居 住 的决 定 审批 程序 、权力 监督 等方 面做 了严格 的规定 。 是 否合 法性 实行监 督 。 二、指定居所 的适用条件 从 以上 流程 来 看 ,检 察机 关 在 运用 指 定监 视 居 住 这种 强 制 1 . 适 用 的 对 象 措 施 时 ,主 要有 上 级 院侦 查 部 门对 下 级 院 的监督 ;监所 检 查 部 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是普 通 监视 居住 的一 种 特 殊情 况 ,应 当 门对 同级检 察 院 侦查 部 门 和公 安 机关 执行 情 况 的监 督 ;上级 院 符合普通监视居住对象 的共性要求。既 《 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侦查 监 督部 门对 同级 侦 查部 门 的监督 ;下级 院 检察 机 关侦 查 部 规定: “ 人 民检察 院对 符合 逮 捕 条件 。有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犯 罪 门 的 自我监 督 ;由 以上所 列 的 几 组监 督 关 系可 以看 出 ,指 定 居 嫌疑 人 ,可 以监 视居 住 :1 、患有 严重 疾病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所监 视 居住 的操 作不 仅 有纵 向上 的监 督制 约 而且 还 有 横 向上 的 2 、怀 孕或 正 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妇女 ;3 、系生 活不 能 自理 的人 监督 制 约 ,避 免 了 因权力 的集 中 导致 的权 力 滥 用 ,可 以更 好 地 的 唯一抚 养 人 ;4 、因为案 件 的特 殊情 况或 者 办理 案件 的需 要 ,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采取 监视 居 住措 施更 为适 宜 的 ;5 、羁 押期 限 届满 ,案件 尚未办 四、检 察机 关适 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必要性 结 ,需 要 采 取监 视 居住 措 施 的 。对 符合 取 保 候 审条 件 ,但 犯 罪 1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现 实意义 嫌 疑人不 能提 出保证 人 ,也不交 纳保 证金 的 ,可 以监视 居住 ”。 鉴 于住 所 型 监视 居 住 在实 际 运用 中缺 乏可 操 作 性 ,效 果不 指 定监 视 居 住 又与 住 所 型监 视居 住 存 在差 别 ,检 察 机关 指 定 居 佳 ,已经 成 为 “ 鸡肋 ” ,办 案 中很 少 用 到 ,从 而造 成 取 保候 审 所 监 视 居 住 的适 用 对 象具 有 特定 性 ,只能 适 用于 特 别重 大 贿 赂 与 逮捕 之 间 的真 空 。而 新 刑事 诉 讼法 针 对 重大 贿 赂犯 罪 的指 定 犯 罪 案件 ,即指定 监视居 住是 一种 针对重 罪 的特别 措施 。 居所 监 视 居 住很 好 的 弥补 了取 保 候 审 与逮 捕 之 间 的真 空地 带 , 2 . 特别重 大贿赂犯罪的界定 . 具有 二 者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 在 司法 实 践过程 中 , ( 下转第 2 , 9 0 妨 碍侦 查 为 采用 标 准 , 目的往 往 在 于 为 了更 好地 侦 查 。因 此 指定 居所 监 视 居住 仅 限 于侦 查 阶段 ,是 种带 有侦 查性质 的措 施 。 4 . 有碍侦查 的几种情况 《 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有 碍 侦 查 :① 可 能毁 灭 、伪 造证 据 ,干扰 证 人作 证 或 串供 的 ; ②可能 自杀或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④在住 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⑤犯罪 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 对举 报人 、控告 人 、证 人及 其他人 员 等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完善保障措施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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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律保障
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 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供 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加强人权保障
在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嫌疑 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 侵犯人权的情况。
保障律师参与
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保障律师参与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的全过程,维护嫌 疑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监视居住的监督案例
01
案例名称:某受贿案
02
案情简介:某市原市长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并被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对 犯罪嫌疑人监控不力等问题,于是要求公安机关加强监控措施。
03
监督效果: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 控存在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进 行整改,从而保障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控。
执行程序
通知犯罪嫌疑人
执行机关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 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
所,并告知其家属。
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 或者居所内设置活动范围,制定
活动规则,并进行日常监管。
律师的介入
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 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犯罪 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并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申诉、控告
特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性、限制自由性和临时性等特点。它是一种较为特 殊的监视居住方式,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基础和依据
法律基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实施的一种监视居住 措施。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一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并且作为一种新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亟需解决的疑问。
因此,本文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法律适用以及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以期为该规定的适用提供借鉴意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对监视居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一点规定明显的不同于取保候审以及其他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区别在于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折抵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羁押性,但其强制性又不及拘留和逮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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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者:张昊来源:《老区建设》2014年第16期提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法律制度,但关键是如何把握其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把握好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以便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降低适用该措施所带来的风险。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者简介张昊(1990—),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刑关系。
(江西南昌 330013)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法律制度。
有人认为,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存在重大差异,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定的第六种强制措施。
同时,当前侦查机关在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又存在适用条件扩大化、指定居所不规范、任由被监视居住人随意离开等问题。
应当看到,由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和环境、被监视居住人的待遇以及检察监督的方式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因而面临着许多可能的危险,对此必须予以关注和警惕。
那么如何准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关键是如何把握其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把握好“指定居所”、“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本文试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指定居所”的认定百度对“居所”(residence?鸦 temporary living place)的解释是:短时间居住的处所,在法律上是指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有第一居所和第二居所之分。
在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是与“固定住处”相对应的。
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
那么“指定居所”就应当是办案部门因侦查需要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短时间居住的处所。
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10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穴试行?雪》第110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2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第4款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押?穴一?雪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鸦?穴二?雪便于监视、管理?鸦?穴三?雪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第5款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芽当前,侦查机关在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存在适用条件扩大化,通常将暂住流动人员、外来人员认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侦查机关?穴部门?雪为了规避法律,将某些易由侦查机关?穴部门?雪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等作为进行监视居住的场所,甚至任由被监视居住人随意离开。
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的宾馆和招待所并不适宜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首先,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安全防范工作难度大,风险性高,存在安全及保密问题,其次,在管理问题上也有相当大的困难,宾馆和招待所都具有商业性质,司法人员的介入监管、来往出入等行为很难保证对正常经营没有影响。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的建设,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认为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发案多的县市?熏选择比较僻静的地方建立监视居住场所?熏完善生活、居住、监视等实施?熏使其有别于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熏节约司法资源。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会对其协调及管理造成一定的难度。
还有学者认为若是选择居民出租房或另行建设场所则要考虑成本较高的问题,一般而言,用于指定居所(单人居住)的租赁成本会高于可以反复使用、实行多人集体居住的看守所;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相对于专门性羁押场所不但需要投入专门的监视警力,而且需要安装针对个人的警戒设备,因此为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将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
那么如何处理好指定居所的监视和生活自由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一方面,确保指定居所的适宜性。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度较高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便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生活自由等带来非常大的影响。
因此,在考虑司法资源可承受的前提下,应保证指定居所一定程度的适宜性,确保必要的饮食、住宿和卫生条件。
另一方面,明确规定“监视”的方式。
应对居所内的监控如何能做到既不妨碍侦查、又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保障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这一问题进行制度性思考。
因此?熏笔者认为,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居所应当具备自然人生活的基本设施和条件,满足一定自由活动和人身安全的时空环境,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区域执行;第二,存续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居住,不是长期居住和久留之地;第三,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属于涉嫌这三类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第四,办案部门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并不是凡涉嫌这三类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被告人都适用;第四,经过一个审批手续。
二、关于“有碍侦查”的认定在法律上“碍”字,是指妨碍、阻碍、障碍。
“有碍”实际上是“有碍之虞”,即有妨碍、阻碍、障碍的可能、嫌疑。
关于本条所指的“有碍侦查”的含义,在立法上一般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的调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从司法机关和办案部门的操作来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穴试行?雪》第110条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熏属于有碍侦查?押?穴一?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熏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鸦?穴二?雪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鸦?穴三?雪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鸦?穴四?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鸦?穴五?雪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鸦?穴六?雪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可见,两机关对“有碍侦查”的多数情形的认定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不一致,如公安机关规定对“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的”情形适用,而检察机关规定“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适用。
笔者认为,目前侦查机关的规定比较合理,并且都没有“其他有碍侦查的情形”的类似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看出对“有碍侦查”的认定持谨慎态度。
三、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2011年8月底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是“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法定机关批准,就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学者、人大常委会委员主张进一步限制适用范围。
全国人大采纳了这一建议,将“重大贿赂犯罪”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而在刑法中,关于贿赂犯罪只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而没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表述。
因此,“合理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关键和重要前提,也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关于涉案金额50万元,是根据目前办案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
有关权威解释是:从近几年统计看,50万元以上的贿赂案件约占全部贿赂案件的10%,并且50万元以上的案件大部分情节恶劣、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和影响都比较大,要案居多。
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熏主要是指一些要案,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政治和社会影响都比较大。
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指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或者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
目前司法机关依据第一项“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执行较多,同样存在的问题也偏多一些。
关于数额的掌握?芽有学者认为,有具体的数额要求,在实际执行中容易把握,只要符合这一具体标准即可被认定。
但该点依然存在缺陷:第一,50万的涉案金额标准较高,仅适宜用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对于其他落后地区可适当调低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涉案金额,防止一刀切;第二,在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上,自然人贿赂犯罪金额与单位贿赂犯罪金额应有所区别,建议此项应根据地方经济情况及贿赂犯罪主体不同再作进一步的细化;第三,“五十万”是指举报线索中反映的数额还是初查认定数额抑或立案时认定的数额,没有明确说明。